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吗?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及证据证明力的思考

85法治论坛FA ZHI LUNT TAN的关系的了解,我认为证据之间的关系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之间的事实拼接层面,而尽量将证据之间的关系控制在一定程度对对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层面。
虽然证据之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必然增强彼此证据能力,在事实确定方面更加完备,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必然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规范在有限程度的证明能力增强范围内。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现实实务往往以为互相印证的证据夸大其证明力,夸张地更有通过证据的筛选,扩大证据超范围证明能力,马虎进行事实拼接,大量造成冤假错案等利用证据间关系扭曲证据实际证明能力。
一旦将证据之间的关系不加以限制地扩张到可以任由自由裁量任意影响证据证明能力,无疑是对非法证据产生造了一张温床,引诱办案机关基于高效性,破案率这类的扭曲化绩效考评将刑讯逼供常态化,渐渐的证据制度也会遭到存亡的挑战。
规范的证据制度离不开规范的证据相互作用的证明能力关系制度。
千里之堤便溃于蚁穴。
我的老师曾说过,法律是一个口子也开不得,否则后患无穷。
证据之间的关系的厘清是证据制度发展的必然,只有厘清证据之间的影响和关系才能固定证据涉及的范围,才能更好发挥证据在事实证明层面的作用。
四、证据证明能力之间的关系证据通过互相之间证明能力拼犯罪事实,同时印证对方证据真实性,增强彼此证据的证明能力,使犯罪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据证明能力可以互相加强,也可以互相削弱型,或者没有联系。
证据证明能力的关系应该随着证据之间的关系限制在一定程度之内。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生命即是证明能力,可是我们必须明确,证据是证据,证明二、什么是证据证明能力?证据能力就是证据资格。
有的学者在论文中写道,证据能力的核心价值多体现于消极层面,即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
可以说,证据能力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证据的过滤或筛选机制,以服务于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并为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做好准备。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行政机关是有相应的执法权的,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机关执法的时候,是需要予以配合调查的,行政机关有时候也可能会收集到一些言词证据。
那么,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
证据系列11:两力体系对三性体系的替代

证据系列11:两力体系对三性体系的替代作者:赵学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两力体系对三性体系的替代,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证据理论的升级换代,更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理性需要。
这种代替带来思维方式的转变,带来思考效率的提升。
自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证据能力、证明力体系(以下简称两力体系)逐渐占据司法审判舞台的中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体系(以下简称三性体系)逐渐式微。
本公号所在系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在全省开展刑事法学理论更新活动,倡导同仁用两年时间实现从三性体系向两力体系的过渡,于今已历6年余。
提出用两力体系替代三性体系,必须明确回答这种替代的必要性。
一、三性体系的不足与两力体系相比,三性体系缺陷明显。
一是不全面。
三性体系已经不能全面概括现有证据法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也不一定就当然是定案的根据。
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意见证据,因其不是证人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辨认和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不准确。
有些证据没有合法性也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如适用裁量排除的非法物证、书证,尽管其是非法证据,欠缺合法性,但只要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即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仍然具有证据能力,可以被法庭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未被排除的非法物证,我们不能说它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只能说,它虽然非法,但是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建议法庭采信。
同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应当依此逻辑表述。
三是没有位阶。
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侦查、检察和审判三个阶段,在前两个诉讼阶段,用三性体系大致能够解决案件中的证据取舍问题,但到了审判阶段,证据三性因没有位阶而与诉讼程序结合不紧密,不能有效指导诉讼活动的不足就比较明显了。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该 公式揭示 出 , 证据 是事实 , 并且 是证 明案件 真实情 况是事 约 , 因此 ,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 的局 限性 和模 糊 实, 也就是 说不 是事实就 不能成 为证据 。 这就 把一切 不真 实或不 性 。同时 , 任何形式 的证 据都不可避免地带有 人的主观因 素。我 人 完 全真实 的事物 都排 除在证据 范 畴之外 。立法 者 的本 意是 强调 们部清 楚 , 证受到提供 证据 的人 自身主观 因素的影响 。由于每 个人 的感 受、 判断、 记忆 和复述 能力 的不同, 每个 人如实反映案件 证据 客观性 , 既证 据是不 以人主观 意志 为转移 的客观 事实 。
一
、
实” 的证据是虚 , 事实, 么这 事实就成 了不是证据 的证据。实 假 那 际上, 无论是刑侦 人员, 是检查人员他 , 还 提取的证据 以及 法庭认 定的证据 , 一部分并不是完 全属实 , 有 而是基本属实 。这 是因为 , 司法工作人员对发生在过去 的事实的认定 是间接通 过各种证据 来 实现的 。 由于证据 收集和使用受时 间、 空问、 技术等多方面条件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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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 析 刑 事 诉 讼 中酌 证 据 问 题
吴 东 良
摘 要 在我 国刑事诉讼法律体 系中,证据理论的建立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如何结合我 国的实际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
证据 裁判 司法 实践
确 定和 同一。然 而, 在刑诉法 的规 定中 。 出现 了证 据既 是事实 却 又有 可能 不是事 实的矛盾 。 《 刑事诉讼 法》 4 条规 定了证据 的外延 , : 第 2 既 证据有下 列七
证据与事实之间——刑事证据概念的反思及相关问题

整个证据 的确实性 、 分性呈现逐步上升状态, 充 是一个从不
确 定到确定 , 从不全面到全面 , 从存在其他可能到排除其他
可能的过程。 这种观点代表 了当前部分研究人员对于证据 在诉讼 中如何接近客观事实的一种认识。其价值在于突破 了 以往证据学中对于证据的僵化界定, 由静态描述转向动态分
实 。 这 种 将 证 据 等 同 于 事 实 的做 法 是值 得 商榷 的。 文拟 就 对 证 据 的客 观 性 的反 思为 出发 点 , 图对 证 但 本 试
据 进 行 重新 认 识 和 界 定 , 并就 相 关 问题 提 出 自 己的一 些浅 见。 [ 关键 词 ] 事证 据 ; 客 观 性 ; 关联 性 ; 可 采 性 ; 主观 性 问题 刑 [ 图分 类 号] 9 5 2 中 D 2 . [ 文献 标 识 码] A [ 章编 号 ] 0 8 77 20 ) 30 9 — 5 文 10 — 6 2(0 6 0 — 03 0
[ 者简 介] 作 周登谅 , , 男 汉族, 安徽铜陵人 , 华东理工大 学法律 系讲师 。 主要研究方 向为刑事诉讼法 、 司法制度和诉讼 文
化学 。
一
9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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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柬 理 Z 天 学 学鞭 ( 社会科学 版)
N0. 2 o 3 06
联性。“ 三性说” 则在此基础上增加 了 “ 合法性 ” 这两种学 。
说在当今诉讼法 学界各 占一席之地 , 很难说谁更具优势。
笔者认为, 无论是 “ 两性说” 还是 “ 三性说 ” 的出发点都 是一致 的, 即确立证据 的 “ 客观性 ” 并将其作为证据的根本
程序价值 , 达到某种法律标 准, 是 在追求一种正 当性基 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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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刑事证据的概念、属性、意义
【2022春】刑事证据的概念、属性、意义一、刑事证据的概念顾名思义,证据是指证明的凭证与根据。
证据运用广泛地存在于各种社会实践与科学研究之中,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
相比于普通的证据,刑事证据既共性的一面,又有自身的独特性。
所谓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对刑事证据应作如下理解:(1)从内容来看,刑事证据反映的是案件事实,其目的也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2)从载体性质来看,刑事证据属于无所谓真假的中性“材料”,本身并不一定就是事实,它需要通过证明程序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从表现形式来看,刑事证据必须法律规定的八种基本种类。
可见,刑事证据是案件事实内容与载体、形式的统一体。
二、刑事证据的属性(一)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它是指证据必须是来源于实际存在的案件,并包含着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一个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原因在于它所具有的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
换言之,正是由于证据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明价值,如果没有客观性,则证据本身尚存疑问,当然无法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
因此,证据的客观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对证据的客观性,我们一般可作以下理解:首先,证据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证据的载体是何种材料,表现为何种形式,但都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证据内容是客观的,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它不会凭空产生,也不能随意捏造的,而是来源于特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不是主观的想象和猜测,也不是观点或看法,更不能来源于占卜、梦境或诅咒发誓,不能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事实。
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第一章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点和基本属性第一节诉讼证据的概念证据,即证明之根据。
诉讼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争议案情的已知事实与表现其内容的法定形式的统一。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刑事诉讼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或者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依法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这一定义强调了以下几点:第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依法提出。
第三,刑事诉讼证据应当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
第三节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刑事诉讼证据不同与日常生活与科学研究中使用的证据,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刑事诉讼证据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二)刑事诉讼证据会受到条件的制约(三)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正是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上述三个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证据,是相当困难复杂的,在理论上也有许多难点不容易突破。
目前的证据理论尚未达到十分科学和完美的境界1、刑事诉讼要受到时间的限制:诉讼证据又不同于推断历史事件或论证理论是非的一般证据,而是用来裁断现实争议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都必须受到诉讼期限的限制不能无限地拖下去。
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就必须有严格的时限要求。
如果提出指控的一方不能在一定的时限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那就必然会败诉。
人民法院的最后审判结果,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同于其他一般证据的第一个特点2、刑事诉讼证据会受到条件的制约:凡是在诉讼中引起争议的案情,都是已经发生而不可能重复出现的事件。
与其相伴随的诉讼证据,也全是以往发生过而不可能重复出现的事实。
因此当提起诉讼后,人们要将这些不可能重复出现的事实收集起来作为证据,必定会遇到许多的困难,它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没有必要条件,则难以获得可靠的证据。
3、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对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哪些材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核心内容: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其实就是刑事证据其主要的一个重要作用,那么这个证据的作用与及要件需要哪些条件的体现呢?基本特征中,具体的表现有哪些内容呢?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制度。
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一般认为,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征,具体表现为:1.客观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
证据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诸如物品、痕迹、文件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人记忆的事实。
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
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
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便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
证据的客观性,为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
2.关联性。
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
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盈科原创刑事证据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盈科原创刑事证据实务中的若干问题刑事证据实务中的若干问题编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郭彦卫律师关键词:1.证据的三性是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吗?还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为什么法庭质证时说真实性,而不说客观性?3.什么是证据能力?什么是证明力?与证据三性是什么关系?4.庭审我们如何质证?5.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如何分类,各包括哪些,为什么要关注这样的新分类?6.证据与证据之间是什么关系?证据链条的说法是否正确?一、关于证据的属性我国法学界对证据的研究长期以来是关注证据属性方面的问题,也就是我国是从证据的属性方面对证据展开研究的。
曾出现过“两性说”与“三性说”的长期争论。
关于证据属性中的“两性说”是指客观性、关联性;“三性说”是指前两性加上合法性。
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固有自然属性,合法性是证据的社会属性。
因此,有学者认为证据原本只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是人类社会一定时期的标准,不是证据原本的属性。
但是,证据的属性通常情况下是在“案件”(或争议)有关的语境下才提到的概念,证据是为“争议”提供证明的作用,离开了“争议”谈证据便失去了意义。
同时,证据在被发现、提取和收集之前只是一种自然物品,提取、收集后便成了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后需要审查它的来源是否是合法取得,作为认定采纳的标准之一。
因此,证据的“三性”说慢慢成了通说。
后来各大高校的教材大都采用了三性说: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大部分学生在学校时学的都是这三性。
但实务中,尤其在法庭上,法官在质证阶段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这时发现,真实性取代了客观性,如何理解。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更多的是研究证据如何转化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包括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和条件,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作用和程度两部分。
英美法系叫“可采性”和“相关性”;大陆法系叫“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在证据资格的问题上,英美证据法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能够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任何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不被准许出现在法庭上,更不得为事实裁判者所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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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吗?
在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中,不少分歧导源于对刑事诉讼证据中主观同客观关系问题的不同认识。本文就此谈谈我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粗浅认识,和有关同志商榷。错误之处,请予批评。 理论来自社会实践,理论为社会实践服务,这是我们进行科学研究和理论探讨的基本出发点和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正确地认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也就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总结我国政法机关刑事诉讼工作的实践经验入手加以研究。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政法机关)在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的正确领导下,在实现它肩负的“镇压敌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 的任务时,根据“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决贯彻执行了“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必须经过查对,反对逼供信,坚决废止肉刑”的证据政策,狠、准、稳地镇压了敌人,惩罚了罪犯,保护了人民,巩固了无产阶级专政,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实践经验看,政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关于采证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阶级分析。这里没有任何人为的限制,不管是什幺事,什幺物,甚或什幺人,凡是它能够据以查明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唯一的条件,那就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否则,那是绝对不能作为证据的。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下面三个基本特点。 首先,作为诉讼证据的一切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 诉讼证据是政法机关用以查明案情事实真象的唯一手段。这就要求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千真万确地存在着。证据这种客观性是它本身所固有的。否则,它就不能起到证明案件其实情况的作用。 有些同志却说:“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同案件事实有的客观事实;二是被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的。两者互相,缺一不可。”……诉讼证据应当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被侦察、检察、审判人真正确认识了的同案件事实有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某项事实是否能成为诉讼证据,问题并不在于它是否客观存在;关键却在是否被政法工作人员所”正确认识“。这种观点是不能同意的。 我们认为:主观与客观是一对对立的矛盾范畴。客观存在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而主观认识则是客观存在在人们头脑里的反映。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同一)性,表现在主观能如实地反映客观,是在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条件下实现的。否则,主观认识不符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没有解决主观和客观之间的矛盾,就会犯错误。可见,主观和客观不仅本来就是矛盾的,而且二者也决不会无条件的自动的统一起来。这里有赖于人的主观努力,切实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毛泽东同志在《人的正确思想是从那里来的?》一文中精辟地揭示出人的认识的规律,生动地阐明了主客观矛盾辩证统一的过程。他说:“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认识的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就是思想。这是一个认识过程。这是整个认识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即由客观物质到主观精神的阶段,由存在到思想的阶段。”据此,我们政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要充分占有作为案件证据的事实材料,然后通过对这些事实材料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内在,以达到正确认定案情的目的。这就是说政法工作人员的诉讼活动和认识案情的过程,也就是主观见之于客观,主客观矛盾不断产生和不断解决的过程。通过斗争,解决矛盾,取得对案情及其证据的正确认识,是主观意识逐步符合于客观实际的结果,是证据所表明的客观事实在政法工作人员头脑里的如实反映。而决不是像某些同志所认定的那样,诉讼证据本身就具有主观和客观相互,是缺一不可的两种因素。若是说诉讼证据果真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那它本身的存在就可以自我证明其真伪。这岂不等于说客观实际就在“自我意识”之中。因此,我们说这种“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的证据观,实质上是将主观意识与客观实际等同起来看待,是同“一分为二”的革命辩证法相对立的,其结果自然是否定主客观矛盾,否定对诉讼证据进行实事求是地调查研究的必要性。 证据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及法工作人员“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了的是证据,没有被政法工作人员所“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时仍然是证据。这是以其客观存在为根据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只在于如实地反映它,正确地认识和利用它来为我们无产阶级专政服务;但谁也不能改变、消灭或创造证据。正因为如此,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就成为确定案情性质、情节的最有说服力的根据。我们政法工作人员为了正确地认定案情并处理案件,首要的任务就在于切实掌握一切必要的确凿的证据。所以我们说,政法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处理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按照实际情况办事”,来解决诉讼证据的取舍问题。在工作中发生的个别错案,不外乎是对于搜集到的案件证据作了主观主义的判断或者是据以断案的证据不实。而这种错误情况的发生,也主要就是违反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判断证据的思想原则。 其次,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同案情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内在。 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但客观事实却并不都是诉讼证据;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是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内在。我们政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就是要通过这些有内在的客观事实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讨论中,有同志说,“同案件事实之间有的客观事实,并不等于就是诉讼证据”。那末什幺样的客观事实才是诉讼证据呢?这些同志认为:只有政法工作人员“发现、认识和利用”了的客观事实才是。这等于是说某项客观事实是否为某个案件的证据,关键不在于它们二者之间有无内在,反而在政法工作人员对某项客观事实的态度。毛泽东同志在《实践论》中写道:“人们要想得到工作的胜利即得到预想的结果,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如果不合,就会在实践中失败”。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科学根据的,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对工作是有害的。 我们搜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个案件需要搜集多少证据,那就要看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定了。或多或少,从实际出发,但总是要以能够查明案情为准。就是说,只要取得能够证明案情真象的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未被搜集到的同案情事实有的客观事实就不是证据了。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它的一切证据搜集起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往往也是不可能的;同时有时也是不利于对敌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比如某流窜犯到处作案,捕后供认、查获了的赃物是证据;未供认、查获的仍不失其为该案的证据,只是未发现罢了;而且也不能仅因未供认查获其它某些赃物,就不予定案下判。 同案情事实有的客观事实是案件的证据,这是由其客观所决定的,任何人也改变不了它。借口未被政法工作人员所发现而否认它,是不可能的。证据的客观存在及其同案情事实有是一回事,而“未被发现‘,”未起到揭露犯罪,打击敌人的作用“,则是另一回事。前者是个认识问题,后者是个应用问题,两者不可相互混淆。至于说”没有一个案子把未经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和确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并不等于说”未被发现、认识和采用“的同案情事实有的客观事实就不存在了。这也是互不相同的两回事,不能混淆的。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个案件的每个证据,都是由未被发现到发现、由未被认识到认识。由搜集、发现、认识到采用,这是认识证据的必经过程。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要完成这个认识过程,借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罪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事业。我们“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作为诉讼证据的一切事实,如果不是以其客观性和它同案情事实有内在为根据,而是以是否被政法工作人员所“发现、认识和采用”为准,说是就是,说非就非,那将导致一个什幺结果呢? 第三,同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有的案件,已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 证据作为同案件有的客观事实,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必然在客观外界留下各式各样可供证明犯罪真实情况的证据。但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直接或当然引起诉讼。是否成讼,这就有赖于人的活动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政法机关对犯罪案件的受理。没有成讼的事件,及同其有关的证据,不是诉讼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因此,我们说,某一个证据能够具有诉讼意义,那就是同它有的案件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 有些同志却主张:只有被我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和确定”的“客观事实”,才是诉讼证据;不通过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客观事实”,“还不是诉讼证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因为它既不符合实际工作情况,又不利于实际工作。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某个刑事案件一经我政法机关所受理,同它有着内在的一切客观事实,就都具有诉讼意义,即都成为诉讼证据。这里既包括已经被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和确定”的,也包括某些一时尚未被我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的所谓“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侦查人员查询”或“证据不充分发还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等情况。这里所说的证据,显然主要都是指未被“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证据。假如说凡是未收集到的诉讼证据,都不是诉讼证据的话,那末我们补充搜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活动,岂不都成为没有对象的不能实现其目的的盲目活动了吗? 不难理解,如果说一个证据具有诉讼意义,关键不在于同它有的案件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而在于为我政法工作人员“必须先正确认识它”。那问题就来了。“正确认识”的就是诉讼证据,尚未“正确认识”的就不是诉讼证据;侦察人员“认识”的,审判人员一时尚未‘认识“;下级政法机关”认识“的,上级政法机关还未”认识“;或者是相反的情况,那又怎幺办呢?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难道就不会发生吗?一旦遇到这些情况,我们用什幺标准来统一这些认识上的分歧呢?这种观点同”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相违背不是很明显了吗! 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物是极其复杂的,人的主观认识则往往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就某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尽管我们不能穷其所有证据于我们的掌握之中,甚至对某些证据来说也没有这个必要。然而我们却不应该由此而得出结论说:未经政法工作人员“正确认识”的同案件有的客观事实就不是诉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