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罪中贿赂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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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罪中贿赂范围的认定
陈建峰1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 226011)
内容摘要: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商业贿赂是否应该纳入到商业贿赂罪的调整范围一直是学理界争论的焦点,这也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困惑。

本文从我国的商业贿赂的立法进程与国外的成功的立法例进行探讨,并从商业贿赂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内外法制环境等四个方面对学术界三种观点进行评述,从而认为应将商业贿赂罪中的财物进行广义的解释,把非财产性利益包含进去,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商业贿赂范围非财产性利益认定
近年来,商业贿赂行为涉及金额越来越大,领域越来越广,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为了配合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2006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无疑给一直悬而未决的医疗领域“吹黑哨”的商业贿赂行为以沉重打击。

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商业贿赂法,虽然商业贿赂罪在现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其实施效果却不尽人意。

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法中固有的缺陷也确实导致一系列司法上的困惑。

能否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制定单独的商业贿赂法,①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借鉴才符合我国国情,以完善我国现有的商业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是学理界讨论的热点。

现仅就我国商业贿赂罪的贿赂范围的认定问题,探讨如下。

一、我国商业贿赂罪的立法进程
要搞清作为我国商业贿赂内容的“财物”在法律上的内涵和外延,还得简单回顾一下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罪的立法进程。

商业贿赂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在1979年刑法典中尚未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而对贿赂罪的行为对象直接表述为“贿赂”,即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这种规定在赋予法律用语以弹性和包容性同时,也使得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害。

于是,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了修改,将“贿赂”限定为“财物”,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但因范围过窄而不符合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之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肯定“采用财物”贿赂的同时,还承认了采用“其他手段”而成立商业贿赂行为的可能。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决定开始,这种行为为商业受贿罪。

1995年12月18日正式在司法领域确定商业贿赂罪,但对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仍然直接表述为“贿赂”。

②然而,1997年的修订刑法并未采用经济法的这一立场,而是沿用了《补充规定》的提法,将“贿赂”限定为“财物”。

2003年底,包括我国在内12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加强与商业贿赂作斗争;并于2006
1 作者简介:陈建锋(1976-),男,汉族,湖北孝感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年6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 把商业贿赂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人员,并加大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

二、国外成熟的立法例
商业贿赂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期,起源于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后来鉴于商业贿赂对竞争经济秩序的破坏,政府制定出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范。

综观国外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德国模式,即把商业贿赂行为由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并且对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处罚措施。

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美国模式,即商业贿赂行为被多部法律所规范。

对商业贿赂罪中贿赂的范围,许多国外立法都明确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

从以上看出,将非物质利益贿赂纳入商业贿赂犯罪是各国的立法潮流。

在我国目前治理商业贿赂的非常时期,是否还固守着“物质”即物质性利益而放纵罪犯,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问题。

三、学理探讨
显然,在此立法背景下,对“财物”内涵外延的理解直接涉及到了罪与非罪,反腐力度及人权保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于是,围绕我国商业贿赂罪中“财物”之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现分别陈述如下。

(一)、财物说
该说认为,商业贿赂仅限于“财物”,③其中首先是金钱,其次是物品。

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辞书历来把贿赂解释为:“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即是“私赠财物,而行请托”之意。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罪也是用财物一词,由此可见应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它非物质性的利益,并认为这是从法条和现代汉语的语意所得出的当然结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财产性利益说
该说认为,贿赂不仅仅限于财物,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但该说在对“其他财产性利益”范围的理解上又不尽一致。

依据该说能够处理社会生活中大多数的商业贿赂行为,且操作性强,既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反腐败的社会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财物”一词语言学上的要求,故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界的支持,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三)、利益说
又称“需要说”。

该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商业贿赂”。

将贿赂的范围扩及非财产性利益更符合商业贿赂罪“以权换利,以利换权”的本质特征。

该说虽不能成为现实司法的指导,但却应成为改进立法的思路之一。

四、贿赂范围的确定
商业贿赂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范围?实际上是对商业贿赂打击面的宽窄问题。

从立法上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打击面究竟有多大,这不取决于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内外部的法制环境压力等多方面的因素。


(一)、在改革开放以前,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下,文化娱乐生活贫乏,人们主要是为解决温
饱问题,贿赂的主要方式就是送钱送物,这时规定贿赂的范围为财物有其合理性。

但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的丰富,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享受的同时,更多的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商业贿赂的方式也随着人们的需要而出现多种多样,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住房、帮助出国、提供性服务等等,财物说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提出了财产性利益说。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专钻法律的漏洞,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腐蚀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于是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

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之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绝不能再囿于“计赃论罪”的巢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

(二)、所谓惩治的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非用法律手段不足以惩治、抑制、预防的地步。

从商业贿赂罪的罪质看,无论认为商业贿赂罪是侵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的犯罪,还是认为商业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理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

(三)、从外部法制环境上看,我国已加入WTO,并且是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该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而对于国际法中关于刑事方面在我国的适用一般采用转化的原则,也就是将国际法中的相关条文转化成我国刑法中具体规定再加以适用,这就要求不断的对我国刑法典作出修改和解释,以至和国际法保持协调。

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参考文献
①/zywfiles/ca542747.htm。

②/GB/67611/4627169.html。

③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3页。

④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卷第85页。

⑤邓启惠.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探析,《山东经济》,1996年第2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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