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本市各级法院指定执行、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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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4.24•【文号】法组〔2018〕70号•【施行日期】2018.04.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组织建设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法组〔2018〕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解放军军事法院党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各单位党组织:党的十九大作出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重大部署,为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明确了目标和方向。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现将《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2018年4月24日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在全国各级法院实施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

为确保工程扎实推进、取得实效,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以提升基层党组织组织力、强化政治功能为目标,突出问题导向,狠抓关键环节,强化工作落实,着力补短板、强弱项、提质效,把各级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团结凝聚干警、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为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提供有力政治保证。

二、目标要求实施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要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的核心任务,采取有力措施提升组织力、强化政治功能,通过三年时间的努力,实现“五个提升”的目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3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法律条文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最直接依据。

因此,法律条文的援引,不能似是而非、含含糊糊,应当明确、规范。

这也是我们人民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和要求。

但是,在对一些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评选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裁判文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经研究讨论,我们把相关问题归纳出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要求,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典型裁判文书的格式,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有关法律条文如何援引的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请各法院民事法官在今后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照适用。

另外,我们在此还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条文援引的两个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意见一并附后,供大家参考。

在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一关于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一、法律条文条、款、项、目等称谓的含义法律条文是按照条、款、项、目等顺序来称谓的。

条是指特定数目下整个条文;款是指一个完整的条文分为若干自然段的,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则是指在某款条文下的若干个并列规定;目则相应的是指项下的若干并列规定。

因此,在援引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如果直接援引到每个条文的款、项或目的,应当直接指明“根据某某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目的规定”,不能混淆称谓。

二、条文计数的表述方式为统一文书制作要求,今后无论援引的法律条文是条、款,还是项、目等,其计数方式均应以“一、二、三”等中文表述,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其他计数方式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为加强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提高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四、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受理。

经过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受理。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进行立案审查,由告申庭统一编号。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市人民政府、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市级行政机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八、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协调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
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10.20
【实施日期】2011.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20日)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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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沪检法[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死亡1人以上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的;(2)重伤5人以上的;(3)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5)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18•【字号】•【施行日期】2021.11.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保险正文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为深入贯彻《中共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施意见》,全面优化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执行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协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与中国人寿上分、太保寿险上分、平安人寿上分、友邦人寿、工银安盛人寿、泰康人寿上分、新华保险上分、上海人寿上分等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协商一致,就保险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有关事项,达成纪要如下:一、积极协助原则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保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二、办理形式要件(一)协助查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至相关保险机构指定的网点现场查询保单信息,也可通过法院EMS专递方式开展查询。

条件成熟的,鼓励通过电子文书传输方式开展查询。

查询所需要的形式要件有:1.《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被执行人姓名、证件号码,并明确需要协助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保单号、承保公司、投保人、生效日期、累计缴纳保费、现金价值(如有)等。

2.执行人员工作证件。

现场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件原件(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同时提供上述证件复印件;如通过法院专递寄送协助执行相关文书,则须一并寄送上述证件复印件;电子查询的,一并提交上述两证电子版。

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

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第一篇: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颁布时间】 2004-08-13【实施时间】 2004-08-13【效力属性】有效【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法院:为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78号《关于授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辖区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以及(2010)民四他字第80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示的批复》的精神,现就调整上海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一、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亿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但下列根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宜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外:(1)申请撤销、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3)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4)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5)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解散的案件;(6)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案件;(7)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8)期货纠纷案件;(9)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10)新类型证券纠纷案件(包括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内幕交易等);(11)信用证纠纷案件;(12)其它影响重大、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重大、疑难案件不受上述标的额限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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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本市各级法院指定
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10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04.20
【实施日期】2005.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本市各级法院
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05]108号)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
县法院:
现将高院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各级法院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以
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全市法院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充分运用指定执行、提
级执行措施,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市一、二中院在今年的执行工作
中,根据《意见》要求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不少于十件,以确保此项工作取得
实效。各法院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应及时报告高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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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机制,加强执行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克服执行工
作中不当干扰,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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