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第四讲 判决的预测以及法律的实效性

司法者关心判决能否得到执行。
一项决定如果没有实效,
就无异于一纸空文,
毫无权威和信誉可。
所以,法律的实效性很值得研究。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
制度能不能发挥功能,
也取决于规范的实效。
从结构和功能以及实际效力的角度来把握法律概念,
需要分为几个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
由此可见,法官的独立身份和良好素质
直接决定了法律和审判的权威性。
司法独立原则的目的就是要保障法官
作为中立第三者的立场不至于在外界影响下而被动摇。
程序公正原则、对话性论证的逻辑严密原则,
则是要防止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出现偏差。
严格的资质要求
则是要减少法官犯错误的概率,
提高判决的质量。
只有当这些条件都得到满足时,
也是很重要的问题。
用法社会学的术语来说,
就是“法律动员”。
这里涉及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诱因体系。
毫无疑问,法律还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
直接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与此相关,法律还具有判断标准的功能。
一件事情的是非怎么看当然是比较复杂的,
但法律可以把判断的复杂性加以简化,
简化成什么呢?
通过对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
通过考察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
通过对行为和心理的实验、测量
以及客观规律的发现,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判决进行预测。
关于法律现象的经验科学有一个初始动机,
就是要对规范进行预测性的解释,
就是要通过预测性这个指标来
加强法律与审判的合理性、精确性。
对判决的预测也涉及法律的实际效力问题。
行政诉讼预决事实效力评析

V o . N O. 19 3
2o 0 9年 9月
S p .0 9 et 0 2
[ 济法律 研 究] 经
行政诉讼预决事实效 力评析
魏 巍
( 安徽 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安 徽 芜湖 2 10 ) 4 03
摘要 :诉讼 判 决 的预 决效 力制 度是 证 据 法 的 一 项 重要 制 度 ,承 认 判 决 的预 决效 力 可 以节 省 诉 讼 时 间 ,提 高诉 讼 效 率 ,增 强 判 决 的 稳 定 性 ,然 而承 认 判 决 的 预 决 效 力 需要 一 定 的 前 提 条 件 。从 证 明标
当先 前 有 关 案 件 的 事 实 已为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所 拘 束 时 ,便 构 成 对 与 之 相 关 联 的 尚未 作 出 裁 判 的 另 一 案 件 的 待 证 事 实 产 生 预 决 的效 力 .其 中 已 为 先 前 裁 判 所 确 认 而 成 为 另 一 未 决 案 件 待 证 事 实 ,在 诉 讼 法 上 称 为 预 决 事 实 。 预 决 事 实 具 有 免 证 效 力 。从 法 学 理 论 上 讲 ,其 免 证 效 力 来 源 于 生 效 裁 判 的 既 判 力 。 即 诉 讼 作 为 一 种 解
16 94年颁 布 的 《 苏联 民事 诉 讼 法 典 》 第 5 5 条 第 2款 规 定 : “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某 一 民事 已 案 件 的判 决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在 审 理 由 同样 的 人
参 加的另一些 民事案 件时无须重新 证明 ” 。第 3 款规定 “ 已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某 一 刑 事 案 件 判 决 ,
但确认判决预决效力也有例外如民事诉讼中确认的相对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能否直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当相对人年龄达到责任年龄或精神病人以完全康复时行政诉讼中就不能再以原判决作为裁判依据
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院网

作者简介:裴振宇,男,1985年生,法学硕士。
本科就读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就读山东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2010年8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史军锋,男,1984年生,法学硕士。
本科与研究生就读吉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
2011年7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论文提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后诉中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否则法院将对已确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对此规定,学界认为其即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条款。
首先,关于预决效力条款的性质,其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又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
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3条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缺陷。
其一,将已确认事实列入免证事实范围,在诉讼法理上并不能自足。
其二时,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最后,法官对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的适用应该是审慎的,且需要较为缜密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制。
其一,作为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已确认事实应符合程序保障原则、且必须是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同时与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统一。
其二,关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除了前后诉当事人一致外,如果后诉涉及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在案件的客体方面或客观范围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或者牵连性,也赋予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其三,《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中的“生效裁判”也应包括裁定和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但并非所有上诉裁判确认的事实都有预决效力,应依情况具体分析。
必看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20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则负责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并销售。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导致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并销售成品。
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材料供应时间、加工时间、成品交付时间以及付款方式。
2. 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任务。
具体表现为:原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甲公司生产计划受到影响;成品交付时间延迟,影响了甲公司的销售计划;付款方式不符合约定,导致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
3. 损失情况: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甲公司遭受了以下经济损失:- 生产成本增加:因原材料供应延误,甲公司不得不调整生产计划,导致生产成本增加。
- 销售收入减少:成品交付时间延迟,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完成销售计划,销售收入减少。
- 资金周转困难:付款方式不符合约定,导致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增加了财务成本。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加工任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浅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

浅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事实由于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起诉理由,起诉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否当然的作为免证事实,还需要有进一步的研究。
而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明确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的补充,证据法的完善,对于更好的确认法律事实从而达到不断接近客观事实以致使法院的判决书更具有说理性。
【关键词】生效裁判;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证据效力一、生效裁判的证据效力概述法院裁判(judgment)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诉讼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依职权所作出的判定的统称。
依据人民法院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的内容的不同,可以把法院的裁判分为四种,即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意义上的裁判是指裁判机关的裁判或者意思表示以其规定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是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预决的事实是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以后审理的涉及该事实的另外案件起预先决定的作用,不需要进行证明。
预决的事实类比于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被认为是司法裁决的特殊属性。
争议的事项一旦经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宣判,就具有终局的、决定性的效力。
除非经上诉程序,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既判力意味着诉讼主体的争议最终并得到决定性地解决。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3条、第595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旨在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和事实重新作出裁判。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1)民事生效裁判对民事案件所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
由于民事调解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案件结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民事调解当然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
民事决定是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判定。
试论民事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的预决效力

20 0 6年 第 5期
No. 5, 20 不 同的诉讼 系属 , 从表 面上 分析 ,两者 间似 乎存在 着不可逾 越的鸿 沟 . 事 实上从国家司法权 的角度上 考虑 , 对于两 种相近似
二、域内外 相关立法的考 量与借鉴 美国证据 法 对判决 的 预决效 力的规 定体现 在 如 下相关的条文 中 :美国 《 判决 重述 ( 2次) 第 》第 2 7
呢?我 们认 为 , 预决 判决 的证 据效 力 只能及 于判决主
人类由于利益归属, 情感恩怨, 价值取向的差异性 纠
纷的 出现 是不可避免 的 。解决 纠纷 的工 具有 多样性 ,
目 的却具有单一性,就是在充分考虑公正的基础上,
对解决 纠纷的效率和经 济性实 现最大 化 。 从国家 的司
既判 力:一是 该争点 必须和前诉 的争点相 同一 , 二是 该争点必须 在前诉 中被公 正和 充分 的争诉 , 被法院 且
作出了实质性的定论, 三是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
文, 对判决的理由不能产生预决的免证效力。 民事判
决 的判决主文 无疑应 当作为 后诉 案件 的免证 事实 , 当 事人可 以援 引判决主 文提 出相应 的抗辩 , 对抗 对方 当 事人的主张 。 判决理 由只能对后诉 法官 的 自由心证产 生一定 的影响 ,并不能 产生当 事人免证 的效 力 。
人 , 就是说 ,民事判决 的效 力来源于 国家 ,而不是 也
简单的表象意义上法院和当事人。 那么在行政诉讼 中
能 否产生预 决效 力 的问题 自然就 上升 到 了 国家 的司 法权 能否在 民事诉讼和行 政诉 讼 中相互 跨越 的问题 。
讼中得到承认 , 通常既定事实 由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 组成 , 判决主文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诉讼 标 的希望法 院予以确 认的事 项 , 这是 判决 的核 心 。 判 决理 由是 由法院作出此项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 由。2 [民事 既定 判决 的预决范 围究竟该 涉及到 哪部分 】
起诉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和预测
起诉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和预测在现代社会中,法律问题经常会成为人们关注和解决的焦点。
对于涉及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在起诉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和预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本文将探讨起诉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和预测的意义,并介绍一些常见的评估方法和预测因素。
一、法律风险评估的意义法律风险评估是指在起诉前对案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分析。
这项工作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法律风险评估能够帮助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的法律情况和可能的结果。
通过对案件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和分析,当事人可以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根据法律规定来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
其次,法律风险评估有助于当事人预测案件可能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通过评估案件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可以提前预知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和难题,并为其应对措施做好准备,从而减少可能的损失和风险。
最后,法律风险评估也为当事人提供了调整策略和解决方案的依据。
根据法律风险评估的结果,当事人可以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寻找更加合理和有效的解决方案,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二、法律风险评估的方法针对不同的案件和情况,有多种方法可以用于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下面就介绍几种常见的评估方法。
首先,利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这种方法通过查阅类似的案例,分析类似案件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和结果,以此为依据评估当事人的法律风险。
其次,借助法律咨询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当事人可以寻找专业的法律团队或律师进行咨询,详细讲述案情并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从专业角度评估案件可能面临的风险。
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当事人可以向其咨询案件相关问题,获得专业的建议和评估。
三、预测案件的法律风险因素在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时,有一些常见的因素需要考虑。
下面列举几个主要的预测因素。
首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强弱是评估法律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
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评估,判断其在法庭上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从而预测案件可能的结果。
论既判事实的预决力(1)
论文提要: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在效力内容包括“一致性”和“确定性”。
预决力的强弱主要基于既判事实所属诉讼类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而证明标准体现了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远近关系。
“相对的预决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得到适用,但在一些案件中也存在“绝对的预决力”。
预决力问题应当成为证据法典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预决力既判事实绝对的预决力相对的预决力法律真实一、预决力的理论基础理论上,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称为预决力。
一般认为,赋予在先审理案件判决认定事实以预决力,出于多种价值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包括判决的既判效力、避免矛盾判决、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节省诉讼资源等等。
预决力的效力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一致性,即要求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判决一致;二是确定性,即在后案审理中,对于前案已经认定的事实,亦得到确定性的认定,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免于举证。
就预决力的效力程度,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大体上分为两派观点。
“绝对效力说”认为预决力是指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亦即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一致。
因此“预决”的含义是指(后案事实已被前案)预先决定。
在此,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某一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并且该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1]“相对效力说”则认为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只有表见证明的效力,即前案事实一般地在后案中应作一致认定,但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并在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这里的“预决”含义是指(后案事实被前案)预备确定。
[2]“绝对效力说”在一致性和确定性上都是坚定的,“相对效力说”则抛弃了绝对的一致性,在确定性上也主张可举证反驳推翻。
“绝对效力说”与“相对效力说”的分歧,原因在于其所立足的诉讼价值体系不同。
“绝对效力说”的理论依据在于:(一)客观真实,由于诉讼中所追求和达到的均为客观真实状态,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因此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后案认定事实自然应与前案一致,亦即与客观真实一致;(二)诉讼价值一元化,诉讼的唯一价值就是公正,诉讼唯一的目的就是追求客观真实。
预决力论已确认事实的
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江伟常廷彬摘要: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既不同于裁判的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和“争点排除规则”,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预决力的条件和范围,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这种状况一方面有损法院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预决力的条件和范围。
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已确认事实的不同具体认定其不同的预决力。
已确认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其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拘束力(预决力),法律规定原则、抽象,学界认识存有分歧,实践中法院的作法各不相同。
这种状况既有损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不利于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协调和实现。
故对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合理确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
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的预决效力
【案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父素有矛盾。
2005年3月某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听说丁某某的女儿骂其父,便到丁家理论,并与丁某某发生争吵。
当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及其母在街上与丁某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事后丁某某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住进县公安局法医院,警法医鉴定,丁某某受伤害且为轻微伤。
之后,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殴打丁某某致其轻微伤为由,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王某某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吵,且与丁某某轻微伤不存在直接关系为由,撤销了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
2005年11月丁某某向法院起诉,称王某某将其致伤,请求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
争议:合议庭对此案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轻微伤与王某某不存在直接关系,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故应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与否,不影响民事争议的处理,不能仅凭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来否定经法医鉴定的丁某某的轻微伤,应结合其他证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来判断王某某是否将丁某某致伤.【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核心问题是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所认定的事实对民事争议是否具有预决性效力。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据以成立或者对民事权利有影响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交叉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有些是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有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争议,由此形成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
如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另一方则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对方的宅基地使用证。
有些是行政行为又介入到引起双方民事争议的行为中,从而导致行政行为影响到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认定。
如前述丁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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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篇一: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
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
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有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又称为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
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二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三款)。
对预决事实效力的具体分析(一)预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对象有学者把预决事实认定为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简言之,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就认为存在。
它起源于古代的法谚,即“显著之事,无需证明”。
从这一概念可看出司法认知的一个最主要特征是:显著,即对社会公众来说是被广泛知晓的。
而预决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质,不仅不被社会大众所知晓,就算是审理本案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也不知道,不能成为对法院“显著的事实”。
综观各国立法,司法认知一般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法官对于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的重要官员的辨认及任期;本院职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其他法院的法官及该法院的印文。
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认知对象都不包括预决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知,预决事实不符合司法认知的内涵,不应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其效力应该从其他角度来考虑。
(二)预决事实是否具有免证效力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实际上赋予了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不同审判间的矛盾、混乱。
也有学者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否定所有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具有效力。
其理由有:(1)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相对的司法环境下审理的,都有其相应的特殊性,在案件中被法官认定的事实强制其他法官认同,违反了认识规律;(2)每一个案件确认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性质不同?证明程度要求不同,不能同等对待。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是一律规定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在某些方面也有明显缺陷。
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所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则是统一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在学理上被称为一元性标准。
可是,尽管设定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尤其是可操作性值得探讨。
否定一元性的证明标准,实现多元性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
20XX年出台的《若干规定》肯定了上述观点,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而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既然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不同性质的裁判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也是不同的,那么其判决所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肯定也是不同的。
从逻辑上推理,它们相互之间应该不具有拘束力。
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了无罪判决。
被害人随后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法官经过审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证明标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裁决被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如果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已生效的判决对在后的民事审判有预决力,那法官就应该据此认定侵权不成立。
这样的结果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虽然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可用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但可想而知,要推翻这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需收集证据的量会是多大,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又会是多高。
这样一来,立法者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初衷反而成了当事人无可奈何的诉累!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已经被立法者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的适用也就极有可能出现笔者上面举例的类似情况。
这一问题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对当事人来说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笔者看来,立法者赋予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的初衷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在实践操作中这种“一刀切”的规定由于证明标准的设置反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有违当事人主体性理念。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合理规定预决事实的预决力。
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框架构建笔者认为,一律规定预决事实具有预决力或不具有预决力都欠妥。
鉴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介于刑事和民事诉讼之间或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在民事审判中,能否具有预决力应该具体分析。
(一)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
法院如果作出的是有罪判决,那受害人今后若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被告的违法事实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而免予证明,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就具有预决力。
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是无罪判决,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一种情形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行,那么无罪判决对后来的民事诉讼也应具有预决效力;而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
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上的: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指控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因此,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
这种存疑的无罪判决在后来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二)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鉴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界于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略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判决的预决力仍需具体分析。
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或是确认违法判决,那么在其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相关当事人就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维持判决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宜规定该判决对其后的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力为妥。
(三)民事判决对其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拘束力。
它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另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
判决的预决效力,需从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进行分析。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对人的范围,应将民事判决的预决力原则上及于本案当事人,当然由于裁判效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具有扩张效力,因此本案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主张预决事实的预决力。
预决事实对当前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无预决力,该事实是否可以因此而成为免证事实,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对事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应当仅限于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而不应扩张到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
(四)民事诉讼中运用预决事实的具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某项事实属于预决事实并提出了相应的生效裁判依据,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确认其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预决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若生效裁判是本院作出的,可由当前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报请本院院长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若生效裁判是由其他法院作出的,可以本院名义,将案件审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经再审确定预决事实的效力,以决定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同时,法院如果自行发现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可依职权按上述程序处理。
篇二: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案件的判决需要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这涉及前案预决事实对后案裁判认定相关是否有拘束力和证明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有争议。
本文分析前后案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原因。
分析前后案当事人相同与否对预决事实预决力的影响,区分前案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预决事实预决力的不同效力。
【关键词】预决事实拘束力证明力既判力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些司法认知的事实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预决效力的,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
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在我国,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所谓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