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的探讨
侦查权性质刍议

【 关键词】 侦查权; 行政权; 司法权
【 中图分类号】F9 D 73
【 文献标识码】 A
【  ̄
-17 ~ 0220) — 01 3 ]62 11( 60 03—0 0 3
我国公安 机关是 政府 的职 能部 门, 因而 , 其 主体 从 侦查权是一柄双刃剑 。合理运 用侦 查权对 于查清 二 。 侦查权 是一 种行 政 权 , 侦查 行 为 是一 种行 政 行 案件事实 、 查获犯罪人 、 维护 国家 和社会 的安全 具有重 来看 ,
同完成 国家 的司法任务” , … 还有教科 书认 为侦查权是 因此 。 简单地将 侦 查权贴 上行政 性 质或 司法 性质 “ 与审判权和检察权 同属于 司法 权 , 同属 于国家权力 的 的标签都不能准确说明侦查权 的性质 。那 么侦查 权的 重要组成 部 分”2。其 理 由主要在 于 : 一 , 【J 第 侦查 活动 性质到底如何 呢?我们须着眼于侦 查权 的运作 和功能 来 为起诉 、 审判提 供基 础 , 于诉讼 程 序 中的一项 活 动 , 等结构 性 因素 。 对侦 查权 的性 质做严 谨和 细致 的分 属
维普资讯
20 0 6年 6月
邵 阳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
Jn .0 6 u .20
Vo_ l5 No. 3
第 5卷
第 3期
J r lf toagui rt s 型 i o n m yn n esy 里 u a oS v i(
首先 , 侦查权 的行使 是将 侦查 权定 位为 司法权 。具体 的表 述或有 差异 , 围。如果说侦查权 是司法 权的话 , 但 而公安机关 是政府组 成部 f; - 其 i 在将侦查的实质概括为“ 司法 ” 的结论上 没有 区别 。如 主体 主要是公安机关 , 侦查权具有的主动性 、 职权性等 特征又 与行 政权 的 有学者认 为在 刑事 诉讼 中“ 民法院 、 民检察 院、 人 人 公 次 , 安机关 、 司法行 政机 关分 别行 使一 部分 司法权 ……共 特征相似有加 。 而与司法权的特征格格不人 。
教学课件:《行政诉讼法学》胡建淼

共同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
34
复议结果与被告、管辖关系
案件
经复 议的 行政 案件
复议结果
维持原行 政行为
改变原行 政行为
被告认定
管辖法院
共同被告: 作出原行政 行为的机关 与复议机关
地域管辖: 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共 同管辖,原告选择
•
11.行政协议及行为
· · · · · · · · · 12.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否定范围
•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
2.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
3.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行为
•· · ·
4.法律规定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本章需把握的知识要点
如何解读行政诉讼法第12条 和第13条?
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普通法院
——海关处理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案件。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
特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基层法院管辖 般
殊
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管辖 地
地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 高级法院管辖 域
域
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原告认定 该第三人是原告 提出该要求的被害人 有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该投诉人是原告
该债权人是原告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2018) 第12条第(二)项 《行政诉讼法解释》(2018) 第12条第(三)项 《行政诉讼法解释》(2018) 第12条第(四)项 《行政诉讼法解释》(2018) 第12条第(五)项
对景德镇市刑事案件发案、办理情况的调查分析

景德镇市刑事案件发案及办理情况的调查分析与思考——检察机关如何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戴卫东程美华刘志军蒋玲玲一、对景德镇市刑事案件发案、办理情况的调查分析(一)该市刑事案件发案现状五年来该市刑事案件发案数量基本持平,恶性犯罪数量不大,轻伤害案件、盗窃案件等数量居多,这些依然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
表一:近五年来该市刑事案件受理情况时间(年)收案(件/人)毒品犯罪(件)/比例抢劫(件)/比例轻伤害案(件)/比例盗窃(件,数额较大)/比例交通肇事(件)/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人)/比例累犯(人)/比例共同犯罪(件)/比例2003 915/1364 31/3% 88/10% 121/13%180/20% 27/3%193/21%154/17% 43/5%2004 853/1301 27/3% 93/11% 101/12%164/19% 41/5%104/12%165/19% 51/6%2005 1021/1556 30/3% 107/10% 135/13 208/20% 66/6% 136/13%170/17% 68/7%2006 953/1377 19/2% 92/10% 102/11%196/20% 55/6%105/11%122/13% 50/5%2007(1-5月)377/550 12/3% 28/7% 46/12% 70/19% 26/7% 73/19% 59/16% 21/6% 1、轻伤害案件、盗窃(数额较大)等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
仅轻伤害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两类案件五年来就保持在30%以上。
轻微刑事案件的多发折射出诸多社会矛盾。
对此不能仅仅注重刑法的惩罚功能,而是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2、共同犯罪、二次犯罪现象值得关注。
共同犯罪及累犯占一定数量,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2006年以来累犯人数有所回落,共同犯罪案件发案率保持平稳,五年来均保持在5%-7%之间。
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思维_蓝向东

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思维蓝向东*思维方式决定行为方式。
法律人的思维体现为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态度、解决的思路、方法以及追求的价值目标。
新修改的刑诉法确定了一系列新的程序正义理念,对检察官的思维方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 检察官的传统办案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主体依据法律对社会事实进行思考、认识所形成的一种思维方式。
关于法律思维及其特点,学界有诸多观点。
季卫东教授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包括: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三个方面156。
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以公平正义的价值为导向;二是讲究规范。
即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思考问题,此规范既包括实体法的规范,又包括程序法的规范;三是注重法律真实。
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法律人更偏重于通过法律的论证认知“法律真实”。
检察官与法官、律师都是“法律人”。
因此,检察官的思维方式首先应该符合法律人思维方式的特点。
传统的检察官办案思维还具有以下三个鲜明的职业特点: (一)监督性以权力制衡权力是司法监督的思维定式。
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思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坚持以法律监督原则为指导,即保障人权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和公益原则157。
二是办案和监督相结合,寓监督与办案之中。
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具体办案活动中监督侦查、审判等活动的合法性。
广义上讲,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
三是开展了专门的监督活动,且监督力度越来越大。
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
最近几年,全国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方面加大了力度。
“重配合轻监督”的局面有了很大的转变。
以立案监督为例,2012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共监督公安机关立案651人,监督自侦部门立案10件,立案监督的案件中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8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人。
在监督立案的同时,全市检察机关还受理监督撤案351件,提出纠正意见346件。
第2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A.对镇政府的行为,段某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B.县政府为本案第三人 C.如当事人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法院不能以协议书 复印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D.如段某与王某在诉讼中达成新的协议,可视为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改变
【例】东方红农场主要面积位于秦皇岛行政区域内, 部分与辽宁葫芦岛市绥中县接壤,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关于重新堪定和调整辽宁与河北 两省行政区划的决定》作出了东方红农场土地使用面 积的确认决定,东方红农场认为秦皇岛市政府的决定 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河北省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国务院 的决定作出了维持秦皇岛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以下关 于本案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原告的起诉。 问题:第14号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14号文件是否为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 行为 指利害关系人对业已确定(通常为已过申请复议或 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有关行政机关维持 原行政行为的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 响。
【例】段某拥有两块山场的山林权证。林改期间,王 某认为该山场是自家的土改山,要求段某返还。经村 委会协调,段某同意把部分山场给与王某,并签订了 协议。事后,段某反悔,对协议提出异议。王某请镇 政府调处,镇政府依王某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向王 某发放了山林权证。段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 在县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些选项 是正确的? (2009-2-84-多)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 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由于情况发生 变化,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取消,乙公司也无资 金退还甲公司,甲公司向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乙公司法 定代表人王某诈骗3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王某 传唤到公安局,要求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 书,并将扣押的乙公司和王的财产移交给甲公司后将 王某释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06/2/90,多选)
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建构——基于W市Q区检察院审查批捕数据的实证分析

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建构——基于W市Q区检察院审查批捕数据的实证分析万诗雄;熊玉桥【摘要】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刑事司法制度.从实践中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环节看,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法律依据不明、提前介入不及时、引导权责不清、检察机关内部衔接不畅、公安机关存在依赖心理等问题.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检察监督权,加强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监督,从而提升检察机关在庭审环节的公诉应诉能力,建议对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进行系统构架,明确制度启动的法定程序、适用的刑事案件类型,并将制度的实施主体设定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公诉两个部门,细化“意见”、“建议”内容,从而规范制度的实施方式.为了保障该制度的实施,建议设立驻派出所检察室、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将侦查行为纳入庭审评价体系.【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0)001【总页数】7页(P9-15)【关键词】重大疑难案件;审查逮捕;检察引导侦查;提前介入【作者】万诗雄;熊玉桥【作者单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3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3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1.2(一)该制度产生的背景1.时代背景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并将对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作为加强司法活动监督的首要任务进行了部署。
2015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应运而生,首次在认真落实推进严格司法的措施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
随后,最高检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座谈会、2015年最高检工作报告以及部分省、市检察会议及文件中陆续部署、落实“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为司法改革后强化检察监督权、加强侦查监督提供了明确方向。
“钓鱼执法”的违法性初探
啊
“ 强化依法行政 杜绝 ‘ 钓鱼执法 ”专题探讨 ’
党 政 干部 论 坛
程来看 ,钩子” “ 一般会伪装为病人或有 紧急事务处理 做 出 了撤 消 原判 , 回重 审 的裁决 。 上 海 “ 鱼执 发 从 钓 的人 , 要求 搭乘车辆 , 并主动提出付车费 , 到达 目的地 法 ” 的结 果来看 , 违法行 为对 社会所 造成 的危 害性 其 后, 强行抢 夺车钥匙 或运用暴力 控制车 主 , 将其 交与 远远低于行政违法 。 对犯罪行为采用 “ 诱惑侦查 ” 围 范 行政执法人 员处理 。 因此 , 钩子” “ 的行 为在这种 特殊 和程 序都有 着严 格的法律限制 , 更惶论行政执法 中的 的情形下符合行政 行为的特征 , 这种行为的某种公务 “ 诱惑 调查” ( )钓 鱼执法 ” 。3 “ 极易侵犯公民权利 , 冲击 属性又使 “ 钩子” 的身份 发生变化 , 不仅使车主误认 为 社会 道德底 线 ,对 国家机关的公 信力产生消极影响。 他 们就是执法 人员 , 而且 从整个行 为过程分 析 , 他们 设计 圈套诱 惑公 民违法并 对其处 以高额罚款 , 这在社 与行政执法人员形成一个行政执法 主体 , 虽然仅仅是 会道 德层面上 是难 以有说 服力 的 。作为 国家公务人 辅助性 的, 正是这种 主体成分 的变化导致行政 主体 的 员 ,将 社会道德所 不耻 的行 为频 繁运用 于行政执 法
职权范 围是不一致 的。 如果 甲行政 主体行使 乙行政 主 为 , 但正是这种 委托使 得行政主体在某 一具体 的执法 体的职权 , 便构成越权行为 , 是无效 的行 政行为 。 二是 行为 中主体 资格 出现瑕毗 ,从 而导 致行政 主体 不适 不具有行政 主体资格 的社会 组织或个 人行 使行 政主 格 。 当然 , “ 将 钩子 ” 视为公务 人员要 看他参 与具体 行 体 的职权 。 在实践 中 , 国家行 政机关 基 于 自身力 量 的 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度 , 如果“ 钩子 ” 仅仅是 向行 政机关 限制 , 会雇佣 一些 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的个人参 与执 提供违 法行为 的信息 , 没有主动 向行政相对人作 出 并 法, 以显示行 政机关 强力之声 势 , 现在普 遍存 在于 某种积极 的行为 , 如 或者这 种行 为并不具有行政行 为的 公 安机关 中的“ 协警 ” 从法律 的角度来 看 , 些 临时 特征 , 么 , 钩子 ” 。 这 那 “ 的行 为与行 政机关 的具体 行政行 聘请 的人员并不是从 事国家公务 的人员 , 因而也 就不 为的关 联性不强 , 这种仅提供 信息的非公务人员 即是 具有执法 的资格 。 我们通 常所说的 “ 线人 ”从上 海“ 。 钓鱼执法” 的个案过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课前概述
根据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的使命、作用或 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的不同: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 2. 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 二、 当事人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一、公安机关 (一)性质——行政执法机关 治安保卫机关 (二)职能:控诉 (三)组织 1.组织体系 • 中央一级-------------------------------公安部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 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公安局 • 县(城市的区)--------------- 公安局 (公安分局) ★★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下设----公安派出所
• 4.诉讼义务 • (1)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怎么 办?) • (2)如实控诉: • 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 (3)按时出庭(未按时出庭怎 么办?)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
不可替代性、结局直接利害关系、供述辩解法定证据
3.诉讼权利 (1)防御性权利:辩护权(刑事法律援助)、对自诉人
(五)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 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 系 • 1.上级检察院 • 能否对下级检察院发布指示和命令? • 能否撤销下级检察院的错误决定? • 2.下级检察院 • 对于上级检察院的指示和命令是否有 义务接受?
★★讨论(多选)
• 某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犯罪嫌疑人许某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 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 防卫,意见分歧很大,于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 报,请示处理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听取汇报后, 认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要求县人民检察院作 出不起诉决定。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要求作出 了不起诉决定。那么,关于本案的处理程序,下 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编号:20100908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节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和方式一、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一)、目的因素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技术因素主要应该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三)、现实因素三、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与标准(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1)、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类型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
具体表现在:A、、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
B、肯定式规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
C、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的依据: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2、权利标准;①、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
②、合法权益标准。
(三)、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与标准的评价从法理上来看,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存在以下问题:a)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
b)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c)《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7项对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很不一致;第二节应予受理的案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法律案件的立案条件(3篇)
第1篇一、引言立案是法律程序的第一步,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基础。
立案条件是指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详细阐述。
二、立案的概念立案,是指司法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予以登记、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
立案是法律程序的第一步,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必要前提。
三、立案的条件1. 案件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性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刑事案件:指涉及犯罪行为的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
(2)民事案件:指涉及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
(3)行政案件:指涉及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4)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指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 主体资格合法立案案件的主体资格必须合法,包括以下几方面:(1)原告: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
(2)被告:指被原告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
(3)第三人:指在诉讼过程中,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3. 诉讼请求明确立案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括以下几方面:(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撤销、确认或者恢复某种法律关系。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
4. 证据材料齐全立案案件的证据材料必须齐全,包括以下几方面:(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或者侵权行为已得到纠正。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4)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5. 法律适用正确立案案件的审理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1)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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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2002年第10期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的探讨
张志强!
(内蒙古财经学院 呼和浩特 010070)
[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2]10∀0095∀03
我国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侦查力量,是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的工作范围十分广泛。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之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其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对应当予以拘留、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拘留,执行逮捕并进行羁押。
近几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侦查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如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行为(包括拘传、预审、拘留、逮捕、搜查、羁押、监视居住等)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一、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一)必要性之一: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是我国宪法所讲的公民的平等权,一般认为包括如下特点:(1)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它表明公民地位的平等;(2)从公民与国家关系看,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的保护;(3)平等权的概念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4)平等权还包含着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平等保护的精神,平等地为基本权利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现实中,公民受到公安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公民由于公安机关滥用刑事侦查权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由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刑事侦查行为的侵权赔偿范围十分狭窄。
因此很多当事人在受到刑事侦查行为的侵害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法律可以为不同的权利创设不同的保护渠道,但法律从来不允许仅仅由于侵害来源、发生领域这些形式不同而区别对待。
∃(杨小君: 内外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法学研究1993 第1期)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当为由于公安机关滥用刑事侦查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切实的司法救济。
(二)必要性之二:法理依据
行政诉讼不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而且具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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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强(1963∀)男,内蒙古察右中旗人,内蒙古财经学院法学系讲师。
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现代法治观念。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国家法治发达水平。
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关键所在。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立法者的法治意识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立法机关,而对具体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是人大代表的法定职责,人大代表对法律草案的审议,限于时间、精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制约,难以进行深刻、全面、细致的钻研和讨论,特别是在#以改革精神加快立法步伐∃的指导下,有些法律出台后就显得过于笼统和原则性,不具有操作性,有些法律规定显然不全面,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就显得有些狭窄,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法院的独立程度
司法审查的宗旨一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总的来说是以司法权约束行政权。
能否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的独立程度,从理论上讲,在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其监督。
但是在现实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却不是平等的。
法院在人员编制、经费预算、装备设施等方面都依赖行政机关,使法院缺少应有的独立性,行政机关有时甚至把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来看待,如人民法院的法官被市(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
人民法院的地位与行政机关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与行政机关抗衡,它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能力必然大打折扣。
二、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制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
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分别行使行政管理权、司法审判权等国家职权,并分别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公安机关作为各级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
尽管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但它不是国家军事机关。
有人认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既行使行政管理权,又行使刑事侦查权,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所以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不具备司法机关的基本特性,现代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是指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司法权的(司法)审判机关。
司法机关有三个基本特性。
第一是被动性,即司法机关是被动地去解决法律争端的。
第二是独立性,即司法独立,即通常所说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是对法律争端独立中立裁判。
公安机关不具备上述司法机关的基本特性,所以,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人们往往习惯于把公安机关划到司法机关中,并把它与检察院、法院并列起来,统称公检法。
这主要是由于过去在反右运动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了组织合并或合署办公,从而在人们思想中形成了一提到司法机关就很自然地认为是#公、检、法∃机关的错误认识。
三、其它国家司法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情况
英国的刑事诉讼期限规定,实际上只限于审判前,而且重点是在警方侦查阶段,这主要是因为曾经发生过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施暴和羁押时间过长以及发生了一系列错案等问题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
其次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在刑事诉讼的初期,即警方的侦查阶段,嫌疑人被拘捕被讯问,人身自由被剥夺,其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国于是在1984年制定了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警察侦查阶段的期限作了规定。
其后又于1994年对此法进行了修改,对嫌疑人的羁押及讯问等方面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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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的情况:1992年5月俄罗斯联邦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作出一项意义深远的改革,在审判前阶段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被羁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辨护人对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机关所采取的羁押和延长羁押期限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羁押所在地的法院申诉。
法院审判员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直接参与下,就羁押是否合法和有无正当依据问题举行不公开的听证,审判员就司法审查的结果作出附理由的决定。
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以后,作为对人的自由限制最为严厉的审前羁押,终于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对于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实施的羁押和延长羁押行为,犯罪嫌疑人终于能够行使诉权。
(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 政法论坛 2001 4)
四、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途径
如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国外的一些司法审查制度和我国的法治建设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解决:其一、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主要是强制措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预审程序。
实际上,我们只要看一下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知道,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属于审判前程序,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前程序部分的规定,没有规定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由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迁就、纵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只有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二、借鉴英国的做法,由人民法院发出人身保护状
人身保护状(The w rit of habeas corpus)是法院根据被拘禁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命令撤销不合法拘禁的一种特权救济手段。
法院对于不合法的拘禁不能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也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1987年版,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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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英国的做法,具体可以按以下程序操作:
在当事人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时,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状,法院对拘禁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申请书认为初步有理由时,即指定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就申请进行辩论,拘禁机关负担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被拘禁人一般不出庭,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时即发出人身保护状,命令释放被拘禁的当事人,当事人不服法院关于申请的决定可以上诉,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同一理由只能申请一次,发现新证据时例外。
另外,法院对拘禁决定的审查不影响被拘禁人有罪或无罪,法院只审查拘禁决定的作出是否在该侦查机关的权限范围内,该拘禁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责任编辑:邑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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