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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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司法独立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权利。

司法独立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保障了公正和公平的司法体系,确保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人权的保障。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宪法中的司法独立的含义、重要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挑战。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的独立性。

它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涉和操控,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独立的组织结构:司法机关应独立于其他机关,拥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财务管理系统。

2. 独立的法官: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压力和干涉。

3. 独立的审判程序:司法机关应有独立的审判程序,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在宪法中被赋予极高的重要性,它是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1. 维护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权力干扰,维护了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保障公民权益:司法独立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保障下,人们才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限制执政者权力:司法独立起到了制衡执政者权力的作用。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对执政者的行为进行法律审查,确保执政者合法行使权力。

4. 增加国家稳定和公信力:司法独立是国家稳定和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保证法律的平等适用,增加了国家制度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三、司法独立的挑战与问题尽管司法独立在宪法中被明确规定并具有重要性,但在实践中,其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1. 政治压力: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政治干涉和压力,导致司法独立受损。

政治干预会影响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2. 财政依赖:司法机关在经费方面往往依赖于政府财政拨款,这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受到财政影响,降低司法独立性。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

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

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作者:朱珍华王雪珂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朱珍华,(1975-),男,瑶族,湖南汝城人,法学博士,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大学2008年度访问学者,省级青年骨干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王雪珂,(1989-),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法学学士,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律师实务。

【摘要】司法公正是人类永恒不懈的追求。

而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关键在于构建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化法官制度。

同样,我国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本文主要论述了当前社会阶段下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现状、原因以及法官独立制度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性,力图通过一系列的论述,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及参考。

【关键词】法官独立;现状;完善建议在中国建设法制国家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社会对法官的独立性要求也越来越高。

因为法官作为社会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的把持者,其保持独立性对社会具有非常直接的影响,所以必须努力加强法院的独立性建设以进一步促进法官的独立。

然而我国法律仅仅对法院的独立做出了规定,对法官的审判独立却尚未提及,因此保证法官独立是我国将来在完善中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且建立和完善既适应我国国情,又能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的法官独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

一、法官独立的概念从目前来看,国内学者对于该问题的理解莫衷一是,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有法学学者这样认为:“法官独立是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院的审判权独立。

要努力做到三权分立。

第二,法官对自己的审判承担独立责任。

即对自己的审理结果承担责任,不受来自与自己有着领导和依附关系的压力,以及外部非法限制,威胁等干扰。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官独立含义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法官选任要独立。

第二,法官可以终身任命。

英国法官制度

英国法官制度

英国法官制度
英国法官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受尊重的法官制度之一。

在英国,法官由专业机构选定,而非政治任命。

英国法官在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原则下行使职权,他们不受政治、经济或其他利益的影响。

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

英国法官分为两类:上诉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

上诉法院法官主要处理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下级法院法官则处理较小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英国法官需要具有很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必须通过法律考试和专业培训才能成为合格的法官。

在处理案件时,英国法官必须根据已有的法律和判例法做出决定。

他们必须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并确保每个案件都得到公正的处理。

此外,英国法官还需要确保所有参与案件的人员都受到平等和公正对待。

总之,英国法官制度是世界上最受尊重的法官制度之一。

英国法官不仅需要具备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经验,还需要保持独立和公正的态度。

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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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权摆脱侵扰专司裁判并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

本文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特征以及与司法相连的各方面的因素,探索如何进一步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素质;党的领导一、司法独立的理念司法主要是指司法权的配置与运行、司法机关的设置与活动、司法主体的地位与意志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理念是由孟德斯鸠奠定的。

他将国家最高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它们彼此应该是分立的,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司法权由于其被动性,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该独立,以防立法权与行政权侵犯。

二、司法独立的内容。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司法独立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法官的实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院的内部独立。

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和良知外,不受任何干预。

这可以被看做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法官无私的审理案件。

”在我国,对法律绝对服从的理念得到了一致的认同,强调审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其实,“良知“对于法官断案是必不可少的,司法独立不仅要求司法者惟法是崇,而且应该使良知上升为制约司法独立的力量,是对法官提出的更高要求。

所以,司法不能独立于良知,否则,就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第二,法官身份的独立,保障法官的职位及任期,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

身份独立是法官能够在实质上独立的基础。

汉密尔顿曾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某人的意志有控制权,这里的“意志”便是一种对法律和良知的理解。

因此,不实行法官终身制和最低工资制,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

“身份独立”作为一项制度性要求,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法官不可随意更换、免职和调离,法官的薪俸应有充分的保障,法官原则上的终身制,以及法官的专职制等。

这两项是保证法官身份独立的最关键要求,如果继续任由相关部门钳制,司法独立永远都只是镜花水月。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书,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和约束力。

在宪法中,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意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执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和任何非法因素的影响。

司法独立的核心要义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时独立于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以确保司法裁判能够公正、公平地进行。

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二、司法独立的原则1.法官的独立性原则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基础,主要包括法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影响,法官在执行职务时不受财产利益的驱使。

法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公正性,真实客观地判断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

2.司法机关的组织独立原则司法机关的组织独立要求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控制和干涉,行使独立的组织职能。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活动有最终裁定权,行使独立的预审和审判职能,通过独立的组织结构,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3.司法财政独立原则司法财政独立是指司法机关拥有独立的财政预算,不受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干涉。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关的经费充足,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

司法财政独立原则还可以有效防止行政干预和滥用行政资源,确保司法独立的实施。

4.司法决策独立原则司法决策独立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涉和影响。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客观、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个案件,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预,真实判断和履行审判职能。

三、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措施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原则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宪法中应当明确一些相关的保障措施。

比如,规定法官任期,限制法官的任何形式的褫夺和调动,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等。

此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制度,保证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公平性。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独立原则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独立原则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中,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原则是确保公正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石。

法官独立性是指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势力和干涉的影响,保持独立、公正的态度和行为;而司法独立原则则更广泛地涉及整个司法体系,包括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在解决法律纠纷和制止违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首先,法官独立性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法官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的外界干涉。

这意味着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不能受到政治、经济、宗教或其他势力的影响。

只有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上,法官才能真正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保证裁判的公平及公正性。

正因为有了法官独立性的保证,法律的适用就不会被支配,背离法律原意的行为不会得逞。

其次,司法独立原则是确保司法体系独立于其他政府权力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构的组织独立性,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的设立与运行不受其他政府权力干扰。

这保证了司法机构能够在权力的制约下独立地履行职责。

二是裁判独立性,即法官在解决案件时,应该受到法律和法律程序的约束,而不受其他权力及利益的制约。

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保证了司法体系能够独立地、公正地解决法律纠纷。

然而,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原则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和困境。

首先,一些国家的司法体系受到政治干涉的影响,无法真正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

这导致了一些案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存在疑问,制约了司法体系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法官的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平衡也是一个问题。

法官独立性要求法官能够自由地行使职权,但同时也需要法官对其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

在现实中,如何确保法官既能够拥有足够的自由,又能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再者,司法体系之间的独立性也是一个挑战。

在跨国纠纷、国际刑事案件等领域,不同国家司法体系间的互相认可和有效合作仍存在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原则,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督机制的改进。

法官工作站工作制度

法官工作站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法官工作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审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专门机构。

第二条法官工作站应当坚持人民立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治进程。

第三条法官工作站应当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法官工作站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组织机构第五条法官工作站由法官组成,设站长一名,副站长若干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站长负责法官工作站的工作,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工作人员按照分工负责相关事务。

第六条法官工作站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和文件管理。

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副主任协助办公室主任工作,工作人员按照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三、工作职责第七条法官工作站的主要职责:(一)开展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治意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稳定;(四)接受群众咨询,提供法律帮助,解决群众诉讼难题;(五)及时反馈群众意见和建议,回应社会关切,提高司法透明度;(六)完成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制度第八条法官工作站应当严格执行审判工作制度,确保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一)公开审判活动,允许公民旁听案件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二)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三)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民主集中制,重大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严格执行诉讼程序,按时开庭、审理、判决、执行,提高审判效率;(五)认真履行审判职责,严把案件质量关,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与独立裁判

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与独立裁判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与独立裁判在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司法体系中,法官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法官的行为规范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和保证公正判决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法官行为规范的重要性,以及法官应如何遵守这些规范,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观之一。

它确保了法官在法律解释和判决中不受外部影响的自主权。

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法官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做出决策,而不受政治、经济或者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干扰。

法官行为规范的一项关键任务就是确保司法独立的维护。

二、法官行为规范1. 客观公正法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案件。

他们应该做到不偏不倚,不受感情或其他个人因素影响。

在处理案件时,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并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断,而不是受到任何不适当的外部压力或影响。

2. 沉着冷静法官行为规范要求法官保持沉着冷静的态度。

尽管案件可能涉及许多复杂和敏感的问题,但法官应该保持客观和冷静,不受情绪或压力干扰,以便做出准确和公正的判断。

3. 尊重法律程序法官行为规范还要求法官尊重和遵守法律程序。

这包括在庭审过程中保持准确和规范的记录,确保每个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辩论,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做出决策。

4. 忠于职守法官应忠于自己的职守,履行自己的职责。

他们应该积极参与司法培训和教育,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

此外,他们还应该保持高度的诚信和道德标准,以树立法官的社会形象。

三、确保公正与独立1. 透明与 accountability为了保证公正和独立,法官行为规范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表现公开透明。

这意味着法官的判决和决策应对外界可见,并且法官应该对自己的决策做出解释。

此外,独立的监督机构应当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遵守行为规范。

2. 互相监督与自我约束法官应该互相监督和自我约束,确保彼此之间的行为规范。

司法机关应该建立有效的内部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论法官独立制度


第一 , 法官选 任的独立 。法官 的选任 由专门的 司法 委员 会进 行 。这 个 司法 委 员 会 应 以法 官 为 主 , 同时也可 以包括 党 委 和政 府 委派 的官 员 , 至 律 师 甚 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保 证作 为委 员会成 员 的法 官发挥 主导 作用 。 第 二 , 官 的终 身 任命 。具 有必 要 的法 律 专 业 法 知识 和学 历 、 经过 考核 获 得 司 法 人 员从 业 资 格 并 具
收 稿 日期 " 0 1 2 6— 2—2 0 5
何 而来 ?我 们知 道 , 正 的裁 判 以裁 判 者 中立 为 必 公 要 条件 , 判者 中立 又 以裁 判 者独 立为 必要 条件 , 裁 无 法保 障裁判 者 的独立 地位 就不 能保 证裁 判 的公 正 。
三 、 国现 阶段 法官 独立 制度存 在 的弊 端 我 ( ) 官管理行 政化 一 法
修 改 宪法为 法官独 立提供 宪法依 据 ; 完善 法官 的保 障制度 ; 立法 官 的现代 遴选 制度 。 建 [ 关键 词 ] 法 官独 立 ; 司法 独立 ; 公正 [ 中图分 类号 ]D 8 [ 献标 识码 ]A [ E3 文 文章 编号 ]17 6 2—10 (07)1 O 4- 3 50 20 0 —06 0
备足 够 司法实 践经 验 的人 , 旦 经 过 司法 委 员 会 任 一 命 为法官 , 除非 其触 犯 法 律 或 严 重 违背 法 官 职 业 操
证具 有 如此重 要价 值 的司 法 裁 判 的 公 正性 , 必然 就 要求 行 使该权 力 的 机关 和 个 人 中立 于 争执 双方 , 与 争 执双 方及所 争 执 的问题 没有 任何 感情 和利 益 的纠 葛, 更不 能从 属 于 或受 制 于 其 中 的任何 一 方 。 中立 并 不必 然通 向裁 判正 义 , 裁判 正义 必然 要求 中立 。 但 虽 然 中立 与独立 不 是 同一 含 义 , 实现 中立 要 求 法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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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No.2 2006(SumNo.53)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彭浩晟1,吴泽勇2(11广东医学院社科部,广东广州524023;21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0)

[摘 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2-0012-03

[收稿日期]2005-11-21

[作者简介]彭浩晟(),男,河南信阳人,广东医学院社科部讲师;吴泽勇(),男,河南商城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1]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2]。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3](P98-108)、地方化[4](P2-5),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5](P118)。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1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对法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未作任何要求。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34条增加1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什么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未作规定。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进一步强调了法官的工作经历,但是与独立审判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存在一定的差距;二是从选任的程序上看,我国法官的选任采取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选举制。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种是任命制。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命。由于人代会选举的候选人是由同级党委审核同意的,不是民众直选的,权力机关在选举任命时,只依据党委的意图,对候选人的选举任命通常流于形式。法官选任制度的缺陷导致以下结果的出现:第一,法官人数众多,第二,现任法官总体素质较低。我国现任法官主要来源于以下三方面:大中专院校法律或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部队转业复员的军人;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后二者人数远高于前一部分人员。尽管进入法院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员,通过各种在职教育途径取得了文凭,

并没有使法官队伍真正地走向专业化,反而掩盖了法律职业缺乏专业化的实质[6](P690)。21法官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法官保障制度主要包括职务保障制度和经济保障制度。所谓法官的职务保障制度是指法官一经依法选举、任命,不得随意更换,不得随意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对法官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退休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法官任职终身制,目

1974-1970-21的在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毫无干扰地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裁判公正。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明确规定。第40条对法官辞退作了如下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从这些事由中,可看出法官的免职与一般公务员无异。这种立法思路忽视了司法工作的特征,忽视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要求。从任免程序上看,法官的任免程序与行政官员大体相同,因此也就不能有所谓法定化的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就经济保障而言,我国《法官法》第12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但是,我国法官的选任与政府公务员的选任没什么两样,法官的工资与同级公务员持平。这很难增加法官的荣誉感,也很难使法官过上较有保障的经济生活。31法官惩戒制度的不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法院系统内的惩戒制度和法院系统外的惩戒制度。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惩戒事由非法定化。我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13项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其中第13款的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比较困难,是不符合惩戒事由法定化原旨的。而且,给人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使得法官的身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法官不愿冒失去法官资格的风险去伸张正义。第二,无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于负责对法官实施处罚的机构是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同处于一个单位,更何况有时违法违纪的是本院领导,因此这种内部处罚机构形同虚设。第三,无专门的法官惩戒程序。《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由于处罚条件、处罚程序的不规范,往往会使秉公执法的法官因未能迎合领导办案的意图,而被以“合法”的理由停职或免职。第四,惩戒手段“行政化”。现行惩戒制度中的处分手段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的惩戒处分手段雷同,使得对于法官的纪律处分与党政纪律处分难以区分,没有体现出法官职业特点,具有明显的沿袭公务员惩戒制度的痕迹。 二、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建设1法官选任制度独立的审判权只有掌握在有着崇高职业道德和精湛法律技术的法官手中,审判才会居中裁判,实现社会的正义。法治发达的国家,选任法官的标准通常包括:第一,良好的品德操守;第二,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第三,要有司法经验;第四,年龄因素。我国的法官选任标准,应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在现行《法官法》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充实。(1)法官的职业道德。我国一向注重考察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职业道德素质的考察,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考察上缺乏相应的制度,往往凭院领导的主观判断。因此,要设置法官的职业道德评判机制,设定参评指数,形成一个完整的评判标准。(2)法官的法学教育。法官是否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直接影响着法官的业务水平。因此,还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教育层次,尽快过渡到法学教育中来。(3)法官的资格考试。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考题侧重知识面,而深度不够,考记忆的多,考能力的不多,出现了“博士考不赢硕士,硕士考不赢学士”的情况。为此,在考题的设计上是否分为两大块,一块考基础知识占50%,一块考能力占50%。(4)法官的司法经验。《法官法》第9条对此虽有要求,但

过于宽泛。不同级别的法院,应规定不同的法律工作经历。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则须具有10

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这样比较适合不同级别法院对法官司法经验的要求。(5)法官的任职年龄。《法官法》第9

条规定:担任法官的年龄要满23岁。没有对不同级别的法官做出不同的规定。《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应设定为担任基层法院法官的年龄,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实际招考中,都远远超出了法官法的设定。但是,由于法官法规定较为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笔者以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任职年龄以不低于30岁为宜,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职年龄应不低于40岁。21法官的保障制度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官职务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当时是为了排除王室对法官司法的过多干预而设立的,后被美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非因辞职、退休、死亡或弹劾,不得将其免职。根据这一规定,

美国联邦法官的罢免只能通过弹劾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的法官基本上也是终身任职。但这些国家一般都有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该年龄比一般公务员的退休年龄要大。日本的法官不实行任期终身制。按其宪法规定,所有下级的法官任期均为10年,可以连选连任。事实上,大多数法官也是终身任职的。与任职终身制相伴而行的是法官弹劾原因和程序的法定化,即国家法律对弹劾的原因和程序做出专门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认定有法定的弹劾原因,法官不能被免职。在美国,联邦法官只有犯叛国罪、贿赂罪以及其他可弹劾的重罪或轻罪,方可罢职。在日本,罢免法官的途径一般有两种: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命后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以及其后每隔年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时,要交付给国民投票审查;对各级法院法官,都可因法定原因经弹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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