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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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篇一: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

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

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有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又称为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

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二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三款)。

对预决事实效力的具体分析(一)预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对象有学者把预决事实认定为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简言之,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就认为存在。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就达成的事实或经追认的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是探讨预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处理方式,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预决事实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预决事实的概念预决事实是指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提出的、在法定期限内对方未作出反驳或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证据。

具体而言,预决事实是指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按照法定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法院追认,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对方当事人反驳或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证据。

预决事实在一审程序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实体事实的依据,对于加快审判速度、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二、预决事实的适用条件预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包括合法性、充分性和适用性三个方面。

预决事实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合规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预决事实的合法性主要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据必须经过公证或者司法鉴定,口头证据必须有明确的出庭证人等。

预决事实的充分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存在并与案件的争议有直接关系。

预决事实不是简单的证据提供,而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当充分的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预决事实的适用性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对方当事人反驳或提出异议。

预决事实的适用性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获得对方当事人的默许或未被对方当事人反驳或提出异议。

三、预决事实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预决事实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对案件结果的产生影响。

预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并追认,对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行政诉讼预决事实效力评析

行政诉讼预决事实效力评析

V o . N O. 19 3
2o 0 9年 9月
S p .0 9 et 0 2
[ 济法律 研 究] 经
行政诉讼预决事实效 力评析
魏 巍
( 安徽 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安 徽 芜湖 2 10 ) 4 03
摘要 :诉讼 判 决 的预 决效 力制 度是 证 据 法 的 一 项 重要 制 度 ,承 认 判 决 的预 决效 力 可 以节 省 诉 讼 时 间 ,提 高诉 讼 效 率 ,增 强 判 决 的 稳 定 性 ,然 而承 认 判 决 的 预 决 效 力 需要 一 定 的 前 提 条 件 。从 证 明标
当先 前 有 关 案 件 的 事 实 已为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所 拘 束 时 ,便 构 成 对 与 之 相 关 联 的 尚未 作 出 裁 判 的 另 一 案 件 的 待 证 事 实 产 生 预 决 的效 力 .其 中 已 为 先 前 裁 判 所 确 认 而 成 为 另 一 未 决 案 件 待 证 事 实 ,在 诉 讼 法 上 称 为 预 决 事 实 。 预 决 事 实 具 有 免 证 效 力 。从 法 学 理 论 上 讲 ,其 免 证 效 力 来 源 于 生 效 裁 判 的 既 判 力 。 即 诉 讼 作 为 一 种 解
16 94年颁 布 的 《 苏联 民事 诉 讼 法 典 》 第 5 5 条 第 2款 规 定 : “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某 一 民事 已 案 件 的判 决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在 审 理 由 同样 的 人
参 加的另一些 民事案 件时无须重新 证明 ” 。第 3 款规定 “ 已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某 一 刑 事 案 件 判 决 ,
但确认判决预决效力也有例外如民事诉讼中确认的相对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能否直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当相对人年龄达到责任年龄或精神病人以完全康复时行政诉讼中就不能再以原判决作为裁判依据

试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及适用范围

试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及适用范围

定力 , 执行 力 。预决 事 实 免 证 效力 的理 论 基 础 和依 据主要 来 源于 民事诉 讼 中的既 判力 理论 。既 判力 是 指生效 民事判决 所裁 判 的诉讼 标 的对 双方 当事人 和 法 院具有 的强 制性 通用力 或 约束力 。既判力 是确 定 生效 裁判 的事 后效 力 , 具 有 消 极作 用 和 积 极 作 用 它 两方 面 。 同时 , 免证 效力 可 以分为 两种 类型 , 一类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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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期
曹永 明等 : 试析预决事实 的效力及适用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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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具 有预 决 效 力 。其 理 由有 : 1 每 一 个 案 件 都 是 () 在相 对 的司法 环境 下审 理 的 , 都有 其相 应 的特殊 性 。 每个 人对 同一 案件 事 实 的结 果认 识 不 一 样 , 案 件 在 中被法 官认定 的事 实 强 制 其 他 法 官认 同 , 违反 了认 识规 律 。 ( ) 2 每一个 案 件 确认 的事 实在 另 一 案 件 中 所处 的地 位不 同 , 明程 度要 求 不 同 。若 预决 事 实 证 在 其他 案件 中是次 要 事 实 或 一 般事 实 , 过相 对简 通 单 的方 法 即可得 出结果 , 在本 案 中是重 要事 实 , 但 须 采 用严 格 的证 明方 法 证 明 , 么前 案 所 确定 的事 实 那 在 本 案是不 是具 有预 决事 实 就值 得 怀 疑 。 ( ) 3 案件 的性质 不 同 , 明标 准不 同 , 出的结 果 对其他 的案 证 得

般不 允许 再行 争 执 。如 果 在 后诉 中 , 同一争 议 被
重新提 起 , 除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院 不得做 出相 反 的 法 认定 , 由此 就预决 事 实 在 后诉 中 自然 产 生 一种 免 证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是指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尚未取得法律效力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预决事实的概念、效力特点、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展开研究,希望能够对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有所启发和认识。

一、预决事实的概念预决事实是指在诉讼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未对某一事实进行认定或已认定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这些事实可能是因证据不足而未能认定,也可能是在一审、二审中因当事人不提出证据而未加以认定。

预决事实不同于最终事实,它还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和确认,因此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二、预决事实的效力特点预决事实有其特殊的效力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暂时性。

预决事实具有暂时性,即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尚未取得法律效力,只有在最终裁判确定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 可变性。

预决事实的认定并不是最终的,它在二审、再审等程序中仍然可以进行变更。

预决事实的效力是相对不稳定的。

3. 强制性。

尽管预决事实尚未取得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对其进行合理推断和可能性认定。

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预决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决,因此预决事实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三、预决事实的适用范围预决事实适用范围主要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领域。

在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常常体现在证据不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等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常常体现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证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常常体现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下。

四、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没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进行认定。

”这一规定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查明的情况对预决事实进行认定,这为预决事实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的效力指的是在法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或者事先确定的证明结果,对特定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对此事实不再争议。

预决事实一旦达成,可以免去举证的环节,直接作为事实成立。

预决事实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效果等方面对预决事实的效力进行研究。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预决事实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完全证明了有关事实的内容和证据关系,对方当事人不作出答辩或者明确表示不有异议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够否定该事实。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取得对事实的一致意见后的效力,即对方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预决事实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预决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判决结果的依据。

预决事实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确认和应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积极推动当事人在争议事实上达成书面协议,通过对预决事实的认定,加快了审理进程,提高了审判效率。

一些地方法院还开展了推进预决事实工作的试点项目,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

相关法律解释以及司法案例也对预决事实进行了具体的适用和解释,进一步推动了预决事实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预决事实的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预决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判断的成分,容易引发争议。

当事人在达成预决事实时,需要对事实内容和证据关系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解释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对事实的一致意见难以达成。

当事人在达成预决事实后,仍然可能对事实的成立提出异议。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事实发生后改变立场,或者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一致意见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预决事实的效力可能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预决事实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对于存在争议的预决事实,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以确保预决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有效运用。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存在预决效力之必要性。理由大致有以 下几点。第一,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理 论,有关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既判力 予以解决,但既判力的对象仅限于判决 主文而不包括判决理由,故而否定预决 事实的效力。[3] 第二,每个诉讼案件都 具备相对特殊的司法环境,一个问题在 不同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证明标准 等的不同,得出的结果在另一案件不可 同日而语。第三,若赋予判决理由以预 决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前诉案件的争议 事实都要进行充分的注意,这不仅增加 当事人的讼累,还容易在后诉产生突袭 性裁判,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 利益。[4] 2.2 肯定预决事实的效力,但对效力的 根本性质莫衷一是
2 关于预决事实效力的争论
预决事实的效力,即是指前诉生 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预决事实在具 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后诉中所具备的某 种拘束力或影响力。但目前理论界和 实务界对其具体产生的是何种拘束力 存在较大分歧,概括起来可分为以下 几种观点。
2.1 否定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否定说否定裁判理由中确认的事实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作为法院生效 裁判理由中所确认的主要事实,是判决 文书的一部分,同样具有确定当事人法 律关系、定纷止争的功能,其应和既判 力一样属于判决效力的范畴。法院生效 裁判产生的效力按照强度高低可以分为 三个层次。第一,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实 体权利义务内容产生既判力的作用,后 诉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第二,判决 认定的事实满足一定条件后对后诉产生 法定约束力,如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 则和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第三,判决认 定的事实虽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会 作为事实影响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7]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产生的应是第三种 拘束力,即判决的事实证明效力。所谓 事实证明效,是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 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的事实上的影 响力,后诉法官对预决事实的认定不是 基于其免证效力,而是取决自己自由心 证的过程。

民诉预决事实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预决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实存在争议,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

预决事实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对预决事实的认定对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

本文将从预决事实的定义、认定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预决事实的定义预决事实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

预决事实具有以下特征:1. 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2. 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事实进行认定;3. 预决事实作为判决依据。

三、预决事实的认定标准1. 实质证据规则:法院在认定预决事实时,应当以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为依据,排除虚假、伪造、篡改的证据。

2. 优势证据规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一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 推定规则: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推定某一事实的存在。

四、预决事实的法律后果1. 程序上的法律后果(1)证据失权:当事人对预决事实的认定无权再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2)程序终结:法院对预决事实的认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提起新的诉讼。

2. 实体上的法律后果(1)确定法律关系:预决事实的认定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判决提供依据。

(2)确定权利义务:预决事实的认定有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影响判决结果:预决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对当事人产生重要影响。

五、预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途径1. 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预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预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 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预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六、结论预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其认定对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深远影响。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又称为事前认定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未进行正式的证据审查之前,法院对于一些事实进行预先认定。

预决事实的效力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文就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预决事实的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预决事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经合法程序举证和质证未能证实的事实,可以基于其他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明质量要求。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互联网公开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收到的为数不多的证据,或者当庭所出具的某些证据,被认定为可靠的,可以先行认定为事实。

”预决事实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以下情况:1.证据确凿的情况:如有物证或者书证,或者当事人对事实有共同的认识并有证明的,可以认定为预决事实;2.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但未能完全证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或其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也可以认定为预决事实;3.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正与道德等方面的事实,可以先行认定为预决事实。

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预决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的举证和质证,且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明质量要求。

同时,预决事实适用的范围也较为有限,必须是确凿的证据、被另一方认可的证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正与道德等方面的事实。

预决事实是否具有效力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预决事实是具有效力的,因为它是在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的,证据严谨,事实真实可靠。

同时,预决事实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瑕疵证据导致诉讼延误或者无法判决的情况。

但是还有一些人认为预决事实并不具有效力,因为它不是在正式的证据审查过程中确定的。

预决事实既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自然也就缺乏真实性、充分性和公正性。

预决事实的来源和研究方式也同样让人产生质疑,只能根据事先设想的方向进行研究,自然而然地出现偏见和局限性。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是指在诉讼前期或者庭审前,当事人通过举证或者同意书证明一些事实,这些事实被认定为可以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的事实,即使这些事实并未被举证或者同意书中明确写下来,但是在判决中还是会被考虑进去,这就是预决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的效力主要由以下一些因素所决定。

首先,预决事实是否受到举证的要求。

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法庭提供某些证据,否则法庭将不会考虑。

在这种情况下,预决事实如果没有被举证,那么它就不会被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对案件判决不会产生影响。

其次,预决事实是否与案件有关。

如果一个事实被证实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它不会被认为是预决事实,对案件判决也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预决事实的证明方式。

如果预决事实的证明方式不符合规定,比如说在某些司法制度中,一些关键事实必须通过证人证言才能被认可,那么即使这些事实得到了举证,也不会被视为有效证据。

第四,预决事实的相对性。

在一些情况下,预决事实可能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预决事实的效力会受到其他证据的影响,如果它与其他证据不符合,则它可能不会被认为是有效的预决事实。

第五,预决事实的证据力度。

即使一个事实被认为是预决事实,如果它的证据力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为真实的话,它也无法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

最后,预决事实的合理性。

在考虑预决事实时,法庭会根据它的合理性来评估其真实性。

如果一个事实被认为不合理,法庭则可能不会考虑它。

总之,预决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尽可能提供有力的证明。

在这样做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其他证据的影响,以充分利用预决事实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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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宋金修、兰振福【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案件的判决需要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这涉及前案预决事实对后案裁判认定相关是否有拘束力和证明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有争议。

本文分析前后案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原因。

分析前后案当事人相同与否对预决事实预决力的影响,区分前案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预决事实预决力的不同效力。

【关键词】预决事实拘束力证明力既判力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些司法认知的事实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预决效力的,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

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在我国,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所谓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

不管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预决事实(当事人请求法院采用预决事实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判决或裁决),均应遵行如下程序规则:法院在采用预决事实之前,应当根据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障后诉或后案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保障不利方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反证权。

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下面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

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

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

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意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

”)。

同时,钢铁厂是应银行、水泥厂的请求和政府领导指令,为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提供的担保,其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担保。

贷款人银行实质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总公司的担保而发放了贷款。

且借款人、贷款人均明知且认可钢铁厂提供担保只是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无意让钢铁厂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此后,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以总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公司偿还贷款。

诉讼过程中,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担保函加盖的是“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签(总公司没有该印签),不是总公司的法人印签。

且担保函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担保提出异议,但担保这一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预决事实。

所谓预决事实,主要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上述案例中,后诉法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固然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前诉法院在后诉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进行认定,而后诉法院在没有被告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

这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和辩论权。

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前诉法院审查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后诉公正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以异议权。

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一定的免证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已确认的事实,加之我国法律对预决事实的产生及生效条件并未加限制,也就导致了部分当事人利用预决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预决事实,引起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产生。

但是预决事实终究不同于客观事实。

从定义上看,预决事实是由法官依法认定,并通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种事实,所以说,主观性是预决事实的重要特点,也是区别于客观事实的最根本特征。

一般来讲,客观事实是预决事实的基础,预决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预决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

司法权是判断权,这种判断不是主观臆断,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

司法评判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判断结果往往建立在证据真实的基础上,这主要基于客观局限性的不得已的妥协。

预决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左,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不仅仅影响了客观与公正的统一,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于未参加前诉的案外人,前诉当事人就前诉的判决主文事项提出免证主张,赋予前诉预决事实以免证事实,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如一法谚所言:“每一个人都不会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

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

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

”《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

”都表明预决事实仅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来使用,而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争点排除”规则进行预决事实效力的处理。

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

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

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分析, 预决事实仅在前、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发生预决效力,禁止向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

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限制完全一致。

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时,英美法要求审理后案的法官能够确信,预决事实被实际地、充分地争议过。

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

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在预决事实产生和生效上均存在疏漏。

预决事实效力仅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此规定,学者、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

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的效力。

其主要原因是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指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预决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预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

而《证据规定》第9条允许审理后诉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预决事实的真伪重新进行审理,且可以推翻预决事实,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不承认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当然,一概肯定或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都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均属于新探索领域。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过于宽泛,只是把预决事实简单地规定为一种免证事项,而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事实进行免证并未加以相应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所致,再加上法官对法律认识、理解的差异,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且有违程序保障之嫌。

况且,预决事实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能否直接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法院采用预决事实或者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符合“预决事实构成后诉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这一要件,其次还得具备下列要件:1、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

即使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确定了或生效了,若后来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其中的实体事实也随之被推翻的,则无预决效力。

2、在前诉或前案中,对预决事实或者争点事实,按照正当程序作出了证明。

比如,先行的诉讼或仲裁没有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会是虚假的,并且这样的裁判应被撤销或变更。

3.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总之,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一个新领域,既不能盲目扩张,也不能随意禁止。

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总归不能统一而论,扩大预决事实适用范围,可能造成上诉、再审案件的增加;但是预决事实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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