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恐怖活动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凡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条款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 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第 1 页,共 16 页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 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 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释 义
(以下简称本公司)
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条款
(2013 年 9 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阅读提示: 一、 本公司根据本合同中所述第四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 在部分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留意第五条; 三、 解除保险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留意第二十条。
第九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
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
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人保财险(备-健康)[2010]附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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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2)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3)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补偿原则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附加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一、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燃气用户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二、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三、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凡使用合法经营的煤(燃)气公司供应的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下同)的家庭用户,均可以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附加险。
第三条受益人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5篇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5篇篇1一、合同双方甲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保险标的本合同涉及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旨在保障乙方因突发、外来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或死亡。
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等。
三、保险金额及保费1. 保险金额:根据乙方选择的保险计划,保险金额详见保险单。
2. 保费:乙方应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保费。
四、保险期限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单上载明的起始日期起至约定的终止日期止。
五、保险责任1. 意外身故:乙方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甲方将按照保险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
2. 意外伤残:乙方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残,甲方将根据伤残程度支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
3. 医疗费用:乙方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医疗保险金。
4. 住院津贴:乙方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甲方将按照保险单约定支付住院津贴。
5. 其他附加保障:根据乙方选择的附加保障项目,甲方将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六、责任免除本合同中,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保险责任:1. 投保人的欺诈行为;2.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竞技比赛;3. 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行为;4. 战争、军事行动、核辐射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
七、理赔程序1. 乙方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并申请理赔。
2. 乙方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证明、事故鉴定报告等。
3. 甲方收到完整材料后,将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定并支付保险金。
八、合同解除与终止1.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
2. 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3. 若乙方在保险期限内未按时支付保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九、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正文中标红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保险责任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可选部分的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一)基本部分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也视为前次伤残),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可选部分1.急性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
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
款
XXX的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基本条款
本保险合同是附加于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
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只有在主险合同有效的情况
下才能生效。
如果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也会无效。
如果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有冲突,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规定的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人根据主险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那么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保险单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06年第10号GB/Tl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
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2002)为准,保险人将按照本
保险合同所附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比例或双方约定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第三部分:责任免除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主险合同。
第四部分: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要提供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证明和材料以及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此外,以下是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残疾程度给付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75%
三级 50%
四级 30%
五级 20% 六级 15% 七级 10% 八级 7.5% 九级 5% 十级 2.5%。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第二条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下列两类,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其中一类,也可同时投保两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所选择的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二级及以上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以下简称“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以下简称“给付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我们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我们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免赔额。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 B 款)(2013 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半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二、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美容和整形手术及一般理疗;(3)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躁抑症、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癔症、疑病症、帕金森氏病、偏头痛、雷诺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4)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5)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已存在的疾病、症状或受伤;(6)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遗传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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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恐怖活动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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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恐怖活动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所附合同”),
依所附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所附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
亦终止;所附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所附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
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所附合同为准。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直接因恐怖主义行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根据所附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称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者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者与之
有关的,为政治、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
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暴力。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所附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除本保险合同第二条所指的恐怖主义行为
外),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前往在出发前相关国家政府已经宣布处于恐怖袭击威胁或已受恐怖袭
击仍处于紧急状态或本国政府已做出相应的旅行警示的国家或地区。
(二)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核辐射、化学武器、生物武器。
第三部分 其他事项
第四条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所附合同:指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主险合同及其项下的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附加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