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标题: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2-04-30【正文】: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45号二○○二年四月三十日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
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XXXXXXXXXXX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XXXXXXXX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适当减轻职工自付医疗费用的负担,保障职工医疗消费水平,根据《XXXX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省公司下拨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年度结转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基金利息收入。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为公司下列人员:(一)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司职工。
(二)内退、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方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分为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对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进行适当补助。
(二)对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费用范围内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进行适当补助。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一)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一个年度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29周岁及以下,200元/年。
30-39周岁,300元/年。
40-49周岁,400元/年。
50周岁及以上,500元/年。
(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住院就医,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给予以下补助:1、一个年度内,补助一次属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的起付标准。
2、住院医疗费用在属地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费用范围内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20%来进行补助。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必须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严格遵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即自费项目费用),不得纳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可以分别申请和分别报销。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5•【字号】苏府[2004]55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
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
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1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企业内部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内部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负担,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过度,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我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为合理使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均衡企业负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不高于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的4%提取,列入成本。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采取按季提取,由公司集中管理和使用,定期报表,年底结算。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纳入补充保险基金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节余部分,结帐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一)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
第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互助资金支付后,对个人支付部分,企业再报销50%。
(二)退休人员在一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大额互助资金支付后,对个人支付部分,企业再报销60%,个人负担40%.(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对个人支付部分,企业再报销70%。
(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3万元.第八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额需要调整时,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第九条职工和退休人员按规定应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分别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部分进行汇总后办理申报,填写申报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填写报销凭证,到财务部门报销,业务部门将支付费用填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季报表》.第十条对特殊人群的处理意见对于建国前参加改革工作享受100%退休费的老工人、退职人员以及享受本市城镇军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企业特困职工、特困退休人员和由企业负责管理的患精神病的职工,由公司制定相应的政策,适当照顾.第十一条加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补充医疗保险申报工作的各项流程,现特就有关事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参险员工。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管理、单据审核与申报、投诉协调、政策解答、存档备查等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四条每年自补充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完毕后一个月内,人力资源部对关联年度内的申报与理赔要求以书面公告形式予以公开;参险员工应自收到有关书面文件并阅读有关条款后,履行签字确认手续。
如出现对申报要求存在疑问情形,可自收到文件15日内以书面或者电话的方式向人力资源部进行咨询。
第五条参险员工如有怀孕、患特殊病与重大疾病情形的,由本人或者本人的直系亲属自确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由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与特殊病登记记录表向人力资源部履行书面报备手续。
第六条申报各类补充医疗保险项目的有关期限,按照如下要求执行:(一)门(急)诊大额医疗费与i、ii类门诊特殊病的申报期限。
1.凡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当年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联网结算部分可于7月25日至31日期间向人力资源部进行申报。
2.上一年度联网结算部分与医疗费未足社会保险起付线部分,于每年1至2月的25日至月底期间进行申报。
3.上一年度非联网结算部分,于每年4至5月的25日至月底期间进行申报。
4.如联网结算部分涉及金额较大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提早申报,但首次申报金额的下限不得低于2000元,之后每次申报金额的下限不得低于1000元。
(二)住院医疗费与生育医疗费的申报期限。
自与指定医院结算完毕后30日内进行申报。
(三)重大疾病的申报期限。
自指定医院确诊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第七条参险员工在办理各类补充医疗保险项目申报与接收手续时,要依照公司的统一要求进行申报与接收,而且务必由本人签字确认。
交接时,双方需履行填报《补充医疗保险审核交接台帐》的书面签字交接手续,在签字的同时还需准确写明交接日期。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1总则1.1为了加快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医〔2002〕149号)及相关的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1.2基本原则1.2.1公司员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公司补充医疗保险;1.2.2公司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企业、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1.2.3公司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相一致;1.2.4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费使用要坚持公平和效率的统一,民主决策,合理使用;1.2.5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的建立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起付标准、补助比例。
1.3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式在册员工和退休人员。
2经费来源2.1经费来源的组成:2.1.1公司每年按工资总额的4%提取作为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基本来源;2.1.2上年度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节余;2.1.3其他。
2.2公司每年按工资总额4%提取的经费在公司管理费用列支。
3经费使用3.1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在职员工和退休人员,主要用途如下:3.1.1住院补助费:是指补助员工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社保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补助费;3.1.2其他特殊大病临时补助费:是指由于长期慢性病全年累计医疗费用在元以上或一次住院医疗费在元以上的临时性补助。
3.1.3门诊包干补助费:是指对原公司员工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门诊包干费较低的补助;发生上述费用时,按排列顺序优先安排经费的使用,直至当年度经费使用完毕。
3.2住院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3.2.1工龄5年及以下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40%补助;3.2.2工龄6年至10年(含)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50%补助;3.2.3工龄11年至20年(含)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60%补助;3.2.4工龄21年至30年(含)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70%补助;3.2.5工龄31年及以上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80%补助;3.2.6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额实行全年累计最高限额办法,具体按下列规定处理:(1)本公司工龄在0~2年(含)的,全年累计最高限额为1.5万元;(2)本公司工龄在2~3年(含)的,全年累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3)本公司工龄在3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最高限额为2.5万元;3.3其他特殊大病的临时补助根据员工的病情和家庭经济条件,由公司临时研究决定。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保障参保员工的健康水平,稳定员工队伍,根据国务院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各参保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必要、有限的补充,遵循的原则是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已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了属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时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三)建立健全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体制和基金经办机构及相应的管理监督制度。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是符合上述条件参保单位的全民在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公司社会保险业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司社保中心)是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负责审核平衡各单位实施办法,对各单位经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指导,确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真实性、准确性,促进补充医疗保险审核报销、资金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二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缴纳。
从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之月起,按照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计提,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七条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财务部单独设立“补充医疗保险”科目并进行管理。
上年度结余的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做好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监督机制。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人。
二、住院治疗支付标准
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在按照宁波市医疗保险政策由医保统筹金和年度末综合减负二次报销支付完毕后,需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含住院起付标准在内),职工个人负担30%,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九条附则
一、本办法经公司职代会讨论并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三、特殊诊疗Leabharlann 目的支付符合宁波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的诊疗项目,包括恶性肿瘤化疗、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和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等7类精神病专科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血友病治疗等规定项目。
特殊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在按照宁波市医疗保险政策由医保统筹金和年度末综合减负二次报销支付完毕后需个人支付的费用,职工个人负担30%,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所支付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总额。
第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程序
一、职工及退休员工发生医疗费用,在按照宁波市医疗保险政策结算完毕后,如符合综合减负医保政策的人员,可在次年的7月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综合减负手续,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的二次报销。在综合减负报销完毕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再进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程序。
一、计提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公司自行管理。财务部负责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宁波市政府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3•【字号】成府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9]5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含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参加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三)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公司职工医药费负担问题,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且与企业签订了5年及其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含内部退养职工、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坚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坚持合理负担原则;第四条公司制定并执行统一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由各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章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各单位按实发工资总额的4%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第六条各单位工会组织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账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统筹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专款专用,各年度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三章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报销项目、标准及要求第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的项目、标准及票据要求;一职工非因工伤、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当地医疗保险中心认可,并按一定比例报销包括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部分,每次达到500元以上含500元10万元以内不含10万元,所在单位可根据其工龄长短按一定比例给予报销,工龄满30年以上的报销95%,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报销90%,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报销80%,10年以下工龄的报销70%;超过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工龄满30年以上的报销99%,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报销96%,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报销93%,10年以下工龄的报销90%;二职工非因工伤、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经当地医疗保险中心认可,应由当地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但因其本年度在当地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的医药费已达到限额而不能报销的,所在单位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给予报销;三职工伤、病住院治疗的入院手续和出院结帐手续,由本人或家属自行办理;需要单位报销补充医疗保险费的,需将当地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结帐票据和单位领导签批的病假书、医疗费报销申请书交给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审签登记,再由所在单位工会部门办理报销手续;第八条陪护费一职工工伤住院或患重特大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请人护理的,由本人申请,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由其家属自行安排护理,所在单位根据住院地域不同分别支付不同的陪护费,在县级、地州级城市医院住院的支付50元/天,在省城医院住院的支付80元/天;二职工工伤住院治疗,伤情较轻并在当地住院治疗,生活能基本自理的,其所在单位不支付陪护费;三职工外出就医交通费由本人自负,单位不予补助;第九条职工因病就诊,住院医疗费按上述标准给予报销;其他就诊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足时,凭有效医疗发票按以下规定进行报销;一职工经所在地医保中心审核认定为特殊慢性病病人的,按以下标准报销门诊费;1.患糖尿病、二级以上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瘫痪的,年度最高报销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2.患尿毒症、肝硬化和癌症的,年度最高报销限额为每人每年10000元;二职工因病就诊上述特殊慢性病除外的,年度最高报销限额3000元;三以每年1月1日计算的实际工龄,确定职工当年度可报销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档次标准;四员工提供合规报销票据,由职工所在部门负责人、人事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负责人审核审批后,由工会财务负责支付相关费用;报销时,需提供有效医疗发票和相关材料;第四章补充医疗保险费报销的相关规定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全自费项目以及员工因本人违法乱纪、寻畔闹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医疗事故等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报销;第十一条特殊慢性病病人每年要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参加复查和认定;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为加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各单位应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各单位分管领导和财务、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主要职责为:一定期听取经办部门对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汇报;二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收支情况;三审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各单位人事部门具体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及相关医疗发票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费用的提取,工会负责支付各项费用;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变相发放现金等违反制度的现象发生;第十四条采取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骗取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公司除追回补助外,扣罚当事人发生金额两倍的工资;第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重大损失的;二挪用、截留、侵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第十八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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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讨论稿)(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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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提高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84〕44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7号)、《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92号)和《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筑劳通〔2001〕8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建立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形式。
第三条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员工的原则。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员工医疗负担,更好地保障员工的权益。
(二)民主协商和公平的原则。
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广泛征求员工意见后,由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适时调整的原则。
根据国家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调整,适时调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二章补充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补充医疗保险。
(一)2009年12月31日前的在册员工;
(二)新招聘员工,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
(三)系统外调入人员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
(四)内部退养和退休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
(一)调出、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从调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从执行之日起。
第三章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提取,从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当年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节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次年按
比例进行提取累计使用,总帐户余额上限额为300万元。
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员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八条成立由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的日常工作。
为加强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及兑付,明确责任部门如下:
(一)人力资源部职责:
1、制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根据我行制定的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组织具体实施:
3、编制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计表;
4、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审核;
5、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财务统计部职责:
1、负责补充医疗保险账户管理及建立明细台账;
2、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兑付。
(三)纪检监察室:
1、负责组织审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计提及使用情况。
第四章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报销比例及报销程序第九条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员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门(急)诊(含社区医院、民营医院)以及药铺购药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一)退休员工,每人每年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二)45岁以上(含45岁)的员工,每人每年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三)45岁以下员工,每人每年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一条员工住院期间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35%;
(二)工龄11—20年的,个人负担30%;
(三)工龄21—30年的,个人负担25%;
(四)工龄31—40年的,个人负担20%;
(五)工龄41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5%;
(六)退休员工个人负担比例根据退休时核定的工龄参照以上在职职工工龄段个人负担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女员工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住院期间在《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按65%报销;
(二)产前检查费等在《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十五条支付范围以外的部分,最高报销标准500元。
(三)参保员工妻子无工作单位的,在《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十八条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最高报销标准500元。
第十三条因公或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
第十四条因公出国期间,在境外患急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商业保险赔偿后,凭出国团(组)负责人和随行人员2人以上签字证明,经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予以报销,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经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一)经医保部门批准转诊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92号第33条规定执行;
(二)驻外员工和异地定居的退休员工,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92号第34条规定执行;
(三)国内出差、探亲等,患急病在当地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92号第35条规定执行;
(四)患特殊病种和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的,按照《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筑劳通〔2001〕87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退休员工在住院期间经本人申请,经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凭医院陪护或特护中心的发票,可报销50%住院陪护费或特护费。
第十七条下列费用不属于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一)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二)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费;
(三)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四)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或药品等费用以及矫形、健美器具使用的一切费用;
(五)各种磁疗用品费用;
(六)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的医疗费用;
(七)因私出国期间,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行疗养、康复、休养等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自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药品和检查项目的;
(十)经医保部门批准异地治疗所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十一)《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十条规定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的费用;
(十二)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报销程序
员工报销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需提供医院发票、病历手册(需有病因、诊断、治疗方案)、出院小结、药品费须出具处方和明细清单、化验及检查报告单(提供原件或复印件),经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报销。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解释。
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
我分理处对《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和《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进行了学习和讨论,分理处全体员工无意见!
燕楼分理处
20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