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指导案例2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指导案例2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文章属性•【案由】土地,行政复议•【案号】(2012)皖行终字第14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9.10裁判规则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
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正文指导案例2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基本案情: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
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
魏某某、陈某某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
魏某某、陈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裁判结果: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魏某某、陈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季建新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季建新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羽梅刘海燕鲍蕊【审理法官】刘羽梅刘海燕鲍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季建新;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当事人】季建新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当事人-个人】季建新【当事人-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理律师/律所】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海健【代理律所】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季建新【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提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季建新20某某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定,按《参保职工审批表》审定的养老金享受退休待遇。
李晴飞、季建新不服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启行复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季建新获取了案涉《企业职工审批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选择了待遇落实方案,上诉人作为军转干部退休前、退休时以及退休后享受的待遇应当按照其自愿选定的待遇落实方案予以落实。
2019行政法主观题考前必背箴言

2019行政法主观考前必背箴言黄韦博1.分析行政案件的基本法律思维是分析研判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依法行政,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分析思路是辨行为、定主体、审事实、判结论,答题基本结构是亮明观点、按照“依据、事实、结论”分析论述。
2.合法行政是首要原则,羁束行为受其调整,违反法律规定的均违反合法行政,是行政区别于民事的标志。
合法行政的内容包括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即有法必依法、无法不损益。
3.合理行政调整裁量行为,合理以合法为前提。
合理行政的内容:合理比相公,公平公正待,因素要相关,比例适必均,其中比例原则要求执法手段选择适当、必要、均衡。
4.高效便民的内容:积极高效率、简化优服务。
在合法的基础上做更多对相对人增权减负的有利行为才体现高效便民,降低违法程度仍然是违反合法行政,不体现高效便民。
5.程序正当的内容:行政公开、公众参与(包括决策听取意见、不利决定听取陈述申辩)、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适用特殊程序合法(包括履行听证、催告、简易程序)。
6.权责统一的内容:行政效能(即赋予执法手段、保障政令有效)、行政责任(即用权受监督、违法纠错问责)。
7.诚实信用的内容:不撒谎(即行政信息真实准确全面)、不变卦(即禁止反复无常或随意更改,依法更改须给补偿)。
8.处罚可以委托事业单位,行政许可只能委托行政机关,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强制执行除代履行外也不得委托。
9.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的处罚,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许可,规章不得设定强制;除国务院发布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以外,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处罚、许可、强制。
10.处罚有三种告知后依申请听证:吊销、停业、较大罚款或没收(治安处罚2000以上),吊停大(多大?2000以上罚款或没收)。
许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依职权听证,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冲突的告知后依申请听证。
强制无听证。
11.许可须书面申请,公开、复议、诉讼、赔偿均可以口头申请。
许可、公开均为工作日,强制10日以内是工作日,复议5日和7日是工作日,其余的行政法日期均为自然日。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是什么意思?内部行政行为可以诉讼吗?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是什么意思?内部行政行为可以诉讼吗?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可诉的范围仅局限于奖惩、任命等内部行政行为,法律的这种规定表达就给予了除奖惩、任命以外的内部行政行为被诉的可能性。
热门城市:昌黎县律师新泰市律师临沧律师昌图县律师新郑市律师聊城律师昌邑区律师扬中市律师辽宁律师内部行政行为是我们不常会解除到的词汇,那么,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可诉性。
将会为您从另一个角度剖析▲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解释》)中,均找不到“内部行政行为”的提法。
可见,内部行政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实只是个学理概念。
理论界和实务界只是笼统地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称为“内部行政行为”。
理解内部行政行为,应先从厘清其与行政行为的种属关系及其相关概念入手。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
在行政法理论上,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的一种管理。
外部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作为相对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行政行为生发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间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
因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基于上下级从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所辖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调配、命令等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2021)苏08行终3号

(2021)苏08行终3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苏08行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文孙聂娟王伏刚【审理法官】赵文孙聂娟王伏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怀俊江苏淮俊律师事务所;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怀俊江苏淮俊律师事务所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怀俊薛忠凯【代理律所】江苏淮俊律师事务所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区人社局指令区社保中心核定上诉人为许卫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或赔偿上诉人损失10336.4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区人社局指令区社保中心核定上诉人为许卫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或赔偿上诉人损失10336.4元。
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辉郭敏韩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当事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当事人-公司】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代理律师/律所】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季猛董昌民【代理律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维持原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0:08:08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12行终355号当事人上诉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沂源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254257359。
法定代表人刘成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722582D。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诉性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针对机关内部人员或事务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如人事任免、奖惩、内部规定等。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或事务;二是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三是行为的效力具有内部性,一般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状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内部行政行为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
这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范不明确当前,我国法律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一方面,法律规范的不明确使得公民在面对内部行政行为时无法及时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司法审查范围有限由于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点,其往往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和决策过程,这使得司法审查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审理内部行政行为案件时,法院往往难以对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
(三)行政行为的不透明性在许多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往往不公开、不透明,这使得公民难以了解和理解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结果。
这种不透明性不仅影响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五、解决措施(一)完善法律规范为了明确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性分析——以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为视角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性分析——以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为视角发布时间:2021-05-25T10:10:51.357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期作者:朱凤如1 陈冬杰2 丁云波2[导读] 摘要:随着行政权的发展,越来越多内部行政行为通过外部化,直接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1.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规部陕西西安 7100122.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西安 710012摘要:随着行政权的发展,越来越多内部行政行为通过外部化,直接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最高院通过指导案例确定了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原则。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应当满足外部效力和行为效果两大要件。
当下,构建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诉性一、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及其不可诉理由。
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定义而非法律定义,其与外部行政行为相对应,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工作性质,例如上级对下级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其所属机构的人员进行的工作上的批准、命令以及指示、批复,或者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计划、安排、制度等;二、人事性质,如对工作人员的奖惩、调动、工资福利待遇以及任免考核等。
本文仅讨论第一种类型的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情形。
我国司法审判中,通常选择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影响。
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主张行政机关在对内部人员、事务进行管理时,享有特别权力能够对被惩戒人员的宪法权利作出限制而不能被诉诸法院。
第二,出于保障行政效率的考虑。
行政机关内部的决定、命令等工作管理活动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倘若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任意性中止,有损行政效率,这也正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
我国行政诉讼法越来越强调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虽然目前未承认内部行为的可诉性,但在行政审判中,常常以内部行为外部化为理由,例外地承认其可诉性。
行政行为不可诉性
指令书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范围
• 一、作出这个指令书属于事实行为,一经作出不能推翻,也无法撤销。 二、指令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性质仅仅是一种通知性行为。 三、指令书是一个为作具体行政行为准备的过程性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不可诉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附相关案例说明——张军行政复议案
投诉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 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张军复议案情介绍: 复议申请人张军,于2018年5月7日向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玉环好多多超市渔岙
店销售的肉干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肉松制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后市场监管开展调查,作 出处罚决定,但投诉人张军却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后向我办申 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场监管作出的处理告知书。 立案后,市场监管提交了复议答复称:其处理告知书只是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人的一种信息通 报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当时市场监管对张军作出的处理告知书中共答复了三点: • 一、对玉环渔岙好多多超市的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没有
指令书是一个为作具体行政行为准备的过程性行为。
•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通知作出后, 用人单位未按期支付的,劳动部门可以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 指令书是为最终做出行政处罚作准备的过程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的权益产生实际 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8法考·行政诉讼法校对
第一章行政诉讼概述1【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2018新修改的的,必看】【法条解析】(1)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2)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范围: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2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3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3)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4)“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的包括:1该行政机关的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政府做出的,地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2【知识点】行政案件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1)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实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合并。
即单独立案、一并审理、分别裁判、单独上诉、全案移交、选择撤诉、双重收费。
(2)适用条件: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
(3)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即使行政裁决行为违法,法院也只能作出撤销并责令重做的判决。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知识点】关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2018新修改的的,必看】(1)当事人请求法院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2)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法院应当准许。
(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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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珠海某公司诉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案情及裁判】
原告:珠海某公司。
被告:某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6日,某人民政府针对原某国土资源局《关于终止珠海某公司用地的请示》作出珠府批(2010)179号批复(以下简称179号批复)。
179号批复内容为:“经研究,某人民政府同意你局依法终止珠海某公司位于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南水镇金龙村的3999.98平方米商住用地供地,请你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如涉及补偿事宜,由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珠海某公司认为,某人民政府作出179号批复没有向原告送达,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办理用地手续的要求置之不理,直到最近,才获知有这样一个阻拦原告六年的“批复”存在,而某人民政府毫无理由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179号批复。
某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2号确定的规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珠海中院认为,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可诉,指导案例22号并未突破该共识,只是强调特殊情形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条件,即“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
本案与指导案例22号明显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批复并未外化,且存在两个有一定关联的后续行政行为且被原告诉至法院;指导案例22号的批复由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付诸实施。
本
案无证据显示,旨在终止案涉用地的供地之179号批复已直接付诸实施,故该批复缺乏外化的必要条件,继而不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2号予以实体审理。
珠海中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可诉,不仅有司法解释相应规定,还有应当参照的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22号强调在“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才可诉。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并不以送达或者是否为相对人知悉为标准,而是指直接将内部批复(指示)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
鉴于近年来我市针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民告官”时有发生,该案例对行政诉权的行使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