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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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赵健律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赵健律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从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征地补偿金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

众所周知,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

况且,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不断下降,按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

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赵健律师:解读棚户区改造中的拆迁政策

赵健律师:解读棚户区改造中的拆迁政策

赵健律师:解读棚户区改造中的拆迁政策8月4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就有效解决棚户区改造中的困难和问题进行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包括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规划、优化规划布局、加快项目前期工作、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加快配套建设、落实好各项支持政策、加强组织领导等。

本次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对于棚户区拆迁政策将产生何种影响?记者就此采访了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工作的专家——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

记者:2013年7月国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时隔一年又发布了针对这一问题发布了《通知》,这是基于什么样的背景,又将会有何种意义?赵健律师:《通知》指出了棚户区改造中仍存在规划布局不合理、配套建设跟不上、项目前期工作慢等问题,这是官方所说的出台文件的原因。

不过大家都知道,近期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呈现出轻微的下滑现象,所以在这个时候出台《通知》,很多人猜测可能有这方面的因素。

的确,棚户区改造在客观上能够起到一定的刺激经济发展的作用,也可以预见,《通知》出台后各地将会进一步加大投入进行棚户区改造;短时间来看,中国房价出现大跌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记者:近几年来,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得如火如荼,老百姓对于棚户区这个概念并不陌生,但到底什么是棚户区,可能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国家在这方面有没有明确的界定?赵健律师:棚户区实际上只是一个政策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棚户区。

不过,在2012年的时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其中就明确将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界定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

赵健律师——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

赵健律师——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

赵健律师——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一)土地违法概述拆迁人获得土地使用权是项目开发的基础,没有土地谈不上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是项目开发的最关键环节之一。

根据承办案件的经验,拆迁中最大的违法行为就是土地违法,并且国家对土地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是最大的。

全国性、大范围的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了多次,特别是近几年年开始,以取消经营性土地的协议出让、强化土地出让方式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制止非法征地、圈占土地等为标准的最新一轮土地市场的清理整顿措施严格、声势浩大。

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全国各地查处了大量土地违法案件,应该说,连续几年的清理整顿工作是富有成效的。

然而,在如此严厉的整顿措施之下,土地违法的数量及违法用地面积并没有明显的减少、有些地方甚至呈几何上升趋势。

就其深层次的原因,无外乎是“利益”两个字。

项目建设获得土地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划拨和出让,拆迁人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文件也有两种——土地批复文件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或者是土地使用证。

并且,上述文件是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文件之一。

如果拆迁人未获得合法的上述文件,那就意味着其无权使用拆迁土地,更谈不上拆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了。

我们之所以能够住在我们的房屋内,是因为我们对房屋及土地拥有使用权。

拆迁其实就是因为项目建设方通过国家的审批获得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准备用钱购买或者其他位置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土地使用权罢了。

另外一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利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县级以上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提起复议由上一级政府受理,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公正的干预,也可以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二)土地违法的种类海霞律师简单的给大家讲一下土地违法的种类,大家可以对号入座,看看你所面临的拆迁项目存在不存在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况。

1、未批先用、越权批地、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先行99年的《土地管理法》与86年的《土地管理法》相比,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就是上收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取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审批权。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05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05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同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

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

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案件事实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

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

赵健律师--农村房屋拆迁立法的完善

赵健律师--农村房屋拆迁立法的完善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和城市周边农村集体土地的大量被征用,农村房屋拆迁数量也不断增加,尤其是近几年迅速上升的态势已达到历史高峰。

拆迁量连年上升,拆迁补偿安置欠妥引发农民不满和失落,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农民反映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农村房屋拆迁矛盾已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尽管还不完善,但毕竟有一个规范性法规。

但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所以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非常迫切的从深层次进行剖析,有其制度性的根源,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缺乏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条规定明确将土地的使用情况分为国有和集体的两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使用本条例“,从而对国有土地(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作了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未列入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对未征地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问题也未涉及。

因此,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时,就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学习现象。

由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没有法律明确进行规范,一旦发生纠纷,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或行政手段加以调整。

赵健律师翻越立案难高山拆迁维权诉讼一马平川

赵健律师翻越立案难高山拆迁维权诉讼一马平川

赵健律师:翻越立案难高山,拆迁维权诉讼一马平川案情简介:江苏省扬州市的董先生是一名大学教师,他在曲江街道办新星村黄陵组1号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59平米。

2010年3月份,该区域进行拆迁,董先生收到的拆迁通知书上对拆迁事由的表述却模糊不清,一会说是外滩项目,一会又说是棚户区改造,这让警觉的董先生对这个项目的合法性产生了质疑,拆迁方在与董先生谈判的过程中提出了非常不合理的赔偿价格,这让董先生如何都无法接受,决意不签订这份不公平的补偿协议。

另一方面,项目的拆迁方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知道董先生不会这么轻易妥协后放弃了最初的谈判策略,开始步步紧逼,意图迫使董先生屈服,让董先生签订这份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的拆迁补偿协议,他们开始采用非法拘禁、停职绑架等方式迫害董先生及其家人,在这期间,董先生多次接到威胁电话,并遭受了多次明目张胆的无故殴打,他甚至还听说了发生被拆迁户自焚的事件。

但是,董先生没有被他们的淫威吓到,他寻求了一些救济途径,还向拨打了好多媒体的电话控诉拆迁方的暴行,扬州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也对拆迁方的罪恶行径进行了报道,但是,收效甚微,董先生一时陷入了无奈的境地。

2011年11月份,经一位朋友介绍,董先生了解到了赵健律师代理过的扬州地区一位巴西华侨拆迁维权的案件,案件涉及的也是《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即臭名昭著的59号令,这重新燃起了董先生的希望,遂决定请赵健律师介入,用法律维权。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律师介入:第一步:初次立案受阻2012年2月份,赵健律师和黄爱华律师正式介入案件,马上,二位律师仔细分析了案情,制订了详细的维权方案。

针对拆迁方强硬的态度和之前采用的卑劣手段和案情紧急的现实情况,二位律师决定直接起诉项目的拆迁方——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在律师的指导下,董先生开始向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想到他们竟然沆瀣一气,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

发生立案难这样的情况,两位律师早已预料到了,也准备充分的应对策略,这坚定了董先生的信心。

浅谈律师对地方政府拆迁合法化的作用

浅谈律师对地方政府拆迁合法化的作用

浅谈律师对地方政府拆迁合法化的作用——以泰州市拆迁维权案例为视角2008年9月5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泰政发[2008]119号文件,成立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这一事业单位的成立,于无形中宣告了泰州市高港区片区性拆迁的开始。

自2009年4月开始,王优银律师与赵健律师先后接受高港区近60户住户的拆迁法律事项代理委托。

介入发生在这个有着凤凰城美誉的城市里的片区性拆迁之后,王律师与赵律师先后提起了确认江苏省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之诉、确认泰州市高港区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核发立项文件之诉、确认泰州市规划局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先后核发第ⅰ号、第ⅱ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其性质为拆迁行政许可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泰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强拆令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高港区辖下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确认高港区辖下某镇政府拆除违章建筑行为违法之诉等八类行政诉讼逾200件次。

当时间的纵轴线延伸到2010年5月,这200件次有余的诉讼中近三分之二捷报频传:泰州市规划局自动撤销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自动撤销其核发的第ⅰ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泰州市人民政府自动撤销其作出的强拆令;受案法院判决确认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被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的第ⅱ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也被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而在这些捷报的催化之下,泰州市人民政府更是废止了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泰州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转而依据发生在这爿土地上的系列拆迁诉讼所指向的违法点重新修正颁布泰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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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在偌大的中国,拆迁烽火处处起,随之点燃了沉寂了几千年的“民告官”之风潮。

由于历史中无法抹去的“天朝子民”行为心理,“民告官”至今仍未从“敏感”的边界里彻底得到解禁,但也因此被人们多多少少地认为是一件快意恩仇事儿。

不可不察,“民告官”实为公民权面对公权力扩张甚至越界时退无可退的反弹、对抗。

今时今日,行政诉讼法已然为“民告官”铺就了道路。

不过,完善的立法非能一蹴而就,而即使相对完善的立法,在程序机制乃至于整个社会体质处于发展中状态的情况下也会遇到“抗令不遵”的窘境。

因此,21世纪早期的国人们走上民告官之路时,仍然是逆水行舟。

古语有云,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行政诉讼的先天劣势,使得人们势必注重诉的方法论,否则将被大风大浪迎头拍下。

在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中,人们应当掌握的诉讼方法论的第一篇章即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诉、哪些行政行为不可以诉。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一般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式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一)法律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⑤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该条文以肯定式列举与兜底补充的形式确立了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概言之,包括以下几类:一、行政处罚案件;二、强制措施案件;三、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四、行政许可案件;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六行政给付案件;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除以上七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授权在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学理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补充
1、行政裁决: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裁决必须是非法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案件。

此处的法定仅限于狭义上法律的规定,不包括法规与规章。

2、部分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必须是对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为,并且该种确认行为须对当事人产生影响。

3、行政检查: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对相对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政命令、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单方面强制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4、部分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合同都是双方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部分行政合同因为其特殊性而具有单方行政行为的特征,从而具有可诉性。

如征地拆迁过程中常见的公用征收补偿合同。

这类合同中关于征收部分的规定属于单方行政行为,而关于行政补偿部分则是双方行为,即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确定等,必须经过与相对人协商后达成一致。

三、法律明确排除可诉性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
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排除范围作出了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排除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基本上为以下几类: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刑事侦查行为:必须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四、征地拆迁维权中常见的可诉性行政行为
(1)拆迁行政裁决行为;(2)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5)由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6)国有土地使用批准行为;(7)项目核准行为;(8)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9)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10)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11)对政府或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12)对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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