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力论已确认事实的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余深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
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
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题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
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
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
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
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
浅谈民事争点效力理论

浅谈民事争点效力理论提要: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之一,争点效力制度则是美国为解决此问题而建立的司法制度,其在其他各国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本文即从争点效力理论入手,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介绍争点效力理论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第九条的立法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争点效力;证据规则;立法修改一、争点效力定义与相关比较法理论争点效力,根据美国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即“如果某个事实或者法律争点经实际诉讼后,被有效且最终的判决裁判,并且该争点裁判是判决的基础,那么该争点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就有争点效力,无论后诉是基于同一请求,还是不同请求。
”①通常而言,一份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包括“诉讼标的事实”和“事实理由”等两个部分。
就“诉讼标的事实”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其具有既判力的,即前诉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定遮断力,当事人不可在后诉中重复诉讼,法院也不可重复裁判;而“事实理由”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后对后诉审理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各国学界或司法实践各不相同,对此主要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从该理论衍生而来的日本“争点效力理论”以解决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美国“争点排除规则”中涉及到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的为“间接争点排除规则”,即“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前后两诉中,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攻击防御过的满足争点效力要件的争点,其认定将会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与法院都不得加以否认。
”②虽然该理论没有被法典化,但这并不是一项单一的规则,其理论内容十分丰富,美国也设置了相关制度,制定了相关实体、程序法律以辅助该规则的适用;这也不是一项绝对的规则,美国法定多种例外情况以助灵活适用该规则。
日本学者则在借鉴英美法“间接禁反言”的法理基础上,由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了争点效力理论。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
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此外,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
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之义务的诉,“支付金钱”也是被告的一种作为,因而其构成了给付之诉的典型。
法院因承认原告请求而作出的命令被告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就被称为给付判决。
给付之诉可以分为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
所谓的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对于应当在将来予以实现的给付请求权预先进行主张之诉,在诉的利益方面,将来给付之诉与现在给付之诉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能否进行强制执行”(发动强制执行的效力被称为执行力)构成给付之诉与确认及形成之诉的重要差别。
承认请求的判决主文往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这种命令形式来予以表述的做法,即根源于法官观念中的强制执行意识。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
如何解决应急预案的执行力不足问题

如何解决应急预案的执行力不足问题在当今社会,各类突发事件层出不穷,从自然灾害到公共卫生事件,从安全生产事故到社会安全事件,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应对这些突发事件,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纷纷制定了应急预案。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却常常发现应急预案的执行力不足,导致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迅速、有效地进行应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那么,如何解决应急预案的执行力不足问题呢?一、应急预案执行力不足的表现及原因(一)应急预案执行力不足的表现1、响应不及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相关部门和人员未能按照预案规定的时间要求迅速做出反应,导致延误了最佳的应对时机。
2、职责不清预案中对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导致在实际应对过程中出现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情况。
3、资源调配不合理应急资源如物资、设备、人员等未能按照预案的要求进行合理调配,影响了应急处置的效果。
4、信息沟通不畅各部门和人员之间信息传递不及时、不准确,导致决策失误或行动不协调。
5、预案执行不到位部分人员对预案内容不熟悉,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未能严格按照预案的流程和要求进行操作。
(二)应急预案执行力不足的原因1、预案本身不完善预案制定过程中缺乏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内容不够科学、合理、实用,可操作性不强。
2、培训演练不到位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演练不够重视,导致他们对应急预案的内容和流程不熟悉,缺乏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能力。
3、监督考核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考核机制,对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执行不力的部门和人员没有进行严肃的问责。
4、应急意识淡薄部分部门和人员对应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危机意识和责任感,在工作中存在麻痹大意、侥幸心理。
5、外部环境变化突发事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有时会出现超出预案预设的情况,导致预案无法有效执行。
二、解决应急预案执行力不足问题的对策(一)完善应急预案体系1、加强预案的针对性在制定预案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细致的风险评估,明确重点防范对象和关键环节,使预案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以撤销诉讼为视角

摘要: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其具有法定撤销之诉判决理由,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诉讼之五种撤销理由对判决的效力具有不同的影响,其中“超越职权”理由的效力最强。
法定判决理由具有类型法定、标准不一致性和影响判决效力的不均衡之特性;基于法定判决理由的特性应该赋予其与判决主文同样的既判力,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法定判决理由固定的内容和形式。
这样有利于更全面实现行政诉讼保障当事人利益和彻底解决行政纠纷目的。
关键词: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预决力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判决;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1确定终局判决之既判力内容主要表现在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
在民事诉讼关于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当前的通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展于判决理由,学界争论颇大,认识不一。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通说观点认为判决理由不应有既判力,“诉讼标的=申明事项=判决主文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2基本上是不言自明的规则。
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的,其具有手段性、次元性;将判决既判力仅限定于判决主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对争点处置的自由、保证当事人不受突然袭击、促进审理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灵活机动性。
3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探讨将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判决理由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所探讨的“法定”判决理由,属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五种判决理由(简称法定判决理由,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同于前面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法院审理和推论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论证过程的判决理由。
螺栓长度与预紧力的关系

螺栓长度与预紧力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螺栓的长度决定了其与螺母配合的可能范围,从而影响螺栓预紧力的大小。
理论上,如果螺栓的长度增加,螺母与螺栓螺纹端的距离增加,预紧力就会相应增大。
原因在于,通过增加螺栓长度,可以改变螺母相对于被连接件的位置,进而改变预紧力的施加角度,从而可能增大预紧力。
其次,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考虑一些额外的因素。
例如,被连接件可能有一定的变形量,而且螺栓和螺母的配合也可能存在间隙,这些都会影响到实际施加的预紧力。
因此,选择合适的螺栓长度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预紧力的大小和方向、被连接件的刚度、工作环境的温度和振动程度等。
再者,预紧力的大小对螺栓的疲劳强度也有影响。
过大的预紧力会加速螺栓的疲劳破坏,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预紧力的大小是至关重要的。
最后,对于一些特定的连接场合,可能需要考虑使用特定的螺栓和螺母组合,以满足特定的预紧力要求。
这是因为不同的组合方式可能对预紧力的分布和大小有不同的影响。
总结来说,螺栓长度与预紧力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选择合适的螺栓长度和预紧力大小。
理解这些关系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在设计、安装和维护连接系统时,必须确保正确使用螺栓和螺母,以避免可能的安全问题和性能损失。
请注意,以上回答是基于一般性的解释,具体应用可能会因不同的应用环境和要求而有所不同,建议咨询专业人士。
第四章 证明对象
第三编证明论第四章证明对象第一节证明对象概述一、证明的概念和特点诉讼意义上的证明,是指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本着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依法运用证据来确定和阐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2,证明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
3,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4,证明手段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证据。
5,证明方法是逻辑推断、事实推断和客观验证的结合。
二、证明对象概念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主体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亦称待证事实。
证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1,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意义。
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议。
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民法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引起民法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
包括以下四类:1,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2、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4、妨碍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是指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三)证据事实(四)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采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在裁判上加以确认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当诉讼中出现免证事实时,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了审判上的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
根据《民诉意见》第75条,以及《证据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属于免证事实的包括:一、当事人于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一)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自认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
2、当事人自认必须针对法律许可自认的事实。
3、自认的事实必须对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利。
4、自认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
结构力学理论解决实际工程问题案例分享
结构力学理论解决实际工程问题案例分享结构力学理论是应用于工程领域的一门重要学科,它研究结构体的受力、变形及稳定性等问题,并通过数学方法来解决与预测实际工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几个结构力学理论解决实际工程问题的案例,以展示它在工程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一:建筑物的地震设计地震是许多地区面临的重要自然灾害,对于建筑物的抗震能力要求非常高。
结构力学理论可以帮助工程师设计出能够在地震中保持相对稳定的建筑物结构。
例如,在设计混凝土建筑时,结构力学理论可以用来确定合适的墙厚度、梁柱尺寸以及纵横向钢筋的布置方式,从而增加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案例二:桥梁的荷载分析桥梁作为连接两个地区的交通重要通道,需要能够承受各种荷载的影响。
结构力学理论可以帮助工程师对桥梁进行荷载分析,以确定桥梁的承载能力和结构稳定性。
通过应用力学原理和数学计算方法,工程师可以预测桥梁在各种荷载情况下的变形和应力分布,从而指导桥梁的设计和施工。
案例三:塔吊的稳定性分析塔吊是建筑工地常见的起重设备之一,但在工程实践中,塔吊倾覆是一种常见的意外情况。
结构力学理论可以帮助工程师进行塔吊的稳定性分析,以确定塔吊的安全使用范围和操作限制。
通过分析塔吊的结构和工作状态,并考虑外部环境因素如风载荷等,可以得出塔吊的安全工作范围,从而减少塔吊倾覆的风险。
案例四:管道系统的应力分析在工业生产和城市基础设施中,管道系统扮演着重要角色。
结构力学理论可以用来分析管道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应力分布,从而预测管道的疲劳寿命和安全性能。
通过计算管道系统的应力集中点和失效概率,工程师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增加支撑点、调整管道材料等,来提高管道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结构力学理论在解决实际工程问题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通过运用结构力学理论,工程师能够预测和分析结构体的受力、变形和稳定性等问题,从而指导实际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行。
这些案例所涵盖的领域只是结构力学理论应用的冰山一角,相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结构力学理论将在更多领域得到应用,并为实际工程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多有效的方法和方案。
威斯敏斯特对预定论的定义
威斯敏斯特对预定论的定义1. 前言威斯敏斯特对预定论的定义是指在宗教和哲学领域中,对于上帝或宇宙中的某种力量对人类或事件的预先决定的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一切人类的行为和事件都是提前确定的,无法改变或逃避。
威斯敏斯特对预定论的定义是基于基督教的信仰体系,但也在其他宗教和哲学学派中有相似的观点。
2. 威斯敏斯特信条威斯敏斯特对预定论的定义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英国,当时威斯敏斯特会议起草了威斯敏斯特信条。
这份信条是长老会教派的基本教义,其中包括了关于预定论的观点。
根据威斯敏斯特信条的观点,上帝在创造宇宙时就已经预先决定了一切。
上帝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计划,预定了每个人的命运和行为。
信条中明确指出,上帝的预定是全知全能的,无法被人类的意愿所改变。
3. 预定论的理论基础预定论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圣经中的一些经文。
例如,威斯敏斯特信条引用了罗马书中的经文来支持预定论的观点。
在罗马书8:29-30中,保罗写道:“因为他预先所知道的人,就预先定下效法他儿子的模样,使他儿子在许多弟兄中作长子。
”这一段经文被解释为上帝预先决定了某些人成为信徒,并且这些人会效法耶稣基督的模样。
预定论的理论基础还可以从上帝的全知全能属性中得到支持。
如果上帝是全知的,那么他就能预先知道每个人的选择和行为。
如果上帝是全能的,那么他就能够干预和控制人类的行为。
因此,预定论认为上帝通过自己的预知和干预来决定一切。
4. 预定论的争议预定论作为一个哲学和宗教观点,引发了许多争议。
其中一个主要的争议点是,如果一切都是预定的,那么人类的自由意志是否存在。
一些人认为,如果一切都是预定的,那么人类就没有自由选择的能力,一切都是命中注定的。
这与人类的直觉和道德责任感相悖。
另一个争议点是,如果一切都是预定的,那么上帝为什么会允许邪恶和苦难存在。
如果上帝预先决定了一切,那么他为什么允许人类经历痛苦和不公正?这个问题挑战了上帝的正义和善良。
5. 预定论的应用和影响预定论的观点在宗教和哲学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应用和影响。
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
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1. 引言1.1 问题背景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是一个在工程领域经常遇到的问题,它可能给机械设备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的问题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使用不当:在安装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或者工人缺乏相关经验,可能导致螺栓螺母的预紧力不足。
这种情况下,螺栓螺母无法将工件牢固地固定在一起,可能导致设备故障或者损坏。
2. 设计缺陷:有些情况下,螺栓螺母的预紧力不足是由于设计问题引起的。
如果工程设计师没有正确计算螺栓螺母的预紧力,可能导致安装后出现松动现象。
3. 腐蚀损坏:在一些恶劣环境下,螺栓螺母可能受到腐蚀的影响,减少了其预紧力。
这种情况下,即使预先施加了足够的力量,螺栓螺母仍然无法保持紧固状态。
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是一个常见但十分严重的问题,需引起工程师们的高度重视和正确认识。
在后续的文章中,我们将分析其原因、提出预防措施,并分享实践案例和处理方法,希望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应对这一问题。
1.2 问题影响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可能会引发以下一系列问题:1. 设备故障:预紧力不足会导致螺栓松动,进而造成设备的不稳定或失效。
这不仅会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还可能导致更严重的故障,甚至造成安全事故。
2. 能效降低: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会导致设备的密封性能减弱,造成能源的浪费。
在一些要求密封性能的设备中,预紧力不足可能导致能效降低,影响设备的整体性能。
3. 维护困难:螺栓不稳定会增加设备的维护难度,需要更频繁地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增加了维护成本和工作量。
4. 影响生产效率:预紧力不足导致设备频繁故障或停机,从而影响生产进度,降低生产效率,对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损失。
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会对设备的正常运行、能效、维护和生产效率造成严重的影响,必须引起重视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 正文2.1 螺栓螺母预紧力不足的原因1. 起始摩擦力不足:螺栓和螺母在预紧时,需要克服起始摩擦力才能产生预紧力,如果起始摩擦力不足,就会导致预紧力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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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江伟常廷彬摘要: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既不同于裁判的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和“争点排除规则”,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预决力的条件和范围,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这种状况一方面有损法院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预决力的条件和范围。
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已确认事实的不同具体认定其不同的预决力。
已确认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其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拘束力(预决力),法律规定原则、抽象,学界认识存有分歧,实践中法院的作法各不相同。
这种状况既有损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不利于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协调和实现。
故对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合理确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
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1]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
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但是,由于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裁判已确认的事实。
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已确认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已确认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
因此,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赋予了已确认事实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没有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
[2]而我们认为,该观点只看到预决力相对的一面,而忽略了绝对预决力的存在,其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为了厘清各个观点的本质所在,进一步明确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真正内涵,笔者将预决力与相关概念略作比较。
(一)预决力与既判力既判力(resjudicata)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与诉权(Aactio)的消耗联系在一起。
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
不论是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实施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正基于此,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有关既判力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既判力的必然延伸,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
也有学者用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加以混同,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一个法律问题,使已确认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既判力和预决力关系的误读。
《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
”[3]判决的既判力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
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
[4]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
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
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
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
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
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点相似。
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
而预决力则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而只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行争议。
第五,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
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除了提起再审外,既判力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
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
对于已确认事实,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况且,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二)预决力与“争点效”“争点效”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为解决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存在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学说。
对于争点效,新堂教授做出如下论述,“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⑤争点效产生的主要要件有:第一,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第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争点业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第三,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第四,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第五,在后诉中,争点效的产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
在日本,尽管“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有力的学说,学理上支持这一见解的人逐渐增多,但其并未获得日本立法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反复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并明确表示不采纳“争点效”理论。
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进“争点效”理论,然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决力即是争点效。
[5]我们认为,在对后诉的影响方面,争点效和预决力有诸多相同之处,但是,在本质上,两者是不同的制度。
第一,争点效的适用对象是主要争点,且是判决主文外的主要争点,即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
并不是所有争点都可以产生争点效。
而预决力的适用对象是已确认事实。
而已确认事实既有判决理由中的事项,也可以包含判决主文中的事项。
因此,预决力的适用范围要大于争点效的适用范围。
第二,争点效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和举证,即当事人对此争点已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
而就已确认事实本身而言,不论该事实在前案审理中是否被实际争议过,其只要为生效的裁判所确认即可。
据此,当事人没有争执过的事项如自认事实也可能被法院所认定而成为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
第三,依据新堂教授所言,争点效一旦产生,就被赋予了如同既判力一样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法院需作同一认定。
而对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做不同认定。
第四,争点效是“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存在的缺陷形成一种有效的弥补”,其本身是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要件化的发展。
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主要是基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从证明、证明责任的角度规定已确认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问题,其本身与既判力问题毫无关联。
“已确认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为提高办案效率,对已确认事实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
”[6](三)预决力与争点排除规则在美国,争点排除规则是既判力的一个重要内容。
《判决重述(第二版)》对该规则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它包括直接禁止反悔规则和间接反悔规则[7],但在美国民事诉讼学理中,争点排除规则更多的是指间接反悔规则。
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
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
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
”[8]无论是我国的预决力还是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其适用对于诉讼成本的节约、重复判断、矛盾裁判的避免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预决力和争点排除规则还是有本质的不同。
其一,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是争点,而争点既可以是事实争点,也可以是法律争点。
不论是何种争点,都必须是为判决所必需的争点。
而预决力的对象是已确认事实,是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不涉及法律的问题。
其二,《判决重述(第二版)》第27条要求,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一个前提是第一个法院对该争点所作出的认定必须是裁判第一个诉讼案件所必需的。
而我国预决力的发生只要是事实被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确认即可。
其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法院才对是否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
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适用该规则,不论什么原则,都视为自动放弃这一权利。
而我国预决力的产生既可以是当事人提出后适用,法院也可主动依职权认定已确认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