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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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付若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本文对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系统研究,以二者的理论基础入手,再通过对比司法实践中的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来分析司法独立的价值。同时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的分析可得知舆论监督的作用力和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关系的辩证分析,发现二者的冲突与矛盾,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问题有所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 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冲突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新闻的舆论已成为现代人们司法监督的手段,“媒体审判”也因此而产生。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公平公开,也可以因为舆论过度干涉司法活动而导致司法不独立、司法不权威。如何合理地减少舆论对司法活动不必要的干扰和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独立,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缘由与意义

(一)理论上司法权应当独立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指国家特定的专门机关

依法所享有的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首先由“三权分立”理论①的原理就要求司法权应当独立,并且以独立

的司法权去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权的中立性是起终局权威性的内在保证;而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其终局权威性的外在保证。可知司法权要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必须是具有独立性的,老百姓信任的必须是不畏强权、能为他们声张正义的司法权,而不是带有浓厚官僚、腐败气息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

其次,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的职责在于为市民社会的社会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判断,此种判断本身就蕴含着声张社会正义和制约权力的性质,因此就社会层面上分析,司法权也应当独立,不应受到社会中各种外部势力的干涉,尤其是舆论的干涉。目前,社会中对司法权干涉最大的却是舆论,因为舆论总是被认为是代表了很大一部分社会群众的意愿,是具有极强的公信力的,所以才对司法判决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社会群众却仅仅是从道德情感判断,可能并不理性,所以也不绝对是正义的判断。因此对于司法判决,还是应当有司法机关独立判决,而社会舆论的监督应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不可以干扰法官做出理性的判决,以免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机关的法官具有高度专业的

职业素养,更加懂得平衡道德和法律的冲突,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因此司法机关在综合考量下独立做出的判决应当是最正当的判决。

①此理论由孟德斯鸠提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应当三权分立,相互制约而平衡的理论,

这也为宪政的实施提供了最有力的权力理论基础。

信任司法机关就应当让司法权独立,从理论上也已经得到证明,正义的判决需以司法独立为必要前提。而要司法独立,必须避免社会舆论过多的干扰司法独立,因此理论认为控制社会舆论适当的干涉司法活动,才能更好的实行司法独立,才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二)实践中司法独立的表现形式

理论上司法独立是必要的,而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却没有理论上那么完美。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官僚主义的大国,司法权的地位远不如行政权,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的程度太深,因此司法机关并不完全独立。在法官作出判决时,有时是受到上级的指示,而不是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等作出的,一旦群众认为判决有失公平则难免会引来舆论的谴责,而这样的“黑锅”只有法官来背。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有句俗话:“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在中国打官司比的是谁的关系够硬,在司法活动中,有些法官会由于各种关系的牵制,可能去偏向一方当事人做出有利判决,此时法官的判决所受到舆论的监督具有两面性。对于法官徇私情而作出不公正判决的行为具有监督作用,但如果舆论监督程度过大,则反而会限制法官独立依法作出判决的自由,违背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严。

1.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宏观体现,只有司法机关独立了,法官才能够独立地做出判决。在中国,司法机关要独立是很困难的。首先,司法机关的财政并不独立,须得依靠政府财政的支持,所

以司法机关不能脱离行政化体制。其次,舆论关注着司法机关的活动,如果人民觉得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公平正义,则可能引起舆论的大肆谴责,很多时候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妥协而做出尽量合乎民意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却并不合理合法,因此司法机关很难独立。理论上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做出判决,而现实中由于舆论监督过于猛烈而让司法机关很难独立判决,往往顶着舆论的压力做出的符合法律的判决,却无法使群众满意而容易陷入舆论的责骂之中,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在现实中的情况不容乐观。从几个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如今的司法机关尚不能独立判决,很大程度上也受到来至舆论的诸般干扰,例如,从许霆案可以看出,该案一审的判决是以盗窃罪的罪名判许霆无期徒刑,但这样的判决必然很难满足人们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在学界众说纷纭,而且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关注和讨论。正是因为学界、媒体舆论的力量,许霆案成功发回广东中院重审,重审判决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同样以盗窃罪的罪名。由此可以看出,社会舆论的力量是很大的,足以改变一个判决,有了舆论监督,司法机关就不能肆意做出不符合公意的判决,但从中可出司法机关并不是独立审判得出的结果,而是权衡了舆论的因素而作出的判决,舆论监督有如此大的威力,在此案中可以纠正一个错误的判决,但却很容易在另一个案件中因舆论监督而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以此不是成了“多数人的暴政”了吗?

2.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从微观上来看,在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该独立。司

法机关要独立,最具体体现在每个审判过程中,每个法官都能独立地做出判决,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舆论的过多影响,而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又要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牵制太多则难以独立做出判决。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实行法官错案责任终生追究制度,这一制度更加使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显得捉襟见肘,中国法官很多时候判案并不是自己审判处理的结果,而是基于上级领导指示而做出的判决,上级领导也要考虑舆论的压力和其他原因,综合考虑而要求法官做出不太合法合理的判决,因此这样的判决归根结底也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可能是不合法的错误判决,但法官自己做出了判决,所以法官必须终生承担可能错误判决的后果,舆论压力直接落到了宣判法官的身上,法官也背起了错判的“黑锅”,显然对于

法官个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官要独立做出判决,在目前中国的现状看来,似乎是困难重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本来应该应当是一个消极被动且居中裁判的角色,但是现实的状况是由于社会舆论和领导命令的双重压力而使法官不得不做出不合法合理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有损法律的威信,有违法律的正义,虽然是群众想要的判决,但长此以往可能会使法律渐渐失信于群众,法律威信将荡然无存。

(三)司法独立在实践中的价值

1.法官、当事人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中很重要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这个概念中,包含着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民事程序的自治性,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的主张而放弃自己的程序利益,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决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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