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诉加拿大期刊进口措施案_关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_马通
wto争端解决案例—

• 加拿大要求专家组基于下述裁定拒绝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 申诉,加拿大专利法55.2(1)和55.2(2)与加拿大据 与加拿大据TRIPS 申诉,加拿大专利法 和 与加拿大据 的义务相一致: 的义务相一致: • (1)这些规定都是TRIPs第30条意义上的专利授权的专 有权的“有限例外”; • (2)在TRIPs第27条的意义上,这些规定没有对相关发 明的技术领域进行歧视,因为:第27条第1款禁止技术领 域的歧视。不适用于允许的有限例外,或者,如果专家组 裁定第27条第1款适用,55.2(1)和55.2(2)的有限例外并未 明示与某一具体技术领域相关。 • (3)这些规定没有将TRIPs第33条所指的最低专利期限 缩短到更短的期限。
• 六、专家组的结论 • 根据上述裁定,专家组得出如下结论: 根据上述裁定,专家组得出如下结论: • (1)加拿大专利法55.2(1)与加拿大据 TRIPS第27条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的义务 没有不符; (2)加拿大专利法55.2(2)与TRIPS第28 条第1款的要求不一致。 • 专家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加拿大 将55.2(2)与加拿大据TRIPS的义比较角度,从国家保护的法律角度来看, 专利技术受到国家专利法的专门保护,包括法定的独占权和独占期限, 技术所有人以公开该技术为获得专利保护的条件。而专有技术虽也受 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一般情况下或至少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 律进行保护,而是通过一般民商事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 保护法等保护,专有技术的保护以该技术保密为前提。从事实上看, 专有技术虽然获得法律的保护,但它不能禁止其他人使用通过独自开 发掌握的这一技术。因而与专利技术不同,专有技术不具有法定的垄 断性。 • 为了实现社会利益、国家政策的平衡,专利技术的法定垄断性必 然伴有法定的例外。实际上在专利权人越来越国际化的今天,各国也 往往会在其专利立法中规定专利权的例外,使其国内产业、科研等在 一定的条件下,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可以利用该专利技术。 TRIPS第30条“权利例外”承认并许可成员可制定这样的例外,但同 时要求该例外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成员可对授予的专利权规定有限的 例外,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考虑到第三方合 法利益,该例外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与欧盟牛肉进口措施案

组员:李娟 孙昌 刘野 李睿 田洁赟 杨玉婷
分析方向
背景 案情简介 投诉方主张 专家组分析与裁定 4 欧盟上诉
美国和加拿大上诉 上诉机构分析与裁定
争议焦点 启示
背景
本案涉及的背景是欧共体理事会1981年和1988年的一系列指令, 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 1981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81/602指令。要求欧共体成员国禁止 对农场牲畜使用含有增长激素,雌激素,雄激素或妊娠作用的物质, 并且禁止销售或进口使用这些物质的牛肉或牛肉制品。但是规定了 两种例外,一是为了治疗和畜牧学的目的,可以由兽医或者在兽医 的负责下使用这种具有雌激素,雄激素,或者妊娠作用的物质;二 是为了促进生长的目的,并根据欧共体成员个别实施的法规管理时, 允许使用孕酮,睾酮,17β雌二醇,玉米赤霉醇,和去甲雄三烯醇 酮。欧共体成员国有义务在适用这些规则时以不低于欧共体内部贸 易的待遇对待来自第三国的产品。
2,SPS, TBT, GATT的适用 美国引用了上述三个协议提出要求,而欧共体也引用上述三个协议作为抗辩。 对于SPS,双方都同意争议措施是该协议意义上的检疫措施。专家组同意争议措 施是适用于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免于食物中六种具体的荷尔蒙残余的风险,双方 也同意根与SPS第一款,SPS也适用于本争端。SPS协议是1995年1月1日开始 实施的,而欧共体的措施从1981年就开始实施,因此专家组需要解决 SPS协议 是否适用的问题。DSU第3条第2款指出,对条约的理解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 约,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条约之规定对该成员国没有约束力。”欧共体的措 施可以被看作持续存在的措施,在SPS生效前制定但并没有在生效后停止存在。 这与维也纳公约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不同;而SPS协议中不仅没有不同的意思表示, 反而有几个条款明确规定,确认该协议适用于协议生效前制定,但生效后仍然保 留的检疫措施的一般原则。专家组最后也注意到WTO协定第16条4款规定,每一 成员都应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应与其据有关协议的义务相一致。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定SPS协议应当适用于本争端。 TBT协议第1条第5款明确规定:“本协议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植物检 疫措施协定》附录A所指的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故TBT协议对本案不适用。 欧共体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再分析其是否符合GATT协议的问题。
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洪志强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非歧视原则之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
从对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需要良好的法律素养对相关条款中的某一概念、术语甚至某一个字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释。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相同产品事实歧视例外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概述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 Favored – Nation Treatment,MFN)作为WTO非歧视原则之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是WTO的基石。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已作为其基本原则存在并适用。
GATT1947第1条规定了“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该条第1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由于当时 GATT处于临时适用的状态,其大部分规定不能优先于各国的现行立法而适用,但惟独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各缔约方必须无条件适用。
自WTO建立以后,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远远超出了原关贸总协定。
除了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海关估价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是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基本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有所规定。
原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都明确说明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当代国际贸易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应受到任何挑战。
然而任何法律规定都有例外,国际条约的规定亦然。
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三项例外:第一是历史特惠的例外:GATT1994 第1条第 2款和第3款规定了此项例外。
78 从美国_加拿大软木反倾销_反补贴案谈WTO评审标准

ECONOMICR ELATIONSAN DFRE I GNPRACTICE INTRADE692002年12月,加拿大针对美国贸易委员会(USITC )向原产于加拿大软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措施,在WTO 框架下提出了磋商要求,从而开始了为期近4年的两国软木贸易争端诉讼审理。
在该案件的审理中,不仅同时涉及了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合并使用问题,而且还涉及了应采用DSU 第11条款的评审标准和ADA 第17.6条款中的哪一个评审标准,来作为双反并案调查时的专家组评审标准问题。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并给出相关的建议。
一、案件简介2001年4月2日,由于怀疑加拿大政府和其地方政府对国内软木生产商和出口商采取了11项可抵消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 )措施,美国贸易委员会(USTIC ,以下简称ITC )应美国国内软木产业代表的要求,展开了一项针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2001年5月16日,ITC 初步裁定从加拿大进口软木得到了政府的补贴以低于市场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并且认为加拿大进口软木实质性威胁到美国内的软木产业。
随着美国商务部(USDC )确认ITC 的初步裁定,ITC 开始了该调查的最后调查阶段,并于2002年5月16日得出该调查的最终调查决议(final determination )。
2002年5月22日ITC 执行了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指令。
2002年12月20日加拿大驻世贸组织代表根据WTO 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向美国驻世贸组织提出了对美国向原产于加拿大的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要求,美国和加拿大开始了新的一轮在世贸组织框架下解决双边之间软木贸易中存在的摩擦问题,始称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系列第六案。
该案件开始于2002年12月20日终止于2006年10月12日,整个案件历时将近四年。
WTO专题2

执行国民待遇的若干规则
原产地规则 产品规则
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原产于多边协议成员方境内 的产品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广义产品,即不仅包括 “相同产品”,也适用于“直接竞争产品”或 “替代产品” 指成员方有关机构代表其国家,为实现国家一 定的职能,凭借国家政治权利,按照法定标准, 对所有产品强制性无偿征收的税款 要求任何成员方在本国市场上对来自其他成 员方的进口产品,从其入境到被最终消费的 全过程所涉及到与此有关的国内规章都不得 对外国进口产品加以歧视 即任何成员方不能以某种进口产品已享受关 税优惠或免税待遇而拒绝对其实施国民待遇
案例分析:国民待遇
然而,意大利政府认为《关贸总协定》的范围仅限于调整贸易 关系,其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也只适用于各国关 于规范买卖、运输等方面条件的法律规定。因此,意大利政府 认为,其目的在于发展本国经济以及改善就业等问题而设立的 上述法规不受国民待遇条款的约束。 审理此案的关贸总协定调解委员会认为,《关贸总协定》第三 条第四款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进口产品通过海关进入国内市场 以后的待遇,规定此类进口产品应当在各个方面享有与国内产 品同等的待遇。而且认为该条款不仅适用于直接规范销售及使 用产品方面的法律与规定,并且也同样适用于对销售、购买等 方面有一定影响的法律与规范,应当适用于任何一项可能在一 定程度上改变现有国内市场竞争条件的法律与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在不同贸易领域的具体体
现
1.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 1 )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 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问题:下述做法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对进口产品征收消费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 不征收; 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 率高于同类国产品。 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免税,对购买同类外国 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国际贸易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投资自由化推进
外资准入放宽
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允许外资在 更多领域和更大程度上参与经济活动 。
投资保护措施加强
加强对投资的保护,减少投资风险和 不确定性。
03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WTO框架 下应用
WTO基本原则介绍
非歧视原则
WTO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 个原则,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 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
内涵解析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各国在国际贸易 中平等对待,不歧视任何一个国家, 确保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
历史与发展
起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 欧洲,当时各国为了促进贸易发 展,开始相互给予贸易优惠。
发展历程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最惠 国待遇原则逐渐被各国接受并纳 入国际贸易法规中,成为国际贸 易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应对策略
为应对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需要推进贸易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强环境法规的 制定和执行,同时推广绿色贸易和清洁能源。
全球价值链重构背景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创新
全球价值链重构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全球价值链的重构使得国际贸易的分工和合作模式发生变化,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带来挑战。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全球价值链重构中的创新
04
区域经济一体化与最惠国待 遇原则关系探讨
区域经济一体化概述及发展现状
区域经济一体化定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通过签 订经济一体化文件或签署自由贸易协议 等形式,在区域内实行经济联合和共同 的经济调节,逐步废除贸易壁垒,促进 商品、服务和生产要素在区域内的自由 流动,最终实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国际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解析两个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与改革思考上
国际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解析——两个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与改革思考(上)2013年01月23日14:08 来源:《西部论坛》2012年第4期作者:温寒字号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 107 内容摘要:关键词:作者简介: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体系与投资协定领域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存在差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庭在援引WTO规则时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法,加上仲裁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国际投资仲裁的裁决存在不一致性,使ICSID等国际仲裁机构效力下降。
投资仲裁中关于“国民待遇”解释的分歧,主要在于怎样用“竞争”概念来确定外国投资者与本国经营者是否处于“相似情形”。
ICSID的权威性已经受到挑战,投资仲裁急需改革;应在WTO体系下建立统一的多边国际投资规则,使仲裁庭在援引WTO相关规则时能做出准确的、统一的解释。
关键词:国际投资争端,投资仲裁,WTO体系,投资协定,国民待遇,相似情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GATT,GATS,NAFTA,多边国际投资规则一、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涉及的国家(地区)、领域越来越多,投资规模也日益扩大。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对外经济活动更是迅猛增加。
目前,不但在我国有大量的国外直接投资,而且我国企业到国外直接投资的也越来越多,投资规模也越来越大。
而在国际投资不断发展的同时,投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是最近15年国际投资领域中有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频发,投资仲裁问题也备受关注,因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①(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Societies of Industrial Design,以下简称ICSID)的作用和地位也就越来越重要了。
然而,由于有关规则及运作机制的不完善,在实际的不同的国际投资纠纷处理中,ICSID仲裁庭的裁决存在不一致性,这显然将会导致ICSID 的公信力下降,也不利于国际投资的进一步发展。
WTO案例分析
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
案例1 欧盟、美国诉韩国酒精饮料税案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是韩国1949年酒税法和1982年教育税法。 根据此法令,韩国把酒分为11类,根据酒精饮料的酒精含 量不同征收不同的附加税。其中烧酒征收的税率是35%到 50%,而其他酒的税率一般是80%到100%。对于酒精 税率在80%以上的酒,还要加征30%的教育附加税,税 率在80%以下的教育附加税为10%。在韩国的进口酒中, 除了日本烧酒外,其他进口酒的实际税率都在80%以上, 也都需要加征30%的教育附加税。 据此,欧盟和美国认为,韩国的酒税法对其他酒的税 率高于韩国产的烧酒的税率,不符合GATT第3条第2款 (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你支持欧盟和美国的主张吗? 为什么 ?
案例3 美国 欧盟和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 部件进口管理措施案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是中国汽车进口零部件按整车征税,我国2005年出 台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将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 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60%以上的按整车征税。公开资料显示,我国 对进口整车征收25%的关税,对单纯维修用的进口零部件征收 10%的关税。也就是说,对于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 我国将征收25%的高关税,比一般关税整整高了15%。自《办法》 制订以来,这一产业政策引发纠纷不断,在欧美一些豪华车生产企 业的游说和推动下,2006年3月,欧盟、美国就此问题诉诸WTO, 与中方开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磋商,之后加拿大也加入进 来,但磋商没有达成共识。在磋商期间,中国政府曾经于2006年7 月5日作出让步,原定于2005年10月实施的《办法》被推迟到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时,进口零部件价格总和不能超过该车 总价格60%的规定,延期至2008年7月1日实施。 中方的让步并没 有使美国、欧盟和加拿大满意。其对于中国汽车进出口产业政策不 断质疑,要求中方改变零部件关税的“区别性对待”。 试分析中国的汽车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 60%以上的按整车征税的贸易做法是否违背GATT的贸易基本规则?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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瑟文/马通美国为何要起诉加拿大)万垢君粼等默耀耀载广告总价娜姚黝货物称牛从糯纂盟扩槛芬粼蘸黯黔躲紧默耀率裁举{豁思黯亏深组裁定:加拿大期刊进口部分措施违反GATT规定一(一)958号关税令违反GATT规定专家组认为既然第958号关不蚝令完全禁止某种产品的进口显然是违反了GATT第n条(三)货物税法是否符合GA竹相关规定加拿大主张GATT不应适用于货物税法其理由是该措施针对的是广告服务应专属G八TS管辖由于加拿大并未在G八Ts项下就广告服务作出任何承诺巳哟口拿大主张该措施应豁免于WTO义务专家组否定了加拿大的主张认为该措施只针对)准身月良务的说法是不足信的。专家组认为艰随假设广告服务的性质成立GATT的规则依然适用专家组接下来分析货物税法与GAT第1条第2款的关系GAT第3{戳洲戳的产得对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鲡税或其岖内费瓜专家组首先分析货物税法与第3条第2款第1句的一致队专家组把该问题分
为
两部分加以
分析
i
(
l)进
口
的不同版本
期刊与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是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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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类产品?(2)如果是那么对进口的
不同版本期刊所征收的国内税是否高
于对
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所征收的国内税
关于同类产品专家组援引
日
本
酒税案上述机构的结论,’同
类产
品
的定
义应根据具体产品的最
终
用
途消
费
者
的
口
味和习惯产品的特
征性质和质量等
进行解释由于加拿趁禁止不同版本
期
刊
的进民因而实际上没有该期刊的
迸
口
只能以假设的进口进行比较专家组
以加拿大出版的美国版和加
拿大版的《乡
村生活》为例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两个版
本的期刊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非
常
相
似
的物理特征胜厨口质量针对相同
品
昧
的读者因此认为它们属于同类
产
品
关于刘进口的不同
版本期刊所征收
的
国内税是否高f对国内斗环同
版
本
期
刊
蒯
正
收的国内税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由于该
税
月
端
骊权郧于进口的不同版本
期
刊
而
不
适
用于
颤
非
不同
畴
卿
十
以
毗
碱
卸
褪
口
产品的税收超过了对匡沪品
的税
收
84
CHINAWT(〕TRIB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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