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记者站、分社、支社、网站地方频道等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分社、网站地方频道可以依法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记者站和支社只能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未经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未经军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军队新闻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驻地方机构,非军队单位和人员不得在军队设立驻地方机构。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第六条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可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创办新的报刊可设立分社。
报纸出版刊期在周四刊(含周四刊)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和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网络广播电视台可设立记者站,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
通讯社可根据新闻业务工作需要设立分社、支社、记者站。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模版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促进广播卫星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是指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和接收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设备。
包括卫星发射站、卫星接收站、信号转发设备、传输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安装、使用、维护、运营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遵循市场化原则,注重技术创新,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建设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政策,科学选址、科学设计、科学布线。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涉及占用土地、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评估和补偿。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涉及的卫星发射、传输线路等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三章安装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设施的稳定、可靠、安全。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安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由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和调试。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遵循安全操作规程,保护设施的完好,不得私自拆卸、移动设备。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安装后,应当进行功能、性能等方面的测试和验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使用维护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规范设施的操作和维护。
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施的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修复设施故障。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设施的设备和相关资料,不得私自改动、移动设备。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施使用情况,及时更新设备和技术,提高设施的效益和服务质量。
1994年——1997年广播电视大事记

1995年中国广播电视发展大事记1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3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3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关于积极组织有线电视台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联网的通知》4月18日,湖南有线广播电视台正式开播。
5月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有线电视与有线广播共缆传输系统技术要求》7月24日前按国家教委3号令《地方教育电视台设置管理规定》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8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中波广播发射(转播)台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县级广播电视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8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关于宾馆、饭店必须完整转播国内有关电台、电视台节目》的通知10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广播电影电视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广播电视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广播电视中心工程技术房间室内装修工程预算定额》、《广播电视天线电磁辐射防护规范》、《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调频广播、电视发射(转播、差转)台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卫星广播电视地球接收站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广播电视微波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有线广播系统(网络)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有线电视线路(网络)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10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广播电影电视部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审办法》12月2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广播电影电视部部属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审办法》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关于印发《全国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规定(暂行)》的通知广播电影电视部在各省有线电视联网的基础上制订了全国有线电视联网规划,1996年开始实施。
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发布了《关于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价格函[1995]33号),这就是现在争议甚多的央视3、5、6、8的收费全国有广播电台1210座,电视台980座,有线电视台1200座;已有广播发射台、转播台2334座,电视发射台、转播台37732座,电视机社会拥有量达2.5亿台;电视的人口覆盖达到88.3% 。
规范广播管理制度

规范广播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广播事业的管理制度,促进广播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播事业的良好秩序。
特制定本规定。
二、广播管理的基本原则1. 法制原则:广播管理必须依法行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广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广播事业健康稳定发展。
2. 公正原则:广播管理必须公正、公平,做到一视同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所谓的“关系”、“背景”、“熟人”等因素影响广播管理的结果。
3. 依法办事原则:广播管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处理有关事务,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也不能低于法律规定。
4. 严格管理原则:广播管理必须严格管理从严,依法严格管理广播资源,严格规范广播秩序。
5. 限期原则:广播管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严格限期办结有关事务,不得滞留。
6. 从严管理原则:广播管理部门在广播监管工作中,要严格管理,公正执法,尽职尽责,做到法制监管。
三、广播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职责1. 领导机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是负责全国范围内广播事业的管理机构。
2. 本地管理机构:省级新闻出版广电局是各地广播事业的管理机构。
3. 具体职责:(1)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广播事业的政策、法规的制订和发布,指导地方广播管理,协调各地广播事业的管理工作。
(2) 省级新闻出版广电局主要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广播事业的管理工作。
(3) 地方新闻出版广电局主要负责本地广播事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广播管理的基本内容1. 审批管理:对新建、改扩建、许可发射等申请进行审批,确保广播设施的合理规划、合理布局和规范化建设。
2. 监督管理:对广播节目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节目内容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定,不违法不违规。
3. 经营管理:对广播企业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4. 形象管理:对广播企业的形象进行管理,确保广播节目的品质,提升广播企业的声誉。
五、广播管理的具体措施1. 加强大型广播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确保广播频率分布合理,避免频率干涉。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促进广播卫星电视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遵守有关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行业标准制定制度、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等。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环保要求,确保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遵守相关防火、防雷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应当设立明显的设施标志,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规模和特点相适应的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设备故障。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安全使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设备维护、检修和设施改造工作,提升设备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稳定、高质量的广播卫星电视服务,确保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工作,不定期调查用户对服务质量的满意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备案申报义务。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七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管理法规与政策
2、其他有关广播电视的行政法规 3、行政规章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管理的政策法规
专门立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 管理规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申请与审 批
(1)设台的审批机构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及县级以上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1、政策法规规定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2、引进管理 包括引进审批监管机构、申请审批流程等。 注意:不引进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 3、播出管理 1、经批准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 时段播出。 2、电视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 应当符合规定。 3、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七、电视剧管理法规与政策
(三)电视剧的审查 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四)电视剧的管理审查 1、审查机构
我国电视剧实行两级审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设 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本 辖区范围内电视剧审查工作 2、 审查机构的职责 3、 审查标准
七、电视剧管理法规与政策
谢谢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管理的政策法规
(2)设台主体资格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4、5 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 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 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 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 育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 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 电视台。
④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 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 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山东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名称和呼号的通知
山东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名称和呼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日期】2019.01.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名称和呼号的通知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淄博市广播电视台:近期发现,我省个别地区在机构改革中存在播出机构名称不规范的问题。
为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更好地规范全省广播电视播出秩序,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37号)以及国家广电总局有关规定,现将播出机构名称和呼号的有关要求重申如下:一、市级播出机构名称统一为“××市广播电视台”,其中目前还未履行合并报批手续的市级播出机构,要尽快准备材料按程序逐级上报总局审批。
县(市、区)级播出机构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广播电视台”。
各级播出机构的名称均不能使用总台、中心、集团等名称。
二、市级播出机构广播频率呼号统一为“××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频道呼号统一为“××广播电视台××频道”;县(市)级播出机构广播频率呼号统一为“××广播电视台”,电视频道呼号统一为“××广播电视台××频道”,只开办一套电视频道的,其呼号为“××广播电视台;区级播出机构广播频率呼号统一为“××区广播电视台”,电视频道呼号统一为“××区广播电视台××频道”,只开办一套电视频道的,呼号为“××区广播电视台”。
广播频率在开关机和整点时必须播报呼号。
请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辖区内各级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广播电台广告审批制度范本
广播电台广告审批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确保广播电台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提高广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台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广告内容审批1. 广播电台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2. 广告内容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含有民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歧视等不良信息。
3. 广告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含有反动、色情、赌博、暴力等违法信息。
4. 广告时长、播放频率、时段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广告客户应具备合法资质,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有效。
6. 广告审批手续应齐全,未经审批的广告不得播放。
第三条审批流程1. 广告客户提交广告素材及有关资质材料,向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2.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对广告素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广告客户资质、广告内容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等。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将审核结果提交给广播电台负责人进行审批。
4. 广播电台负责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广告方可进行播放。
5.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对已审批的广告进行登记,建立广告档案,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四条审批权限1. 广播电台负责人对本台的广告审批工作负总责,对审批通过的广告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对广告素材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给广播电台负责人进行审批。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广告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五条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的,广播电台有权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广告播放。
2. 对违反本制度的广告客户,广播电台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人未履行审批职责,导致违法广告播放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解释权归广播电台所有。
3. 广播电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促进广播卫星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是指广播卫星电视网络系统中的信号接收、转发、分发、传输和播放等设施。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合理合法、安全稳定、环境友好。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保障广播卫星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划和布局要求。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有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同时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的验收。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防雷、防静电、防振动等技术要求。
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必须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和校准,确保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运行记录和档案,保留设备的完整信息。
第四章维护管理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好维修和保养。
第十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维护人员,确保设施的正常维护。
第二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保养和维护,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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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
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
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
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
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频率资源;
(三)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数量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
(五)有相应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未覆盖到的地方申请设立广播电台(县级调频
台除外)、电视台,还应具有转播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设备和经费。
第七条 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设立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省
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八条 获准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领取频率执照和广播电视执照后,方可技入使用。
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台址、发射机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和其他技术参数
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
视部审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定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已经批准的用非行政区域名称作呼
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在原有呼号前冠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经审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发放部门
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
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宣传工作需要,在经济条件、频率资源和节目制作能力
允许的情况下,经过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可以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台。其申报程序参
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部分地域辽阔、地形复杂的省、自治区可以申请利用卫星传送方式解决本省
(区)的广播电视节目覆盖。其报批程序是: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
级政府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符合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并由国
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所需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设立管理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
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两千元至五千
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单处五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可以并处、单处其技资总额二至五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停止利用卫星传送节目,可以并处、单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
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站的设立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半年内,
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
给广播或电视执照。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广播
电影电视部取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地字[1984]22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