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史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史某某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兵胡浩左菁

【审理法官】吴红兵胡浩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史妍兰

【当事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史妍兰

【当事人-个人】史妍兰

【当事人-公司】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振彪文励鹏何丽

【代理律所】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

【被告】史妍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调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调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都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采用书面形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调整史妍兰的工作岗位时必须与史妍兰进行协商并书面达成一致。史妍兰一直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10月,史妍兰病愈要求重新上岗,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安排至上级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中心从事商业服务部内勤岗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财务岗位不复存在,史妍兰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调岗分流安置,应当认定是协商一致。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史妍兰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应繁重的财务岗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

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调整至工勤操作岗位时未与史妍兰协商达成一致。因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将史妍兰从财经类专业技术岗位变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无效。史妍兰已于2020年5月28日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9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印发时,史妍兰并未接受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其调岗至工勤操作岗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史妍兰的“原岗位”是指发文时的工勤岗位而不是财务岗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应保持史妍兰财经类专业技术八级岗位工资待遇及岗位性质不变。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诉请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未就史妍兰的用工性质及退休年龄作出处理。故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史妍兰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58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史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6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喻家山鲁磨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傅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史妍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妍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史妍兰全部

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史妍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1.史妍兰的“原岗位”是指发文时的工勤岗位,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

为几年前的财务岗位。这里所指“原岗位”是在校办发文时的岗位,即史妍兰自2019年10月开始已经履职九个月的工勤岗位,而不是几年前生病时的财务岗位。2.史妍兰虽病

情稳定,其身体状况并不适应繁重的财务岗位,何况因公司撤销清算,财务岗位已不复

存在,而一审法院不考虑这一客观现实,认定史妍兰能够胜任“原工作”即所谓“财务

岗位”。3.上诉人调整史妍兰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的情形。2019年10月,史妍兰病愈要求重新上岗,考虑到其身体状况及公司清算现状,上诉人将其分流到

劳动服务中心工勤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史妍兰正常履职上岗近一年,双方虽然没有协

商一致的书面文件,但史妍兰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调岗分流安置,应当认定是协商一致。4.史妍兰自始至终是工勤岗位,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改变了其工作岗位性质,将工勤、

财务割裂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岗位。从人事档案可以看出,史妍兰1989年12月通过招工入职,属于集体所有制工人,担任上诉人财务经理,在职期间没有转干、聘干。公司为其评定的专业技术八级资格,也只是按工勤技能岗位进行管理,并不等同于转干、聘干。史妍兰自始至终是工勤岗位,上诉人公司财务也是工勤的一种形式,不存在变更岗位性质的问题。更何况,史妍兰获财会八级资格时,已处于病休状态。病愈上岗时,公司已被撤销,财务岗不复存在。从2017年5月病休至今,史妍兰并没有在财务岗位上工作过。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事实上,上诉人是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而劳动服务中心是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后勤保障处2019年12月20日才成立的部门,是学校的三级单位,没有设置财务岗位。二者在法律地位、职能、岗位设置等方面完全不同。劳动服务中心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为史妍兰提供财务岗位。6.上诉人对史妍兰的调岗安置,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符合用人单位的客观实际,未改变劳动合同的目的,未增加史妍兰的劳动成本,未降低其报酬待遇,充分体现了平等与公平。史妍兰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史妍兰应该无条件服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错误。上诉人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队,而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该适用本条的第一款。既然适用第一款,就应尊重上诉人的用工自主权。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时没有考虑两个事实,一是史妍兰以实际行动同意了上诉人对其调岗安排,一是上诉人面临清算,史妍兰对原岗位已无从选择。一审法院片面适用该条,直接否定上诉人对史妍兰调岗的法律效力,纯属对法律条文的僵化理解,教条解读。三、一审法院不了解高校劳动服务公司用工性质,错误定义了高校环境下的女干部、女工人概念,而且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史妍兰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将史妍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变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无效;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立即恢复史妍兰

一直从事的财务工作岗位。”一审法院通过所谓“释明”的方式,认为“史妍兰保持岗位性质不变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确保其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退休”,并通过一番错误的演绎推理,最终得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的结论。该结论超出了史妍兰的诉讼请求范围,也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予以审查,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争议不在其中。人民法院无权就女职工退休年龄争议问题作出裁判。四、上诉人对史妍兰调岗及通知退休,有事实依据和政策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上诉人以工勤岗位申报史妍兰50岁退休,属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可见,以何种岗位性质申报女职工退休,是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2018年7月4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向学校各单位发出《校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单》:“……集体所有制女职工办理退休的年龄继续按50周岁执行。”2018年7月6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人事处向湖北省社保局发出《关于学校集体所有制职工所在岗位性质的认定函》,对史妍兰这一类职工的岗位性质予以明确:“根据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在2007年已对集体所有制职工岗位进行了工勤岗位的明确认定,因此这类职工不管是从事上述哪个工作,其岗位性质均为工勤操作岗位。”在上诉人已被撤销进入清算,且史妍兰已分流至后勤保障处下属服务中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要求上诉人保持史妍兰“岗位性质不变”,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用工自主权,事实上也无法执行。五、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一旦生效,将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造成大面积负面影响,引发重大社会动荡,给社会稳定带来压力。包括中国地质

大学(武汉)在内的本地各大专院校,大集体所有制下企业及其职工有着不同于其他企业和职工的特殊性,后勤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也有其自身特点,但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是一致的。类似本案史妍兰的职位及情况,普遍按工勤岗办理用工、任职、退休。若史妍兰按女干部身份退休,势必造成很多已按女工人身份退休的人员感觉不公平从而以此判决为依据发动维权。不仅影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稳定,也会影响到其他院校的稳定,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史妍兰答辩称,史妍兰完全能胜任财务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面调岗行为,属于滥用企业用工自主权,系违法行为。史妍兰的工作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即便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并清算,仍应按照改制文件安置史妍兰,史妍兰依法应享受财经类专业技术八级岗位工资待遇及岗位性质不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裁第9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不承担该项规定的义务;2.诉讼费由史妍兰承担。

史妍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将史妍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变更至工勤操作岗的行为无效;2.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立即恢复史妍兰一直从事的财务工作岗位。确认若无法恢复原财务工作岗位,则要求继续保持原岗位工资待遇及岗位性质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妍兰于1989年11月被录取为武汉地质管理干部学院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1997年4月21日被武汉地质管理干部学院聘为助理会计师,2001年6月获会计师任职资格,并获聘用。2014年6月16日,中国地质大学后勤保障处同意聘任史妍兰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财务部部长。2017

年5月,史妍兰因患早期XXX休长病假,无法正常上班,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遂安排他人接替了史妍兰的工作。基于史妍兰的病情,中国地质大学后勤保障处于2017年9月19日免去了史妍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财务部经理(即财务部部长)的职务。2019年4月,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决定撤销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2020年7月9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载明:“四、职责分工。(3)公司撤销后,学校在职和退休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有关集体所有制职工的人事政策不变。校内各单位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至今仍在执行清算程序,尚未完成登记注销手续。史妍兰病情稳定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安排至上级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中心从事商业服务部内勤岗位,但未降低其工资待遇。2020年5月28日,史妍兰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面变更岗位的决定无效,并裁决史妍兰恢复原财务岗位。该委于2020年7月14日裁决:1.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安排史妍兰从事财务相关工作岗位。若无法安排,则继续保证史妍兰工资待遇不变;2.驳回史妍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史妍兰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裁定将后受理的(2020)鄂0111民初6260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另查明,根据《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学校工作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类,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分为教师岗位、专职科研岗位、非教师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2017年7月10日,史妍兰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确认其聘用岗位级别为专业技术八级,属于专业技术岗中级岗位。再查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史妍兰送达了2020年9月11日

应退休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史妍兰一直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因其休长病假而免去其财务部经理职务并无不妥,但在史妍兰康复后,可以胜任原工作的,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应与其协商一致。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虽抗辩称其已被撤销,目前在清算期间,且劳动服务中心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也无法为史妍兰安排财务工作岗位,但《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公司在撤销后,学校在职和退休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有关集体所有制职工的人事政策不变,校内各单位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应该按该通知精神妥善安置史妍兰的工作岗位,故对史妍兰要求确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将史妍兰从财经类专业技术岗位变更至工勤操作岗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释明,史妍兰明确如不能恢复原岗位工作,则主张保持工资待遇不变以及岗位性质不变,其中工资待遇问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已确认未降低史妍兰工资待遇,但其中不应包括史妍兰担任原财务部经理(即财务部部长)的职务工资部分,即应保持其财经类专业技术八级的工资待遇不变。史妍兰保持岗位性质不变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确保其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退休。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

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即如前所述,学校通知已经明确了其校内各单位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岗位不变,而史妍兰岗位级别为财经类专业技术八级,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因此,对于史妍兰主张保持其岗位性质不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将史妍兰从财经类专业技术岗位变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无效;二、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保持史妍兰财经类专业技术八级岗位工资待遇及岗位性质不变;三、驳回史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及并案的(2020)鄂0111民初6260号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调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都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采用书面形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调整史妍兰的工作岗位时必须

与史妍兰进行协商并书面达成一致。史妍兰一直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10月,史妍兰病愈要求重新上岗,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安排至上级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中心从事商业服务部内勤岗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财务岗位不复存在,史妍兰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调岗分流安置,应当认定是协商一致。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史妍兰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应繁重的财务岗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史妍兰从财务专业技术岗位调整至工勤操作岗位时未与史妍兰协商达成一致。因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将史妍兰从财经类专业技术岗位变更至工勤操作岗位的行为无效。史妍兰已于2020年5月28日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9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印发时,史妍兰并未接受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将其调岗至工勤操作岗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史妍兰的“原岗位”是指发文时的工勤岗位而不是财务岗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应保持史妍兰财经类专业技术八级岗位工资待遇及岗位性质不变。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诉请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未就史妍兰的用工性质及退休年龄作出处理。故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史妍兰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红兵

审判员胡浩

审判员左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艺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史正国与史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正国与史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联胜王丽丽张作儒 【审理法官】刘联胜王丽丽张作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正国;史艳妮 【当事人】史正国史艳妮 【当事人-个人】史正国史艳妮 【代理律师/律所】段艳聘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梁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艳聘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梁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艳聘刘俊义梁娟 【代理律所】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正国 【被告】史艳妮 【本院观点】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艳妮出具了史正国书写的“便条”两张,证明史正国与其有借贷关系,史正国对该“便条”的真实性认可,且该“便条”所载明的两笔欠款数额不大,前后相差仅一个月,若史正国在没有收到前笔借款的情况下,仅一个月后又为史艳妮一方出具另一笔欠款的“便条”,显然违背生活常理。史正国主张史艳妮一方将钱投向了中盈公司,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见,以现有的证据来看,史艳妮所持有的证据占有明显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史正国借史艳妮一方106000元,依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史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史正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父母罗某某、史升云现均已去世,原告系史升

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 【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史智龙 【当事人】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史智龙 【当事人-个人】吴天芝史智龙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智泉、黄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智泉、黄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智泉、黄力李小丽 【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告】吴天芝;史智龙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吴天芝的医嘱有购买气垫床和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内容,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气垫床和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属于合理支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顺丰同城武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23时57分许,史智龙驾驶襄阳 AS962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区解放路襄遇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站在解放路北侧的行人吴天芝,造成吴天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芝无责任。吴天芝受伤后于2019年8月22日0时22分被送至市一医院,以“重型颅脑外伤"收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寰枢椎脱位,3.双肺感染并胸腔积液,4.气管切开术后等。截止2020年1月8日已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6424.76元(其中吴天芝亲属交住院费182824.76元,史智龙垫付住院费63600元)。另外,史智龙还为吴天芝在门诊检查支付了医疗费2475.9元,在吴天芝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遵医嘱史智龙为吴天芝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医疗费2868.4元。以上,吴天芝从受伤后至2020年1月8日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51769.06元(其中吴天芝支付

史爱玉、张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爱玉、张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0)黑09民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乡宁张天宇杨青涛 【审理法官】鲁乡宁张天宇杨青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爱玉;张春福;高郁乔;单红伟 【当事人】史爱玉张春福高郁乔单红伟 【当事人-个人】史爱玉张春福高郁乔单红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爱玉 【被告】张春福;高郁乔;单红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史爱玉对被上诉人张春福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史爱玉对被上诉人张春福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春福是否提供了案涉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根据本案事实,案涉款项是经被上诉人高郁乔的账户转到被上诉人单红伟账户。原审中,史爱玉称“因为我不打条原告不给我打款,打条的时候我们都在场,当时打完条钱没给我,我打完条原告应该把钱给我,我把钱给单红伟”,“我借款的目的是给单红伟用”,高郁乔称史爱玉同意将款转入单红伟账户。从双方的陈述内容来看,高郁乔将案涉款项转入单红伟账户符合史爱玉借款目的,史爱玉还把房屋、车库产权证交给张春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单红伟收到借款后,该借款协议生效。原审判决史爱玉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单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史爱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00元,由上诉人史爱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9:36 史爱玉、张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鲁杨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鲁杨捷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王伟吴红兵 【审理法官】胡浩王伟吴红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鲁杨捷 【当事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鲁杨捷 【当事人-个人】鲁杨捷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 【被告】鲁杨捷 【本院观点】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以鲁杨捷旷工为由解除与鲁杨捷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理

由如下,旷工是指员工不请假而缺勤。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以鲁杨捷旷工为由解除与鲁杨捷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理由如下,旷工是指员工不请假而缺勤。本案中,虽然鲁杨捷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未向公交集团第一公司提供劳动,但鲁杨捷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公交集团第一公司未为鲁杨捷安排岗位,鲁杨捷的该情形不属于旷工,故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以鲁杨捷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旷工,解除与鲁杨捷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集团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38: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杨捷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31日,鲁杨捷被人投诉有吸毒史,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为此安排鲁杨捷停班,并要求其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方可返岗,为此给予鲁杨捷3个月病假(至2019年3月31日)。鲁杨捷事后向公交集团第一公司提交了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武汉市硚口区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硚口区荣华街道集贤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单位均出具证明材料称经了解,鲁杨捷态度端正表现良好、未发现复吸现象,希望其能够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融入社会。但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仍未安排鲁杨捷返岗。2019年4月15曰,鲁杨捷向公交集团第一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其入职前有吸食麻果被行政拘留15日的污点,其深知公交行业之于公共安全的重要性,故自

史万平、丁秀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万平、丁秀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皖07民终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雪茗朱小文管佳丽 【审理法官】尹雪茗朱小文管佳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万平;丁秀萍;舒红色;袁社;铜陵市年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史万平丁秀萍舒红色袁社铜陵市年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万平丁秀萍舒红色袁社 【当事人-公司】铜陵市年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世亮 【代理律所】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史万平;丁秀萍;舒红色;袁社;铜陵市年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恒邦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恒邦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向两上诉人史万平、丁秀萍减少承担赔偿金额1800元。【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恒邦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恒邦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向两上诉人史万平、丁秀萍减少承担赔偿金额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两上诉人史万平、丁秀萍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购买手机、眼镜、电动车的收据发票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电动车的检验情况等,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上述财产的确切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兼顾相关财产贬值、残值等酌定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9: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20时50分,史文涛驾驶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铜陵市黄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精达股份公司门前路段时疏于路面观察,同时受到袁社违法停放在黄山大道精达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的皖G×××某某小型普通客

李清楠与李成岗,史成远,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清楠与李成岗,史成远,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6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清楠;史成远;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岗【当事人】李清楠史成远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岗 【当事人-个人】李清楠史成远李成岗 【当事人-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清楠 【被告】史成远;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岗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1 15:14:57 李清楠与李成岗,史成远,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楠,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珊,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成远,男,194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礼泉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58832003K。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史爱云、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爱云、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 【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爱云;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硕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史爱云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硕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爱云 【当事人-公司】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硕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蒋晓刚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蒋晓刚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洪春蒋晓刚 【代理律所】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史爱云 【被告】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硕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史爱云的上诉意见以及晶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晶恒公司与硕新公司是否用工混同。史爱云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10月28日、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与晶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硕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史爱云的社保清单显示,硕新公司从2003年3月就开始为史爱云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11月,之后由晶恒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均由硕新公司缴纳,也即在史爱云与晶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2003年10月、11月,其社会保险是由硕新公司缴纳的。以晶恒公司作为被告的(2019)粤0304民初36139号案件的一审判决虽然没有生效,但并不影响晶恒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在法庭中所做陈述的法律效力。在(2019)粤0304民初36139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晶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锦祥也参加了庭审,其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也没有表示异议,足以说明徐某证言的真实性。根据徐某的证言,晶恒公司和硕新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晶恒公司和硕新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史爱云至2017年5月仍为晶恒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采信史爱云的主张,认定晶恒公司和硕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存在用工混同。因晶恒公司和硕新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事实,史爱云同时向晶恒公司和硕新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史爱云请

史冰冰、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冰冰、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19)豫03民终7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 【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冰冰;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史冰冰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冰冰 【当事人-公司】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会云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会云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会云 【代理律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史冰冰 【被告】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史冰冰将自己所有车辆较长时间停放在河南键通公司接车工位,河南键通公司以自身经营活动受影响为由自行将涉案车辆挪至别处而引发的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史冰冰将自己所有车辆较长时间停放在河南键通公司接车工位,河南键通公司以自身经营活动受影响为由自行将涉案车辆挪至别处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史冰冰和河南键通公司虽因车辆是否可免费首保问题存在争议,但均应采取合法合理、诚信友善的方式解决。史冰冰的车辆系在河南键通公司购买,史冰冰既是车辆所有权人,又是河南键通公司的客户,河南键通公司在处理双方争议时,不仅应尊重他人财产权益,更应当充分维护其公司客户的利益,其在挪动史冰冰所有的车辆前未及时告知史冰冰,存在不妥之处,但河南键通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其接车工位系其接待客户、维修车辆所在,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史冰冰应当知道将车辆长期停放在河南键通公司接车工位会对其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史冰冰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史冰冰主张河南键通公司擅自挪动其车辆致其车辆受损,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史冰冰主张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折旧费、日常支出、交通费等损失,因史冰冰始终对车辆存在支配自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损失与河南键通公司挪车的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并无不当。关于史冰冰的车辆应否享受免费首保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史冰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岩刘化忠李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为忠;史秀连;张守珠;成武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李为忠史秀连张守珠成武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李为忠史秀连张守珠 【当事人-公司】成武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马万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冯海萌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马万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冯海萌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顺马万涛刘月雷冯海萌 【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为忠;成武县人民医院 【被告】史秀连;张守珠 【本院观点】关于史秀连、张守珠肋骨骨折伤情是否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经审查,史秀连病历材料虽显示三次住院治疗,但从病案记载的每次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的连续性分析,史秀连实际一直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先后在骨科、神经内科、胸科治疗,史秀连在事故发生后至检查出骨折期间一直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能够认定其骨折是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方面,2020年5月14日二被上诉人检查出存在骨折,二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17日的起诉状中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进入一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故即使以2020年5月14日作为主张撤销权的起算点,至2020年7月份也未超过《中华。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9:50:10 李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1917号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凯,王辛丽,郑江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凯,王辛丽,郑江辉劳务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熠臧振华侯林泉 【审理法官】张熠臧振华侯林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 【代理律所】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中架优品公司与郑江辉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中架优品公司是否应向郑江辉支付劳务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江辉提交的《签工单》上既有中架优品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史凯的签名,还有该公司事业部副总经理蒋以海的签名,且史凯与郑江辉于2019年5月13日签署了《西安保利中央公园项目爬架安装提升劳务结算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郑江辉与中架优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架优品公司主张其与郑江辉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史凯系中架优品公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保利中央公园项目中代表中架优品公司负责管理管理,故史凯与郑江辉签署《西安保利中央公园项目爬架安装提升劳务结算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郑江辉相信史凯有权代表中架优品公司进行结算,故其签署的《西安保利中央公园项目爬架安装提升劳务结算表》的效力及于中架优品公司,中架优品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表中确定的311664元向郑江辉支付劳务费。史凯与郑江辉均认可已支付保利中央公园项目劳务费183755元,加上应扣除税金9349元和保险费4757元,剩余113803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中架优品公司向郑江辉支付1138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中架优品公司的区域经理袁某某与项目管理负责人史凯之间的转账,系其二人之间的经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史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史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刘志雷付明亮 【审理法官】朱海刘志雷付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史秀珍;修武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史秀珍修武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史秀珍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修武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国祥 【代理律所】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史秀珍;修武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史秀珍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史秀珍两张同一页病历,内容确有不一致,但仅表现在患者主诉个别地方,其他诊治内容主要部分基本一致,且史秀珍认为修武县人民医院加重病情表述的病历也作为检材提交鉴定机构,故史秀珍所称修武县人民医院造假的病历对鉴定结论并无实质影响,也未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产生影响,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修武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对因此导致史秀珍酮症酸中毒病情加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修武县人民医院在中华保险投保有医疗责任险,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武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对因此导致史秀珍酮症酸中毒病情加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修武县人民医院在中华保险投保有医疗责任险,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承担。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史秀珍部分医药费,不能因此减轻中华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华保险上诉称该报销部分医药费用不应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0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5日8时30分,史秀珍因身体不适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处看病,因“纳差2月余,加重5天”入院。入院查血糖:17.8mol/L,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3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 【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史某;朱某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史某朱某 【当事人-个人】史某朱某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晓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贾晓娜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晓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贾晓娜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晓敏贾晓娜 【代理律所】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损伤经过、临床表现及本次查体所见等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所致”,从而认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伤残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受害人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1日9时50分,朱某驾驶鲁B1××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胶州市醉月路行驶至胶州市醉月路胶州西路路口嘉树园小区时,与史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史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史某于2020年9月21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诊治,DX检查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史某于2020年9月21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同年9月25日,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胸部挫伤、头部多处损伤。史某于2020年10月10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同年10月16日,主要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其他诊断为滑膜皱襞综合症、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头部浅表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软组织疾患、胸部挫伤。史某于2020年10月12日在该院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术+滑膜切除术+关节清理术。史某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2712.6元。保险公司垫付史某18000元。 3.经史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12月15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史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

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史金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史金刚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3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铁林胡豫勇李慧 【审理法官】秦铁林胡豫勇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史金刚 【当事人】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史金刚 【当事人-个人】史金刚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仝宝霞 【代理律所】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史金刚 【本院观点】2018年3月2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金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金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史金刚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各项赔偿,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史金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史金刚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其不应再主张工伤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史金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相关规定,史金刚有权主张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王府九号公馆

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增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增辉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玮杨英关信娜 【审理法官】李永玮杨英关信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增辉;程洪志;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增辉程洪志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增辉程洪志 【当事人-公司】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林燕董彦红 【代理律所】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告】史增辉;程洪志;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衡水鸿途公司应否对程洪志欠付史增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衡水鸿途公司应否对程洪志欠付史增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史增辉在故城县青罕镇燃气管道铺设、改造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相对方为程洪志,即其是与程洪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史增辉提供程洪志向其出具的欠条向程洪志、衡水鸿途公司、故城中裕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程洪志作为史增辉的用工方,应当支付史增辉劳务费,程洪志对欠条载明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故其应按一审判决内容向史增辉支付劳务费5500元及逾期利息。因史增辉是与程洪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到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衡水鸿途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衡水鸿途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对象是建筑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衡水鸿途公司与史增辉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观合意及客观实际,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适用上述《办法》。因此,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错误适用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衡水鸿途公司对程洪志欠付史增辉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史玉军、史建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玉军、史建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海娇袁莉舒新月 【审理法官】王海娇袁莉舒新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玉军;史建龙;史某;张金娥;张海学;张亮;赵树利;王建强;马福艳 【当事人】史玉军史建龙史某张金娥张海学张亮赵树利王建强马福艳 【当事人-个人】史玉军史建龙史某张金娥张海学张亮赵树利王建强马福艳 【代理律师/律所】单治、李奔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治、李奔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治、李奔王宗仁 【代理律所】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玉军;史建龙;张金娥

【被告】张海学;张亮;赵树利;王建强;马福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范围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范围应如何认定。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本案被上诉人张亮找到三原审被告实施伐树及警戒工作,劳动报酬按天数由张亮支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亮与三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同时,由于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责任,案涉(2021)辽13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2021年3月28日,被告张亮雇佣被告赵树利、王建强为其家林地伐树,赵树利负责伐树,王建强负责扶树及伐树后量尺。同时被告张亮雇佣了被告马福艳负责伐树时警戒周围安全,防止放树时碰伤周围人。”的事实认定虽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但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以佐证张亮与三原审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张海学与三原审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张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张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主张的由张海学与张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系由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依据上述规定,赔偿范围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

史某1、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1、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伟李文安陵锋 【审理法官】丰伟李文安陵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某1;王某 【当事人】史某1王某 【当事人-个人】史某1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赵云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翟娇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赵云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翟娇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洪帆赵云耀翟娇娇 【代理律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自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史某1与王某均自认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房屋的现价值为25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史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史某1上诉认为王某税后月收入有6750元,故王某应向其支付婚生女史某2抚养费2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其他重大教育、医疗支出等双方各承担一半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的收入、身体情况及当前武汉市生活状况,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妥。史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财产分割不公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史某1与王某名下房屋状况,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9号中国水电·盛世江城三期商品房第14号楼2单元40层4号(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的合同权益判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对史某1所有并无不妥。史某1上诉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并非自认该房屋现价值255万元,该陈述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自认相悖,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自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8元(史某1已预缴),由史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1与王某2003年因同事关系相识,2004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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