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业经纪业务自律规范

合集下载

证券公司各业务合规风险点汇总

证券公司各业务合规风险点汇总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

1、业务操作风险。

如客户适当性管理中如风险揭示不到位、向不适当群体主动推介、客户资料审核不严格;合同、协议非客户本人签署;账户实名制管理中客户身份识别不到位,未发现客户账户违规借他人使用;对交易所发布的重点监控账户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等。

(东方财富证券某营业部因未能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未发现并纠正同一客户多处填报信息明显不一致、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问题;未对部份客户账户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及时报告,被浙江证监局出具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2、人员管理不到位的风险。

未将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处理客户投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委托外部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客户招揽或者服务;从业人员违规进行证券买卖、代客理财、内幕交易、员工兼任、履行相互冲突的岗位或者职责等。

(国盛宝鸡营业部负责人因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被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

)3、客户服务不到位的风险。

未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纠纷造;信息公示不全面;客户回访比例不达标、回访内容不全面、通知记录留痕存在瑕疵等。

(监管局现场检查时曾经多次口头指出此类问题。

)4、监管配合风险。

监管报表未及时报送,存在错报、漏报情形;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未及时更换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

(国融证券某营业部因未按经批准实际经营的业务种类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被广东证监局出具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东吴证券股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长期未按要求填报监管报表,经多次提醒,仍然未能及时整改,深圳证监局对该公司时任负责人采取了监管谈话措施。

)5、为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便利的风险。

违规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广发证券某营业部私自违规为客户的融资活动提供便利,被浙江证监局出具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投资顾问业务(经纪)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入与应用管理.docx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入与应用管理.docx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入与应用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入管理,防范系统接入风险,根据《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一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所会员接入本所交易及相关系统的,适用本指弓其他持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接入机构),接入本所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是指会员承载证券交易、结算相关的各类业务系统,包括交易系统、行情系统、通信系统、测试系统及上述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二章一般要求第四条会员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入与应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交易及相关系统管理的责任人。

交易及相关系统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指定技术服务平台进行报备,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及相关系统负责人、交易及行情文件使用情况、展业范围等信息。

第五条会员应当做好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参数配置、数据管理,建设可靠的主备技术系统,确保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可用性及业务连续性。

第六条会员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对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入与应用的演练场景全覆盖,并持续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通信网络接入规范第七条会员应当具有2个(含)以上互为备份的运行中心接入本所交易及行情系统。

第八条会员应当具备通过不同通信运营商的地面线路分别接入本所同城两个站点的交易系统和行情系统,并使用独立的行情业务线路接收组播(UDP)行情,确保交易业务与行情业务的线路隔离。

会员在通信运营商的线路登记户名应当与其法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记载的名称一致。

已经具备前款规定地面线路的会员,可以选择交易业务线路作为备用行情线路,用以接收点播(TCP)行情,但应当做好带宽管理,避免对交易业务产生影响。

第九条运行中心托管在本所数据中心的,应当同时接入本所互为备份的两路交易行情局域网。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通用回购)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本所开展的通用回购交易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通用回购交易指资金融入方将符合要求的债券申报质押,以相应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为融资额度进行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的交易。

出质债券并融入资金的交易方为正回购方,融出资金的交易方为逆回购方。

第四条通用回购交易正回购方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风控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五条通过经纪业务模式参与通用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应当与其指定交易的会员签署回购委托协议。

回购委托协议应当约定会员与其经纪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交易结算流程、违约情形认定以及违约处置方案等内容,并符合相关市场自律组织的规定。

第六条质押券的质押申报通过本所债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提交。

质押申报要素包括证券代码、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条正回购方申报的质押券品种应当符合登记结算机构关于质押券准入标准的相关规定。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和发行人情况的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通用回购交易。

经纪业务模式下,会员应当在符合前述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其经纪客户的信用状况与风险承受能力,明确经纪客户适用的质押券准入标准,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通用回购交易的融资额度进行检查。

第八条质押券应当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质押券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

质押券转移至质押库(以下简称入库)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增加,增加额度为入库债券按照相应质押券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

股票期权业务合规与风险管理办法

股票期权业务合规与风险管理办法

股票期权业务合规与风险管理办法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司股票期权业务的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有效防范合规风险,实现公司股票期权业务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建立并落实全面、规范、可行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体系和员工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公司将股票期权业务纳入日常合规管理体系。

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覆盖公司股票期权业务相关部门、分支机构以及全体股票期权业务工作人员,贯穿公司股票期权业务的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第四条公司董事会、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与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首席风险官对公司及工作人员股票期权业务运营管理及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合规审计部对首席风险官负责,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和首席风险官的安排,具体履行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职责。

第七条期权业务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具体实施股票期权业务的合规管理。

第八条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股票期权业务的规定和要求,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管理下,严格按照股票期权业务操作规程,具体负责受理客户股票期权业务申请、资质初审、投资者教育、风险揭示、签约等业务操作,对本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的执业行为合规性进行监管管理,并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从事股票期权业务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股票期权.业务第一合规责任人,负责本机构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第十条公司全体股票期权业务工作人员应熟悉股票期权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行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合规管理第十一条与股票期权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时,合规审计部及时督导公司相关部门评估其对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的影响,并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股票发行承销活动,促进各参与主体归位尽责,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所科创板股票发行承销的战略投资者、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新股配售经纪佣金、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及发行程序与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指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防范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承销商、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及时、公平披露发行承销信息披露文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以及本指引的规定,对科创板股票发行承销活动及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参与主体实施自律监管。

第二章战略投资者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4亿股以上的,战略投资者应不超过30名;1亿股以上且不足4亿股的,战略投资者应不超过20名;不足1亿股的,战略投资者应不超过10名。

关于执行《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执行《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执行《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5.19•【字号】沪证办[1995]041号•【施行日期】1995.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证券正文关于执行《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19日沪证办[1995]041号)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为进一步发展上海B股市场,加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上海B股业务的管理,我办制定了《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上海市B股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的要求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并接受日常监管。

二、已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B股席位但仍未获得上海市B股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自收到本规定起的一个月内来我办补办有关手续。

三、已从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取得上海市B股经营资格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自收到本规定起的二个月内,依本规定的要求来我办办理新的注册手续。

四、逾期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作无“上海市B股业务经营资格”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将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附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的若干规定为适应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股)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券商)从事经营业务,促进上海B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B股市场的特点,对券商经营上海市B股业务作如下规定:一、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证管办)是券商经营上海市B股业务的主管机关。

券商经营上海市B股业务,应向市证管办申请“上海市B种股票经营业务(有限制)资格证书”或“上海市B种股票经营业务(无限制)资格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期权合约第五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第六条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二)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三倍;(四)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交易所交易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6个月;(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割方式等。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公司员工(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长期投资的理念,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严格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一)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二)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其账户的运作,或向其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或作为其账户资金的实际持有人的人员或机构.第四条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业人员应向监察稽核部如实备案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券账户信息、交易账户信息。

证券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完成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

新入职人员在入职后15个工作日内应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券账户信息及交易账户信息及持仓情况。

第五条从业人员未列入利害关系人的父母、子女的证券投资账户信息,应按第四条的时间要求进行备案。

第六条公司员工应在公司选定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配偶、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能提供纸质对账单(应包含交易流水信息及持仓信息等内容)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且原则上一人只能选定一家证券经纪商。

第七条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时,禁止以下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利用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交易;(二)非公平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三)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四)与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交易;(五)欺诈、欺骗或市场操纵性交易;(六)法律法规、公司禁止的其他交易。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层次(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2)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3)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1998年l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l999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证券法》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共分12章240条。

其调整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明确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当事人遵守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核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主要内容现行《证券法》的主要内容有:(1)有关证券发行的主要内容。

(2)有关证券交易的主要内容。

(3)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内容。

(4)有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内容。

(5)有关证券公司的主要内容。

(6)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内容。

(7)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要内容。

(8)有关证券业协会的主要内容。

(9)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内容。

(10)有关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l994年7月1日起实施。

此后,分别由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13章219条,调整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法》确立了我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组织、运行和终止等过程的基本法律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现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业务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限于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投资者。

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正回购方的投资者范围。

二、《办法》第十九条所述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申报,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第三条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报送本所备案。

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证券业经纪业务自律规范
(2015.1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业经纪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形成规范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证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组织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会员单位不以任何形式实施佣金价格垄断。

不通过协议、约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形成价格同盟,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违规实施经营者集中。

第三条会员单位不以任何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不采取低价倾销、诋毁其他证券公司商誉、赠送实物等形式或名义吸引客户开户或交易,向客户收取佣金的标准不低于合理业务成本。

第四条会员单位不以过度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严格遵守“同等客户同等收费”、“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要求,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投资者公示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确保客户知晓收费标准并做好留痕;不使用明示或暗示“零佣金”、“免费”等内容的语言进行宣传。

第五条会员单位依法合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

利用传统方式或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都应当严格验证客户开户身份,确保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落实客户适当性要求,
根据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有效性,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客户体验同时不省略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做好客户回访与服务工作,确保及时响应客户各项服务请求,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第六条会员单位加强信息填报做到阳光执业。

应建立健全内部流程,重视和加强对《上海地区证券营销人员(证券经纪人)信息备案系统》、《上海地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信息备案系统》、《金融产品销售信息登记平台》、《上海地区证券营业部数据分析系统》等的填报维护工作,确保经纪业务活动信息及相关人员失信行为信息的及时、准确、全面录入。

第七条会员单位依法合理确定佣金标准。

应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文件的规定,依据企业自身及市场实际情况,在以全成本核算方式全面测算经纪业务成本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佣金收取标准。

第八条会员单位严格履行佣金标准备案程序。

制定和变更佣金标准的,必须按同业公会相关规定进行价格标准报备并履行信息公示程序,应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投资者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内容;会员单位报备的佣金标准下限大幅偏离上海地区市场平均水平的,须在报备同时提交关于佣金收取标准不低于合理成本的测算情况说明,说明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该标准适用的客户对象、相关业务流程是否完全符合现行合规性规定、现有客户及收入规模、预期实现的
客户规模及预期的依据、实现该预期的时限及相应财务支持安排、预期佣金收入规模及相应合理性分析、预期业务成本水平、构成及合理性分析等。

第九条所有会员单位应自觉遵守维护本规范,接受同业公会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同业公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和实施开展相关检查监督工作。

对于会员单位提交的关于佣金收取标准不低于合理成本的测算情况说明,同业公会秘书处应及时组织召开由合规与自律监察委员会委员组成的会议进行评议。

相关会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经纪业务分管负责人应到会对该佣金收取标准依据的理由和条件进行说明。

在评议之前,会员单位不以该佣金收取标准开展业务活动及相关宣传。

经评议完成备案后,会员单位应至少每六个月定期进行实际情况与初始测算的对比分析,同业公会秘书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相关会员单位进行对比分析。

第十条同业公会对检查监督发现的违反本规范实施市场垄断、进行不正当竞争、未履行佣金报备和公示程序、未规范客户开户程序、未落实客户适当性要求、未落实回访及投诉处理要求、未及时准确填报相关人员、业务和产品信息等行为可采取自律措施,并视情节移交证券监管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管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同业公会秘书处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规范自(会员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同业公会原有规范、文件及通知与本规范原则不一致的均予废止。

第十三条本规范解释权归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