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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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校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文物保护范围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文物,是指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包括: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可移动文物包括:1949年(含)以前,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由博物馆收藏登记的1949年后的藏品;列入国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目录的。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三条本校范围内的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三章文物管理体制第四条学校后勤保障部(文物保护管理处)负责本校范围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并负责对全校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考古中心和简帛研究中心等各二级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文物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种类之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其纳入学校国有资产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其资产管理的子系统,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财务部门也应按照实际成本或名义价值及时予以登记入账。

第四章文物保护经费第六条学校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校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学校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七条学校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二)学校安排的专项经费;(三)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13•【字号】门政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现将《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21年9月13日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地区文物、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为科学指导和规范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门头沟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古建筑以及近代现代重要代表性建筑等文物建筑,重点引导一般性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

第三条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协调本区文物保护、文化传承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环境提升的关系,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二、保护管理第四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区文旅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逐级签订区、镇(街道)、村(社区)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职责,督促落实文物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篇)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篇)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____文物保____》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____传统教育,建设____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下文是____文物保____实施条例。

____文物保____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____文物保____》(以下简称文物保____),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____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____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___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____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____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____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管理,促进文物保护与利用,充分发挥文物的价值和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文物保护工程,包括文物修复、保护、展示等工程。

三、管理机构1. 文物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文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保障文物保护工程的顺利进行。

2.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在文物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组织协调各项工作。

3. 文物保护工程监督检查组: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文物保护工程按照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害。

四、管理内容1. 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文物保护工程需经文物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批立项,制定相关工程计划和预算。

2. 文物保护工程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计划,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3. 文物保护工程验收:文物保护工程完成后,需由文物保护工程监督检查组进行验收,确认工程符合相关规定。

4. 文物保护工程后期管理:文物保护工程完成后,需要进行后期管理,定期检查文物状况,及时进行维护修复,确保文物的长期保存。

五、管理要求1. 文物保护工程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资格,每位人员需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

2. 文物保护工程人员在工作中需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3.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需按照规定文物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部门的指导,确保施工顺利进行。

4. 文物保护工程监督检查组应定期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程按照规定进行。

5. 文物保护工程完成后,需进行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

六、管理责任1. 文物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统筹和协调工作,并对工程实施负责。

2.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对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

3. 文物保护工程监督检查组负责对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并对工程的合格性负责。

铁路工程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监理实施细则

铁路工程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监理实施细则

监测与评估
对现场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分析其对环境的影响 。
发现问题与处理
如发现环境问题或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提出整改意 见并督促落实。
出具监理报告
在项目结束后,出具环保监理报告,对监理过程和结果 进行总结和分析。
03
水土保持监理
水土保持监理原则
遵守法律法规
坚持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科学公正
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 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 项目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工作的 合法性。
总结评估
在项目结束后,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总结评估,评价其效 果和质量,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04
文物保护监理
文物保护监理原则
1 2 3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文物保护监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文物的安全 和保护工作的合法性。
尊重原状和真实性
文物保护监理应尊重文物的原状和真实性,不 得随意改变或破坏文物原有的历史、艺术和科 学价值。
环保措施落实
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 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环保监理工作流程
接受委托
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环保监理合同。
编制监理方案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编制环保监理方案和计划,明确监 理范围、内容和方法。
现场监理
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理,包括环保设施运行情况 、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等。
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流程
前期调研
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地形地貌、气候水文、 植被覆盖等情况,以及项目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影响。
制定方案
根据前期调研结果,制定水土保持监理方案,明确工作目 标、任务、方法和时间安排等。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文物保护监理细则

文物保护监理细则

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监理二标(DK90+457~DK152+500)文物保护监理细则编制:审核:批准:日期:年月日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监理二标监理站二〇一二年十二月第一章总则为加强西成客专JL-2标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预防在项目建设中对国家文物造成损坏,结合工程项目实际,特制定本监理细则。

第二章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建筑法》;2、《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古建筑木结构加固规范》、《古建筑质量验收标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3、地方政府、铁道部和西安铁路局现行的文物保护管理规定;4、当地相关的地质、地理、环境、民风、民俗、材料供应及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批复意见等有关工程的情况5、西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

6、批准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7、本项目有关文物保护的设计文件;第三章环水保监理工作范围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监理Ⅱ标(DK90+457~DK152+500)范围内的主体工程、临时工程(施工现场、施工驻地、施工便道、取弃土场、砂石料场及材料储存场、制梁厂等)及其临近区域。

第四章文物保护监理方针文物保护监理工作要按照保护优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同北京中铁诚业西成客专监理2标文物保护监理细则时必须严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规定。

认真贯彻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切实落实《文物保护批复意见书》、《文物保护方案》及相关批复意见中提出的文物保护各项要求。

第五章文物保护监理目标1、根据施工期文物保护措施和方案,定期向建设单位提交文物保护监理月报。

2、施工过程中遇到重要文物发现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安质部和当地政府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并保护文物现场,保守文物秘密。

3、积极配合政府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与发掘工作。

第六章组织管理机构1、监理站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副总监组织领导,监理分站和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参加,2、每次检查必须有目的有计划的进行。

长沙市产业园区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长沙市产业园区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长沙市产业园区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实施细则为进一步优化长沙市产业园区内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下称“园区评审工作”)时序,切实加快相关工作进程,根据《长沙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及《长沙市建设项目区域评估评审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设工程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2018﹞13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报方式:园区评审工作申报与其他非园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一致,纳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二、申报主体:园区评审工作申报主体为市内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指定负责的专门机构。

三、评审主体:受长沙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市文物局)的委托,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园区评审工作中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四、申报流程:市内各产业园区应根据各自的项目建设计划制定园区用地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计划,可采取整体或者分期分批地提出地下文物保护评审申请。

五、申报条件:市内各园区申报地下文物保护评审工作的用地区域应达到即时能够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作业的基本要求,尚未达到要求的不予受理。

基本要求包括:1.水、电路畅通;2.地表无建筑物、构筑物及残留垃圾;3.无硬化路面;4.无阻工和其他干扰考古工作的情况发生。

六、评审取费依据:地下文物评审中的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各申报园区承担,其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局、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90)文物字第248号)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7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7)165号)等文件执行,并根据省住建厅有关文件适时调整。

”七、评审时限:园区评审工作时限按照《长沙市建设工程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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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十八条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查单位、考古勘查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二十六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第三十条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文物出境第四十条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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