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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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修订)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修订)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七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七号《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兵准备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第四章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兵工作。

战时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省、市、县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以下日常工作:(一)宣传、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工作;(五)协助部队管理接(领)兵人员;(六)开展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八)其他有关事宜。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1日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使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第三条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安排自建房屋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针对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善有关规定,是必要的。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有不同认识。

会后,我委和法工委一起对常委会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将审议中的主要分歧意见向常委会负责同志作了汇报。

根据常委会负责同志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就审议中的几个问题向省委王昭耀副书记和省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了专题报告。

省委非常重视条例的修改工作,王昭耀副书记主持召开省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黄岳忠副主任、赵树丛副省长,我委及法工委、省人口和计生委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此后,我委会同法工委、省人口和计生委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向常委会负责同志作了汇报。

5月27日,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审查了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

6月14日,我们将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将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现将修改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计划生育合同的规定。

审议中主要有以下意见:一是要明确合同的性质;二是要保留原条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表述;三是关于计划生育合同的规定不够明确,操作上有难度,要进一步细化。

我们研究认为,为育龄人员提供优质、周到的生育保健服务是政府的职责,通过合同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责任,同时也使育龄人员更加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在当前的情况下是可行的。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6日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防治水污染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6•【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施行日期】1999.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十二)大山区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经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省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

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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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9
•【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施行日期】2022.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安徽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已经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安徽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街道人大工作,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委),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街道人大工委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街道人大工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帮助解决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常态化开展代表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活动;加强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代表履职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代表履职平台的功能作用;
(四)组织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五)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协助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组织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派驻街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专项工作报告,对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七)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组织代表参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八)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依法办理街道辖区内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补选等有关工作;
(九)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开展议事协商,指导街道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街道人大工委一般由五至七名委员组成,设专职主任一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职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程序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街道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应当依法提名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街道人大工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街道人大工委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街道人大工委会议,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街道人大工委会议议定的事项,检查和督促代表和群众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处理街道人大工委的日常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七条街道人大工委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事项,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街道人大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代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街道人大工委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监督等活动形成的报告,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收集的建议、批评、意见,由街道人大工委分类处
理。

属于本街道职权范围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不属于本街道职权范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街道人大工委,并向代表反馈。

第十条街道人大工委可以围绕涉及本辖区的城乡规划、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民生实事等重点协商事项,组织代表、人民群众、街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通过召开协商会等方式,加强沟通协商,推进民生实事落实,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街道人大工委的领导,重视街道人大工委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对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作出统筹安排,研究解决街道人大工委工作和建设的重要问题。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街道人大工委的联系,共同推动相关工作。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人大工委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会议制度、议事规则、调研视察、联系代表和选民、意见建议交办等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街道人大工委的联系,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

街道召开的重要会议,应当邀请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参加,听取街道人大工委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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