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富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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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拓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1)035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饶晓敏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三)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四)2011年4月14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五)2011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公告》;(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七)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4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已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

亚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亚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会字[2011]031号致: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律师受聘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的,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核查,现场见证了本次会议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的《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于2011年3月26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所有提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次会议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9:30在杭州市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19 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丁欣欣先生主持。

经验证,本次会议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张 裕A: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张  裕A: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Jin Mao PRC Lawyers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13F, Hong Kong New World Tower, No. 300 Huaihai Zhong Rd, Shanghai, 200021, P.R.C.中国上海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楼邮编:200021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0日在烟台市大马路56号公司酒文化博物馆召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李志强律师、宋正奇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18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367,079,112股(其中A股267,177,258股,B股99,901,85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9.62%。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香港商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凯恩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3

凯恩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3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37号致: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2月25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了《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山 下 湖: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3

山 下 湖: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锦天城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分别于 2011 年3月30日、2011 年4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增加临时提案的补充通知,并公告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需审议的内容。

由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公告中还对网络投票的有关事项做出明确说明,并在2011年4月19日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下午13:30在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工业园区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夏英女士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合众思壮: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7

合众思壮: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7

关于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于2011年5月15上午九点三十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北京张裕爱斐堡国际酒庄欧洲小镇爱斐堡之驿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郭信平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6名,代表公司股份57,154,3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7.63%。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有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参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1.董事会2010年度工作报告;2.监事会2010年度工作报告;3.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4.公司2010年度决算报告;5.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6.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确定其报酬事项的议案;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8.选举第二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9.选举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10.选举第二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11.关于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12.关于修订《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的议案;13.关于修订《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江山化工: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8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方怀宇、林慧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涉及的资料和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5月29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进行了公告(以下统称“会议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0年6月14日下午1:00时在浙江省江山市景星东路38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徐春林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与会议公告内容一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的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1人,代表股份2,98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13%。

巨星科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圣怀律师、朴杨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4月18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3月2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并于2011年4月13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公布提示性公告。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18日(星期一)在公司会议室(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5号)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仇建平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21人,代表公司股份184,789,84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2.90%。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保荐机构代表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2、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1、按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1)《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4)《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5)《关于续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6)《关于公司向银行申请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7)《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8)《关于修改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9)《关于2011年度公司董事薪酬方案的议案》;(10)《关于2011年度公司监事薪酬方案的议案》;(11)《选举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12)《选举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北 海 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6

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关于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云天律意字(2011)第503-1号致: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专业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对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会议文件、资料,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进行现场见证。

公司应保证其已向本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书面材料。

基于对上述文件、资料的审查和现场见证情况,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作为召集人于2011年4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告了于2011年5月25日召开会议的通知。

2011年5月9日,公司控股股东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交《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提案》和《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提案》。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1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告了召开会议的补充通知,决定在本次股东大会增加审议控股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

召集人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修改,在2011年5月10日公告召开会议的补充通知后,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2011年5月25日上午9:00在公司办公大楼第9层会议室召开。

公司董事长黄葆源先生主持召开了会议。

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召开及表决等情况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等人员签名存档。

穗恒运A: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9

广信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许丽华、吴志鹏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11年5月6日(星期五)上午9时在广东省广州开发区开发大道235号恒运大厦6层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以及《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章程;2. 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3. 公司于 2011年 4月 15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的《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4. 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 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对该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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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星韵律证字(2011)第006号致: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2011年5月19日下午召开的浙富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现场进行律师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事项: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法律事实及浙富股份提供的有关资料发表法律意见。

2.浙富股份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浙富股份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浙富股份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验证,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浙富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

本所律师
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浙富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浙富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内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等事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9日下午14:30在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畈工业功能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孙毅先生主持。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与会议公告披露的内容一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1.关于召集人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关于出席人员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共19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82,336,38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5.01%。

除上述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
荐代表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下列议案进行表决:
1.《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2010年度报告》及摘要
4.《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7.《关于银行授信的议案》
上述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逐一表决通过。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浙富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页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2011年5月19 日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吴清旺
经办律师:吴清旺
经办律师:郝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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