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_关于若干债法司法解释的检讨_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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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崔建远)

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崔建远)

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上]崔建远主讲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主持人: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时间:3月22日18:30地点:贤进楼501会议室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崔建远教授,到我们这里进行讲演。

大家对崔教授并不陌生,因为崔教授在我国民法学的各个领域内都卓有建树,尤其他和王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

(掌声)崔建远:各位同学,晚上好,首先感谢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请和各位同学一起讨论物权行为的有关的问题。

事先经过双方的沟通,我谈一谈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的一些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个方面是从解释论上,得不出我国民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结论;另一个是从立法论上,对设置物权行为制度持赞同的态度和持反对观点的,各有其理由,从采取物权行为制度所须支付的成本方面考虑,我站在否定论者一边。

上篇: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一、问题的提起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学者译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Trennungsgrundsatz),或分离原则,是指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观念上截然分开,赋予两者以完全独立意义的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学者译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grundsatz),是指将物权行为的原因或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的原则。

它们系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后被中华民国的民法理论所继受,至今仍在中国台湾地区盛行。

中国大陆的许多学者主张中国民法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的只赞同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主张彻底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理由种种。

在这个题目上,至少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其一,在解释论的层面,应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处理实际案件;其二,在立法论的角度,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时,是否确立物权行为这项民法制度;其三,在学说上,如何认识和评论赞同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理由。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内容提要外观主义所运用的领域有限,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的领域,且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相冲突,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地产生信赖,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场合。

它仅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如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不适用于占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主张。

他们之间的关系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

强制执行对象的确定宜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得单纯地取决于公示这种外观。

构成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外观,不得是相同当事人之间为首次交易采用的表征,必须是其于数次交易中采用的表征方可构成外观,认定交易相对人有理由地产生信赖才是符合理性的,进而按照外观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

一方当事人所用印章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外观,是否使其有理由地产生信赖,取决于双方间系列交易中所用印章,而不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与他人间形成他种法律关系时在有关文件上加盖的印章。

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无对外效力,乃审视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是否超越权限的外观之一,判断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有无重大过失的标准之一。

进而在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时确定公司有无否认该越权行为之权。

关键词:外观主义;公信原则;强制执行;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外观主义很时髦,常被运用,这在不少场合恰到好处,效用极佳,但也有若干情形属于鸠占鹊巢,负面后果凸显,亟待矫正。

有鉴于此,笔者专就外观主义在民法领域、某些商法领域的运用边界及其划定依据展开议论,就教于大家。

当然,取得时效、票据的无因性、公司财产在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等虽为外观主义运用的表现,但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讨论之。

01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1.外观主义,望文生义是按照事物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

笔者不赞同这种界定,因其过于宽泛,滥用了外观主义,在有些场合导致了极不适当的后果。

一份创设法律规则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之评释

一份创设法律规则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之评释

一份创设法律规则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之评释崔建远;耿林【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6(019)003【摘要】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系争案件涉及股权质权、提单质权、留置权、保证金、最高额保证、让与担保等多种担保形式,需要解决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需要适用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系争案件的判决显示出对民商法的整体把握十分到位,纯熟而充分地运用法学方法论,准确地寻觅请求权规范基础,认定并阐释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及其抗辩事由因提单类型及所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该民事判决通过法律及合同解释,形成了若干法律规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创设了若干法律规则,如提单交付之时,即可发生债权请求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完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经通知,其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实际占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当然,该民事判决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如当事人未于诉讼过程中主张不安抗辩权,该民事判决却依职权援用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这有违法治及法理.【总页数】9页(P184-192)【作者】崔建远;耿林【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相关文献】1.专利临时保护法律效力初探——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J], 燕菁菁2.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评释 [J], 其木提;3.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评释[J], 其木提;4.雇佣救助合同法律适用论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之评释 [J], 孙思琪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J], 刘贵祥;刘敏;高晓力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合理预见规则的解释论

合理预见规则的解释论

合理预见规则的解释论崔建远【期刊名称】《东方法学》【年(卷),期】2022()4【摘要】合理预见规则,又叫应当预见规则,在法国民法、英美法和中国法上是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措施之一,体现了理性主义及主观归责的理念,旨在避免赔偿数额过高以平衡违约方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借鉴英美法成功的经验,我国民法典上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点在合同订立之时,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具体数额。

对于“一般损失”的赔偿,不以违约方预见为条件;对于“特别损失”的赔偿,以守约方于缔约时通知了相对人为条件,若未通知,则相对人不可预见这部分损失,可不予赔偿。

在推定违约方知情的情况下,以一个“理性人”的预见力为准。

在违约方真正知情“特别损失”的要求中,基本上是以守约方事先告知相对人若违约会造成何种损失来决定的。

至于合理预见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宜采取如下观点:对合理预见的时间点采取“合同订立时说”,实质上以违约方的预见所及确定应予赔偿的损失,用于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形同虚设;若采“债务不履行时说”,因果关系的地位和作用大为提升。

【总页数】10页(P171-180)【作者】崔建远【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相关文献】1.论可预见性规则中合理预见时间的衡量标准2.从DSB的解释规则及实践看保障措施中"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3.从DSB的解释规则及实践看保障措施中“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4.从DSB的解释规则及实践看保障措施中"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5.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解释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合同法总论(中卷)

合同法总论(中卷)

读书笔记
该书理论实际地研讨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的保全、合同的担保、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变更与合 同的解除。学习和研讨民法学,了解法律规定,熟悉民法原理,分析系争案件,三者密切结合,事半功倍。
作者介绍
崔建远,男,1956出生,暨南大学周枏讲席教授,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 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凯原学者”。 2018年1月,入选清华大学首批文科资深教授。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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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观看
第一节合同的保全概述 第二节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节债权人撤销权
第一节合同的担保概述 第二节保证 第三节定金
第一节合同的转让概述 第二节债权让与 第三节债务承担 第四节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概述 第二节狭义的合同变更 第三节合同的更改
第一节合同的解除概述 第二节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三节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四节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节合同解除与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六节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
目录分析
01
凡例
02
第一章合同 的履行
04
第三章合同 的保全
06
第五章合同 的转让
03
第二章合同 的保障
05
第四章合同 的担保
第六章合同的 变更
第七章合同的 解除
第一节合同的履行概述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第四节涉及履行的抗辩及抗辩权 第五节合同履行与权利转移
第一节合同的保障概述 第二节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 第三节责任财产的辨析 第四节债权保障制度间的交互作用
合同法总论(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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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行政合同之我见崔建远年月日

行政合同之我见崔建远年月日

行政合同之我见崔建远2007年11月22日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摘要:中国法不宜沿袭法国法上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因为按照中国法的通说,它关于确定行政合同的标准,在中国法上均存在着问题;它认为属于行政合同的类型,在中国法多属于民商合同的范畴。

关键词:法国法;行政合同;判断标准;民商合同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特别发达,我国有的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予以接受,并试图以之为标准区分中国法上的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以之为模式构建中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

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在方法论上,应当首先须明确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其次须将所谓行政合同类型化,然后对各个特定类型加以定位。

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及其类型化(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行政合同虽然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法律关系不受私法调整,而是适用行政法的规则,其诉讼关系由行政法院管辖。

它是法国行政法上富有特色的一种制度。

关于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识别,法国行政法院坚持以下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直接执行公务(或者是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者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合同超越私法规则。

甚至那些只与执行公务有关但并未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等,乃至私产管理合同等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只要其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成为行政合同[1]。

(二)关于所谓行政合同的类型化。

在法国,行政合同包括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

所谓公共工程捐助合同,是指私人或其他公法人对某一行政主体提供捐助,用以进行公共工程建设的合同。

其性质有:捐助是自愿的,是无偿的,捐助的目的是进行公共工程建设,捐助的对象是行政主体[2]。

所谓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建筑企业家协议,后者为了前者的打算实施某项工程,前者对后者支付一定价金作为报酬所订立的合同。

法理学--2002-2014年司法考试单选题解析

法理学--2002-2014年司法考试单选题解析(2014年)9. 法律格言说:"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关于该法律格言,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 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事实上是平等的B. 在任何时代和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C. 法律可以解决现实中的一切不平等问题D.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禁止在立法上作出合理区别的规定【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的是法的普遍性。

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

法的平等是一种规范上的平等,不是事实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不是禁止任何差别对待。

选项A错误。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都平等对待与平等保护,并不能直接导致事实上的平等。

该项对格言进行了字面上的理解,是错误的。

选项B错误。

并非在任何时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选项C错误。

法律不是万能的,存在其局限性,仅凭法律是无法解决现实中的一切不平等问题的。

"一切"过于绝对。

选项D正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意味着均等,平等原则并不禁止在立法上作出合理区别的规定,以形式上的不平等去促进实质上的平等。

10. 关于法的规范作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 陈法官依据诉讼法规定主动申请回避,体现了法的教育作用B. 法院判决王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C. 林某参加法律培训后开始重视所经营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反映了法的保护自由价值的作用D. 王某因散布谣言被罚款300元,体现了法的强制作用【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指本人的行为。

崔建远:论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专论

崔建远:论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专论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引论一、机会利益的损失在许多案件中客观存在二、对机会利益损害赔偿若干障碍的分析与回应三、机会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四、实现机会利益损害赔偿的途径和方法引论机会利益(opportunity interest)的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的命运,类似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侵权法中的遭遇。

对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者,至少抱有怀疑态度者,为多数,其理由大致如下:(1)机会利益难以合理确定,这导致举证证明上存在困难,难以达到大陆法系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英美法系要求的优势证据规则。

(2)根据原《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赔偿范围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机会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3)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准予赔偿机会利益的损失,往往形成合同得到履行的利益状态,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赔偿履行利益、可得利益。

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而非交易机会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4)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超出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的预见。

(5)既赔偿受害人的缔约成本和准备履约的成本,又赔偿机会利益的损失,构成双份赔偿或曰重复赔偿。

(6)准予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意味着打开诉讼闸门。

在境外,障碍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有:它与确定性要求、信赖利益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未尽契合,模糊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间的界限,容易诱发诉讼浪潮,再就是公共政策的考量,以及不允许双份赔偿。

一些中国学者未加改造地沿袭了英美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包括其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依逻辑,也应得出在信赖利益的架构下不应赔偿机会利益的损失的结论。

赞同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者,多数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展开,明确表态其亦存在于违约损害赔偿之中者,属于少数。

梳理以上两派意见、论证思路及理由,研讨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的问题,至少需要分析、回答以下问题,特别是持合同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之说者,尤应如此:(1)机会利益在交易领域是否为客观存在?臆猜性的机会利益可否准予赔偿?(2)确定性要求是否足以否定所有的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3)机会利益是否仅存在于信赖利益之中,或者只存在于期待利益之中?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返还利益、维持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与机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4)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只能是一成不变地使当事人回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从而逻辑地排斥改变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的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换言之,法律人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5)承认缔约过失场合的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满足不了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要求?(6)承认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浪潮?公共政策如何对待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笔者拟努力地完成这些任务。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问题探析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ornaO of Heiloogjian/ Administrative Canre Colle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3年第2期(总第H9期)No. 2 2023(Sum No. 149)《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问题探析李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90288)摘要:29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是我国债券法律框 架体系当中具有里程碑式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有利于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确保金融公平的实现,维护金 融稳定与安全,并进一步提高金融效率。

债券投资者适当性以及债券法的域外效力等债券监管法律问题,有 待于下一步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金融法;债券纠纷;法律框架;监管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H28 -7966(2221 )22 -0287 -242222年7月H 日,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商议之后,最高人民法 院制定并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这份重要的《座谈会 纪要》统一了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不同类型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对于未 来案件审理实务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统一的标准,指明了方向,并且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

更重要的 意义是,这份《座谈会纪要》标志着我国债券市场法律框架已经基本成型,调整债券市场法律关系的四梁八 柱,从宏观到微观,从基本原则到实施细节,已经基本搭建完成。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债券法律体系的框架入 手,分析这份最新的《座谈会纪要》在整体的债券法律体系当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其中所规定的债券纠纷审 理的若干要点,然后归纳并解析这份重要文件所确立的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最后落脚于一些相关 并且重要的,但这份《座谈会纪要》尚未涉及的债券监管法律问题。

法宝应用论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以92个案例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

法宝应用论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以92个案例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 本文长约17000字,阅读需时43分钟本文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作者:高凡,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法学专业博士生编者按:大数据时代,专业的数据库是法律研究者使用的基本工具,是进行法律实证研究的重要支撑。

通过对“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检索发现有1500余篇研究成果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作为研究对象。

那么,谁在用北大法宝做学术研究?我们将陆续推送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实证研究的学术成果,以期为法学学术和实务研究提供参考借鉴,敬请期待。

欢迎广大法律同仁们登录“北大法宝”数据库 检索使用。

内容提要: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综合分析2013年至2021年期间92个相关案例的裁判立场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支持返还请求以及收缴共四类处理方式,且禁止返还的立场占多数。

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法院多依据“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之法理进行裁判,从而构成法律漏洞。

通过比较法的方法进行填补,是现阶段我国处理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合理路径。

域外法对传统禁止返还规则进行适用上的限制,同时,将诸因素纳入衡量的动态评价体系,此方案逐渐得到认可,亦可为我国相关问题之解决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不法原因给付;法律解释;法律漏洞;比较法目次一、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现状二、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的原因三、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适用路径四、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构建:一个动态的评价体系结语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原则而为的给付。

作为不当得利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人可否请求返还,其与受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调整,事关当事人权利之保护,以及法规范意旨的实现,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对此均有相关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后果)并未区分法律行为(合同)无效之原因而异其后果,而是统一规定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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