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判断抑或裁决——以法官的审案遭遇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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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

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

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一、法律冲突的概述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学问题。

从广义上讲,法律冲突可定义为:两个以上的竞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社会现象。

社会现象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也就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因为交往或者行为而形成的一种情况。

这一定义不仅包括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还包括所有的公法冲突。

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法理学论著看,国际私法学者由于受其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限制,对于法律冲突的理解观点也不一致。

英美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该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适用那一国家的法律。

简言之,法律冲突就是法律选择适用上的矛盾。

德国学者温格勒尔认为,法律冲突包括当事人法律义务的矛盾、法律义务或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或不平等,以及各国实体法存在空缺等。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指内容相互歧义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竞相要求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实施管辖而形成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

上述各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冲突的本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认为“法律冲突又起特定含义,并非平时简单所称的什么法律规定不协调”的观点也不一定合理。

我国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在其论著《国际私法新论》中将法律冲突定义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看法律冲突便会发生。

因此,法律冲突的实质为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是不同法律之间效力的冲突。

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法律所具有的及于其管辖领土内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效力,它主要表现了国家的属地优越权。

法律的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在制定者管辖领土以外尚能发生的效力,它常常体现为国家的属人优越权。

二、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机制(一)法律冲突的种类法律冲突表现形态各异,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

法律价值冲突解决案例(3篇)

法律价值冲突解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

张某在李某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李某则在张某的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

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多次发生争吵,最终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本案涉及多个法律价值冲突,包括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秩序与自由等。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运用法律原则和制度,寻求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点。

二、法律价值冲突分析1.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有权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而李某则主张其有权在其土地上搭建简易房。

从个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张某和李某均享有对各自土地的使用权。

然而,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双方的行为均可能对相邻土地造成损害,影响社区的和谐稳定。

2. 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冲突张某与李某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

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张某和李某均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然而,从合同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需要平衡双方的利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正义。

3. 秩序与自由冲突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均可能破坏社区的秩序。

从秩序的角度来看,法院需要维护社区的稳定;从自由的角度来看,法院需要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价值冲突解决路径1. 充分运用法律原则在解决法律价值冲突时,法院首先应当遵循法律原则。

本案中,法院可以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确保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2)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3)比例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处罚与过错相当。

2. 运用法律制度在解决法律价值冲突时,法院可以运用以下法律制度:(1)合同法: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张某和李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界限,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物权法:法院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张某和李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价值冲突案例分析(3篇)

法律的价值冲突案例分析(3篇)

试论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传统的冲突规范主要通过在法律范围中的问题与某一法律体系之间建立联系的方法选择法律但人们又特别强调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立法者就不得不在一个法律关系的众多因素中选择一个所谓“最能体现法律关系本座”的连结点作为法律选择的指示器指导法官一律按事先确定的空间意义上的连结点去选择法律这样不免僵固和机械。

因此各国法院在运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形成的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赋予法官一些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冲突规范的僵硬性这是软化冲突规范的最初形式即冲突规范的灵活化。

除此之外人们还采取各种手段软化冲突规范使法官在适用冲突规范时能够较灵活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常见的方法有:(1)用灵活的开放系属代替僵硬的封闭系属。

这首先是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允许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必然对传统冲突规范起着软化作用这是冲突规范对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必然反映。

原来的“合同适用合同订立地法”规则对国际贸易多集中在某些固定的市场并受该市场习惯约束的情况是完全合适的;但当合同是以邮件、电报、电话、传真等方式订立时合同订立地与合同的联系常带有偶然性甚至根本无法确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便应运而生了。

另一个更具开放性的系属公式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因为何为“最密切联系”全凭法官判断这样法官便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适用有利于法律关系成立地法”也对冲突规范起着软化作用。

(2)增加连续点的数量从而增加可选性。

规定复数连结点是软化冲突规范的一种有效方法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较为常见的是使法院能够有机会适用使法律关系能有效成立的或较能反映法律关系的重心所在的或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法律。

(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分割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传统冲突规范往往对同一类法律关系只规定一条冲突规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科学技术迅速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多样。

法官在“难办”案件审理中的政治性考量——以制度为视角的剖析

法官在“难办”案件审理中的政治性考量——以制度为视角的剖析

应该在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 的范围内进 行独 立的判断 , 法官
在 审判案件 中无可置疑地 当然 首先必须依法 审判 。 然而在 面
对 许多难办案件 时 , 政治性考量 ( 包括理解、吸纳民意 的政 策 考量 和政 治性 判断) 往往 无法避免 ,即使教义分析和法律 技 仍可 发挥主要作 用, 它们却难 以独 自有效地 回应难 办案 但
的表现 ,是有待 改进 的) 。强调三段论推理 的逻辑主要是基
不得 不承认 , 法条主义在法治实践 中遭遇 了困境 。 这是 由于很 多时候 ,法官并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 ,或者 ,法律 的适 用结果直接 同民众 的传统道德认知底线相冲突 , 以及 由
于社会价值 的 日益 多元化 ,法院在一些 “ 办案件 ”中无论 难 怎么判决 ,都有可 能引发争论 。因此 ,在触及 “ 办”案件 难 的时候 , 官往往 不可避 免地 要运 用一种政 治判 断或者说政 法 治考量 ,而不能仅仅坚持法条主义 。否则 ,很有可能造成某
第 3卷 第 5 3 期
2 1年 5 02 月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J u n l f n n Un v r i f c e c n n i e rn o r a o Hu a i est o in ea d E g n e i g y S
、rl3 O5 v _3N . o Ma. 2 v201
面对事 实与法律 , 法官如何判断并得出“ 正确” 的决定?
源于 1 -9世纪欧洲理性主义 产物 的法条主义 , 81 认为法官应
在强调 “ 司法 民主化”的当前社会 ,在短期 的民意 ( 包括 学 者 的意见 )随时可能转化成为媒体 的舆论压力 ,以及在可能 来 自党 、政府、人大等机关的强大压力之下 ,司法有 时会很

法律规定冲突适用(2篇)

法律规定冲突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但在实际应用中,常常会遇到法律规定冲突的情况。

法律规定冲突,即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矛盾或差异。

如何正确处理法律规定冲突,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冲突的类型、原因、处理原则及适用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冲突的类型1. 法律层级冲突: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

如宪法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等。

2. 法律内容冲突:即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矛盾或差异。

如不同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等。

3. 法律解释冲突:即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存在分歧。

如不同法院、检察院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

三、法律规定冲突的原因1. 法律制定过程中的疏漏: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或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等认识不足,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或差异。

2. 法律制定与实施的时间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法律法规可能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但新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3. 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政府为维护地方利益,制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导致法律规定冲突。

4.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法官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导致在处理法律规定冲突时出现偏差。

四、法律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1. 遵循上位法原则:在法律层级冲突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2. 一致性原则:在法律内容冲突中,应遵循一致性原则,即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应保持一致。

3. 稳定性原则:在处理法律规定冲突时,应遵循稳定性原则,即尽量保持法律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4. 适应性原则:在处理法律规定冲突时,应遵循适应性原则,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价值冲突_案例分析(3篇)

法律价值冲突_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价值冲突是指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或对立的现象。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律价值冲突往往导致司法裁判的困境,如何处理这些冲突成为法律人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刘某涉嫌受贿案”为例,分析法律价值冲突的具体表现、原因及解决方法。

二、案例背景刘某,男,某市某局原局长。

2019年,刘某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在侦查过程中,刘某承认自己收受了多家企业老板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三、法律价值冲突的表现1.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在刘某涉嫌受贿案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明显的冲突。

一方面,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刘某个人在受贿过程中获得了非法利益。

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成为司法裁判的关键。

2.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在刘某涉嫌受贿案中,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存在冲突。

一方面,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何协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

3. 刑法价值与民法价值的冲突在刘某涉嫌受贿案中,刑法价值与民法价值也存在冲突。

一方面,刑法价值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要求对受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另一方面,民法价值强调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司法裁判的难题。

四、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1. 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国法律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法律价值冲突。

例如,法律规则的模糊性、法律原则的相互矛盾等,都可能成为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

2. 司法人员的价值观念差异司法人员在处理法律价值冲突时,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异,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这种差异可能源于司法人员的个人经历、教育背景、法律素养等方面。

适用法律冲突法(2篇)

适用法律冲突法(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经济、文化、科技交流日益频繁,涉及跨国法律关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在这些案件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制度的不同,常常出现法律冲突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私法中形成了法律冲突法。

本文将从法律冲突法的概念、原则、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冲突法的概念法律冲突法,又称国际私法,是指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调整不同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的法律规则。

它旨在解决因法律冲突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保障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进行。

三、法律冲突法的基本原则1. 主权原则:尊重国家主权,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尊重各国的法律制度。

2. 平等原则: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各国民商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国家的法律规范不得凌驾于其他国家法律规范之上。

3. 国际协调原则:通过国际合作,制定国际条约和惯例,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4.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处理法律冲突时,以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依据。

四、法律冲突法的方法1. 确定准据法(1)客观连结因素:如国籍、住所、居所、营业所、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

(2)主观连结因素: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习惯等。

2. 法律适用规则(1)直接适用:在法律冲突中,直接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间接适用:在法律冲突中,无法直接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可适用替代的法律。

3. 法律规避(1)合法规避:在法律冲突中,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规避不利的法律。

(2)非法规避:在法律冲突中,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规避法律。

4. 国际惯例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国际惯例是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依据。

当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对法律冲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五、案例分析某甲(中国公民)与某乙(美国公民)在美国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从美国运往中国。

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全部损失。

法官难,法官苦,法官苦难无人诉!法官审案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但事实

法官难,法官苦,法官苦难无人诉!法官审案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但事实

法官难,法官苦,法官苦难无人诉!法官审案分事实审和法律
审但事实
法官难,法官苦,法官苦难无人诉!
法官审案分事实审和法律审。

但事实有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陈述的事实,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官在心中形成的事实印象。

因为没有证据法,假证据往往形式更优,真正证据反而残缺。

而且当事人往往站在自己的角度选择性陈述事实,法官就是没有其他影响,也难于认定“事实”。

法律审,法官判案不但要有熟悉法理、还要看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判例,而且这些依据常常互相冲突。

事实是复杂,不同角度、距离、观点会有不同“客观事实”。

语言也很复杂,就是法律的概念很难统一。

法官判案又被要求力争“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案多人少,还要终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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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判断抑或裁决——以法官的审案遭遇为视角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余文唐 发布时间:2008-6-13

【摘要】在涉及多个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于同一案件的情形下,法官必须首先对该多个法律规定的关系包括是否存在冲突或抵触进行判断或确认。这是法官对法律适用选择的前提性作业,并且与其他所有判断一样靠的是知识、经验或技术而无需权力的介入。因此它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赋权,也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送请裁决的事项范围。诚然,法官在对法律冲突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包含着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的审查。但这种审查只是适用性的审查或者叫“牵连审查”,与以废改同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或宣告该下位法无效为目的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且它所体现的是国家统一司法权的工具性运用,与人大对法院的单向监督制并不相悖。基此,对“有限司法审查”应作如此纠偏:法院对法律规范及其相互间冲突的审查,应予限制的是审查方式而非审查对象。 【关键词】法律冲突司法判断法官职责连带审查国家司法审查限制

在涉及多个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于同一案件的情形下,法官首先应当对该多个法律规定的关系包括是否存在冲突或抵触进行判断或确认,这本不需作为一个特意提出加以专门探讨的问题。因为这是法官 的职业性作业或者说是法律适用选择的前提性行为,其本身与权力本不该有太多的纠葛。然而,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几起审案风波,却使这个本来不成问题的问题突然凸显,不能不令人将其作为一个沉重的话题而郑重提出。①这些案件皆因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指出案件所涉的地方法规相关规定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因而选择适用国家法律,而遭受有关部门的严厉干预,其干预的理由均为法院超越职权。为数不少的法学专家也否定法院或法官对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权,认为法官在审案中面对法律冲突,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将法律冲突送请有权机关裁决;②有的专家则从法律的查找、选择角度予以论证法官查找、选择法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③依笔者之见,上述风波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之关键在于: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可否对法律冲突予以判断确认?法官对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究竟违法和越权了没有?基此认识,本文以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为论旨,并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论证。 一、冲突判断与法官职责 对于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权,“否定说”的理由之一是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这种权力。④就法律明文而言,情况确实如此。然而冲突判断权是否要像“否定说”所言的那样需要法律明文授予呢?为回答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判断的性质。判断是“判别”(识别,辨认)与“断定”(肯定,确认)的合称。而“判别”靠的是知识、经验或技术,它只是一种认知活动,显然不存在也不需要什么权力的介入;至于“断定”,则是对判别所获得的认识做出结论,只要判别主体认为自己的判别和认识是正确的,他就完全可以作出自己的断定。“断 定”是“判别”的必然所归,同样与权力无涉。所以可以这样说,就“判断”本身而言,它只有技术性和认知性而无权力性可言。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属于判断之列,自然也具有与其他所有判断一样的性质。只是由于它与其后续行为即法律的选择适用相联系,才与权力沾边。为了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中选择适当的法律适用于手头的案件,法官在审案过程中面对法律冲突,需要依次进行“冲突判断”、“法条选择”和“法律适用”这三项作业。而在这里面,真正具有权力性质和需要法律直接赋予权力的是“法律适用”而非“冲突判断”(和“法条选择”)。因为只有能够产生法律强制力的行为才具有权力性质并由法律赋予其行使的权力,只有法律适用才是运用法律于事实进而对纠纷作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裁判;而冲突判断(及法条选择)只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本身并无法律强制力可言。所以我们不应由于冲突判断的目的行为的权力性或其主体、对象的特殊性,就误认为冲突判断也必须有法律特别赋权才可为之。 要是一定要将法官对于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说成是一种权力即所谓法律冲突的“确认权”或“判断权”的话,那么它也应当只是由法官的职业要求所生的权力而无需法律的特别赋权,充其量也只能说是由法律间接赋予而非直接赋予。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当然需要按照“公权法定”的原理由法律直接赋予,但这只应是就司法权的总体而言。而从司法权的不同层面来看,其权源则应该具有多元性:主要源于法律的赋予(制度性权力),但职业的要求(职能性权力)、智识之所然(技艺性权力)也是其权源。法律冲突的司法判断权应该 属于法官职业要求、司法智识使然的职能性权力和技艺性权力,其行使并非一定要有法律规定为其直接的依据。我们可以将这种权力,称之为司法的“当然权力”或“固有权力”;⑤如果还需找到法律上的靠山,叫其司法权的派生权力也未尝不可。法律方法论上有一种推导叫工具推导,即:“命令某人造成某种状态的规范一旦被立法者所确立,我们就必须认为,由此规范可以得出如下规范:(1)命令去做一切使该状态出现的必要条件的事情;(2)禁止去做一切使该状态不出现的充分条件的事情。”⑥工具推导的逻辑根据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前后件之间必然联系的逻辑特性:有前件必有后件,无后件必无前件。落实到“选择适用”(前件)与“冲突判断”(后件)的关系之上就是:有“选择适用”必有“冲突判断”,即法律允许(或要求)法官对相互冲突进行选择适用,也就必然允许(或要求)法官判断法律冲突;反过来说,无“冲突判断”必无“选择适用”,即只有在冲突判断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对冲突法律的选择适用,否则选择适用也就无从谈起。这种条件关系的必然性,决定着推出的“冲突判断”的导出规范,与“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78条至第85条规定了异位法的效力阶位和同位法冲突的适用规则,也就是赋予法官对法律冲突的选择适用权。显然,我们可以根据工具推导规则,从《立法法》的前述规定推导出“法官有权对法律冲突作司法判断”的结论。 二、冲突判断与违宪审查 “否定说”之所以会认为法官对法律冲突的判断是违法侵犯立法 权,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将冲突判断与通常所讲的违宪审查相混淆。所谓违宪审查,是一种由法定机构通过对下位法是否与宪法(或上位法)相冲突进行审查,进而宣布违宪的下位法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法律纠错制度。纵观国际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依其是否需要与具体案件审理相结合,不外抽象审查和附随性审查两种:前者是欧陆式违宪审查,其特点是直接将被作违宪审查的法律作为诉讼标的或审查对象而由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法定机构对其进行的审查;如果审查的结果是确认被审查的法律违宪,就要对其作出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或废改裁决(决定)。后者则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所涉法律规定进行的违宪审查,并且以宣告违宪法律无效的方式拒绝该违宪法律的适用。这是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表面上或理论上看它的无效宣告只具有个案性的对人效力,但由于先例遵循制度而使它实际上具有对世的普效性。⑦质言之,不论是采用上述哪种模式的违宪审查,它们都有着这样的共同特征:不仅仅是审查宪法之下位法是否违宪,更重要的是都要对违宪的法律作出无效的确认判决或者废改裁决。因此就其本质上说,所谓违宪审查实际上是“违宪宣告”或“违宪废改”,审查在这里只不过是宣告无效或裁决废改的必要准备阶段或前置程序。就其司法审查的方式上看,它是将被审查的法律作为诉讼的对象、裁判的内容,而非仅仅作为适用选择根据并以资裁判说理。我国《立法法》第90-91条以及第87-88条关于立法违法的审查程序及权限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中国式”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这是一种立法上而非司法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此而言, 我国的法官的确没有这种违宪审查的权力。有论者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未来走向作了预测:未来的“宪法委员会”将由人大的法律委员会演化而来,最高法院最理想的结局也只能是获得由现有的立法审查请求权演化而成的违宪审查之初审权。⑧ 然而,我国法官没有上述违宪审查的权力,不等于就无权对上下位法之间法律冲突的予以司法审查(判断)。法官在对法律冲突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对所涉法律规定的“审查”只是“连带审查”,而不是对违宪法律进行无效宣告或废改裁决的违宪审查。连带审查是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所涉法律冲突进行的审查判断,其目的只是法律的选择适用,审查所得结论只具有应用于手头案件之个案效力。从形式上看,它并不将被审查的法律规定作为诉讼标的,其审查所得的法律冲突的结论也不作为裁判主文的内容,而只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作为为何选择此法条而不是彼法条判案的理由予以阐述。可见,这种审查不仅与抽象性违宪审查、而且与美国的附随性违宪审查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为更为简明地概括出违宪审查与连带审查的区别,我们可以将其分别以“裁判性审查”与“适用性审查”称之。这种审查是司法权正确运行的重要前提与必要手段,或者说它是司法权的一种工具性运用。这里面包含着这样的一个道理:法院必须根据有效的而不能是无效的法律规范来判案,因此当遭遇两个法律规范对手头案件均有支配效力而它们的规定又有所差异时,法官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对两者是否相抵触予以断明,而这种断明本身就是在对法律及其冲突作连带审查。法官的这种连带审查权在国际上是得到普遍承认的,即使在实 行抽象违宪审查的国家也不例外。尽管实行抽象违宪审查的国家不允许普通法院审查法律(狭义)是否违宪,法官不得拒绝适用未被法定机构宣告违宪的法律。但是法律之下的下位法如果违反宪法或者法律,这些国家均认为普通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有权并且应当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审查。⑨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效力位阶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意味着除法律允许变通之外的所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均属无效。⑩据此,我国法官对法律冲突的连带审查,不仅有法理上的根据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而进行的审查。 三、冲突判断与裁决机制 “否定说”关于法律冲突的裁决主张,虽未指明其法律依据,但从其“裁决”之称谓及对裁决程序的表述上看,其所指在《立法法》中所涉机制不外在于这样两类:一是适用裁决机制;二是立法审查机制。《立法法》第85条和86条规定的是适用裁决机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报请裁决的前提是:(1)存在两类法律冲突。一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阶位相同的(同位法)新普通法条与旧特别法条的冲突,包括属于此类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内部的冲突。二为不同机关制定的效力高低或效力优劣不明的法律冲突,包括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之间的冲突。(2)法官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尽管这一要件只规定在第85条与第86条第2款,而第86条第1款对此未有此明文;但是后者仍属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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