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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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效及可撤销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不合格的民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案例1:1989年5月份,李新生为帮助陈勇,曾三次向梁学江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勇答应帮梁学江买些便宜黄金,梁学江才表示同意,并由李新生(当时未满15岁)出具了一张欠梁学江1474元的欠条,梁学江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1374元和现金100元交给李新生,由李新生转交给陈勇。事后,梁学江多次索款,李新生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评析: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未成年人李新生向成年人梁学江借钱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这种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第一,该借贷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二,梁学江明知被告未成年,又明知被告是为陈勇借钱,而原告又想从陈勇那里得到好处,也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案例2: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①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②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分析:①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

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②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1:夫妻某甲、某乙因急需钱用,商定以1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卖共有的一幅名画真迹。后某甲到外地出差期间,经朋友介绍,确定将此画卖于某丙。某甲与某丙在5月6日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某丙先付1万元价款的半数,余款待某甲交画后付清。某甲从外地回家后,方知其妻某乙已于4月30日将此画以12000元卖给了某丁,且某丁当即即将画取走,立下的欠款字据答应在5月15日前付清全部画款。问:甲与丙之间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为什么?

解析:甲和丙之间买卖名画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甲在向丙出卖此画时,并不知道另一共有人乙已将画卖给丁,对其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他可以请求撤销这一民事行为。

2.代理的种类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可以把代理分为: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案例1: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第一,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

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3)恶意串通。即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一气,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该行为属于违反代理制度宗旨的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因而也是无效的,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对因此而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案例1:甲某为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乙某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乙某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甲某要到上海出差,于是乙某就委托甲某将草药带去卖掉。甲某却将草药带到邻村朋友家。朋友父亲丁某是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甲某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甲某200元的好处费。结果甲某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丁某。双方约定,如果事后乙某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价格,丁某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丁某家来看病的乙某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乙某。乙某遂要求甲某和丁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甲某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乙某是否有权要求甲某和丁某两人赔偿?为什么?

分析: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甲某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某与第三人丁某应对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法定事由有三种:(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债权人须举证);(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承诺书)。

案例1:李某向刘某借款2000元,约定1995年1月1日归还,届期未还。刘某于1996年2月3日向李某写了一封催款信,李某于2月10日收到信。则该项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何时中止或中断?C

A.从1996年2月3日中断

B.从1996年2月3日中止

C.从1996年2月10日中断

D.从1996年2月10日中止

思考题:*甲盗窃同宿舍乙的手机后,良心发现,在乙发觉前把手机放回原处,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思考题1:甲与乙有仇,遂寻机报复。一天甲得知乙一人在家,便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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