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投融资监管制度

国有企业的投融资监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原则:国有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遵循“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控、事后强化问责”的监管原则。
2.监管方式:根据文件精神,省政府国资委改变监管方式,不再监管具体项目,不再对省管企业具体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或备案。
其监管方式主要包括制度层面和特殊类型公司的监管。
制度层面要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产(股)权投资、境外投资管理等基本制度,以及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计划管理、可行性研究论证、尽职调查、项目管理、风险管控、投资后评价、内部审计监督、投资责任追究等专项制度和实施细则。
特殊类型公司的监管要求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投融资管理制度,明确决策程序。
3.特殊类型公司的监管:企业投融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严格执行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科学编制投融资计划,加强项目管理,严格遵守投融资决策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确保投融资行为依法合规,提高投融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融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4.制度执行和动态监管:出资企业是投融资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
企业投融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
科学编制投融资计划,加强项目管理,严格遵守投融资决策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确保投融资行为依法合规,提高投融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融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同时,要加强对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决策程序的监督检查,通过投融资管理平台系统对出资企业投融资项目进行动态监管。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信息可查阅《办法》原文。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文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文Prepared on 21 November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
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
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
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简体)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省属国有企业投
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境内外股权投资
(含新设子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已投资项目追加投入等)以及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含购置土地房屋、基本建设、
技术改造等)、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外汇投资、委托理
财、金融衍生业务等)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企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全资、控股或其它拥有
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所属企业)。
第四条省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土地、环保等有关政策法规;。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出资企业。
市政府出资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政府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七条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重大事项管理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2.27•【字号】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施行日期】2005.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2005年12月27日)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是指企业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一)对外投资,即: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已投资的企业追加投入、债务重组等;(二)固定资产投资,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三)金融投资,即: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基金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企业是投资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二)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三)组织投资管理,开展投资分析。
第五条企业应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于上年的12月20日前向省国资委报告。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二)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三)年度投资进度安排;(四)投资项目汇总,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投资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七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八条企业应规范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所有重大投资应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作出决议。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南国资发[2009]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南国资发〔2009〕8号)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监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监管企业以货币或实物等非货币资产等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一)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二)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权益性资本投资;(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四)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一称监管企业)。
投资管理职责第四条市国资委在监管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监管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方向;(二)督促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五)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五条监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和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四)对所出资企业和授权管理企业的投资活动实施管理。
国有企业的融资风险及管控对策

国有企业的融资风险及管控对策通过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的比较,发现银行更愿意贷款给国有企业,尤其是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具备较强的偿债能力和提供优质的担保能力。
但随着国有企业债务违约现象的不断增多,一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融资困难的现象。
所以,国有企业融资困难已成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需要予以更多人和企业的关注。
一、国有企业加强融资风险管控的重要意义国有企业在实际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融资风险是常见的,企业为了能够合理地控制融资风险,避免其风险的增加,需要给出科学的控制措施,制定完善的防控制度,保证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提供重要条件,使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有效增强。
(一)与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关融资困难是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条件,主要是因为国有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载体,掌握着国民经济命脉,在关键领域和关键行业中发挥着控制力和影响力作用。
并且,国有企业不是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大多数追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导致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还不高,很多实力雄厚的银行都不愿意向高负债企业发放贷款。
并且,一些国有企业还存在贷款逾期的现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不利的信用记录,从而无法获得融资。
另外,国有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化,仅仅依靠商业银行贷款,而所有商业银行对企业贷款的门槛及贷款利率相关内容正逐渐提出严要求、高标准。
所以,加强国有企业的融资控制,不仅能为国有企业解决面对的资金缺口问题,而且也能避免国有企业面对严重的生存危机。
(二)能促使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的国有企业在不断改革和深化发展,相同类型的国有企业在逐渐合并和重组以达到优势的互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国有企业的各个方面发展都需要资金的支持,所以,实现国有企业的融资控制,能为国有企业的优化发展提供强大保障。
如果融资成本比较合理,将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将促使国有企业的循序渐进改革,也将使其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三)促使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建设随着社会经济趋势的不断变化,国有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激烈,为了保证国有企业的长期进步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国有企业不断的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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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区内国有企业融资,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务院、财政部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集团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指企业为实施生产经营,推进项目建设,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正常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
(一)通过银行贷款、信托、基金、融资租赁等方式对外举借债务;
(二)债券类融资,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工具等;
(三)其他融资行为。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是全区国有企业融资的最终议事审批机构。
各企业依据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需要,提出融资申请,
申报融资方案,落实用信要求,合法合规使用资金。
区财政局负责审核企业融资呈报方案,控制总体规模,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区国资和金融局负责对直接出资的企业融资出具股东意见,在涉及新增国有资产抵押时提出明确意见。
区审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融资行为、融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审批流程
第五条企业融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科学合理筹集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除上级有明文规定以外,区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债务担保、保证和承诺。
第七条企业是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企业董事会(未成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加强融资管理,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投融资活动);
(二)对融资项目和担保行为进行研究,依法决策;承担政府性项目的决策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综合分析融资项目,向主管部门报送融资进度和
情况分析;
(五)以出资比例为限决定是否为下属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
(六)对下属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下属企业融资和担保活动的监管。
第八条企业申报融资项目实行“宽授信,严提款”,由各企业先行向各金融机构询价、谈判,采取招标的方式,在多方比较的基础上,同时提出两个金融机构的融资方案。
以企业子公司为融资主体的,由集团母公司集中申报。
第九条企业拟定融资方案后,向区财政局、区国资金融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融资申请文件(包括融资主要目的、项目背景、主要用途等,附相关佐证材料)。
(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
2.拟融资的金额、期限、成本控制线;
3.资金用途;
4.还本付息计划;
5.所需抵押、担保情况;
6.需要审定的说明材料模板。
(三)按要求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企业融资方案申报实行“分工负责,逐级审批”,企业先行优选方案,报区财政局对企业融资方案提出
初审意见,区国资金融局就新增抵押提出明确意见,再报请分管副区长、常务副区长、区长审批。
企业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融资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更的,要及时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在取得项目融资审批意见后,应及时与金融机构商谈。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企业要积极完善融资项目工程手续,确保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二条企业融资实行充分竞争,在优选后提出两个及以上金融机构的方案同时申报。
最终方案的确定,要考虑项目方案的合理性、现实性,以及工作时效、用款手续等多方面的因素,原则上实行价优者得,先到先得。
第十三条企业在取得金融机构的融资批复后,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资金需求、政策形势等,从现实需要和计划前瞻两个方面,初拟提款意见,报请区政府常务会同意后方可提款。
第三章融资监管
第十四条企业的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在自身资产负债率过高或者还款资金紧张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最大限度地控制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二级市场股票、理财
产品、金融衍生品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出资比例为限,向符合条件的所属境内各级子公司按规定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企业不得向自然人、外部非法人单位、境外企业、无权属关系的法人单位、企业和组织提供借款和担保。
涉及区内国有企业之间的担保或第三方抵押的,要事先协商一致,并报区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对于无法满足使用条件或者提款后存在新的政策性障碍的融资项目,企业可以申请提前还款。
对于历史原因造成历欠债务成本显著高于现行平均成本的,企业可以通过提前偿还、债务置换等方式,优化融资结构,减轻还款压力。
第十九条融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性项目的,企业要切实做好调查研究,量入为出,精打细算,力求效益最大化;融资资金用于政府性项目的,要依据项目工程进度和全区统筹平衡,比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融资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及用款单位要及时核算结存资金,明
晰资金用途,把握用款节奏,每季度末向区财政局提交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由区财政局汇总后向区政府报告。
企业和用款单位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与融资政策和资金调度直接挂钩。
第二十二条区审计局在实施工程结算审计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融资成本,综合反映工程投入全貌。
第二十三条区国资金融局要关注企业使用国有资产融资的相关行为,在项目完工后督促企业办理决算手续,形成国有资产,统筹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按照《预算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通过注入资本金、调配资产、政策倾斜等途径,做大做强国有企业,为其偿还债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企业应当科学经营,以自有财力和资源为依托,努力偿还到期债务。
第二十六条各主管部门和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要坚持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区纪检监察部门对企业债务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随着国家政策调整亦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