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以文字作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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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本著作权侵权判定

影视剧本著作权侵权判定

影视剧本著作权侵权判定作者:冯奕涵来源:《消费导刊》2019年第05期摘要:影视剧本中著作权成为一大热点,以非真实的历史事件为题材所创作的影视剧剧本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有待解决。

在确定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的前提下,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

合理推断前后作品的接触后,在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一般通过“整体观感法”和“抽象分离法”的标准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两种方法各有所重,相辅相成。

根据作品独创性程度高的特点,选择适用的方法、以一般的读者的视角对两部作品进行判断,以协调“接触+实质性相似”、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等法律原则的关系。

关键词:著作权实质性相似侵权判定引言:近年来,影视剧作为一种独特的演剧形式加速融入生活,新颖的艺术样式广受观众好评与喜爱,无疑成为商业的一大热点,“扒剧”一类抄袭事件也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剽窃改编愈演愈烈。

随着《宫锁连城》的热播,“琼瑶诉于正案”也将抄袭的争论推到了风口浪尖,过分相似的故事发展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在时代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著作权也果不其然进入数字时代。

相较于传统的著作权法领域而言,学界对著作权原则和基本内容的探讨仍旧是时代主基调。

以同一真实历史背景创作的影视剧层出不穷,更多与史实无关的剧本情节高度相同的巧合也指向了著作权法领域的焦点问题——法院判定是否侵权的分界究竟在哪里。

剧作者对于同一题材所赋予的主观情绪和智力创作成果交错纷呈,出现了不同的剖析方式。

而溯其根源,却是针对非真实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究竟在哪里?如何在不违背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判定?本文即重点讨论以非真实的历史事件为题材所创作的影视剧剧本判定是否为侵权的各项方法及利弊,力求通过对以往的案例分析,能够为影视剧剧本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提供有益建言。

一、侵权判定的前提: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将保护仅仅延伸到固有在原创作品中的表达性因素,而思想、概念和其他一般的智力标准可以为公众所自由使用。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及其存在的问题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及其存在的问题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及其存在的问题作者:刘汉波钟冬庆来源:《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22期摘要:“实质性相似”是剽窃认定的关键环节,但是由于理论界并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司法界也没总结出科学可靠的判断方法,“实质性相似”仅仅还是一个定性说法,致使司法实践中“实质”二字经常被忽视,而仅凭“相似”就被定性为侵权,造成冤假错案。

关键词:著作权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问题“两步法”是诞生于美国、流行于全球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方法。

所谓“两步法”,指的是在认定著作是否侵权(剽窃)时,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确认复制事实的存在;第二步是确定被告的非法挪用行为或涉案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

复制一般较好确定,因为只要被告接触过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即可推定,难的是非法挪用行为的确定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非法挪用行为是否存在,往往很难判断,一般的做法是从行为的结果(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反推其行为的存在。

因此,判定“实质性相似”就成为剽窃认定的关键环节。

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一旦确认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又排除了巧合的可能性,法院一般就会判决创作时间在后的作品为剽窃之作,并据此追究作者的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上对“实质性相似”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判定“实质性相似”时所采取的具体做法就显得非常重要。

那么,何谓“实质性相似”呢?中外著作权法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66年审理一起案件时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一般的非专业的评判者认识到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版权作品”。

可见,实质性相似是从读者的角度来说的,指的是读者对涉案作品的整体感受,是根据阅读的直观感受推测阅读对象的相似。

很明显,这种界定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定义,它没有规定具体的内涵,也没有明确详细的外延。

当然,仅凭这样一个界定也无法把握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

但它提供了一种思路和做法,即在判定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可以请一些非专业的一般读者在比较两部涉案作品之后对它们的相似程度作出判断,这就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般读者(听众、观众)测试法”(Ordinary Audience or Average Audience or Lay Observer)。

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及其适用

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及其适用

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及其适用作者:朱翔宇来源:《商情》2020年第25期【摘要】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

其已经成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此规则对作者利益和其他创作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的平衡作用有着重要意义,但该规则从产生之初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分歧不断。

因为,"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模糊,且难以明确化、具体化,使得二者在实践中的界定的难度较大。

本文通过分析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适用的具体案例,从规则的形成及其在国外著作权法中的确立出发,客观分析该规则在实践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思想与表达; 二分法规则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形成的概述18世纪之时,只保护表达却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已在德国起源。

德国学者费希将素材和形式概念纳入著作权保护当中,认为应当在实践中把作品的内在与外在区分开来,即将作品之内容分为形而上与形而下的两个方面。

费希的观点正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思想源头。

1785年,美国正式在著作权立法体系中将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下来,以鼓励人们对作品思想内容进行共享。

1879年,美国人贝克起诉塞尔登一案的发生标志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正式被应用于人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尽管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应用于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是19世纪的事情,但直到1976年,美国出台《著作权法》才对该原则进行了立法确认。

显然,该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却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写入法律条文。

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案例中的运用(一)“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涉及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需要判断的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究竟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观念,还是思想观念的表达。

三步法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运用于实践的重要方法。

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中,首先将作品中属于思想的抽象部分抽离,再过滤掉两部作品中相同但又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最后将两部作品剩下部分结合独创性要求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独创性的认定
• 根据美国1976 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当独创性作品以 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表达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独创 性是指,表达形式应获得判例法所确认的‚独创性实验‛ 的认可,即‚所有应符合宪法与制定法的是,作者所贡献 的东西不能够是微小的改变,而应是包含着自己的某种东 西‛。美国的法院认为,独创性意味着比禁止实际的复制 要求要高。著作权独创性标准不同于专利中的新颖性、创 造性,并且比专利中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要低。正是 在此意义上,仅仅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受到著作权保护

• 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 这一学说被认为体现了著作权保护的根本性质,因而获得了 国际性的认同。
• 该学说源于普通法,并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公理而为主要的 制 定 法 所 吸 收 。 ( 参 见 Robert A.Gorman & Jane C.Ginsburg : Copyright for the Nineties , the Michie Company Law Publishers,1993,p.720.)
参考资料
• 冯晓青. 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 会科学版 • 李雨峰.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J]. 北大法律评论, 2007(2)433-452.
• 杨宁.蓝静.YANG N Jing 论创意的著作权法保护--对思想与表 达二分法的重新解读[期刊论文]-科技管理研究 2015(15)
适当保护范 围 法定著作权 保护期 思想与表达 二分法 独创性原则 独立完成

著作权法
形式独创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模糊界限
• 汉德法官认为‚从没有人可以固定该界限也没有人会固定。 显然,没有原则可以陈述一个模仿者是否已经超过了复制 ‘思想’,并且借走了它的‘表达’‛。 • 长久以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一直遭人诟病,其主要原因 就是思想与表达范围的不确定,由于思想与表达本身就没 有明 确的内涵,再加上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本身就要求思 想与表达二 分法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思想与表达二 分法的不确定不可 避免。但是这种不确定可以通过判例 制度的引入加以改善,在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确定的大的 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 独创性原则对于保护的范 围进行进一步限定,使得‚思想‛与 ‚表达‛的范围更 加准确,也使得版权法的适用更能体现社会 公众的利益, 更加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愈发重要。

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实质性相似鉴定”这一概念频繁出现,成为了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环节。

所谓实质性相似鉴定,简单来说,就是判断两个作品在核心内容、表达形式等方面是否具有相似性,从而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这一鉴定过程并非简单的直观比较,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运用专业的方法和标准。

实质性相似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创作者来说,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当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或抄袭时,通过实质性相似鉴定,可以明确是否遭受了侵权,为维权提供坚实的依据。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它有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创作环境,鼓励创新和原创,推动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健康发展。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时,首先需要明确鉴定的对象。

这通常包括作品的主题、情节、结构、人物设定、语言表达等方面。

比如,在文学作品中,要考量故事的主线、情节的发展、人物的性格特点以及文字的风格;在软件程序中,则需要关注代码的结构、算法的实现、功能模块的设计等。

鉴定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

直观比对法是常见的一种,即将两个作品直接进行对比,观察是否存在明显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但这种方法往往具有局限性,因为有些侵权行为可能比较隐蔽,单纯的直观比对难以发现。

此时,就需要采用更深入的分析方法,如抽象分离法。

这种方法将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进行分离,只对受保护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例如,对于一部小说,其独特的叙事结构、独特的人物关系设定等属于表达的范畴,而一般性的主题或常见的情节套路可能属于思想的范畴。

除了上述方法,还有专家鉴定法。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凭借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作品进行分析和判断。

专家们能够从更深入、更专业的角度发现作品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性,为鉴定提供权威的意见。

在实质性相似鉴定中,还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

相似的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两个作品在多个重要方面存在高度相似,那么侵权的可能性就较大。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着作权判例为线索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 以两组美国着作权判例为线索

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以两组美国着作权判例为线索引言它的基本含义是:着作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

这一学说被认为体现了着作权保护的根本性质,因而获得了国际性的认同。

译者认为,“创意”是“思想”中的特定部分——“创作的思想”、“独创性的思想”、“创造性的思想”。

这样翻译的考虑是为了避免将"idea"作“思想”解时所带来的所谓专利法上的“思想悖论”,即“专利法保护‘思想’又不保护‘思想’”。

笔者基于下面几点认为"idea"译作“思想”较为合适。

首先,“独创性”不是"idea"不受保护的原因,但是"expression"受保护的条件。

着作权法不保护“独创性的思想”,也不保护“非独创性的思想”。

对于着作权保护什么这一问题,宜表述为“作者的思想的独创性(originality)的表达”,而非“作者的独创性意念的‘表达’”。

其次,所谓的专利法上的“思想悖论”其实并不存在。

专利法同样不保护思想(idea),它所保护的是对思想的应用(application),即体现为产品、方法或其改进的被称为“发明”的东西。

这在各国立法中都是一致的,英美学者所撰写的教科书及专着也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在不保护思想这一点上,着作权法与专利法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保护思想的表达,后者保护思想的应用。

因此,本文选择“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与英文原意直接对应的表述。

)如同文学创作中的爱情主题,思想/表达二分法贯穿于着作权保护的始终。

与思想/表达二分法紧密联系,如何认识作品中的“表达”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课题。

在着作权实践中存在着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表达之分。

在对作品中的表达进行分析时,还涉及着作权法中的其他重要学说,如“思想与表达的融合”(themergerofnecessaryexpressionwi ththeideaexpressed)、“通用元素”(scenesafaire)以及“公共领域”(publicdomain)等。

贾育厅律师:关于著作权侵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贾育厅律师:关于著作权侵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一、如何判断作品是否存在侵权?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5款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认定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剽窃,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基本判定方法。

(一)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系一种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仅将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侵权行为。

目前,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对两部作品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是否存在相似,以及相似的程度,数量的多少等;2、从一般社会公众的立场和角度出发,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对两部作品是否实质相似进行判定;3、从涉嫌侵权部分的文章结构、人物安排、情节处理、人物性格、表现人物相互关系的事件、事情发展过程、人物艺术形象、个性语言等方面判断;4、抽象+过滤+比较的方法,即第一步抽象,先将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第二步过滤,将争议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公知的、常识性的部分),但相同或相似的表达过滤,排除不被保护的部分;第三步比较,将剩余的争议作品中部分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注:著作权不保护思想,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上述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判定。

(二)接触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证明:一是以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作者曾阅读过、见过、购买过该作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过作品;二是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被侵权作品在侵权作品之前就已经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诸于众。

二、诉前禁令问题依据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对于是否同意实施诉前禁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审查以下四个方面:(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初步判定,要求对方提供证据);(2)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4)禁令的作出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以历史剧本类文字作品为视角

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以历史剧本类文字作品为视角

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以历史剧本
类文字作品为视角
许波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虽然数字时代的来临使得与网络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日渐增多,但传统著作权纠纷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占较大比例,部分案件的审理难度并未因多年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有所降低,个案中对相关著作权法律问题的理解也呈现出一定差异.以历史剧本类文字作品为研究视角,对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及侵权判断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法进行了探讨,并结合国内外案例,对传统著作权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作了较为清晰的梳理,以求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可资借鉴的标准和方法.
【总页数】7页(P28-34)
【作者】许波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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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以文字作品为视角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不合理的使用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行使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在社会上我们通常的说法是抄袭或剽窃,在法律上的说法则是“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法行为”。

从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完全照抄他人作品或者在一定程度的非智力成果改变他人作品形式的复制行为,如个别文字不同或有增减字但这种不同不能产生性质上的变化的复制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成分通过重新包装窃为己有的行为,如抄袭他人作品的某部分情节,人物设置等。

前者是较低级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浅显而在司法实务中也较容易认定;后者是较高级隐蔽的侵权行为,在实务中较难判定,需采取一系列的步骤对作品进行剖析比较得出结论。

剽窃或抄袭是社会上侵犯著作权的一种普遍行为,也是最严重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对侵害著作权的判定做了总结:“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

根据这一规则,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1]对于“接触”这一要件相对来说较容易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基本不会存在分歧;也可以间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等方式公之与众。

实质性相似,尤其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相对比较困难。

对于文字作品来说,首先需要将原作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然后再将侵权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将两者进行对比,不管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多少,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两作品实质相似。

[2]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在“思想表达二分法”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思想——表达二分法”,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

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思想表达二分法”为主要的区分标准,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原理之一。

一、文字作品文字是人类用语言符号或代号进行视觉交际的系统,与语言单位的意义或声音有约定俗成的的联系。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意见“各种以书写形式表现的作品,不论采取何种借以固定的符号,文字作品包含文学创作到实用名录等广泛的一些列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该条第一款即(一)文字作品。

[4]文字作品是指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的,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创作成果,包括小说(长、中、短篇)、诗歌、散文、论文、剧本、电影、电视创作、歌曲等表达方式,无论作者采用的是手写、打字、印刷、磁盘、光盘等书写记录方式,都是文字作品。

[5]二、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地位思想表达二分法源于国外法院的判例,美国法官Erie在审理案件时提出:“权利主张只能针对作品思想表达形式而不能及于作品思想本身”。

随后美国法院将这一思想作为一项裁判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在Baker V.,Selden一案中,[6]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原则。

美国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其102条(b)规定:“对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论如何并不及于思想、程序、步骤、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在作品中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

”[7]在此学说的不断发展影响下,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均吸收这一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等9条第2项也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及于表达方式,但不及于其表达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虽然我国在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第7条则才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8]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普遍性应用,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

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9]三、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实质性相似判定在实践中我们要对原被告作品进行侵权判断,而作品中的创作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是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两个至关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侵害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要件是指原被告的作品虽然不是完全相同,但创作表现本质相同,通俗点来说就是抄袭得比较含蓄、隐蔽,但完全没有自己的创意表达。

著作权法的立法趣旨是鼓励文化创作的多样性,基于这样的目的在著作权法领域,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即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定义,即使是相同的创作主题上也可同时存在多个著作权。

产生这种著作权共存的现象是著作权法上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所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10])但我们都知道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即“思想---表达二分法”。

因此所谓原被告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创作表现方式的实质性相似而不是思想或情感的相似性,而且只有在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认定侵害著作权。

所以在实践中对于侵害著作权的实质性判定也比较困难,笔者希望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寻求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侵害著作权实质性要件的判定方法。

(1)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纠纷一案,[11]简要案情如下:原告李淑贤是中国清朝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的第五任也是最后一任妻子。

贾英华曾帮助李淑贤整理溥仪文稿及遗物。

1979年,《人物》杂志向李淑贤约稿,由李淑贤提供资料,经贾英华整理撰写了《阳光、春风、溥仪与我》一文,于1980年7月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发表,署名李淑贤,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并被《新华文摘》转载。

后李淑华改变了与贾英华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原告之一的出版社负责人王庆祥与其合作。

1980年6月,王庆祥从李淑贤处取走了溥仪日记、文稿和贾英华整理的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及贾英华整理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口述资料约2万余字),并于同年10月完成《溥仪的后半生》初稿。

对此贾英华提出异议,表示应有其参加编写,未得结果。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并于1984年出版了《溥仪与我》一书,1988年11月在天津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贾英华在参与著书的要求受到拒绝后,并在失去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决心独自创作。

1984年,贾英华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部分初稿交群众出版社审阅。

其间经过几次修改,于1985年底完成全书初稿,送审听取修改意见。

1987年,溥杰先生为此书题写书名《爱新觉罗溥仪的后半生》。

同年,贾英华参考长春伪皇宫陈列馆为其提供的溥仪日记、文稿等资料,又对该书进行了修改。

1988年9月,书稿送解放军出版社打印,1989年6月出版发行。

出版时更名为《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溥杰先生重新题写了书名并作序。

1990年原告起诉被告,诉称被告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对其所著《溥仪的后半生》、《溥仪与我》等书的主题思想、语言内容、章节段落、史料排列等大量抄袭达百分之七十以上,严重地侵害了我们的著作权。

原被告两部作品的题材是历史人物传记,其所描写的历史人物(末代皇帝溥仪)和历史事件都是真实发生、存在过的历史事实,不同作者以此题材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手法,以及自己的文字功底对史实材料进行加工打磨形成自己的创作作品。

而相同的史实材料可以有不同的创作表达方式且作品的题材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所以在对原被告作品侵权问题的判定的关键就落到了“实质性相似”要件的判定。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贾英华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

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时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

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做为抄袭的依据。

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

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有。

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著之书抄袭了原告所著之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同时,我们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裁判原则先对作品中的不受著作权保护部分进行排除,如相同的历史史料事件,人物;相同的创作思想和公有领域素材。

如早在1991年11月的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就要求原告举出来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领域素材的相同之处(即通过排除思想、公有领域范围内的相同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关于被告之书的主题思想(如“末代皇帝”与“溥仪”与之相同),史实排列顺序(如从溥仪被特赦写起,写到其病故)与之相同,均被作为“创作思想”的相同而排除在“构成侵权”之外了,创作思想不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的不同作品,仅因主题相同,在多数情况下,甚至不会发生侵权问题。

在公众中有过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人物,可能成为人们反复以各种形式描写的对象。

写历史人物本可以按历史顺序写,也可以倒叙。

例如,写溥仪的后半生,既可以从他由抚顺回北京写起,也可以从他晚年病危时,倒叙起生前的一幕幕这样来写。

就是说,可以有不同的选择。

应当指出,即使对某事、物或人的表述可以有不同方式,而被告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也未必就构成侵权。

[12]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现形式,所以在相同题材的作品中判定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不同,我们就要从对作品的分析对比其故事情节、人物描写设置等方面入手,更有甚要从作品的句子、段落、文章的措辞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判定。

两书在原告列举的部分内容表述相似外,在整体篇章结构的安排上、故事情节的发展描写基本不同,相同场景时语言文字的措辞运用上亦基本不同,或相同的小部分属于偶然性的类似,都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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