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用航空器国籍法律法规
民航法律法规

民航法律法规民航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航行业的发展,维护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民航法规是指国家对民航行业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的文件和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第二章民航组织和管理第三条民航组织和管理是指对民航行业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民航主管部门是指对民航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
第五条民航组织是指从事民航运输和事务处理的机构,包括航空公司、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
第三章航空公司第六条航空公司是指经国家民航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民航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航空公司应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运输安全管理。
第八条航空公司应对其飞行员和机组人员进行合格评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机场管理第九条机场是指用于民航飞机起降、停场、维修保养和旅客、货物运输及相关服务的地面设施和设备。
第十条机场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建设和管理,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起降和地面运行。
第十一条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机场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机场的运行和服务。
第五章航空安全第十二条航空安全是指保障航空器、旅客和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航空安全工作应由航空公司、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共同负责,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航空器的设计、制造、维修和运行应符合航空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在航空器起降和飞行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和程序。
第六章旅客权益保护第十六条旅客权益保护是指保障旅客在民航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航空公司应制定旅客服务规定,明确旅客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提供良好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八条旅客在遭受损失和侵权时,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进行赔偿和补偿,并享有相应的投诉和申诉渠道。
附件:1. 民航法律法规相关表格2. 相关辅助材料3. 其他补充资料法律名词及注释:1. 航空器:指一切用于承载人员或货物、通过空中飞行进行的机械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CCAR-21部

质量控制室:周金辉
10
适航咨询通告(AC)
法律地位: 咨询通告(AC)是适航部门向公众公开的 对适航管理工作的政策以及某些具有普遍性的技术 问题的解释性、说明性和推荐性文件和指定性文件 。由民航总局适航审定司司长批准并发布。咨询通 告不是强制执行的。
制定目的: 解决适航管理工作中一些具有普遍性的 技术问题,并向公众公布适航部门可以接受的处理 方法。
质量控制室:周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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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规章
与航空产品适航性有关的技术类规章
规章编号 CCAR-23-R2 CCAR-25-R3 CCAR-27-R1 CCAR-29-R1 CCAR-33-R1 CCAR34 CCAR35 CCAR36 CCAR37 规 章 名 称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 螺旋桨适航标准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制定时间 1994年9月30日 2001年5月14日 2002年7月2日 2002年7月2日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3月20日 1987年12月17日 2002年3月20日 1992年4月1日 2002年4月19日 2002年4月19日 1987年12月17日 2002年4月19日 1992年4月1日 2001年5月14日 2002年8月4日 生效时间
质量控制室:周金辉
15
CCAR-21-R3
• CCAR-21-R3的目的和依据 (第21.1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 规定。 •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2016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为规范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以下是其全文,欢迎阅读!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管理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三、经营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无人机驾驶员培训、货物(邮件)运输、空中喷洒(撒)、电力作业、航空探矿、航空摄影、空中拍照、空中巡查、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科学实验等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二)活动主体应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的无人机,该无人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取得适航证;(四)需使用的专业作业设施设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五)有与所使用无人机(7KG以下及植保无人机除外)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驾驶员;(六)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七)所使用的航空无线电频率应符合国家及民航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需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设备的,应取得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或相应许可;(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有关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安全、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两年内具有累计一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并确保在无人机飞行活动期间持续有效;(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民航法规 实务 教学ppt课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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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目标】 了解民用航空器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 了解民用航空器国籍的意义及管理内容 了解民用航空器权利的含义 掌握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和内容 掌握民用航空器租赁的含义及分类 了解我国飞机租赁市场情况
一、航空器
航空器可分为两大类: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前者靠空气 静浮力升空;后者靠空气动力克服自身重力升空。
4. 动态的发展性
航空科技的进步和民用航空业的不断发展,要求各国 适航管理部门不断改进和增加新的适航标准,适航管理 也必然随之变化发展。因此,适航管理不能是静态的、 永恒不变的,而应当是动态发展的。
5. 独立性
适航管理部门的独立性是保证其在立法和执法工作上 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世界各国适航管理部门几乎 都是在经济和管理体制上独立于航空器的设计、制造、 使用和维修等环节之外的政府审査监督机构。只有这样, 才能保障航空安全和促进航空运输业及制造业的发展。
4.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 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 为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 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 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 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中国关于民用航空器标志的相关规定
中国民航局只对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进行管理和 控制。航空器外部的其他图案(含航徽、彩条、公司名称 字样)由企业自行确定,但需将设计图以三面工程图纸的 形式上报民航局备案。
航空安全法律法规
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航空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环节。
为了维护航空秩序和保障航空安全,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航空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和相关措施。
一、国际航空安全法律法规国际民航组织(ICAO)是全球航空安全的最高组织,其制定的国际公约和规章是各国民航法规的基础。
《芝加哥公约》是现行国际民航法律体系的基石,规定了民航组织的职责和机构设置。
此外,ICAO 还制定了《民航安全公约》、《民航违法行为惩治公约》等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以确保国际民航安全。
二、中国航空安全法律法规中国作为国家主权国家,对航空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航空安全。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该法规定了航空器的注册和使用要求、飞行员的培训和许可制度、航空器安全管理、机场设施管理等内容,具有全面规范中国民航安全的意义。
此外,中国民航总局还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例如《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办法》、《飞行人员执照管理办法》、《机场安全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规从不同方面对民航运行中的安全进行规范,确保航空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航空安全措施为了加强航空安全,各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预防和应对安全风险。
首先是实施严格的安全检查制度。
这包括对旅客和物品的安全检查、航空器和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飞行员与空乘人员的背景调查等。
其次是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监管机构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组织结构,明确安全责任分工,加强安全培训和评估。
再次是加强技术装备和信息系统的建设。
航空器和设备的安全性能要经过严格测试和验证,各类安全信息系统要能及时有效地传递和处理信息。
最后,航空安全还需要有关部门的跨部门合作和国际合作。
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应对复杂的安全挑战。
结语航空安全是一个复杂而广泛的领域,涉及法律、技术、管理等多个方面。
本文对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了航空安全的相关措施。
民航法规
第一章一.民航法的定义:民航法是指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整个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国家现代化程度的象征。
三.民航法的调整对象:民航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民用航空活动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应协调民用航空与非民用航空,特别是与军用航空的关系。
四.航空活动:(民用航空,军用航空,公务航空)民用航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五.民航法的特征:国际性,独立性综合性,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点, 平时法(独特特征)六.国家关于民用航空颁布的法律: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由国家主席颁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七.国际民航组织(ICAO):协调各国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义务,并制定各种民航技术标准和航行规则的国际组织八.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有4个常务委员会分管:法律、业务、财务和技术。
九.1909年,在欧洲,布莱里奥驾驶第一架飞机飞越了英吉利海峡,震惊了世界。
十.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十一.1919年《巴黎公约》是“民航法的出生证”十二.1949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民用航空局成立。
第二章一.空间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空间是航空器活动的领域。
二.平流层适合航空器适航比如:飞机飞行。
三.《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四.领海划分的规则:(1)12海里领海或窄一些的领海。
(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
(3)“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五.空间论的高度:离地面100-110公里。
六.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选择题)七.管理权包括: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八.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的体现。
本国和外国同样有约束力。
九.自保权包括:警告、拦截、迫降、驱逐十.五种自由(权利)的定义:(1)领空飞越权(2)技术经停权(3)目的地下客权(4)目的地上客权(5)至第三国运输权,或中间点权或以远权十一.国际法中的国家航空器的豁免权,也构成了国家对领空主权的制约。
法律知识: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法律知识: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国际民用航空法是指针对民用航空领域所涉及的国际法律原则和规则。
这些法律原则和规则主要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制定和管理,以确保国际民用航空运行的安全、有序和有效。
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对于维护全球民用航空运输的顺畅和有序至关重要,同时也对各国家的民用航空管理和监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深入了解该领域的法律体系。
一、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权和开放天空原则主权和开放天空原则是国际民用航空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主权原则,每个国家在其领空内拥有绝对主权,有权对其领空内的飞行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
而根据开放天空原则,国际民用航空领域应该是开放和自由的,各国应该共同遵守一定的规则和标准,确保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和有序。
这两个原则的结合,既尊重了国家主权,又促进了国际民用航空领域的合作和发展。
2.安全和合规原则安全和合规原则是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必须以安全为首要考虑,确保航空运输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这包括对航空器、航空人员和航空设施的监管和管理,以及对航空运输活动的合规性监督和实施。
只有确保了航空运输的安全和合规,才能保障民用航空运输的有序发展。
3.国际合作和协商原则国际合作和协商原则是国际民用航空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应该加强合作和协商,共同解决航空运输中的问题和挑战。
这包括对民用航空领域的国际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订,对航空运输的国际合作和协调,以及对航空事故和事件的联合调查和处理。
只有通过国际合作和协商,才能推动国际民用航空领域的健康发展。
4.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航空运输对环境的影响,推动航空运输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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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器登记的条件
1、必备条件:
单一登记,不得进行双重登记。
2、其他登记条件
美国:直接规定登记条件 日本:排除法 中国:应当登记法
直接规定登记条件(美国联邦航空法)
航空器如符合且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适合于登 记: (1)A.该航空器为美国公民或经法律手续准 许在美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个体公民所有。 (1)B.为依法组织并按美国或其所属任何一 州的法律从事营业的法人(只有一个美国公 民的法人除外)所有,并且该航空器的基地 在美国又主要在美国国内使用者。 (2)航空器属于联邦政府或地方各级政府。
式填写的申请及产权证明; 租赁的新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需进行型号
认可审查;租赁使用过的航空器,需进行适航 检查。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1、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内的本国航空器 ——属地优越权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2、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外的本国航空器享 有的权利:
管辖权(这种域外管辖权有时与领土地国 的属地管辖权相冲突)
2、共用标志(Common Mark)
共用标志:国际经营机构的航空器。
由来:ICAO理事会于1969年1月23日通过了附 件7第3次修改,并于同年5月生效、引进了“共 用标志”、“共用标志登记当局”、“国际经营 机构”等词,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七十七 条规定,预期不以国家形式登记航空器的可以采 用共用标志。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 从某种角度说,航空界常见的湿租方式 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经营性租赁。
➢ 在一项湿租交易中,出租人提供一定数量的 座位。承租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增加或减 少座位。
➢ 湿租最适合新成立的航空公司,因为这种方 式可以使新成立的航空公司没有什么生产包 袱,致力于新的生产之中。
一个国籍的规则
1961年夏,英国某航空公司租用一架不带机组 飞机,在从美国飞往法国诺曼底途中,在机上的 外国旅客间发生犯罪行为。当英国法院受理此案 时才发现,该飞机的经营人和机组人员虽都是英 国人,而飞机本身却是在黎巴嫩登记的,具有黎 巴嫩国籍。按英国法,英国法院无权管辖,需将 案件移交给黎巴嫩法院。这需要将案件的全部证 据、资料及证人转移到黎巴嫩,而按双边司法协 助条款,手续繁杂又耗时费钱。因黎巴嫩与此案 毫无牵连,该国法院没有兴趣受理,成为一大负 担。
保护权(遇险救助、事故调查或提供协助 等)
管理权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3、航空器登记国应承担下列义务:
管辖义务 保证义务(禁止义务;发证义务:发证要
求不得低于国际最低标准) 保护义务 协助义务(提供资料)
四、航空器登记国职能和义务的转移
1、租、包和互换航空器引起的法律问题
排除法(日本航空法):
下列四种人员所拥有的航空器不得进行登记: A.未取得国籍者; B.外国或外国的公共团体或类似的机构; C.根据外国法令或规章设立的法人或其他团体; D.任何法人,其代表为前三项中所述人员时,其
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职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表 决权为此等人员所有时。 此外,日本航空法还规定,凡具有外国国籍的 航空器,均不得登记。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1年12月10 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 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 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 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多个外商
外商投资比例
联合投资
可达到49%
➢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 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标志即我们常说的飞机号、 机尾号、注册号,它是飞机的一个重 要识别标志,在世界范围内绝无重号, 没有这个编号的民用航空器是不允许 作任何飞行的,即使是刚出厂的新飞 机,作试飞或是交接给客户的转场飞 行等等。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标志分两部分: 国籍标志 ; 登记标志。
3.2 民用航空器国籍
习惯国际法规则
航空器的国籍原则是芝加哥公约规定的 另一个基本原则。
该公约的许多条款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在这个概念 的基础上作出规定或表述的。
3.2 民用航空器国籍
一、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二、航空器登记的条件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四、航空器登记国职能和义务的转移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六、航空公司的服务商标
➢ 目前,我们国家绝大多数租赁的航空器都 在我国登记,具有中国国籍和登记标志。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2)湿租
是指出租人在飞机租赁中不仅要提供飞 机,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机组人员、空 乘人员及机务维修人员,以及维修、燃 油等服务和辅助支援。
总之,湿租是指出租人为承租人使用飞机提 供一切。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在我国,首次采用湿租方式的是新疆航空公司, 它于1992年7月20日从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航 空公司短期租赁了两架伊尔86飞机。
后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北方航空公司、通 用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浙江航空公司和 四川航空公司等也采用了湿租方式。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潮租
一、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2)“实质性所有权与有效控制”
旨在保证使指定国对被指定航空公司保 持该国的或该国国民的所有权达到有效 控制的程度。
一、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3)只许有一个国籍 一架航空器必须而且只能有一个国籍。
一、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4)联合经营
1946年,“北欧航空公司”(SAS)由 瑞典、丹麦与挪威三国的航空公司,按 3/7、2/7、2/7的资金比例联合组成,这 个航空公司的机群,亦按上述比例分别在 三国登记。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 航空器在出租人所在国登记,会有诸多不便。
➢ 比如我国原民航北京管理局(即改革后的中国国际 航空公司)从美国租赁了两架B747——SP型飞机, 曾在美国登记注册,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是 N1301E和N1304E,也要执行FAA的有关规定。
➢ 比如,维修机构必须经FAA批准,飞机放行人员须 持FAA的A&P执照等等。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 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 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3)国家机构或者企业法人自境外分期付 款购买的民用航空器或资租赁的民用航 空器。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1)干租 又称光机租赁,干租仅涉及飞机的租赁,
即仅租赁飞机的使用权,不包括机组和 备件。承租人必须自己提供机组、燃油, 甚至自己提供维修服务。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干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一般有两种:
①是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所在国登记 注册,使用出租人所在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
②是在航空器使用人(承租人)所在国登记 注册,使用承租人所在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
2、共用标志(Common Mark)
共用标志的确定规则:
共用标志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ICAO的无线电 呼叫信号的代号系列中选定。由ICAO给共用 标志登记当局指定共用标志.
对租赁航空器应适用的法律 国际上的惯例是,对租赁航空
器应适用的法律为使用所租飞 机的航空公司住所地法。
4、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在我国申请登记的条件
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由承租人配备; 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登记国籍登记; 经营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航空器基地在中国境内; 经营人应向中国民航总局提交按规定格式和方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1、国籍标志 2、共用标志 3、登记标志 4、中国关于民用航空器标志的相关规定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1 、国籍标志(Nationality Mark):
是据以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 国籍标志选定规则:国籍标志须从国际电
联分配给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的国 籍代号系列中选择。须将国籍标志通知 ICAO。
一、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4)联合经营
1961年,由11个法语系非洲国家联合组 成“非洲航空公司”。经ICAO决定,只要 在一国做联合登记,而将该公司在各国登 记的航空器填入联合登记簿内,即可成立; 但该公司所属机群只涂共用标志而不是某 一个国家的标志,各国承担连带责任(国 籍+共用标志)。该航空公司后来是在象 牙海岸国联合登记的。
- 将移转协定向ICAO理事会登记并予以公布; - 仅将移转协定的存在和主要内容(不必将协
定全文)直接通知有关国家后,即对该有关国 家发生效力。 - 转移职能和义务的办法对航空器联合登记的 情况也同样适用,这意味着在联合登记的有关 国家之间自动地相互移转作为登记国的职能和 义务。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用登记制度确定国籍的缺陷——“方便旗”问题
海洋法:“船舶国籍国对悬挂其旗帜的在公 海上行使的船舶,具有专属管辖权”(旗国 原则)。
有些国家,如利比里亚和巴拿马,国籍登记的 条件很宽,不论船舶所有权为何国人,只要交纳 一定较低的赋税,均可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这 就有造成国籍与所有权分离的可能性。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ICAO理事会于1949年2月8日通过了《国 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7《航空器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这是一个国际标准。
1981年7月30日通过了附件7的第4次修改、 各缔约国的规定如与附件7的规定有差异时, 应通知国际民航组织备案认可,并在该附件 7的附录中加以说明。
通常,湿租航空器在其所有人(出租人)所在 国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和登记标志。
登记国应该履行其有关安全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显然实际上实行起来是有很大困难的,从而也是对 飞行安全不利的。所以,登记国一般都将对租机的 职责和义务转移到经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