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让出的官司
小产权房让与担保的证明

小产权房让与担保的证明
尊敬的有关单位:
我是某小产权房的业主,特此向贵单位提出小产权房让与担保的证明请求。
我在某年某月某日购买了这套小产权房,作为我和家人的居住之所。
然而,由于个人原因,我不得不将这套小产权房转让给他人。
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我希望能够提供一份小产权房让与担保的证明,以确保新的业主能够顺利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权。
我在此声明,该小产权房的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均真实有效,并且没有任何纠纷和纠纷。
我愿意承担一切因小产权房转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有效。
我郑重声明,该小产权房没有进行任何非法改建和扩建,也没有发生违规使用和转租等情况。
新业主可以放心居住,并享有相应的权益。
我保证在房产交接过程中,会协助新业主完成所有必要的手续,如产权过户、水电燃气费用的过户等。
并且,我会提供一份书面说明,详细列出房产交接的具体事项,以确保交接过程的顺利进行。
我诚挚地邀请贵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该小产权房进行核实和审查,以确保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
同时,也请贵单位能够给予新业
主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以便他们能够安心购买并使用该小产权房。
衷心希望贵单位能够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一份小产权房让与担保的证明。
相信在贵单位的支持下,我能够顺利完成小产权房的转让,并为新业主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谢谢贵单位的关注与支持!
此致
敬礼!。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3、法律冲突问题:在《民法典》生效前,《物权法》、《担保法》与《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在实践中可能 产生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建议和展望
为了完善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和展望:
1、制定具体操作细则:相关立法机构应进一步制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操 作细则,包括出质登记的具体流程、登记效力、生效时间等,以完善制度体系, 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2、对外效力:指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拘束力。在股权让与 担保中,对外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其他投资者,防止股权被任意 转让;二是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 第69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对原《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解释和补充,其 中第68条和第69条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
界定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融资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的担保。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 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将股权转让变现以实现债权。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以下 特点:
1、担保财产的特殊性和价值不确定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较高的 市场价值和流动性。但是,股权的价值会受到公司业绩、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影 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担保权利的附条件性: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转让是附有条件的,即只有 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才享有对担保股权的处置权。
3、股权转让的公示性: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利的转移需要进行公示, 以便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权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拘束力。在股权让与担 保中,债务人应按约还款,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赎回股权或处置股权的权利。 此外,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将担保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实现 债权。
明股实债对比股权让与担保的5大法律风险

明股实债对比股权让与担保的5大法律风险明股实债不能等同于股权让与担保。
明股实债的风险来源于其权利属性的不确定性,即是债权又是股权,即对内关系是债权、对外关系是股权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中权属明确:主权利就是债权,而债权人受让的股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的风险要远大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明股实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其中将“名股实债”定义为:“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
2、取得股权是否支付对价不同。
明股实债取得债务公司的股权,是债权人向债务公司支付股权增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来,实际向债务公司或原股东支付了对价。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取得债务公司的股权,一般不会支付对价或者象征性对价。
3、是否存在主债权与从担保而不同。
明股实债中,债权人只有一个向债务公司支付对价取得股权的行为,该行为即是取得了股权又是向债务公司出借了贷款。
即在明股实债中止存在主债权,而不存在从担保。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向债务企业出借款项单独存在,债权人取得股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即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存在主债权与从担保。
二、明股实债对比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风险1、名股实债中,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确定合法有效。
(1)裁判要旨:青海高院认为,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前提是不违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不侵害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不违反资本维持的原则,青海高院虽然认定该交易为名股实债,但未支持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支付投资补偿收益的诉讼请求。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小生意人,前几年生意做得还不错,手头也有点积蓄。
这时候他朋友老李找到他,说自己有个特别好的项目,稳赚不赔,但是就差一笔启动资金。
老李知道老张有点钱,就想找老张借个50万。
老张本来有点犹豫,毕竟50万不是个小数目,可老李那是拍着胸脯保证,还说一年之内肯定连本带利还给他,利息还比银行高不少呢。
老张想了想,觉得老李平时人也挺靠谱的,就答应了。
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
不过老张也不是傻的,他担心万一老李还不上钱怎么办。
这时候,老李就提出来说,他可以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作为担保。
老张一听觉得还不错,但是普通的抵押手续好像有点麻烦,而且万一到时候真要处理房子,还得走各种法律程序。
这时候,有人给老张出了个主意,说可以签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就是老李把房子的所有权先转让给老张,如果一年之内老李把钱还上了,老张再把房子还给老李;要是还不上,这房子就归老张所有了。
老张觉得这个办法挺好,简单直接,于是两人就签了这么一份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三、出现纠纷。
结果呢,这世事难料啊。
老李的项目出了大问题,别说赚钱了,把投资的钱都快赔光了。
一年的期限到了,老李根本拿不出钱来还给老张。
老张就想着,那按照合同这房子就是我的了呗。
可是这时候问题来了,老李的老婆跳出来了,说这房子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老李一个人不能做主把房子转让给老张,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老张就很郁闷啊,他觉得自己当时也是好心帮忙,而且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无效就无效呢?四、法院判决。
没办法,老张只能把老李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法官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就发现了不少问题。
关于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老李确实没有经过他老婆的同意就擅自把房子用于担保转让,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
但是呢,法官也考虑到老张当时签订这个合同也是出于对自己借款安全的考虑,而且老李确实是自愿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部分有效。
因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老李只有一半的处分权,所以老李转让房子所有权的行为在他那一半份额内是有效的。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第38卷㊀总第158期科学 经济 社会Vol.38ꎬSumNo.1582020年㊀第1期SCIENCE ECONOMY SOCIETYNo.1ꎬ2020㊀㊀①㊀让与担保可以规避传统法律对于质押人不得继续占有标的物以及流质条款以及拍卖程序的要求ꎬ同时ꎬ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最大限度降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或后位担保物权人出现的概率ꎬ进而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ꎮ因此ꎬ对于资金提供者而言ꎬ其具有选择让与担保交易方式的动机ꎮ而这种交易手段的创造ꎬ反过来ꎬ也增加了资金需求者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ꎮ可以说ꎬ让与担保的繁荣ꎬ反映了融资双方共同的诉求ꎮ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ꎬ2014(16):16.收稿日期:2019-11-05作者简介:窦冬辰(1989-)ꎬ北京人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民商法ꎮ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窦冬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ꎬ北京㊀100872)摘要:让与担保已经成为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主体进行融资的手段之一ꎮ但由于涉及新物权的设立以及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ꎬ让与担保无法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各地法院对此也存有解释冲突ꎮ而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ꎬ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及合意亦可成立信托行为ꎬ进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ꎮ即ꎬ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ꎬ由后者按照约定ꎬ为了受益人(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特定目的ꎬ管理㊁处分财产ꎮ在信托法的视角下ꎬ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协调ꎬ进而能够使担保功能实现ꎬ同时可以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妥当解释ꎮ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ꎬ其并未被法律所规定ꎬ同时ꎬ立法者也大概率地不会将其规定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ꎬ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会进行缓和ꎮ在这种背景下ꎬ从现行法的角度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就更具现实意义ꎮ关键词:让与担保ꎻ信托关系ꎻ物权法定ꎻ信托行为中图分类号:F403㊀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6-2815(2020)01-0070-11TransferringSecurityInterpretedbyTrustLawDOUDong-cheng(SchoolofLawꎬRenminUniversityofChinaꎬBeijing100872)Abstract:Transferringsecurityhasbecomefrequentinourfinancialactivity.Howeverꎬthecreditorcouldnothavepropertyrightbecauseitconflictswiththenumerusclausus.Judgesalsoholddifferentviewsonthisissue.Accordingtointerpretationandconstructionrulesꎬthecreditoranddebtorareformingafiduciaryrelationshipꎬwhichshouldbegovernedbytrustlaw.Undertrustlawꎬthecreditorholdsthecollateralforthebenefitofbeneficiaryandaspecificpurpose.Thentherewillbenoconflictbetweentransferringsecurityandnumerusclaususꎬcreditoranddebtorcouldrealizetheirsecuredtransactionꎬandparties rightsandobligationwillbeclearlydefined.Asatypicalrightforsecurityꎬtransferringsecurityhasnotbeenandwillnotbestipulatedinourcivillaw.Soitiswisetofindasolutionbyinterpretationofcurrentlaw.Keywords:transferringsecurityꎻtrustrelationshipꎻnumerusclaususꎻtrustjuristicact引言在强调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分野的大陆法系ꎬ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在我国长期以来因违反物权法定㊁禁止流押等规定而不被法律认可ꎬ难以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而现实的融资需求①催生了大量的让与担保行为ꎮ[1]对此ꎬ我国学界与实务界从法律行为㊁合同法㊁物权法等角度对07让与担保中涉及的诸争议问题展开研究ꎬ但仍然难以在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形成共识ꎮ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对物权法定原则不予缓和的前提下ꎬ以及鉴于未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存在不确定性ꎬ本文尝试从信托行为入手ꎬ从解释论出发ꎬ分析让与担保制度中的争议问题ꎮ根据学者的总结ꎬ在我国的民商事实践中ꎬ存在两种模式的让与担保ꎬ即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①以及后让与担保②ꎮ与传统意义的让与担保相比ꎬ后让与担保在债权合同成立时由于未完成相应的财产权利移转ꎬ因而难以满足我国«信托法»关于财产权利移转以及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ꎬ故现阶段难以用信托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因而ꎬ本文之后所讨论的让与担保ꎬ如无特别说明ꎬ仅指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ꎬ而不包括后让与担保ꎮ一㊁罗马法中的Fiducia与让与担保㊁信托行为的关系让与担保制度(Fiducia)最早起源于罗马法ꎮ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同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ꎮ借款人为了获得资金而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ꎬ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财产给贷款人ꎬ以实现债的担保功能ꎮ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ꎬ约定该转让是出于担保之目的ꎬ在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后ꎬ债权人须返还担保物ꎬ若债务人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的ꎬ债权人将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ꎮ而在合同存续期间ꎬ债权人为财产的所有权人ꎬ负责对财产进行管理ꎬ但不得从该财产中获得额外收益ꎮ从交易结构来看ꎬ罗马法的让与担保存在两项基本要素ꎮ第一ꎬ所有权的移转ꎬ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ꎮ在早期的罗马法中ꎬ由于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之物权移转行为在观念上难以分离ꎬ因此ꎬ它们在外观上就必然表现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ꎮ[2]为了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ꎬ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繁琐的要式交易程序ꎮ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论述ꎬ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完成ꎮ[3]在曼兮帕蓄(Mancipatio)中ꎬ买卖双方必须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五人作为证人ꎬ在见证之下依据特定的程式口念套语表示买卖的合意ꎬ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ꎮ而在拟诉弃权(CessioinJure)中ꎬ双方在法官面前佯作诉讼ꎬ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ꎬ经法官询问被告(卖方)无异议后ꎬ判决标的物归属于买方ꎮ由此可见ꎬ在罗马法的让与担保中ꎬ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彻底的㊁完整的所有权移转ꎮ第二ꎬ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契约ꎬ约定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ꎮ债务人出于担保的目的ꎬ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ꎬ将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㊁使用㊁收益ꎬ但债权人不得对财产进行处分ꎬ应当根据债务履行的具体情况ꎬ或将其返还ꎬ或将其用于债权的实现ꎮ[4]由于借款人实际持有财产ꎬ但不能通过该财产获得收益ꎬ并负有在借款人履行合同后将担保物返还的义务ꎬ这种结构与信托极为类似ꎮ故学者们也将罗马法中的Fiducia称作罗马法信托ꎬ并被视为现代信托的起源之一ꎮ这也是之所以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尝试用信托行为理论解释让与担保行为合法性的思想源头ꎮ18世纪后半期ꎬ德国受到罗马法让与担保的启发ꎬ在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理论ꎬ主要频繁适用于动产和债权领域ꎮ因此我国学者也将德国的让与担保译为 动产担保性所有权让与(Sicherungsuebereigung) 和 担保性债权让与(Si ̄cherungsabtretung) ꎮ[5]此后ꎬ这种理论也被日本和台湾地区所引用ꎬ并确立了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ꎮ不过ꎬ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来看ꎬ罗马法中的Fidu ̄cia并不具有现代信托的基本功能ꎬ尤其是独立于财产受让人固有财产的效果ꎮ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区别于委托㊁代理等类似制度的核心所在ꎬ脱离17①②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ꎬ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ꎬ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ꎬ于债务清偿后ꎬ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ꎬ当债务不履行时ꎬ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这种担保交易的模式与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一致ꎮ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第五版.台湾: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ꎬ2010.393.近年来ꎬ经常发生这样一种关于让与担保的民事纠纷:开发商与他人进行融资时ꎬ借用人和出借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ꎬ约定如届时不能清偿债务ꎬ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ꎬ交付房屋ꎬ抵偿借款ꎮ我国学者据此将后让与担保定义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ꎬ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ꎬ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ꎬ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ꎬ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ꎬ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ꎬ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 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J].中国法学ꎬ2013(3):74.财产的独立性而单纯以信托行为论证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难以充分发挥信托法的现实意义ꎮ因而ꎬ本文将着重从信托行为理论入手ꎬ分析让与担保中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ꎬ并指出以信托法解释让与担保是目前较为妥当的选择ꎮ二㊁«物权法»语境下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冲突及解决路径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ꎬ即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ꎮ依其反面解释ꎬ就是指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ꎮ所谓不得自由创设ꎬ其基本含义有二:其一ꎬ类型强制ꎬ即不得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ꎻ其二ꎬ类型固定ꎬ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ꎮ[6]在这一规定下ꎬ让与担保既违反了种类法定ꎬ又违反了内容法定ꎮ(一)让与担保对种类法定的违反大陆法系民法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ꎮ典型担保物权指那些被系统地规定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ꎬ包括抵押权㊁质权与留置权ꎮ而非典型担保物权并未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ꎬ分别包括优先权㊁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等ꎮ其中ꎬ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ꎬ基于某种公共政策的考量ꎬ给予一类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ꎬ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ꎬ[7]从而在事实上赋予这类权利一定的物权效力ꎮ我国法律中的此类优先权散落在«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ꎮ如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㊁伤残补助㊁抚恤费用ꎬ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ꎬ以及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以及 破产人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实现ꎮ再如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在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ꎬ承包人可以 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ꎮ 所有权保留被«合同法»第134条规定ꎬ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ꎬ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ꎮ 在此情形下ꎬ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存在交付标的物的事实ꎬ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ꎬ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ꎬ买受人事实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ꎮ而根据让与担保的基本交易模式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ꎬ并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ꎬ债权人将其受让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ꎮ由于财产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ꎬ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ꎮ与优先权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不同ꎬ让与担保并未被规定在我国任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ꎬ因此ꎬ在物权法定的约束下ꎬ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物上所设立的权利将被视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ꎮ(二)让与担保对内容法定的违反在物权法的规定下ꎬ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ꎬ权利人对客体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ꎮ这些权能并非简单叠加形成的集合ꎬ而系各该权能所由派生之单一体ꎬ为浑然体之权利ꎬ即学理中所谓的所有权的整体性ꎮ[8]商品经济法律制度鼓励对资源的有效利用ꎬ允许所有权人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定限物权ꎮ但出于体系化和交易安全的考量ꎬ仅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这些权利ꎬ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ꎬ将无法产生物权效力ꎮ在既有的实践中ꎬ让与担保当事人首先形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ꎬ在此基础上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ꎮ至此ꎬ当事人所有的合意均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ꎬ也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之嫌ꎮ但是ꎬ当事人在移转权利的过程中ꎬ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ꎬ同时约定了受让人享有的所有权以担保目的为限ꎮ如此一来ꎬ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ꎬ并且这种限制的类型没有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ꎮ因此ꎬ从让与担保行为的构成来看ꎬ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擅自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改变ꎬ进而违反了物权法定中关于内容法定的基本原则ꎮ(三)解决方案:立法论与解释论的选择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ꎮ司法实践中也多以契约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行为的物权效力ꎬ①而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决又未能充分说明如何能够在严格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依然承认行为的物权性ꎮ②鉴于让与担保已经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成为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活动ꎬ因此ꎬ当务之急是27①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ꎮ参见(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ꎮ在当事人意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寻求新的平衡ꎮ故理论界大多从立法论着手ꎬ试图解决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ꎬ以及进行具体的规则建议ꎮ具体而言ꎬ这种努力大致分为两条不同的路线ꎮ第一ꎬ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入手ꎬ建议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缓和化ꎮ早在我国«物权法»制定阶段ꎬ对于究竟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还是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就存在较大的争议ꎮ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ꎬ前四部审议稿中均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而在第五次审议稿以及第六次审议稿中ꎬ则一改前几稿的态度ꎬ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ꎮ①有学者曾专门撰文称其为 立法的杰作 ꎮ[9]然而ꎬ在第七次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版本中均彻底删除了物权法定缓和的内容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ꎬ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的缓和ꎬ使得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虽然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和要求ꎬ但因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物权ꎬ因而缺少了相应规范依据以及公示方法ꎬ进而难以妥当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在«物权法»实施后ꎬ法学界对于物权法定绝对主义的质疑从未间断ꎬ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典的政治任务后ꎬ关于此的立法建议又一次达到高潮ꎮ然而ꎬ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ꎬ也即大概率成为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中ꎬ依然在第116条规定了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ꎮ 并未看出物权法定缓和的任何迹象ꎮ因此ꎬ就目前的情况ꎬ通过物权法定缓和使得习惯法承认并规制让与担保的路径难以实现ꎮ第二ꎬ让与担保成文化ꎮ即将让与担保直接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ꎬ使得其成为法定物权ꎮ这样一来ꎬ无论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继续沿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都不影响让与担保的合法性ꎬ以及法律对让与担保的调整ꎮ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ꎬ与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存在差异ꎮ此外ꎬ没有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ꎬ同样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法定ꎮ如此ꎬ让与担保的产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ꎮ[10]由此可见ꎬ为了使让与担保摆脱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嫌ꎬ防杜争议及贯彻物权法定主义ꎬ宜将让与担保成文化ꎮ[11]但我国学界也有较多反对将让与担保成文化的观点ꎬ并认为应当将我国现有的多元化担保体系进行一元化改造ꎮ[12]加之ꎬ立法机关在缺乏立法规划的情况下ꎬ提出了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目标ꎬ[13]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不会出现重大变化ꎮ在2019年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ꎬ也未见关于 让与担保 的规定ꎮ在距最后时限已不足一年的情况下ꎬ很难期待立法机关对法典内容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增加ꎮ有鉴于此ꎬ本文认为ꎬ立足现行法的规定ꎬ以信托法为依据ꎬ探求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方法为现阶段的明智之举ꎮ(四)适用信托法所实现的法律效果首先ꎬ信托法的适用使得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得以解决ꎮ«信托法»由全国人大通过ꎬ在位阶上满足物权法定中的 法 ꎮ«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应返还担保物的规则相契合ꎮ即使在立法上不予缓和物权法定ꎬ让与担保仍然能够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ꎮ其次ꎬ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起到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ꎮ自债权人而言ꎬ由于让与担保一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ꎬ在缺少登记的情况下ꎬ倘若债务人擅自处分标的物ꎬ担保人有丧失标的物之风险ꎮ自债务人而言ꎬ由于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债权人如有失信ꎬ设定人将丧失物之权利ꎬ殆属必然ꎮ[14]下文将通过分析指出ꎬ对于这些法律风险的防治ꎬ信托法以其独特的信义义务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ꎬ使得遭受不利的一方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ꎮ此外ꎬ对于流质条款㊁清算义务等问题ꎬ信托法亦可作出妥当解释ꎮ再次ꎬ在财产范围上ꎬ传统担保以物为主ꎬ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ꎮ而在让与担保实践中ꎬ其标的物不限于有体物ꎬ还包括有价证券㊁债权㊁集合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ꎮ[15]相比于传统信托法下以不动产作为主要的信托财产ꎬ现代信托法已经完成了信托财产多样化的转变ꎮ在现代信托法中ꎬ财产只要具有可转37①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第3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 2006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让性以及可确定性ꎬ皆可成为信托财产ꎮ这一规则与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多样化的需求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ꎮ更为重要的是ꎬ在信托法下ꎬ担保财产能够产生独立于所有权人自身固有财产的法律效果ꎬ进而即便债权人发生资不抵债的ꎬ其所有的担保物也不能被其债权人追及ꎮ而在传统法律下ꎬ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这一有异于基本法理的现象ꎮ三、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法律识别(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移植与定位在全球化的时代ꎬ法律移植的现象不可阻挡地发生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ꎬ是各国和地区的法制实践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ꎮ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能够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完全隔离ꎬ且不受影响ꎮ[16]正如乔纳森 米勒所指出的: 法律移植已经成为比较法研究中的核心问题 ꎮ[17]在全球化的浪潮中ꎬ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与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ꎬ对于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ꎮ[18]由于在商事法律领域ꎬ普遍认为普通法系的商业环境以及资本市场最具经济效率ꎬ更能够激发市场活力ꎮ①同时ꎬ鉴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ꎬ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ꎬ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信托法律制度ꎬ并尝试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ꎮ[19]鉴于信托作为连接实体经济㊁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金融子行业ꎬ能够发挥重要的资金融通作用ꎬ为了对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进行改革ꎬ我国于1979年将信托制度作为国家银行的补充机制引入ꎮ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定位类似ꎬ在起草信托法之初ꎬ我国的立法者也将它视为一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ꎮ这一点在信托法草案中可以看出ꎬ1996年12月27日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中ꎬ几乎以商事信托为主要调整对象ꎬ同时该草案还专章对信托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定ꎬ颇具信托业法的功能ꎮ[20]然而ꎬ在2001年出台的最终版本中ꎬ完全改变了该草案的做法ꎬ将重心回归于一般法的定位ꎮ即ꎬ«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㊁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ꎬ并在规则内容与适用上ꎬ是以一般信托为模版ꎬ兼顾特殊类型信托来制定的ꎮ我国对«信托法»的基本定位决定了以信托关系解释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可行性ꎮ在比较法上ꎬ日本㊁德国㊁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存在以这种舶来的英美法信托解决让与担保案件的实例ꎮ德国学者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所有权构造说ꎬ即 让与担保系以信托行为以及财产权移转契约方式为之ꎬ自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ꎬ故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ꎬ应依其契约内容定之 ꎮ[21]日本与台湾地区均继承了德国的信托行为理论ꎬ后者更是将让与担保称为 信托的让与担保 ꎬ影响之深ꎬ可见一斑ꎮ[22]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ꎬ所谓让与担保ꎬ就是指 以担保债权为目的ꎬ而依信托约款ꎬ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ꎬ而于债务履行时ꎬ返还于债务人ꎬ如不履行时ꎬ则就该标的物受偿 ꎮ[23]法国则在2007年的信托法改革中将让与担保以信托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中肯认ꎬ有学者据此指出法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属于一种典型担保ꎮ[24]在法国民法中ꎬ根据信托功能的不同ꎬ将信托分为管理信托与担保信托两种基本类型ꎬ后者专为解决让与担保而具有独立意义ꎮ这种担保信托又根据客体的不同ꎬ分为动产担保信托与不动产担保信托ꎬ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之中ꎮ[25]通过对这些比较法上经验的检视ꎬ不难发现ꎬ信托理论㊁信托制度在解释㊁调整让与担保关系上具有可行性ꎮ我国«信托法»早已颁布实施ꎬ但对此的专门论述极为少见ꎬ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以信托法调整让与担保的判例ꎮ鉴于上述传统方式在调整让与担保时的缺陷ꎬ本文将从信托法以及信托理论的角度ꎬ分析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㊁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ꎮ(二)信托关系成立要件的法律分析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ꎬ是指委托人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ꎬ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ꎮ 这一定义将信托落脚在 行为 上ꎬ因而在大陆法的语境下ꎬ信托与合同㊁遗嘱相同ꎬ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ꎮ那么ꎬ判断一项47①一种被普遍认可的观点认为ꎬ英美的普通法更为适合投资事业和商业活动ꎬ相反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与商业活动则不甚友好ꎮ参见SeeDanielBerkowitzꎬKatharinaPistorꎬJean-FranscoisRichard:EconomicDevelopmentꎬLegalityandtheTransplantEffectꎬ47Europe ̄anEconomicReview166.。
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

合同法论文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姓名王继敏学号 3110102021 专业法学1102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王继敏法学1102 3110102021摘要:流质条款和让与担保都是实践中当事人在担保时采用的手段.两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质上的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影响至巨.因此,本文分别阐述了两者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我国法律对其采取的态度.最后,对两者的关键区别作了简要说明。
摘要: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区别;清算程序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尤其在现阶段,民间融资困难已是不争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其中,出现了两种类似的担保手段,一为流质条款,一为让与担保。
这两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法律效果上却不尽相同。
因此,对两者的区别也显得格外重要.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案例。
在尤甲与尤乙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1中,为获得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尤乙等将其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抵押给尤甲,两年后以一定价格赎回该房产。
后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状况发生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其次,对于协议中关于“如甲方在二年内支付利息时出现三次逾期,造成乙方金融黑名单的话,乙方某某处理上述房地产,乙方对房地产所处理后的一切利益甲方均不得享有"的条款,法院认为上述关于尤乙、尤丙、尤丁违约即丧失赎回权的条款属于流质契约,违背担保的本质属性,应属无效.由此可见,让与担保和流质条款有其相似性,对两者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探究两者的准确意义及其区别具有实践意义。
二、流质条款(一)概念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在对物担保中,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担保物当然归担保权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2。
民间借贷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例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从一方面填补了银行贷款无法满足的融资需求,但也伴随着许多风险。
让与担保是民间借贷风险控制的一种方式,下面就给大家讲一个典型的案例。
案例:小李在创业中遇到资金瓶颈,身边的朋友小张了解了情况,愿意出资帮助。
双方达成协议,小张将10万元出借给小李,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1年。
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小张要求小李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他人,即将担保物进行了让与。
说明:
1. 民间借贷是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论是出借者还是借款人都是自愿的。
但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需要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
2. 由于借款人信用评级较低、能力有限等原因,出借者往往需要借助抵押物、担保物等方式来降低风险。
其中,让与担保是一种常用的担保方式,即借款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给第三方(一般是借款人的朋友或亲属),债权人可以在债务违约时依法请求其担保人为其清偿债务。
3. 担保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包括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抵押物、保证金等物品。
4. 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借贷协议中明确
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各项内容。
让与担保合同
让与担保合同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各种担保方式应运而生。
让与担保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逐渐受到关注和应用。
让与担保,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将某种财产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它与我们常见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有所不同。
首先,让与担保合同的设立相对较为灵活。
在抵押或质押中,抵押物或质物通常仍由抵押人或出质人占有、使用,而在让与担保中,财产权利往往直接转移给了债权人。
这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控制和处置更为便捷。
其次,让与担保在一些特殊的交易场景中具有独特的优势。
比如说,对于一些难以设定传统担保物权的财产,如某些新型的权利或未来的财产权益,让与担保能够提供一种可行的担保途径。
然而,让与担保合同也并非完美无缺。
它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
由于其与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其并未明确认可,或者在认定其效力时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在实际操作中,让与担保合同可能引发一些问题。
比如,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担保财产的返还可能会出现纠纷。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就容易导致争议的产生。
另外,由于让与担保中财产权利的转移,可能会对第三方造成影响。
比如,如果第三方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就可能产生复杂的法律关系。
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在签订让与担保合同时,双方应当尽可能明确约定各项权利义务。
例如,要清晰规定债务履行的条件、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方式、债务履行完毕后担保财产的返还程序等。
同时,为了减少对第三方的影响,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对相关权利变动进行公示,以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让与担保合同的特殊性,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等因素。
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小老板,最近做生意急需一笔钱周转。
他找遍了亲戚朋友,凑到的钱还是不够。
这时候,他想到了自己的老同学老李。
老李呢,这些年在投资方面赚了不少钱,手头比较宽裕。
老张找到老李,把自己的困境一说,老李有点犹豫。
毕竟钱也不是大风刮来的,万一老张还不上可咋办呢?老张看出了老李的顾虑,就提出了一个想法:“老李啊,我有一套房子,虽然不是特别值钱,但也能值个百八十万的。
我把这房子过户给你,就当是担保。
要是我能按时把钱还上,你再把房子过户回来给我。
你看咋样?”老李一听,觉得这个办法好像还不错,既能帮到老张,自己的钱也有了保障。
于是,两人就这么商量定了,还签了一份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二、合同内容。
这份合同大概是这么写的:老张(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具体地址]的房屋转让给老李(乙方),转让价格写了个象征性的1元钱。
但是呢,合同里也明确写了,这个转让是为了担保老张向老李借款50万元的债务。
借款期限是一年,年利率10%。
如果老张在一年之内能够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老李必须无条件配合老张将房屋产权重新过户回老张名下。
如果老张到期未能偿还债务,老李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老张的债务,多退少补。
三、问题出现。
前半年,老张的生意还算顺利,每个月都能按照约定给老李支付利息。
可是到了下半年,市场行情突然变差,老张的生意一落千丈,别说赚钱了,连维持日常运营都困难。
眼看借款期限就要到了,老张根本拿不出钱来偿还本金。
这时候,老李就有点头疼了。
虽然按照合同,他有权处置房子,但是毕竟和老张是多年的老同学,真要把老张的房子卖了,感觉有点不近人情。
而且,老张的老婆孩子还住在那房子里呢,要是把房子卖了,他们可就没地方住了。
四、法律争议。
老张觉得,虽然自己还不上钱是不对,但是这个房子当初就是为了担保才过户给老李的,又不是真的卖给他,老李不应该这么绝情地把房子卖掉。
而老李也有自己的苦衷,他觉得自己也是按照合同办事,自己的钱也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总不能就这么打水漂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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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让出的官司
案情:
欠款不还法院执行
被告江苏省睢宁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欠原告王某借款本息6.5万元,于2000年8月
经法院调解,商场定于2000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然而,履行期满后,商场没有履行
法定还款义务,2001年3月,原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订下协议以窗抵债
执行过程中,商场与王某于2001年5月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商场自愿将其商场的
两个'橱窗'过户给王某所有,折抵欠王某的款项。如果商场于200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
本息、执行费等计人民币4.75万元,那么商场有权将该'橱窗'赎回,王某必须返还;逾期不赎,
王某有权自行处理。"同日,经法院裁定,将商场的该两个'橱窗'归王某所有,王某依法办理
了过户手续。
回赎遭拒又成被告
2001年10月22日,商场向法院缴纳了4.75万元的执行款,法院亦告知了王某,可王
某却以过户费没解决为由拒绝领取该款,并于2002年3月再次将商场告上法庭,请求排除
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王某认为争议的"橱窗"已由法院裁定归其所有,且依法办理
了过户手续,被告商场没有按期办理回赎事宜,故产权应归其所有;而被告商场则认为双方
不存在房产的回赎问题,橱窗过户只是为债务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转让,现主债4.75万
元已消灭,从债亦即消灭,所以,橱窗的所有权应归商场所有。
判决: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依法确认,在执行过程
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系债务人为担保
债务人之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担保人,并约定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
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物权人即就该标的物受偿,系让与担保。双方约定在2001年
10月30日前由商场付清借款本息等计4.75万元,原告必须将两个"橱窗"返还给被告,而被
告已在该期限届满前履行了义务,则双方所设定的让与担保之权利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
灭。原告主张其系橱窗的产权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作出维持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商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执行
款4.75万元交付后,上诉人王某即丧失了涉案的两个"橱窗"的所有权,在原法律依据丧失
的情况下,非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商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遂依判决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一、二审均依原告对涉案橱窗的所有权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丧失作出判决。一审法
官大胆运用了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理论,论述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不能得到支持的理
由,给人以新的启示。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
的物之所有权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
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设定后,如担保债权成立的法律行为归
于无效、担保债权未发生或有其他不存在的情形时,让与担保也应归于无效。让与担保因所
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虽然本案王某因让与担保而取得"橱窗"的所有权,然而,双方转移橱窗所有权的目的是
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以让
与担保之物权所有人请求排除妨碍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
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
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
的,抵押权也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