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
法律英语

Discovery和Disclosure的区别发布时间:2010-08-07 07:41:35以上两单词在诉讼法中均有让对方知晓证据的含义。
discovery(“证据开示”)(等同documentary di scovery)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其具有强制性,为法院主持进行,主要形式包括:interrogatories(书面询问对方当事人)、depositions(书面诘问证人)、requests for admissions(事实确认请求)以及r equests for production(出示证据请求)1.。
disclosure(“证据披露”)过去多用于刑事案件,由控方向被告方展示某些情况,特定情况下被告方也会向控方披露情况,此种披露多不带强制性;但如控方所占有的证据能帮助被告人进行辩护,根据正当程序规则,该证据必须向被告方披露。
在当今的民事程序改革浪潮中,英国大法官(Lord Woolf)在其“司法审判参与权”(Access to Justice)报告中建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用disclosure 替换discovery,以避免无限制地要求证据开示而导致诉讼的拖延。
总体说来,民事诉讼中的disclosure应比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原含义更具强制性,披露的事项由法律规定而不是象证据开示那样由当事人随意要求2.。
注:1. “The compulsory disclosure, at a party’s request, of information that relates to the litigation.”Cf.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ition, at P. 468, West Group(19 99)2. “In some jurisdictions discovery is usually referred to as disclosure, which is just the same thing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giver of the information rather than the receiv er.”Cf. James E. Clapp, Random House Webster's Dictionary of the Law, at P. 140, Random House (2000)material evidence与physical evidence发布时间:2010-12-31 11:05:48material evidence并非“物证”,而应理解为“实质性证据”,即对审理的事实有实质影响的证据或主要证据。
英美两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_ 0 一一 一_
赘、 冗长,但却具有证据开示的功能。而且 ,原告 还可以通过单独的开示申请 (l0dc e ) blfio r 要求被 i sv y
告提交文书,被告同样也可以通过交叉请求('S C — l  ̄ b1的方式要求原告开示相关事实和文书。普通法 i) l
0 。一 00。 。
对对方审理时将要出示的证据也一无所知。格林先 据开示程序确立的背景进行了描述: “ 诉状从来都
不是告知法院和对方律师案情的有效方式,因为诉 状很形式化、很概括,并不涉及证据。……因此 ,
生在 《 审理法院的任务》一文中对当时的状况和证 Cacy由九部分构成。其中最重要的三部分是: hne ) r
赋予 了普通法院命令证据开示的权力 , 但相对于衡
书工作”, 19 年的改革引入了 “ 93 披露”机制。强 制披露制度虽然没有改变证据提供义务时范围,只
是改变了提供的时问和条件 ,但与美国一直以来证
平法院 , 其命夸证据开示的权力要窄。1 3 17 8 至 85 7
的证据开示程序 , 但其中所蕴涵的思想和某些做法
对我国不无启 发。
一
讼被视作一场比 赛或斗争, 双方律师都极力为本方 当事人争取,直到法庭上决出胜负。其结果是判决
往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决于律师的辩论技巧 ,而非案件的是非曲
直。鹿德称之为 ‘ 司法竞技理论’。直到 2 世纪 如 o 年代,一种新的诉讼理论出现才改变这一状况。这
中 山大 学法 学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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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叙述;质询部分( tr an r ,以向被告方提 ie o Ug a ) n rg p t 出质问的形式重复主张。0 可见,起诉状虽然很累
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

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 ; 同种类 多个证据 ② 中被确定为主要证 据的 , 如果某一 种类 证据 只有一
个证据 , 该证据 即 主要证据 ; 作 为法 定量 刑情 节 ③
收藕 日期 :0 9一O —2 20 3 9
作者 简 介 : 延培 ( 9 1 。 . 郑 1 8 一)女 山东 平原 人 . 教 . 要从 事诉 讼 法 和 证据 学 研 究 。 助 主
预 审和审前 动议提 出阶段 。
2. 陆 法 系的证 据 开 示制 度 大
司法机关也出 台了众多司法解释 , 但是总体 并未形
成完整的证据 体系 , 司法 实践中对证 据运用 的各环 节也缺乏规范和指导 , 这直接影响 了刑事诉讼 的审
判效果 和改革 目标 的实现 , 体现在证据 开示制度 上
息的做法和 程序 。它 产生于 对抗制 的诉 讼模 式 土
壤, 对控辩 双方的 信息交流起着重要作用 。
一
的机会。在请 求调查证据 文书或证 据物时 , 当预 应
先给予 对方阅览该 项证 物 的机 会。但对 方无 异议
时, 不在此 限。 ”
、
外国 刑事证 据 开示 制度 的演 变
1 英 美 法 系的证 据 开 示制 度 .
合 国情 的 证据 开示 极 为 迫切 , 也 是 实 现诉 讼 公 正和 诉 讼 效 率 的 必然 要求 。 这
关键 词 : 据 开 示 ; 讼 公 正 ; 讼 效 率 证 诉 诉
中 图 分类 号 : 9 5 2 1 2 . 3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0 8—4 9 2 0 ) 4—0 2 一O 10 6 X( 0 9 0 05 2
郑 延 培
( 阳广 播 电视 大 学 , 南 洛 阳 洛 河 4于 英 美 法 系 的概 念 , 刑 事 诉 讼 中的 一项 重要 制 度 。 它 在 对 抗 式 的诉 讼 模 式 中 证 是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前相遇和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前相遇和证据开示
韩亮
【期刊名称】《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2(000)005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相遇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引进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证据开示指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
证据开示的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应确定证据开示主体 ,证据开示的责任和范围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证据开式的程序 ,以及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作用和对违反证据开式规则行为的制裁。
【总页数】8页(P)
【作者】韩亮
【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提前相遇"与"互相封锁"——证据开示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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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刑事证据开示问题的调研报告--兼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
4.浅谈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证据地位的不平等性
5.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前相遇和证据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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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刑事证据开示权

部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工 作 委 员 会 )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实 旋 中 若 《 问题 的 规 定 》 检 察 机 关 在 开 庭 前 向 法 院 移送 的 只 限 于 以下 三 种 材 ,
料 :( ) 据 以支 持 起 诉 的证 据 的 目录 ; ( )拟 传 唤 出庭 作 证 的 证 人 名 单 ;( ) 主 要 证 据 的 复 1 2 3
印 件 或 照 片 。其 中 ,“ 要 证 据 的复 印 件 或 照 片 ”是 指 “ 诉 书 涉 及 的各 项 证 据 种 类 中 的 主 要 主 起 证 据 ” 多 个 同种 类 证 据 中被 确 定 为 主 要 证 据 的 ”以 及 “ 为 法 定 量 刑 情 节 的 自首 、立 功 、累 、“ 作 犯 、终 止 、未 遂 、正 当 防卫 的证 据 ” 。而 在 实 践 中是 否 把 实 质 指 控 证 据 作 为 “ 要 证 据 ” 移 送 主
直 接 妨 碍 了 控 辩 对 抗 和 法 庭 审理 的 实 质 化 ,也 严 重 影 响 了 刑 事 诉 对 于 正 义 和 效 率 的追 求 。
一
、
完善 律 师 刑 事证 据 开 示 权 的迫 切 性
刑 事 证 据 开 示 制 度 ,是 指 刑事 诉 讼 的 控 辩 双 方 在 开 庭 审 理 前 将 自掌 握 的 一 定 范 围 的证 据 材 料 向对 方 展 示 的制 度 。1 9 9 6年 新 刑诉
吸 收 了 英 美 对 抗 制 的 一 些 特 点 ,大 大 减 少 了控 方 向 法 院 移 送 案 卷
范 围 , 强调 控 辩 双 方 向 法 庭 举 证 , 却 取 消 了辩 护 律 师 在 庭 审 前 全
查 阅 控 方 掌握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权 力 。这 使 得 辩 护 律 师 在 刑 事 诉 讼 证 开 示 方 面 原 本 有 限 的权 力 受 到 更 为 苛 刻 的 限 制 , 刑 事 辩 护 更 难 发 应 有 作 用 ,庭 审 实 质 化 的 预 期 目标 也 难 以 充 分 实 现 。 我 国 目前 对 于 辩 护 律 师 证据 开 示 权 力 的 主 要 依 据 就 是 刑 事 诉 讼
证据法名词解释

证据: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搜集并核实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根据。
证据的种类:是指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进行的类别归属。
攀供:是指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交代自己的罪行时,又供述和检举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事实。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应予以确认的事实,虽然存在未经证据证明当仍断定其存在,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
法律真实说: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质证: 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说明与辩驳的诉讼活动。
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证据保全:即证据的固定和保管,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
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请求的陈述。
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指接受委托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检测,分析,鉴别以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而证 据开 示 是 当 事人 主 义 必 经 程序 之
一
效率。其基本做 法是 : 公诉 人和辩护律师
开示证据材 料 般 进行两 轮 ,第一 轮在 起诉前后 , 二轮 在开 庭前 2至 5天。证 第
。
双方 当事 人为在法庭审理 时进行最
印件 和现场 照片等 ” 辩护律 师通 过法院 ,
得 到 的证据 有 限,其 知悉权 不能完全保
政 府法制・ 半月刊 20.( 06 I 2 )
后 的竞争 , 自独 立收集证据 , 好诉前 各 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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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制度的对抗式庭 审机 制只能带来控辩
双 方非正常 的对抗和 资源浪费 ,这 与当
度。因此 , 应进一步补充 、 修改立法 , 明确 规定 辩 方 负有 向控 方 开示证 据 的义务 , 控 方有要求辩 方开 示证据 的权利 ,由控 方单 向开示演 变 为控辩 双 方双 向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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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 国刑事诉讼 中的 庭前 证据 开示制 度
文/ 杨 蕾 薛 荣
庭前 证据开示制度是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近年 来倡 导 的五 大公诉 改革之 一 , 但 由于多方面 的原 因 ,目前在刑事 司法实
践中仍很少被采用 。随着我 国刑事诉 讼 制度的改革 ,以律 师阅卷权 为中心产 生
公正 的同时 , 维持程序 的真正 发现 功能。 证据开示 制度 已成 为 种不 可逆转 的历
史潮流。
庭前 证据 开 示是 在 法庭 开庭 前 , 公
有建立。立 法上没有 规定辩护律 师应 向 检察 院提供证 据 ,有违证 据开示 制度的
双向性原则 ,也没有对证 据开示 的程 序 作 出规定 , 证据 开示 的主体 、 时间 、 方式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

第S善f 急第2 2期)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
钱 颖 萍
( 庆工商 大学 法学院, 庆 重 重 4 06 ) 0 0 7
【 摘
要 】 据 开 示 制 度 在 我 国 已 初 步 建 立 ,g ̄ 民 事 诉 讼 实 践 看 , 一 制 度 所 应 有 的 明 确 争 点 、 定 证 据 、 证 4 - - 这 固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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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 第 1 cI 6 期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a f h i c t n l l geo oie o ie s o m l o An u Vo a i a l fP l fc r o Co e c
高诉 讼 效 率 等 功 能 却 没 有 得 到 体 现 。 改 善 这 一 状 况 , 观 上 要 培 育 和 优 化 证 据 开 示 制 度 得 以 运 行 的 环 境 . 要 宏
微观 上要 完善证 据 开示的 具体措 施 。
【 键 词 】 据 开示 ; 事人 主义诉 讼模 式 ; 行环境 关 证 当 运 【 图 分 类 号 】D9 5 1 。 1 .3 中 2 .3 D9 5 1 【 献标 识码 】 文 A 【 章 编 号 】 6 — 0 ( 0 6} 1 0 31 0 文 i 71 51 1 2 0 0 — 0 - 3
制 度 的 缺 失 , 及 当 事 人 法 律 意 识 的 匮 乏 。 使 得 在 以 这
于 当 事 人 双 方 做 好 充 分 的准 备 , 大 限 度 地 减 少 “ 最 注
据突袭 ” 象 , 而避 免诉讼 拖延 , 低 诉讼成 本 , 现 从 降 确 保 集 规 定 》, 其 中 第 5 条 规 定 : 案 情 比 较 复 杂 、 “ 证 据 材 料 较 多 的案 件 ,可 以组 织 当事 人 交 换 证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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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沉默权•辩诉交易关系论【龚翼祥】 2008-12-25 ——兼评中国司法改革若干问题 关键词: 证据开示/沉默权/辩诉交易/共生关系 内容提要: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要考虑该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而且还要研究与该制度相关的共生制度的设计与协调。“辩诉交易”、“证据开示”和“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三个孪生兄弟,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建要求必须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否则,辩诉交易的引进与移植,就如同澳大利亚的牧场主开始从南美洲只引进了“仙人掌”而忽视了“夜蝴蝶”一般。
20世纪乃英美法之迅速发展时期。以美国为例, 1935年、1966年和1970年的三个判例分别确立了证据开示、沉默权和辩诉交易制度。莫尼案件是有关证据开示的第一个判例; [1]米兰达案件是有关沉默权的第一个判例; [2]布雷迪案件是有关辩诉交易的第一个判例。 [3]也许这些判例的创制者们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判例之间的逻辑联系,但当这些判例在后世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时,人们已经惊奇的发现,三个判例分别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沉默权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精巧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难以割舍的共生关系。 一、证据开示、沉默权和辩诉交易共生本性之比较
(一) 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土壤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论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证据开示活动,还是控辩双方就罪名和刑罚进行协商与讨价还价的辩诉交易活动,均根源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土壤,对抗制为控辩双方交流,甚至交易创造了天然的自由空间,当事人主义所蕴涵着的个人本位理念也深深地扎根于两项诉讼制度之中。具体而言,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一方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对辩诉交易与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更为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又为辩诉交易与证据开示制度的产生和良性运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众所周知,在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中,诉讼参与诸方均围绕案件的实体真实来展开诉讼活动,不仅参与案件调查的控诉方独揽证据调查和保全的权力,而且,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往往也不受控辩双方法庭上举证范围的限制,直接为案件判决寻找事实根据。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其查阅、摘抄或复制案卷的权利,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终结时或者决定起诉后向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律师公开全部案卷。即使到了庭前审查阶段,辩护人仍然可以到法院继续查阅控方起诉时向法院一并移送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这种以职权裁量所维系的案卷先悉权替代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下的证据开示程序。
当然,证据开示程序并非伴随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而与生俱来,它是当事人主义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早期,“竞技性司法(Judicial Sports)理论”长期支配英美诉讼程序,当事人主义被解释为当事人自由竞争,任何一方没有帮助对方的责任。这种形式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带来的不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抽象平等,而且,往往由于当事人自身诉讼利益的影响,导致“证据偷袭”,妨碍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当事人主义实质化成为历史的必然,从19世纪中叶以来,诉讼形式的教条化倾向逐渐淡化,在当事人平等武装下寻求真实的理念发扬光大。证据开示理所当然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实质化所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
在证据开示等诉讼制度所维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形式中,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向来以高度对抗的方式来推进诉讼进程。这种当事人主义的运行机制给控辩双方带来了高投入和高风险双重难题 [4]。具体而言,一方面是诉讼各方(包括国家在内)需要为诉讼投入更多的资源,因为对抗会使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程序变得冗长和复杂,时间、精力和财力的增加便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是诉讼的结果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败诉风险更大。在高投入和高风险这两种诉讼状态的激励之下,迫切需要一种控辩双方诉前协商机制的存在,这样,逃避风险与成本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了。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过分对抗化和竞技化所带来的弊端。
沉默权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恩案件。 [5]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的裁决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warnings) ,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其后,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先后有了相关规定,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在对沉默权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过程分析中,可以发现,沉默权是纠问式诉讼向弹劾式诉讼模式转变后的产物。这是因为,在纠问式的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当然也是被讯问的客体,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所以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不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只有在弹骇式的诉讼模式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了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防御权。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防御权才进一步产生了沉默权,有权做有利于自己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辩诉交易这种异样的诉讼分流途径运行起来,之所以如此顺畅,适用面也如此之广泛,根本上都有赖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其提供了一系列天然的良好条件。诸如,观念层面上的诉讼“纠纷解决观”(即当事人主义诉讼将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一样视为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使得以协商、合意的方法来解决纠纷理所应当成为一种基本方式;再者,当事人主义结构下的控辩平等以及双方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处分权为辩诉交易的进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此外,司法令状主义、严格的羁押制度、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各种证据规则所形成的完善诉讼机制和高度发达的律师制度有效保证了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能够在真正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从根本上确保了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最终使辩诉交易不至于突破诉讼的最低公正标准。
(二)诉讼自治与民主精神
证据开示、沉默权与辩诉交易中渗透着诉讼的自治与民主精神。在传统的国家意识形态中,刑事诉讼本身作为最为强硬的治理手段而出现,比如在纠问式的诉讼形态下,刑事审判往往以压服的形式来表达。即使在诉讼学理上所归纳的混合式诉讼形态中,这种痕迹仍清晰可见,裁决者往往在各种制约机制下,扮演父母官的角色,包办一切与诉讼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难以成为被尊重的诉讼主体,其意愿自然无法得以理性地表达。
随着民权意识的觉醒,国家的强势地位逐渐削弱,社会及个人的角色越发凸现。这一点首先表现在经济领域中,后来逐渐渗入政治领域中。在作为纠纷解决重要途径的司法活动中,民事诉讼率先从强职权的国家权力阴影中解放出来,不论是起诉、撤诉,抑或地域管辖、裁决者的选择,均掌控于当事人手中,整个诉讼进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除非有碍于诉讼的正常进行。这一点几乎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
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退居消极裁判者的位置,侦控方也只能担当理性的说服者。依据德国著名刑诉法学家赫尔曼的观点:“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 [6]可见,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决策权在刑事诉讼中也理应有其存在的空间。
诚然,刑事诉讼过程中伴随着国家职能的行使,作为政府代言人的侦控方必须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甚至政治决策。公诉权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它有别于私权的处分随意性,当然,在一定的限度内,这种权力仍然有其裁量的空间。认识到这一点,刑事诉讼中的自治与民主精神才有可能彰显。
证据开示、沉默权和辩诉交易就是这种利益权衡的结果,蕴涵着相当的诉讼自治与民主的精神:一方面,为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应当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另一方面,是否表白自己的内心和阐述自己的行为是个人自由,无罪推定之下的不得自证其罪要求被告人应当有沉默权。而辩诉交易内涵则是,控方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过协商与讨价还价达成一份协议,以被告人承认某些罪名来换取检控方不予追究或以较轻罪名、较轻刑罚予以追究的承诺。而证据开示制度也通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充分调动了控辩双方参与的积极性。刑事证据开示的发展史显示,不论是始于1963年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的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还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发达起来的英国证据开示制度,都有着下列两个基本共同点,即:其一,都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其二,证据开示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
由此可见,不论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抑或刑事审判程序中,不再是某个诉讼主体单独的游戏,而是控辩双方自身决定判决结果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诉讼交流、自治代替了过分纯形式上的对抗。在某种意义上,证据开示、沉默权以及辩诉交易中所贯穿的诉讼自治与民主精神,更加有利于吸纳诉讼参与主体的不满情绪,使之易于接受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三)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
证据开示、沉默权与辩诉交易中所蕴涵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存在互补性。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如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ADR、调解等分流途径一样,刑事诉讼中的和解程序、不起诉程序、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等分流途径同样将案件消解到社会的各个子系统之中。当然,任何繁杂的普通程序都无法忽视诉讼的效率性,而每种简易的分流程序也同样要保证诉讼的最低公正标准,否则,任何一种“杀鸡取卵”的做法最终都会伤及程序自身的理性。
辩诉交易在美国早期就是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诉讼积案而诞生的。这种方便快捷的结案方式不仅帮助双方从审判的非确定性和不可预测的风险中得以解脱,并且使被追诉者避免了被指控、庭审活动、判决甚而上诉的冗长而复杂的程序,而且使得法院也因此可以节约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所说的那样,倘若辩诉交易从90 %的比例降为80% ,将会使法院付出双倍的人、财、物。辩诉交易所带来的诉讼程序效率纬度上优势恰恰印证了波斯纳的那句名言,“公正的第二要义即效率 [7]”。
此外,辩诉交易本身也直接体现了诉讼的公正价值。它不仅与供述自愿和沉默权等诉讼制度的初衷相吻合,而且法庭可以根据个案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而避免虽然依法但却过分严厉的处罚。 [8]
当然,辩诉交易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引起了西方学者对其道德性质的论争。许多人认为辩诉交易违背了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甚至,被告的量刑可能不是建立在犯罪的基础上,对罪犯的量刑可能就与案件的具体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控诉的合法利益毫无关系,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原则违背。极端情况下,辩诉交易使得无罪的被告人为了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允许有罪的被告人逃脱了对其罪行的完全惩罚。这些批评足以表明,辩诉交易本身在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层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外,在英美诉讼实践中,辩诉交易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