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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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12-1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 我国之所以对合营企业的股与债作出此规 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合营企业的债务太 多,注册资本甚少,势必造成该企业经营 风险过大,这无论对双方投资者还是对国 内外的债权人来说,都是不适当的。 • 总之,这个规定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中 外双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 (四)合营企业內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 管理制度 • 在对中方人员的管理规范中十分强调,对 于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 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 的工作,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 业级管理人员, 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 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调动他 们的工作。
• (二)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制度 •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 的经理负责制,这起合营企业管理体制的 核心内容。 • 由于中外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大会,在合 营企业中,董事会集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决策机构及领导监督机构的三种重大职责 于一身,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 (三)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 合营企业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建立常设经 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 •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设置正、副总经理 ,全面主持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 至3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2/5,即股与债之比为2:3;但投资 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 低于500万美元。 •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 即股与债之比为1:2(债可为股的2倍);但投 资总额在3 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 得低于1 200万美元。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关于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中国北京目录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 (3)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3)四、合作开发 (3)五、新的投资方式 (4)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管理程序 (5)一、设立程序 (5)二、审批权限 (6)三、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6)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法律框架 (6)第四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政策 (8)一、产业政策 (8)二、地区政策 (8)第五部分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政策 (10)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10)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11)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11)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12)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12)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

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

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购买企业债券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

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

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

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

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章程范本(不设董事会)

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章程范本(不设董事会)

(仅供参考,采用者须参考此内容另行编印)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总则经营范围与规模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税务、财务、会计与审计外汇管理与保险劳动管理与工会组织第十一章期限、终止与清算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订本章程。

a) 股东名称:中文:外文:在登记注册,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注:1、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境外股东共同申请,挨次列明,并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审批机关备案;2、如股东为其他经济组织,应写明负责人姓名、职务、国籍;3、如股东为个人,应写明国籍、开户银行、法定住址、有效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

)第三条本公司名称:中文: (以下简称公司)(外文:)法定地址:中国武汉市区路号座室第四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注:经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第五条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章经营范围与规模第六条公司宗旨为: (股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拟定)第七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注: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原则上与投资规模相适应,其内容应明确具体,用词严谨规范)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规模为:。

(注:指年销售收入或者年营业额或者年开辟量等,应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填写)第九条换外币)换外币)第三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公司的投资总额: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公司的注册资本: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注: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份,应说明从境内、境外筹措的途径及数额;2、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注册资本投入方式为:现金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机器设备折万美元工业产权折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注:1、以货币出资的应以可自由兑换外币出资,若以人民币出资的则是其在国内已兴办企业的税后人民币利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资料;2、若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同时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等有关文件;3、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中国的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一次性投入. (注:不得超过180 天)或者:公司注册资本分期投入,第一期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投入;第二期签发之日起天内投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财会[2001]62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6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统一企业的会计标准,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请布置所属外商投资企业遵照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

财政部1992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及其相关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下列规定要求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外,其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一)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处理。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与原制度计提数的差额,采用追溯调整法。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及投资收益,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下,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流程,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制度应运而生。

一、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简单来说,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之前或之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完成备案手续。

这一制度旨在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同时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监管和引导。

备案并非审批,它是一种告知性的程序。

企业只需如实提交相关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予以备案。

这与传统的审批制度相比,大大缩短了企业设立的时间成本,提高了投资效率。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的意义1、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备案制度简化了繁琐的审批程序,减少了企业的办事环节和等待时间,使外商能够更加迅速地开展投资活动,抓住市场机遇。

这对于提升我国在国际投资市场上的吸引力具有重要意义。

2、优化营商环境透明、便捷的备案制度有助于营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外商投资企业能够在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发展,增强其在我国投资的信心。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虽然备案程序相对简化,但并不意味着放松监管。

通过备案获取的企业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4、促进投资结构优化备案制度能够及时反映外商投资的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从而引导外资投向符合我国产业发展方向的领域,促进投资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的流程1、准备备案材料企业通常需要准备以下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投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等。

具体要求可能因地区和投资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是依照《合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是依照《合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的规定,由外国的公司、 的规定,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 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 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 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 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 组织共同举办、 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股 权式合营企业。 权式合营企业。
案例 某市A 某市A、B、C三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从事生 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110万元,其中A出资20万元,B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 110万元,其中A出资20万元,B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 价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 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 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2001年 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2001年8月向当地政府主 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 22日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 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月22日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 年10月15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局指 10月15日,A 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并予以纠正,颁发了法 人营业执照。 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 一个合营企业。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 一个合营企业。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 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 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 D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 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 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 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 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2002年 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2002年1月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 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 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 日正式登记成立。 至2002年7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 2002年 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 纳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营 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营 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 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同时 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 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 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 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 还35万元,其余部分待3个月后补齐,外商诉至法院。 35万元,其余部分待3

2024年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模板

2024年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模板

2024年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模板本章程模板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企业名称企业全称:____外商投资企业第二条企业类型企业类型:____(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条企业住所企业住所:____(具体地址)第四条经营范围企业经营范围:____(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填写)第五条注册资本企业注册资本:____(金额)第六条投资总额企业投资总额:____(金额)第七条营业期限企业营业期限:____(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计算)第二章股东第八条股东名称及出资股东名称:____出资额:____出资方式:____(如: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第九条股东权益股东享有:____(如:利润分配、参与决策、选举董事等)第三章董事会第十条董事会组成董事会成员:____(人数)第十一条董事会职责董事会负责:____(如:制定经营策略、监督经理层、决定重大事项等)第十二条董事选举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____年。

第四章经理层第十三条经理层组成经理层成员:____(人数)第十四条经理层职责经理层负责:____(如: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经营管理、报告工作等)第五章财务与会计第十五条财务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证财务报表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会计准则企业应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企业终止与清算第十七条企业终止企业终止原因:____(如:经营期限届满、破产等)第十八条清算组成立企业终止后,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清算事项清算组负责:____(如:清理企业财产、了结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章程修订本章程的修订,应经股东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章程的解释权本章程的解释权归:____(如:董事会、股东等)第二十二条章程生效本章程自:____(如: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股东大会通过之日等)起生效。

经济法4外商投资企业法

经济法4外商投资企业法
Leabharlann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再次修改
一、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 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 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 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二、特征
1、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
2、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形式条件
有二个方面
第一,项目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45天决 定批准与否。 第二,企业登记。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应 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 税务登记。
合作各方的具体出资方式、合作条件完全由 合作各方在合作企业合同当中约定。法律对 双方出资比例没有限制,以非现金出资不必 作价。 注册资本未做规定。 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薄,依照规 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 督。
1)合同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应自营业执照 签发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 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且应在营业执照签发日起3个月内缴清。否 则视同企业自动解散,设立企业批准书自动 失效
3)收购而合资经营
(五)资本转让
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 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 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
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2)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3)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 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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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中外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3]很显然,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法律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

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属于解决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别法。

[4]基于这一特别法所设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的含义、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的权力机构等诸多方面,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质性区别。

[5]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更有别于一般的公司。

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屡屡发生。

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

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一律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

[6]再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数。

[7]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一董事的投票权是平等的,完全依赖表决事项获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与出资比例无必然关系。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从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接与资本的多少成正比。

因此,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顺理成章的。

而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恰在此重要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

笔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外方)与国内某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生物科技,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中外双方的出资额分别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0%和70%,显然,外方是合资企业的大股东。

但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却是由中方委派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外方1名,中方2名。

合资企业生产销售体外生化试剂,属高科技项目,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合资企业自成立起连年盈利。

然而,作为小股东的中方目睹合资企业的产品畅销,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为生化试剂产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任该企业法人,生产、销售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产品,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合资企业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况后,数次致函董事长,强烈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予以处理。

然而,中方利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明显缺陷,以董事会会议并非“必须”召开为由,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

万般无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向外方赔礼道歉,收回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件中产生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缘故,从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于合资企业不设立依照投资比例大小决定表决权的股东会;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缺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公司法》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董事长的职权方面的规定,均不明确,且有很大差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董事长及投资一方的非法行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诉讼程序上的保护。

第一,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因此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

[8]董事会成员不按投资比例而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

上述案例中,尽管外方拥有70%的股权,但仅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长由中方委派。

因此,外方无法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来维护其大股东的利益及合资企业自身的利益。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而《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以及决定是否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职权属于董事长;只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才由董事长委托他人代行此项职权;而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却未作规定。

因此,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通常由于董事长不负有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的义务,他可以利用职权,拖延甚至否决由合营他方所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

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不能履行”时董事长应采取的措施,却未规定“不履行”时董事长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或其他董事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董事们对董事长的不作为毫无办法。

这样,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演变为无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并最终可能导致合营企业的解散。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规定其具体的职权。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董事长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定职权,理解不同,人们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企业的第一把手,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

这种理解无疑有悖于国际惯例,也与外商的理解不同。

[9]我国《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而《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权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

第四,虽然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管理人员因触犯上述法律法规而遭到惩罚的却非常罕见。

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由谁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必须履行何种法定程序后方可起诉;如果董事长触犯公司章程时,由谁代表公司对董事长起诉;假如公司董事会集体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董事、总经理具有严重失职行为而董事会不予追究,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等一系列重大的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事项,均未作具体规定。

二、中外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

”《外资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直接规定。

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此处所谓的“合作条件”是指货币,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10]上述“合作条件”被视同为投资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资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提出合作条件这种投资方式,可以避免对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进行作价的困难和麻烦以及有关争端的产生。

[11]这种投资方式,的确更为灵活、自由。

但正是这种灵活性,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在争议发生后难以公平合理解决。

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对此加以评析。

(一)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一直以来,当中外投资者拟成立合作企业时,中方通常向合作公司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包括港、澳、台投资者)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在合作企业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现金或实物作价作为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这种投资结构集中体现在餐饮、娱乐以及房地产等行业。

前不久,笔者就审批了这样一家中外合作娱乐。

合作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260万美元。

其中,中方提供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以美元现汇出资260万美元。

从上述情形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似乎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自外方,而提供了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分文未出。

由此引起人们思考下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是什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可以评估作价。

但实践中,合作双方通常约定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的评估,其目的只是为了使交易更为灵活、简便,并不表明不作价的土地使用权是毫无价值的。

因此,这种不作价提供的合作条件与另一方的现金投资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提供合作条件的合作方和提供现金投资的合作方才能在合作合同中对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作出双方均能接受的约定。

大多数合作合同往往仅规定以投入现金一方的资金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然,它是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则的。

上述案例中,在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以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确实只能表明提供现金出资一方的出资额,而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出资额为“零”。

这极易使人产生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仅由现金出资一方提供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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