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
合伙人合同中的税务筹划

合伙人合同中的税务筹划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合伙企业在税务方面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为了确保合伙企业在税务方面合理合法,本文将介绍如何在合伙人合同中进行税务筹划。
一、税务筹划概述税务筹划是指企业在遵守税收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事项的合理安排,以达到降低税负、减少纳税风险、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税务筹划是一项重要的财务管理活动,也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伙人合同中的税务筹划1.明确合伙人的责任和权利在合伙人合同中,明确合伙人的责任和权利是进行税务筹划的基础。
首先,要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等事项,以便于合理分摊收益和承担亏损。
其次,要明确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如决策权、知情权、分红权等,以便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调和合作。
2.选择合适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税务负担也会有所不同。
在选择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时,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如税收政策、经营规模、行业特点等。
目前,常见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有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
在选择组织形式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以实现税务筹划的目的。
3.合理分配收益和承担亏损在合伙人合同中,合理分配收益和承担亏损是进行税务筹划的关键。
首先,要明确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原则和方法,以确保各合伙人之间的公平和合理。
其次,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分配方式,如按出资比例分配、按贡献分配等。
同时,要充分考虑税收政策的影响,以实现税务筹划的目的。
4.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或地区的发展而制定的优惠政策。
合伙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利用。
同时,要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动,以应对政策变化带来的影响。
三、总结合伙人合同中的税务筹划是合伙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通过明确合伙人的责任和权利、选择合适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合理分配收益和承担亏损、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可以有效地降低合伙企业的税负,提高经济效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其中,有限合 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收相关问题和政策建议探讨

MODERN BUSINESS现代商业179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收相关问题和政策建议探讨查建彬天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00080一、合伙企业概述合伙企业是按照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所设立的,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且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一般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对利润亏损进行分享和分担;二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只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合伙企业基于“先分后税”原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政策法规归纳当前合伙企业的税制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实体模式、非实体模式和准实体模式,我国目前对合伙企业的税制模式采用的是准实体模式。
从2000年以来,我国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法规,并在法规中引入和实施了先分后税的方法以及穿透原则,这些法规主要有:一是国发[2000]16号《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原来征收企业所得税改革为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确立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先分后税”原则以及经营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
三是国税函[20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在该通知中采取穿透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红利、股息和分回利息适用个人所得税“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税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是财税[2008]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合伙企业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
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

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在商业领域中,有限合伙公司是一种由合伙人组成的公司形式,它具有独特的税收特点。
了解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对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税务筹划非常重要。
本文将介绍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的基本概念和应用方法。
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是根据有限合伙公司的利润额和适用的税率来确定公司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有限合伙公司的税率计算公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关键要素,利润额、适用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等。
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这些要素。
首先,利润额是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中最基本的要素之一。
利润额是指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净利润,通常是指公司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和各项费用后的余额。
利润额是决定公司应纳税额的重要依据,因此正确计算和申报利润额对于公司来说非常重要。
其次,适用税率是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中的另一个重要要素。
适用税率是指根据公司的利润额确定所适用的税率。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限合伙公司的适用税率可能会有所不同,通常根据公司的盈利水平和税法规定来确定。
因此,了解并正确应用适用税率是公司税务筹划的关键之一。
最后,税前扣除项目是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中的另一个重要要素。
税前扣除项目是指公司在计算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各项费用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利息支出等。
正确计算和申报税前扣除项目对于减少公司应纳税额非常重要,因此公司需要合理规划和管理这些费用。
有限合伙公司税率计算公式的应用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公司需要准确计算利润额,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各项费用。
其次,公司需要确定适用的税率,通常可以通过查询税法规定或咨询税务专业人士来确定。
最后,公司需要计算税前扣除项目,并根据税率计算公式来确定公司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除了基本的税率计算公式外,有限合伙公司还需要了解和应用一些其他税务筹划技巧。
例如,公司可以通过合理规划利润分配和税前扣除项目来最大程度地减少应纳税额。
此外,公司还可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措施来降低税负,提高盈利水平。
合伙制创投企业所得税政策

浅谈合伙制创投企业所得税政策摘要:pe行业渐热,给投资者带来高收益的同时又给投资者带来税收政策的困扰。
公司制创投企业面临自然人投资者“双重纳税”的问题,合伙制创投企业虽然有效的解决了此项问题,但同时又给法人合伙人带来“双重纳税”的问题,本文将以创投行业为切入点,探讨所得税政策给合伙制创投企业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pe;合伙企业;所得税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2012年第二季度,有媒体报导:“《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草案已完备,草案对合伙制pe基金的账面浮盈税为以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
”该报导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创投业引起不小的震动,沉积已久的合伙制创投企业所得税问题引起了各界关注。
一、合伙制创投企业形成背景创投企业发展初期大都采用公司制形式,随着创投行业的快速发展,公司制的弊端很快凸显出来:1.需建立“三会”,决策流程复杂且缓慢,不适应创投行业的快速决策的特点;2.对实收资本缴付限制较多,与创投行业的投资进度不匹配;3.创投企业的lp(创投基金的出资人)大都为自然人,做为公司制企业,在实现收益后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双重纳税”使lp的税收负担较重。
为规避这些与创投行业发展不适应的弊端,一种新的企业模式被引进,并很快被创投行业普遍接受——合伙制创投企业。
在创投企业中引进合伙制模式,是合伙企业形式的一种创新,其优点显而易见:1.gp(创投基金的管理者)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主导地位明显,可以简化决策流程,适应了创投行业迅速决策的特点;2.合伙制企业工商上采用认缴制,lp可根据企业的投资进度出资,降低了企业的资金闲置率;3.合伙企业税收上采用“先分后税”,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利润按照一定原则分回到合伙人,由合伙人做为纳税义务人。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作者:林旭勉来源:《财会学习》2019年第14期摘要:组织形式和税收政策的不同会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的投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因此,本文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完善相关的税法政策。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税收政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有合伙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模式;其中合伙制还可再分为两种,一种为普通合伙,另一种为有限合伙。
两者之间的区别为:当企业出现债务问题时,有限合伙人,是根据其认缴出资额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而普通合伙人则要帮助处理经营事务,对企业债务问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具有决策效率高、灵活利益分配、入门标准低和程序简便等特点;且此种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在经营权和所有权不统一的情况下,保障经营者和所有者具有同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双重征税,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1]。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一)法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投资分红企业所得税缴纳规定不明确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分派给法人合伙人时,现有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未对此业务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各地方出台政策不一,导致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免税并存的情况。
(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适用税率偏高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中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
”对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规定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偏高。
首先,有限合伙人基金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为股权出售的投资收益,投资者个人取得的收益应该属于税法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次,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企业日常的经营和管理,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分红。
我国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问题研究
“ 个体工 商户 的生产经 营所得 ” 税项 目, 应
适 用 5 3 %的五级 超 额 累 进税 率 , %~ 人是法 人和其 他 组 织的 , 纳企业 所得税 。二是 规定 了应 缴 纳 税所得 及其税前 扣除的 内容。 规定应 纳
税 所得 为合伙 企业 的生 产 经营 所得 和 其 它所 得 , 中生产经 营所得 包括企 业分 配 其 给 投 资者 个人 的所 得和 企 业 当年 留存 的
对 合伙 企 业生 产经 营所 得 和其 他所 得 采 取“ 先分后 税” 的原则 , 由合伙 人按照协 议
期满后企 业解散 , 偿付 合伙人 的投 资成本
并分配最 终净收 益。 假设 该创业 投资合伙
约 定( 或协 商决定 ) 的分i L例 ( e L 或实缴 出 i  ̄
资 比例 ) 定应纳 税所得 额 。合 伙企 业合 确
所得( 利润 )合伙 人的费 用扣除标准 参照 。
个 人所得 税法 “ 工资 、 薪金 所得 ” 目的费 项 用扣除标 准确定 , 投资者 的工 资不得在 税
是纳税 义务人 的确定与 适用税法 。 规定
期 为 1 年 。未满期 前各年 已实现 的净利 O
润 的 5 %用 来在 合 伙 人 之 间进 行 分配 。 0
合 伙企业 以每一个 合伙人 为纳税 义务 人 ,
了 《 于合伙 企 业合 伙 人所 得 税 问题 的 关
通 知 》 财 税 1 9号 文 ) ( 5 ,对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如 何缴 纳 所 得 税 问题 进 行 了明 确 。 本 文针 对我 国合 伙企 业 合伙 人 的所 得税 规 定 ,对有 限 合伙 制创 业投 资 企业 中两 类合伙 人 的所 得税 缴纳 及潜 在 问题 进 行 剖 析 , 以找 出 目前税 收 制度 下 存在 的不 利 于创 业投 资企业 发展的政策 规定。
财税2015-1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合伙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汇算清缴解析
合伙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汇算清缴解析作者: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5期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人身份确定所得税缴纳我国于2006年公布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投资主体由原来的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形式除原来的普通合伙企业外.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
与自然人、公司相比,合伙企业税收具有特殊性.随着合伙企业的迅速发展,合伙企业税收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鉴于此,本文对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归纳如下。
合伙企业纳税主体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只涉及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合伙企业的收入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一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针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仍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如,某合伙企业有3个合伙人,分别为法人企业A公司、张先生、李先生,合伙协议规定每个合伙人权益相同,2009年该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为600万元,则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200×25%),张先生和王先生缴纳个人所得税69.325万元(200×35%-0.675)。
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税收遵循“先分后税原则”,将合伙企业看做“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人,税法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根据合伙人的身份确定纳税义务。
合伙企业所得如何计算合伙企业纳税主体明确后,其所得如何计算就显得非常重要。
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_崔威
介绍与评论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崔 威 内容提要:我国税法对在中国的投资性(包括创投和私募)合伙企业中持有有限合伙人权益的外国人应否因持有该权益而被认定为在中国有机构、场所没有明确规定,而理论界的探讨也十分欠缺。
本文借助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中的相关概念和原则,对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与创投和私募基金相关的部分以及与之对应的税法规则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虽然民商事法律有关合伙制度的规定会影响合伙税制的设计和解释,但是在分析有限合伙人权益应否构成非居民企业在华“机构、场所”这一问题上,税法的考虑可以有别于民商法。
上述问题的解决最终取决于中国合伙税制的选择,而非民商法中合伙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 有限合伙 机构场所 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分流”规则 “上传”规则崔威,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导 言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一项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新增了有限合伙制度。
这一制度的创设适应了发展中国风险投资的需求,特别是那些希望在中国设立、运作、投资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p rivate equity,简称为PE )基金的外国投资者的需求。
较之风险投资和PE 基金的中国发起人和潜在投资者,此类基金的外国发起人和管理人员更熟悉合伙形式的优点。
虽然中国的PE 及风险投资界也开始采用合伙形式设立基金,但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对《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和运行有所偏好,而是因为国外现存的基金模式几乎全部采用有限合伙制。
〔1〕因此,为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计合理的法律和税收制度,仍然是中国PE 和风险投资行业的核心政策问题。
但是,迄今为止,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使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可行性依然不明朗。
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外国企业持有中国投资性(包括创投和私募)・221・〔1〕对于投资基金采取合伙形式,中方参与人最常谈及的好处是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所得税。
但是,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合伙企业应适用何种税收规则并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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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
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
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
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
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
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
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
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
《》(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
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
新《》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
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0]91号)、《)》(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
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
《》(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
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
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笔者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中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
理由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新《》以及新《》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制定了《》,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 (1-25%)×20%=40%。
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
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
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 000×35%-6 750)] ×2=336 500(元)。
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
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
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
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
另外,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
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
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
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 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
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
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
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
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财税[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
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
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四、关于投资人亏损弥补的比较分析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种来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
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
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
20×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 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