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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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湘人社规〔2021〕24号•【施行日期】202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总工会,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精神,结合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促进平台经济发展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适应平台用工形式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健全完善权益保障制度机制,明确平台企业责任,补齐权益保障短板,优化权益保障服务,促进全省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二、规范用工,明确权益保障责任(一)强化企业用工责任。

通过行政指导会等形式引导、督促企业履行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责任,依法合规用工,稳定劳动者队伍,主动关心关爱劳动者,开展多样性、个性化服务,切实改善劳动条件,拓展职业发展空间,逐步提高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二)规范直接用工形式。

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严禁以假外包、假合作、多层外包等形式规避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对依法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企业,应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范本(6篇)

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范本(6篇)

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范本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切实落实,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入场前公司应与每个农民工鉴定劳动合同书,明确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报酬、培育教育、劳动纪律及与农民工有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公司项目部负责每个入场工人的考勤工作,每月月底前将考勤表报送公司财务部,对于承包工程量的,由预算科算出当月工程量,报送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制定每月农民工工资花各册。

第四条。

每月项目部要将农民工出勤记录张贴公布,如农民工有疑问,及时查对考勤记录,如属项目部错误,公司更正后将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条。

公司工资发放以季度为单位,便于农民工现金保管及人员流动管理,但财务部应每月制定工资表,最晚于每个季度末发放不低于工资全额的____%。

第六条。

工资发放形式以公司财务部到施工现场发放,并要求项目部负责人、及考勤记录人员到场,发放以农民工实名制形式,不准代领,严禁将工资发放到施工班组长及专项承包人手中。

第七条。

工资发放过程中,要求每个农民工签字领取工资,如本人有其他情况不能领取工资者,需本人尽快到公司财务部领取,不得让别人代领。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领取者,要求有五人以上同地区其他农民工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工资代领证明上签字、并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技术人员要及时处理质量相关问题,不得在工资中扣除维修款及质量保证金等项目。

第九条。

要在施工现场设置用工告示牌,注明投诉地址、注明项目经理、公司经理、监管员电话及上级管理部门电话,做到农民工投诉有序。

第十条。

对农民工工资有疑问时,公司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对恶意损害公司总裁形象,散布不真实言论的农民工公司要对其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建筑管理部门举报:(一)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企业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五)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14号几年来,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围绕改善民生、增加企业职工收入,我市先后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为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全市职工收入保持了平稳、较快增长。

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企业经济效益下滑,职工增收工作压力加大。

一季度,我市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虽然继续保持两位数增长,但与上年同期相比出现较大幅度回落。

其中:被考核单位劳动报酬总额97.6亿元,增长8.8%,人均10521元,增长7.6%,完成全年工作目标的20.7%。

为此,市领导多次做出批示,要求努力做好增加群众收入的各项工作,加强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考核,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力度,召开企业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推动会,组织工作目标专项督察,促进收入平稳较快增长。

为进一步加大企业职工增收工作力度,确保完成2009年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企业职工收入水平各有关委要把促进企业职工增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分解下达企业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工作目标落实,尚未分解下达的,6月底前要层层分解下达到企业。

近期,我们要将召开促进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专题会议,会后要组织专项督察,检查各考核单位工作目标落实情况。

各考核单位要落实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增长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增收工作目标作为主要负责人政(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要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增收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落实到位。

二、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实现职工工资与企业经济效益协调增长各考核单位要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08〕7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逐户指导企业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经济效益情况,依据《指导意见》提出的分类调控办法安排劳动报酬增长,对未按要求确定人均劳动报酬增幅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完整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完整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完整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规。

全文共分为七章四十三条,分别从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支付保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全面规定。

第一章总则本章明确了《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

规定了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应当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章工资支付标准本章规定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特殊劳动保护工资等。

要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支付时间。

第三章工资支付保障本章从账户管理、资金保障、支付期限等方面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资金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同时规定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期限和方式。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本章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支付加倍赔偿金;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返还被克扣的工资,并支付加倍赔偿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本章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权,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权。

同时鼓励农民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的履行和保障本章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律责任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强制执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同时规定了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援助和救助制度。

第七章附则本章明确了《条例》的施行时间,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规定了《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或者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全面规定。

它的出台对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煤矿职工四项权利活动记录

煤矿职工四项权利活动记录

煤矿职工四项权利活动记录一、引言煤矿职工作为我国能源领域的重要一环,承担着煤炭资源的开采和能源供应的重任。

为了保障煤矿职工的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煤矿职工的四项权利,即劳动权、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权。

本文将围绕这四项权利展开,记录煤矿职工在实际工作中的相关活动。

二、劳动权的保障1. 煤矿职工有权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

作为一项重要的权益保障措施,煤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应获得与其劳动贡献相适应的报酬。

工资支付应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拖欠或克扣。

2. 煤矿职工有权获得安全的工作环境。

煤矿作为一项高风险行业,安全生产是保障煤矿职工劳动权的基础。

煤矿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装备,并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教育。

三、生命权的保障1. 煤矿职工有权获得生命安全保障。

煤矿作业环境复杂,存在各种潜在的安全风险。

煤矿企业应加强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2. 煤矿职工有权获得医疗保障。

煤矿作业对职工的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损害风险。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确保职工在工伤或疾病发生时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和赔偿。

四、健康权的保障1. 煤矿职工有权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

煤矿企业应积极推动绿色矿山建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环境,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

2. 煤矿职工有权获得健康保健服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职工健康管理制度,提供定期体检和健康咨询服务,加强职工健康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五、知情权的保障1. 煤矿职工有权了解工作岗位的安全风险。

煤矿企业应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职工了解工作岗位的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2. 煤矿职工有权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

煤矿企业应主动向职工通报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产量、销售、利润等信息,使职工了解企业的运营情况,增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沟通与信任。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05.13•【字号】齐人社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齐人社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企业:为进一步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下发本通知。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通知范围。

本通知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发包,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进行劳动,且劳动过程的管理、协议内容、费用支付等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二、依法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用工单位应当在法定的派遣范围和比例内使用劳务派遣,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公司登记。

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四篇)

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1. 前言1.1 为确保建设项目的有效执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劳务管理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参与建设项目的劳务相关人员,包括劳动者、劳务派遣机构以及建设单位。

2. 劳务派遣机构职责2.1 劳务派遣机构需具备合法经营许可,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务人员进行选拔、培训及管理。

2.2 劳务派遣机构需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2.3 劳务派遣机构应定期对劳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升其专业技能和业务能力。

3. 劳务人员权益保护3.1 劳务人员有权获得合理的薪酬福利,包括按时领取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

3.2 劳务人员应在劳务派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且不应被要求执行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任务。

3.3 劳务人员应遵守工作时间和管理规定,参与由劳务派遣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和安全教育等活动。

3.4 劳务人员有权要求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并可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4. 建设单位职责4.1 建设单位需确认劳务派遣机构的合法经营资质,并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4.2 建设单位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设备。

4.3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劳务派遣机构的劳务费用,确保劳务人员的薪酬福利。

5. 劳务管理监督5.1 监督部门将定期对劳务派遣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劳务管理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违规行为。

5.2 劳务派遣机构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5.3 对于违反劳务管理规定的单位,监督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以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6. 其他条款6.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新启动的建设项目。

6.2 劳务派遣机构和建设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制定补充性的劳务管理细则。

6.3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建设单位所有,任何争议应依法解决。

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二)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与加强建设项目劳务管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中的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中的同工同酬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平等、公平的价值观越来越重视,这也体现在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

同工同酬,作为一个重要的劳动权益,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等量的劳动,取得相同的劳动业绩,能够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同工同酬原则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从同工同酬的定义、条件、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操作等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这一原则体现了工资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益。

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真正实现同工同酬。

在劳动合同法中,同工同酬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方案时,必须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不能因为劳动者的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因素而进行不公平的工资报酬。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劳动报酬。

当劳动报酬不明确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参照本地区同岗位职工工资水平进行协商。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业绩等因素,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确保同工同酬的实现。

同工同酬原则在劳动法中的规定,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减少劳动纠纷,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同工同酬的实施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由于利益驱动,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如加班、临时工等,来规避同工同酬的原则;另一方面,劳动者对于同工同酬的认识和维权意识不强,也可能导致同工同酬原则无法得到充分的落实。

《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义务和标准的规定

《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义务和标准的规定罗如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作为劳动保障领域的基本法,篇幅虽然不长,但其中确立或认可的制度,几乎涵盖了劳动保障领域的各个方面。

下面,我就《劳动法》的主要内容作一个介绍,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第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由于《劳动法》的内容很广泛,今天时间很短,要全面介绍比较困难,所以只能讲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从立法宗旨上看,《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施劳动管理相统一的法律。

但是,《劳动法》首先是劳动者保护法,在总体上是向保护劳动者倾斜的。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根本立法目的。

《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规定,把《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清楚地表述出来了,划清了《劳动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的界限。

既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我国劳动法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为什么《劳动法》还要特别强调保护劳动者?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

这种社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享有充分的民主管理的权利。

劳动者的权益是我们国家和社会权益的集中体现,没有劳动者的权益,也就没有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权益。

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国家最根本的任务。

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就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劳动者一定的权利。

对此,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及劳动关系和各个方面都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我国的《劳动法》,始终坚持依照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把《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明晰化、具体化,坚持和突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2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5.21施行日期2014.05.21文号黑政办发[2014]20号主题类别农民工工作,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2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深入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极大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但是一些地方农民工工资“年年清年年欠”问题仍然突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等非工资性经济纠纷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源头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一)各级建筑、交通、水利、矿山等行业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挂靠承包、违法发包分包、层层转包、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等行为,着力解决所属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因工程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发生拖欠工程款或者工程质量、计价计量、合同价款等争议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申请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妥善解决清欠工程款或者解决工程建设争议,将问题解决在施工期间,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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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金英杰 劳动报酬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劳动权利之一,这一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实现劳动报酬权的重要形式是工资,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保障制度做了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任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事件时有发生,且有上升趋势。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数字,2000年全国克扣拖欠工资数额达366.9亿元,2001年上升到400多个亿元。近2年来,对农民工工资的克扣及拖欠尤为严重,每至春节前夕,在城市打工的农民由于拿不到工资而采取激烈手段讨要工资的事件层出不穷,给政府形象及社会治安管理均带来了影响,以上情况说明我国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机制尚存缺陷,如何完善劳动报酬权的保障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本文做一探讨。

一、 劳动报酬权的概念和性质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有切实的内容,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各种工资收入(在我国,工资形式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的保障工资等),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女职工有权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作为用人单位和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劳动报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权即为人的权利或作为人类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它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保障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相关的世界人权文件中都规定有劳动报酬权,如《世界人权宣 言》第23条规定有工作权、同工同酬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2001年2月28日人大批准)第7条关于劳动报酬权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保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劳动报酬权是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核心劳工标准之一。核心劳工标准特别对男女同工同酬做出规定,其中的国际劳工公约第100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应当以符合现行决定报酬率等办法的适当手段,保证在一切工人中实行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这一公约的批准国已有150个左右,我国1990年已批准加入这一公约。 同时劳动报酬权也是国际劳工组织高度重视的权利,在《国际劳动宪章》中将其列为国际劳工组织要实行的九项原则之一,明确规定“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当生活程度的工资”;在著名的《费城宣言》中将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要达到的十项目标之一,明确规定“工资、收入、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政策,应能保证将进步成果公平的分配给一切人,维持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

劳动报酬权是宪法权利,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权的相关内容,属于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同时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劳动报酬权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劳动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劳动法》第50条、51条对工资支付作了原则规定。《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 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此外,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也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如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工资支付的办法、禁止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工资支付的监督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劳动报酬权作为人权和公民权,具有私权和公权的双重性质。其私权性质在于,反映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分配关系。对劳动者而言,有劳就应有得,工资是其获取生活资料来源的重要途径,也是其通过用人单位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对企业而言,有义务通过支付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力消耗进行补偿,有义务向劳动者分配社会经济成果,同时工资分配权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从劳动报酬权的私权性质出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遵守国家工资保障立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就工资标准、数额及支付日等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

劳动报酬权的公权性质在于:劳动报酬权在任何国家均是一个重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作为政治国家和经济国家必须干预劳动分配关系。原因在于:

1.劳动报酬权的能否实现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劳动关系的协调。工资在现阶段仍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关系到劳动者生活水平的高低,关系到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的实现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劳动者衣食无着,是社会动荡的因素,工资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因工资分配不合理而引发的大规模冲突、罢工在世界各国都时有发生,我国自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也不例外的发生过此类事件。 2.工资标准关系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由于工资是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如何分配、按何种标准分配,如何平衡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劳动者利益,关系到国家现阶段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速度。

3.工资标准的高低关系到公平竞争。工资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手段之一,由于工资是企业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尤其在我国廉价劳动力仍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乃至国际竞争的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工资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国家如不对工资问题进行强行干预,必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由于劳动报酬权的公权性质,国家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系必须予以重视,予以干预,不能放任。干预方式应包括行政、法律、政策等综合手段。国家须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弱者利益,维护公正分配关系。

二、 现有工资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工资保障立法是中国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设专章规定工资法律制度,并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规章加以配套实施。地方政府也享有一定的工资立法权,尤其是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工资指导线、宏观调控上,地方政府有立法权。中国目前的工资立法形式主要是管理型立法与工资保障立法相结合。1993年起中国全面实行市场经济,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包办一切的做法,工资立法中工资保障立法内容大大增加,有向保障型工资立法发展的趋势。

中国目前工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工资的规定,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79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工资类别的几项规定》,1980年国家计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计件工资 暂行办法》,1990年1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3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对〈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2000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

虽然工资保障立法内容已较多,但仍有缺陷,应予以完善,以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笔者就其缺陷及应如何完善提出如下观点:

1.对恶意拖欠无有力的法律制裁手段,建议增加刑事责任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及赔偿力度。 我国现有法律对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虽有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只限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无刑事责任规定。鉴于有些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甚至于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无异于侵吞他人财产,危害及影响恶劣,国家应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在刑法上应增加侵犯公民劳动报酬权的罪名,对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拖欠、克扣、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达到一定数额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现有立法对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并无行政罚款内容,建议增加行政罚款规定。

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现有立法对用人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来确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其本身即应获得的,本应予以 保护,而经济补偿金的名称不当及比例过低,未能体现对违法、违约的用人单位的惩戒作用,建议应改为经济赔偿金,并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加大经济赔偿的比例。

2.赔偿范围规定不合理,会侵蚀劳动者劳动报酬权。 实践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过错或违约而克扣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极大地侵蚀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虽然这一立法对工资扣除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对赔偿原则及数额限定,有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较大数额经济损失的状况。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关于赔偿范围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其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中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上述所列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过于宽泛,应予适当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数额(因工资是其得以生存的主要来源),以及劳动者并不是企业利润的享受者等因素,确定合理、公平、考虑劳动者实际偿付能力的赔偿原则。同时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认清劳动法与民法之区别,不能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不应默许转嫁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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