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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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9•【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02.03.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2年3月9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

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0号令市政府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市政府第43号令市政府3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政府第53号令市政府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市政府5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3号令市政府6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4号令市政府7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市政府8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2号令市政府附: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发[1990]45号市政府2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吉市政发[1990]59号市政府3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套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1993]43号市政府4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发[1997]30号市政府5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用标准的通知吉市政发[1999]40号市政府6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88]2号市政府7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89]13号市政府8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91]1号市政府9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2]32号市政府办10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区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4]2号市政府办11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4]15号市政府办12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4]62号市政府办13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6]56号市政府办14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7]29号市政府办15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8]19号市政府办16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9]22号市政府办17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经发联字[1995]85号经贸委18印发《技术改造工作奖金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经发联字[1994]196号经贸委19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建[1980]14号建委20关于在建安企业中计取上级管理费的通知吉市建字[1980]29号建委21关于吉林地区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系数的通知吉市建字[1980]71号建委22关于专项生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建字[1980]40号建委23关于试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建字[1981]4号建委24关于从严控制民用建筑混凝预制桩使用范围的通知吉市建字[1982]1号建委25关于下发《吉林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4号建委26关于试行吉林市建筑企业预备级定级考核标准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14号建委27关于认真做好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收缴管理费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22号建委28吉林市建筑安装企业省预备级企业审定考核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28号建委29关于建筑工业企业省预备级考评标准及考核要求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29号建委30关于理顺和明确建设位置和施工开工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吉市建字[1988]30号建委31关于征收各项费用减免缓审批权限的规定吉市建字[1989]14号建委32关于核定和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通知吉市建字[1990]6号建委33关于调整环卫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建字[1993]4号建委34关于统一清运焚烧医疗垃圾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建字[1993]48号建委35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建字[1995]5号建委36关于择优录用部分企业家、厂长(经理)为国家干部的通知吉市人字[1997]42号人事局计委公安局粮食局劳动局审计局乡企局37关于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人字[1999]5号人事局38关于建立乡镇人才服务站的通知吉市人字[1999]25号人事局39关于评选表彰农村乡土人才(标兵)的通知吉市人字[1999]33号人事局农业局40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吉市人字[2001]3号人事局41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吉市财综联字[1995]187号财政局42关于转发《吉林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财综字[1997]60号财政局43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培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市财会字[1997]91号财政局44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后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吉市财预字[1999]114号财政局45转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吉市财综联字[1999]161号财政局46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财工字[2000]411号财政局47转发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财工字[2000]412号财政局48关于印发《吉林市整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财综联字[2000]425号财政局49关于变更居民小区房屋供水托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房字[1995]21号房产局50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房字[1996]17号房产局51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市房字[1996]24号房产局52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市房字[1996]29号房产局53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吉市房字[1998]31号房产局54关于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市房字[1999]82号房产局55关于加强军队生产经营车辆参加营业性运输管理的通知吉市交联发[1997]53号交通局吉林军分区56吉林市农村电价管理细则吉市价产字[1996]37号物价局57关于对全市人力车货物运输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20号工商局58关于对交易新摩托车进行报验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29号工商局59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30号工商局60关于在我市街路两边直立杆状物上悬挂彩旗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45号工商局61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的通知吉市公联发[1997]115号公安局62关于深入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吉市公联发[1998]181号公安局63关于严格规范市政工程项目报建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99]20号城建局64关于加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99]28号城建局65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87]41号城建局66关于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97]64号城建局67吉林市园林绿化专用资金管理办法吉市城建发[1998]15号城建局68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87]2号劳动局69关于对企业单位从事烹饪的工人考核定级的通知吉市劳工字[1987]2号劳动局70关于企业建立班组津贴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7号劳动局71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8号劳动局72转发《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的函吉市劳险函[1987]8号劳动局73关于《将外县复员退伍军人调入市内分配》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7]11号劳动局计委74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公负伤、住院和住养老院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7号劳动局75关于调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有关情况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9号劳动局76关于《第二批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计划》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7]19号劳动局计委77《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7]22号劳动局78关于招用社会劳动力实行统一手续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7]31号劳动局就业局79《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管理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7]34号劳动局80《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7]46号劳动局81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务市场一条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7]62号劳动局82关于试行与销售额挂钩全额浮动计件工资办法的报告吉市劳薪字[1987]65号劳动局83转发《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8]72号劳动局84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79号劳动局85关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搞活企业分配制度的意见吉市劳薪字[1987]91号劳动局86关于解决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工读学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意见吉市劳力字[1987]29号劳动局87关于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的暂行规定吉市劳培字[1987]5号劳动局88关于工资定级的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7]102号劳动局89转发省《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7]104号劳动局90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06号劳动局91吉林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吉市劳力字[1987]110号劳动局92转发《吉林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23号劳动局93关于改革粮食系统工资管理体制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8]5号劳动局94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吉市劳力字[1988]34号劳动局95关于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中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8]36号劳动局96吉林市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吉市劳培字[1988]40号劳动局97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规定吉市劳薪字[1988]20、63、75、92、229号劳动局98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吉市劳险字[1988]63号劳动局99关于职工流动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处理意见吉市劳险字[1988]83号劳动局100关于招收录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登记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8]105号劳动局101关于就业承包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及创新奖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8]9、21、26、76、119号劳动局税务局102转发《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8]126号劳动局103关于定员管理试行办法吉市劳力字[1989]17号劳动局104关于在职工人调转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9]19号劳动局105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施细则吉市劳字[1989]20号劳动局106吉林市对进城镇的农村外埠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吉市劳字[1989]22号劳动局107关于下发劳务市场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9]25号劳动局就业局108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计划方面基金审批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9]29、34号劳动局109关于转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市劳险字[1989]46号劳动局财政局110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吉市劳薪字[1989]51号劳动局111关于联合兼并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吉市劳计字[1989]65、98、116、131、139号劳动局112关于用工管理费收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9]68号劳动局就业局113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9]69号劳动局114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9]73号劳动局115市企业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总结及企业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吉市劳薪字[1989]52号劳动局116关于加强工人调动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9]124号劳动局117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9]141号劳动局118关于贯彻执行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9]144号劳动局财政局119关于转发《吉林省因公负伤评残试行标准》及其说明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9]149号劳动局120关于自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0]3号劳动局121关于下达全民单位清退计划外用工计划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0]3号劳动局计委122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具体实施办法吉市劳薪字[1990]11号劳动局123关于企业建立正常晋级制度的暂行规定吉市劳薪字[1990]12号劳动局124关于巩固、发展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有关规定吉市劳就字[1990]14号劳动局125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吉市劳仲字[1990]17号劳动局126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0]22号劳动局127关于全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0]43号劳动局128关于我市企业工效挂钩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的报告吉市劳薪字[1990]69号劳动局129关于贯彻吉林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意见吉市劳字[1990]70号劳动局130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0]86号劳动局131关于下发《吉林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字[1991]1号劳动局132关于企事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提取、支付及会计科目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吉市劳联字[1991]2号劳动局133转发《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1]10号劳动局134转发《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1]14号劳动局135关于严格控制外埠工人调入吉林市区的具体意见吉市劳力字[1991]46号劳动局136转发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1]54号劳动局137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联[1991]83号劳动局社保公司138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实行归口管理的意见吉市劳字[1991]95号劳动局139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人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1]99号劳动局140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劳动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吉市劳仲字[1992]2号劳动局141关于贯彻《吉林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意见》的补充通知吉市劳字[1992]19号劳动局142转发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公伤评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吉劳联字[1992]42号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143转发省劳动厅、省社保公司《关于工人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2]44号劳动局社保公司144吉林市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报销暂行规定吉市劳字[1992]56号劳动局145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3]1号劳动局人民银行146转发省劳动厅、档案局《关于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3]2号劳动局档案局147关于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计划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吉市劳计字[1993]3号劳动局148关于城乡劳动力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3]4号劳动局149关于发布《吉林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字[1993]11号劳动局计委150关于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工人流动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3]27号劳动局151关于办理司炉工综合保险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3]29号劳动局152关于下达生产实习指导技师职务津贴指标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3]31号劳动局153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3]35号劳动局15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字[1993]39号劳动局155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3]66号劳动局156关于在流动务工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字[1993]42号劳动局157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税务局贯彻《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4]4号劳动局税务局158关于转发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调整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4]28号劳动局159关于建立我市社会保障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吉市劳险字[1994]65号劳动局160对《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思路和实施意见》的修改意见吉市劳字[1994]71号劳动局16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5]2号劳动局工商局162关于机构改革中机关和事业人员到企业工作后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市劳薪字[1995]5号劳动局163转发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5]6号劳动局16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对不称职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的通知吉市劳人字[1995]8号劳动局165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5]45号劳动局166关于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实行检测检验的通知吉市劳字[1995]57号劳动局167转发省劳动厅《坚决制止当年建立和维护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不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5]74号劳动局168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待遇具体问题处理意见吉市劳薪字[1995]74号劳动局169关于下发《职业劳动安全卫生经济处罚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字[1995]82号劳动局170关于加强对流动就业人员培训、管理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6]13号劳动局171转发省劳动厅、对外经贸合作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吉市劳联字[1996]21、6号劳动局外经贸局172关于技工学校(职业)、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6]25号劳动局173吉林市推进集体协商企业合同制度工作的意见吉市劳力字[1996]26号劳动局174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劳盐字[1996]33号劳动局175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6]43号劳动局176关于对全市企事业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检查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96]68号劳动局就业局177关于印发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劳监字[1996]77号劳动局178关于在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加强退休审批和劳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6]79号劳动局179关于对全市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进行检查评估实施统一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字[1996]81号劳动局180关于印发《吉林市就业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96]93号劳动局就业局181关于现在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6]100号劳动局182关于实行仲裁、信访服务承诺制度的通知吉市劳仲字[1996]143号劳动局183关于对交通运输行业技术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7]19号劳动局交通局184关于安置失业下岗人员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97]22号劳动局就业局185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7]26号劳动局186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开展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评估工作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7]84号劳动局187关于印发吉林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8]8号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社保公司188关于对全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8]56号劳动局189关于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9]2号劳动局190关于印发《吉林市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和基金征缴攻坚战专项执法检查联合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9]6号劳动局社保公司191关于印发《吉林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9]8号劳动局192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的实施方案吉市劳监字[1999]26号劳动局193关于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技术构成情况调查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9]56号劳动局194关于印发《全市劳动合同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监字[1999]32号劳动局195关于印发《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社保字[1993]15号社保公司196关于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吉市社保联字[1996]32号社保公司197关于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市社保字[1994]15号社保公司198关于贯彻《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社保字[1994]2号社保公司199研究给予高新区建设施工单位政策问题的纪要吉高管纪字[1999]4号高新区200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给予恒山大厦及进驻恒山大厦企业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1998]45号高新区201吉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给予吉林省吉发生化经贸有限公司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1999]41号高新区202吉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给予吉林高新运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1999]55号高新区203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给予新基业科技星园及进驻企业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2000]56号高新区204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给予科贸商城及进驻科贸商城企业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2000]59号高新区205关于吉林市天河酿酒厂与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新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吉经管字[1999]36号经济开发区。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与原核准、备案范围异同点
1、国务院批准经济为行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必须进行核准,需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 围未变化;
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 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经国务院 国资委批准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 产权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 务院国资委批准股份国有股权设置、转 让、增资扩股等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目。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国资委与地方委之间关系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文件、必须评估 的经济行为,核准、备案范围以及监管方式等 全国统一执行;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 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管理和查; 4、国务院国资委对负责对全国资产评估项目 统计工作。
选择的评估机构一定要注意是否是工商、 证监会、国资委等特别关注对象;
选择评估机构后,承担评估项目的评估 师要有充分了解;评估机构一但确定参 加项目的评估师,则企业应要求其不得 中途更换相关人员。
不得与评估机构、评估师存在特别利益 关系。
企业在评估行为中的义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 匿或虚报资产。
要。
核准备案的必要性
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所有者维护自 身资产安全的的需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法规文号:吉国资发产权[2005]37号发文日期:2005-08-23各出资企业: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加快推进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改制重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国企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和国有资产处置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相关文件和其他省市的做法,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实际,现就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提出意见如下:一、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一)产权界定。

对国家没有出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和经营过程中没有国有资本金注入,属于挂靠性质的企业,由省国资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视国有承担风险的程度,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并办理解除挂靠手续。

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制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省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进行改制。

(二)产权登记。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供占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证。

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按规定到省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申报改制事项。

二、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企业在改制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清产核资。

企业改制时,应按照《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在利用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联营、承包、股份经营、租赁、兼并、拍卖、出售、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活动和破产清理国有资产时,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条我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资产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

非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规定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评估费用。

第五条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必须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被评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评估所需要的资料。

评估单位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负责保密。

第七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和立项。

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种经济行为之前,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报送截止上月底的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册等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立项评估的决定,通知申报者。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

评估单位评估时,应清查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核实资产实际存量。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4.28•【文号】财企[2001]325号•【施行日期】2001.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直管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1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1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DOC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习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治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治理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按照国家所有、分级治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治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治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治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治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方法所称"国有资本" ,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方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 ,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治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其中:中央治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点治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点同级财政部门。

本方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截了当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本方法所?quot; 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截了当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母公司直截了当治理并取得操纵权的企业。

第三章国有资本投入的治理第十二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企业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对企业注册的国有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企业在连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同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连续经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母公司对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缺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政府投资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原则、资金投向和方式应符合《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报批前,项目单位应落实资金来源,并提供证明资金来源落实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时,应附具以下材料:(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材料。

第六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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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6.01.04
•【字号】吉国资企联[1996]16号
•【施行日期】1996.0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国资企联(1996)1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我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在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部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营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或拟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我省各公司、企业(以下称中国投资者)。

第三条外经、工商、财政、商检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中外合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举办中外合营企业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环节主要有:
(一)中国投资者在向外经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中外合营企业的资产进行产权界定,以国有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中国投资者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出资。

向合营企业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在出资前,先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审批手续和产权登记。

合同中未规定投入的中方资产,不得被合营企业无偿占用。

第五条举办中外合营企业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应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中国投资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评估立项申请;
(二)经批准立项后,委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经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六条《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是外经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
同章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必备附件。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资产评估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在从事评估业务时,要坚持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八条中国投资者应以经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作为向中外合营企业出资的底价,一般不得低于底价出资,如个别确需以低于底价出资的,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中国投资者在与外商洽谈合资、合作事宜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将出资的国有资产原帐面价值及其他相关原始数据资料透露给外方,以防中方资产蒙受损失。

第十条外经、工商部门要在中外合营企业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符合设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项目审查、合同章程审批和登记发照。

对合同、章程中有违反政策规定,由中方为外方出资提供担保及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率等不公平内容的,应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外经部门不予审批,工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十一条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外商投入的实物性资产,必须经商检部门进行检验和价值鉴定,出具《外商财产鉴定证书》。

防止外商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低价高报,损害中方利益。

第十二条各验资机构在验证中外合营企业各方投入的资产(资金)时,要严格审查,对以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投入的,必须依据《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和《外商财产鉴定证书》来验证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合营各方按期出资到位,并加强对验资证明的审查。

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必须根据出资形式相应提交《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和《外商财产鉴定证书》,对不提交
的,工商部门不予承认其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中外合营企业的中国投资者无论以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出资,其法人资格都要继续保留,不得注销,并由其行使中方出资者的权利。

第十五条中国投资者应按时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择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人员作为中方股权代表,参加中外合营企业的管理,并建立对中方股权代表的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

中方股权代表应真正负起责任,切实维护中方权益。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入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考核工作,重点监督考核投入资产是否经过评估,是否按评估价值确定中方出资底价,中方权益是否受损,中方应分利润是否按期足额划拨等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抓好中外合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保证国家有关法规、制度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举办中外合营企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中国投资者以及中外合营企业,由于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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