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构建我国司法审判权
论审判独立与对审判权监督之间的统一性

盐城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二o 0六年第四期
论 审判 独 立 与对 审 判权 监 督 之 间的 统 一 性
谢 丽琴
( 常熟理工学 院 社科部 , 江苏 常熟 250 ) 150
摘
要: 审判独立及对审判权的监督作为司法运行过程 中的两种现象, 其对立冲突是客观存
就是实现司法公正 , 维护社会正义 , 最终保障人民 权利 ; 对审判权实施监督 的 目的也是 为了实现司 法公正 , 防止审判权被滥用而侵犯人 民权利 。
位有了明显提升 , 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司法权力也
首先 , 独立的审判权和对审判权 的监督权都 来源于人民权利 。1 世纪英 国思想家洛克指 出: 7
“ 就历史 来看 , 我们有理 由断定政府 的一切 和平 的起源都是基于人 民的同意的。 1 ” 8世纪法 国 思想家卢梭继承并发展 了洛克 的思想 , 明确 系统 地提 出了人 民 主权 学说 。他 强调 , 民主 权是 人 “ 公意” 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 它属于参加社会契约 的全体人 民; 民作为整体就是主权者 , 人 这个主权 者是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卢梭看来 。 J 主权不可
中图分类号 :9 5 1 D 1.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59 (06 0 - 0 3 o 1 8- 02 20 )4 0 3 一 4 0
自2 0世纪 9 o年代初开始 , 公正与效率” 以“
一
为主题的司法改革在 中国如火如荼地开展 , 中 其
、
人民权 利是两者共 同的逻辑起 点
在的 , 但这是表层次的, 在深层次上 , 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和谐统一关系, 具体表现在 : 民权 人
利是两者共 同的逻辑起点 ; 司法公 正是两者共同的价值追求; 法治实践是 两者统一的现 实基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
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所有人在司法过程中都应该平等受到对待,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个人背景。
2. 独立审判原则: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势力干扰。
3. 公正公平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在审判过程中秉持公正和公平的原则,根据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裁定。
4.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我国司法制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5. 人权保护原则:司法制度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权,保障其基本自由和尊严。
6. 反腐败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坚决打击腐败行为,维护社会的廉洁和公正。
7. 公开透明原则:司法机关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司法活动公开、公正、公正。
8. 法律优先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尊重法律的权威和效力,维护法律的平等和统一。
论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路径

论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路径摘要:法官作为代表国家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者,是一个国家司法权形象的代表。
在我国现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背景下,我国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也是这次改革的重点内容。
这次研究将侧重关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所面临的社会困境以及应对的措施,而法官队伍编制改革的问题是近年来突出的问题。
随着社会纠纷的急剧加大,中国法制体系下法官队伍的建设面临的问题,迫使法官员额制改革不得不提上日程。
而法官员额制度在推广实施时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困境与难题,这些问题如何处理是我写这篇文章研究法官员额制改革实践路径的主要目的。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司法审判权;员额法官;实践路径;司法改革一、实施法官员额制面临的主要难题和困境(一)中国原有司法体制的制约在原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庞杂而不精,真正判案一线的法官数有限。
中国国土面积广,东部较为发达的地区人口密集,国家优质的法官集中在此。
西部偏远地区由于离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较远这些地区法制化进程缓慢,法制建设水平落后,很多优秀、法律素质较高的法官不愿前往。
如何把具有扎实法律素质功底和创造力的青年法官吸引到西部有诉讼需求的地区,是我国法制化建设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法官数量减少后,如何处理“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实施法官员额制势必会导致一些法官无法进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内容显示,进入员额体制的法官实施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将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一起组成审判团队完成案件审理工作。
这种明确的法院内部人员划分,使得法院工作分工更为明确,也使得审判一线法官处理案件的任务难度加大,伴随着沉重的审案压力。
法官终身责任制,使法官在判案时慎之又慎,不利于提高判案效率,“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就无法得到解决。
如何安抚法官断案时的心理,落实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解决“案多人少”的纠纷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也将是法官员额制要面对的难题。
(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落后,法官人口流失严重近年来我国法官流失严重,制约了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
法学课件

二
民事审判权概述 中国法院制度概览
三
四
人民陪审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
一、民事审判权概述
• (一)概念
• (二)特征
• (三)内容
• (四)功能
பைடு நூலகம் (一)民事审判权的 概念
•
•
即法院对民事案件进 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 作出裁判的权力。
•
新中国成立后,借鉴前苏 联做法,自上世纪50年代开 始,设立了专门的检察机关, 实行审检分离的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但互 相制约的机制。形成了与西方 近现代意义上不同的司法权概 念和司法制度。
请判断以下一审合议庭的 组成是否合法?
4名陪审员+1名审判员 1名审判员+ 5名陪审员 7名陪审员 5名审判员
(2)二审合议庭
•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 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3)再审合议庭:另行组成
• 例:一案件经兴庆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该案的法官为A、 B、C)并做出判决,当事人 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 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认为一 审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此次兴庆区人民法 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 构成如何?
• 5.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6.对双方当事人作用的中立性 • 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 果的终局性 • 8.民事审判权的行使的亲历性
(三)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 • • • • • 1.案件受理权 2.证据调查权 3.诉讼指挥权 4.特定事项处分权 5.释明权 6.民事裁判权
(四)民事审判权的功能
•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 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 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 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 件,包括5大类。 (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 (2) 海商全国案件14种 (3)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 (4) 海事执行案件5种 (5) 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论刑事审判中控、辩、审权力(利)配置的优化
论刑事审判中控、辩、审权力(利)配置的优化霍家松(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要:刑事诉讼有三项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这三项基本职能分别对应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是相关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
也只有三项权能的充分行使才能完成诉讼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不同诉讼构造下,控、辩、审权力(利)分配的表现不同。
具体到审判程序中,如何合理配置控、辩、审三项权力(利),以能够高效正确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一直以来都是值得探究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配置政治法制经纬一、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的概念厘定控诉是指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
广义上的控诉包括起诉的准备活动和起诉的实施活动。
起诉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实施,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明确犯罪嫌疑人。
而起诉实施活动则是指提起诉讼和支持公诉。
狭义的控诉就指的是起诉实施活动。
而控诉权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主体所享有的对犯罪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
在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理念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出面追究犯罪,控诉权实质上是一项国家权力。
只有少部分案件由自诉人自己提出控告。
控诉权的行使主体在公诉案件中一般指警察和检察官,被害人也行使相应的控诉权。
而自诉案件控诉权主体主要由自诉人行使。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的防御性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刑事追诉的人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
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最精彩,辩护权的表现也最集中。
辩护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
其中,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很多刑事诉讼中,辩护人都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简述我国司法制度的原则
简述我国司法制度的原则篇一:中国司法制度论述题1.试述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沿革。
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
随着司法独立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司法独立逐步成为国际公认的最基本的司法原则之一。
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案件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在审理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司法独立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相互联系的要求:第一、审判权具有专属性。
第二、审判权独立自主行使。
第三、审判权依法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机制。
2.试述我国法院制度的基本原则?①审判权统一行使原则: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即就是说,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组织都不能代表国家行事审判权。
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不影响审判权的统一,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共同构成人民法院的统一体系,依据各自的权责分工统一行使审判权。
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障了审判权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国家依据统一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组建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统一的诉讼程序审理各类案件。
②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
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时必须明确几个关系: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上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以经过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主观想象,臆测的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二是人民法院在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④诉讼效益原则:诉讼效益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必须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论联邦党人的司法独立思想——兼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L e ga l Sys t emA nd So c i et yf叁垒』查塾垒型!竺!里型震圆圈翟雹圈论联邦党人的司法独立思想——兼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朱楠摘要司法独立问题不但是一个司法制度范围内的问题,也是诉讼法制领域的研究对象,它还是涉及完政关于国家权力如何配置的根本问题。
本丈通过对《联邦党人丈集》的研习,分析了联邦党人对司法独立的阐述,探求了近现代意义上的西方独立的司法系统之构建要素,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司法独立改革建设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司法独立联邦党人司法系统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87.0l~、联邦党人的司法独立思想《联邦党人文集》一书一直谈论分权制衡制度,在分权的基础上坚持司法权独立。
作者强调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由此提出保障司法独立的条件:“是故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故可将此项规定视为宪法的不可或缺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可视为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
”作者为保证司法权独立,提出了以下几个主张:第一,主张司法审查。
作者提出:“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
”此为司法审查权。
“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可以说明:尽管法院有时有压制个别人的情况发生,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权利却不会受到出自司法部门的损害。
这种提法是以司法机关确与立法、行政分离之假定为条件的。
联邦党人提出的司法审查权思想对于完善宪法以及使三权构成合理的制约平衡关系,有重要的法律与实践意义。
第二,主张法官的独立。
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的薪俸就必须由法律规定:就要保证法官任职的固定,必须实行法官终身制。
他认为,在司法人员的薪俸靠立法机构“施舍”的制度下,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法实现。
并且,法官的薪俸还应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
作者还认为,坚定地一贯尊重宪法与人权是司法官员必备的品质,但如果实行短期任职制,无论如何任命和由谁任命,都会对其的独立精神有所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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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构建我国司法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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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议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
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
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
要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机制。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
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
①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
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
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
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
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
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②。
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
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
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
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
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
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
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
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
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
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
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
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
(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③。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是国这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
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
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④。
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
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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