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责任

1.产品

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2.产品责任

含义: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赔偿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

3

二、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赔偿关系。

(2)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3)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三、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美国和英国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一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国将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的作用。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疏忽责任原则

所谓疏忽责任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2)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

3

2.担保责任理论

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

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利用本原则在诉讼中原告不需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由被告引起的,但必须证明:1.伤害与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3.缺陷是伤害的近因;4.确实存在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

3.严格责任原则

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根据这项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则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卖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最充分起诉最有利(只需证明:1.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因缺陷致害;3.缺陷是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原告可在一次产品责任的诉讼中把所有原则都用上,让法官裁定用哪个原则判决,否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可再行起诉。

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被告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2)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3)自担风险

(4)非正常使用产品

(5)擅自改动产品

(6)带有不可避免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界定很少。

(1)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A.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B.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

C.受害人肉体伤害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

(2)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3)惩罚性赔偿

?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

1. 诉讼管辖

?在美国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早期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即要求被告应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

?后来美国各州相继采用“长臂管辖”原则(Long-Arm Statute),又称“伸长司法管辖”,即法院对不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被告(往往是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取得司法管辖权。就具体管辖权的标准而言,各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一般采用“最低限度的接触”

(Mininum Contact)标准。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2. 法律的适用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该产品责任案件时,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美国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该地的法律。

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第三节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指令》

《产品责任指令》是《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的简称,该指令对欧洲经济联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

(1)产品责任适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2)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可移动的物品,包括成品、零件或原材料,但是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除外。

(3)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制成品的制造者;

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零部件的制造者;

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

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

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

(4)关于缺陷的认定

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5)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1)无罪责:并没有把产品投入市场;产品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制造该产品的目的非用于经济目的销售或经销;缺陷是由于遵守政府规定而引起的;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

2)时效

同《斯特拉斯堡公约》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高于7000万欧元。

《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的简称,它由欧洲理事会拟定,并在

1977年1月27日由各成员国签订于法国斯特拉斯堡,故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斯特拉斯堡公约》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因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残废的赔偿问题。

(2)适用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3)生产者的免责

?产品未投入流通

?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

?产品制作的目的不是销售

?受害人的损害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诉讼时效

一般为3年,从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算。

产品责任的请求,应于该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起。

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

1. 公约适用的产品责任类型

2. 产品责任主体

1)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

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1. 以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该国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家;

2)该国又是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

3)该国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的所在国。

2. 以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地的国内法作为基本的适用法律时,也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该国又是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

2)该国又是直接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所在国。

3. 如果上述两项法律适用的规则所确定的法律都无法适用时,除非原告选择侵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起诉讼,否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

4. 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侵害地国家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住地国家出售,则侵害地国家和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均不适用,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

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3.可予赔偿的责任种类。

4.赔偿的形式及范围。

5.损害赔偿的权利可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

6.可依自己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人。

7.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8.举证责任。

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段和中止的规则。

第五节中国的产品质量法立法概况

中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产品的定义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以及不是用于销售目的的产品都不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

(2)关于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使之不符合该标准。

(3)产品责任的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

(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5)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6)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7)关于时效的规定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受害人的权利自产品最初交付之日起满10年消灭,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情况除外。

国际商法(第六版)课后习题答案

国际商法(第六版)课后习题答案 第一章 1.(1)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Y能提起派生诉讼。因为A公司为B公司的担保行为直接损害了A 公司的利益且附带损害了Y的利益,但没有单纯地损害Y的利益。 (2)本案如果发生在我国, Y不具备对X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Y在2009年12月~2010年2月底期间连续买入A公司股票,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达到3%。股东Y持股比例符合规定,但持股时间不符合“连续180日以上”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股东乙没有通过“监事会”,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规定。 (3)P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B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4%,P在B公司任职,则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W也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W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1%的股份,所以W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2((1)A享有优先购买权。德国的合伙规则与很多其他国家一样,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合伙协议并没有其他约定,因此合伙人A享有优先购买权。 (2)B无权要求C偿还其房屋升值部分的25万欧元。合伙人出资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3)A、B还应当与C共同承担对Y公司剩余25万欧元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第二章 1(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在合同法上不能成立。因为李昌镐小同学所患的急性肺炎并不是投保人事先预知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争议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

第八章 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1)设计方面的缺陷。 (2)生产方面的缺陷。 (3)指示方面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①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

产品责任法课后复习资料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第五章产品责任法

第五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1、概念: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使用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3、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的关系: 两者关系密切,在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相同。 但两者又有重大区别: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属于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变更;而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更改。 在世界各国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较早,最为发达,对生产者的责任要求亦较为严格。随着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各国产品在国际范围内广泛流通,国家间产品责任争端日益增多,对产品责任进行国际调整,日益受到各国重视。 (二)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特征: 1、产品责任法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害。 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是由买卖法进行调整的。 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产品的质量标准。 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二、产品责任法所涉及的几个重要概念: (一)产品(Products) 什么是产品责任法所指的产品,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是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使用它而引起伤害就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搏用品。但各成员国可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项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范围较窄。 (二)缺陷(Defects) 各国产品责任法都要求受到伤害的产品使用者证明某些致人伤亡或引起财产损失的产品有缺陷,否则就不能得到赔偿。 各国法律对缺陷一般未作具体、明确的解释,只作了概括的抽象说明。 1、美国法院判决认为: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或过分不安全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产品。美国法院一般采用两个标准来确定某项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1)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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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教材

? 国际商法 ?前言 ?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汇总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国际商法

第五章 一、单选 1、下面哪项不属于产品责任的特征( C )。 A.由产品缺陷而引起的 B.一种侵权责任 C.生产者承担的责任 D.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2、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 )。 A.州法 B.联邦法 C.《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 D.国际公约 3、产品责任法的目的( B )。 A.规范生产者的行为 B.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C.保障产品质量 D.保护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 4、美国产品责任法不包括下面哪个理论( D )。 A.担保责任原则 B.疏忽责任原则 C.严格责任原则 D.赔偿责任原则 5、英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于哪一年正式生效( D )。 A.1977年 B.1979年 C.1987年 D.1988年 6、德国法中对构成产品缺陷的内容包括( B )。 A.对产品的合理预期效果 B.产品的使用说明 C.投入生产领域的时间 D.流通领域中的交易使用 7、根据《指令》的规定,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被告不可以提出的抗辩是( C ) A.时效 B.无罪责 C.豁免权 D.赔偿的最高限额 8、新产品质量法中的赔偿范围不包括( C )。 A.人身伤害赔偿 B.精神损害赔偿 C.使用不当的损害 D.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9、《民法通则》中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A)。 A.1年 B.2年 C.五年 D.10年 10、美国“长臂法”管辖下不包括的要件是( C )。 A.经商行为 B.“接触”关系 C.预见的准确性 D.商业交易 答案:CABDD BCCAC 二、名词解释 1、产品责任法P233 2、担保责任原则P236 3、疏忽分担P240 4、产品公约中的“损害”P250 生产者延伸责任制P253 5、

《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 一、产品范围问题 “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3.必须用于流通。《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4.不包括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课程代码: 课程类别:专业基础课 相关课程:经济法 开课院系: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 授课教师:陈微波 每学期学时:54学时 1、教学目的与要求: (1)课程简介:本课程主要讲授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商法导论、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商事组织法和票据法。(2)课程性质:专业基础课。 (3)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商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定,培养学生熟练运用国际商法理论、知识处理有关国际商事活动及国际商事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的能力。 (4)本课程内容提要:第一章导论;第二章合同法;第三章买卖法;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五章代理法;第六章商事组织法;第七章票据法。 2、开课专业及教学用书 (1)开课专业:工商管理专业 (2)教学用书:《国际商法》冯大同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 (3)相关参考书:《国际商法》,张圣萃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国际贸易法》,冯大同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国际经济法学》,陈治东、朱榄叶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法新编》,王建平主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国际商法》,陶凯元主编,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法》,吴兴光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各章节大体授课学时分配 第一章导论(6学时) 第二章合同法(14学时) 第三章买卖法(10学时)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4学时) 第五章代理法(6学时) 第六章商事组织法(10学时) 第七章票据法(4学时) 4、各章节主要内容提纲 第一章导论(6学时) 本章主要讲授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以及中国目前法律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执笔人:张颖颖 审核人:许玲 编撰日期:2008年2月 一、课程概述(前言) 国际商法是厦门城市职业学院法律事务专业的职业技术选修课,属于A类(纯理论)课程,4学分,计划学时72学时。 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识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个人之间的商事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和国际贸易活动必将更加活跃,并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国际商法课程是在专业基础课和其他专业课之后开出的一门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求学员掌握基本商事法律、法规,并利用好这一工具,更好地从事对外经济与贸易活动,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 二、教学内容描述 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教学目标与要求] 1、掌握国际商法的基本含义 2、掌握国际商法的渊源 3、了解国际商法的历史沿革 4、熟悉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名词] 1、国际商法 2、大陆法系 3、英美法系 [重点问题] 1、国际商法的渊源。 2、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的区别。 3、国际商法的原则 第二章国际商事组织法 [教学目标与要求] 1、掌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公司概念、特征、类型;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结构。 2、了解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 [重点名词] 1、公司 2、公司法 3、公司合并 4、公司解散 5、无限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 7、两合公司 8、股份有限公司 [重点问题] 1、简述公司的特征和种类。

国际商法

第一章 导论 1.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二章 合同法 2. 邀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意愿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 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3.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4. 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 利益 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 某项义务”。 5. 禁治产:指的是因精神病或因有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 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 6.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 7. 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8.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 9. 英美合同法中的先决条件:是指以一方首先履行某种行为,或以某种事件的发生,或以经过一定的时间,作为对方履行义务 的前提条件。 10. 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即明确表示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 11. 违约金:是指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当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是 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制裁,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除了请求违约金以外,还可以请求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 赔偿。 12. 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以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二 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 用公约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和更改;而产品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下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 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失,则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乃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它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

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已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并拟订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现将美国以及欧洲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与国际公约简要介绍如下: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疏忽说;违反担保说;严格责任法。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一)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出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一、基本概念 1.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制度。在确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时,更多的侧重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产品(Product):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组成部分除外。 3.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缺陷:主要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利益平衡”标准。 5.过失责任理论: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严格责任理论(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担保责任理论(Theory of Warranty):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二、重点问题 (一)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说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说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1)设计方面的缺陷。 (2)生产方面的缺陷。 (3)指示方面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①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者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 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美国法院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 存在问题:依然以被告的过错为基础,原告须证明(1)伤害和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缺陷;(3)缺陷是伤害的原因;(4)确存在担保与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 ③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条和第402B条: 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造成使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一)产品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关于产品定义,须加说明的是: 其一,上述规定未象EC指令那样,以“动产”界定产品概念,因为,中国当时的民事立法还没有采用“动产”、“不动产”这一分类。结合第3款关于“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产品”定义,实际上相当于EC指令的“动产”概念。留下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动产”,是否包括在本法产品定义范围之内?本法修改时增加的第3款“但书”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产品范围,使本法“产品”定义与EC指令的规定相当。 其二,依照本条,本法所谓产品,有两个要件:一是经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 关于“用于销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已包含了“用于销售”这一要件。EC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未规定这一要件,而将不具备这一要件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规定在第7条。关于“加工、制作”要件,应当解释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包括渔业、畜牧业产品在内的初级农产晶(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猎获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但如果对本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作反对解释,初级农产晶和猎获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当然不在本法“产品”定义之内。 其四,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电”包括在内。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3号),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 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受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此对受害人保护显然不利。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

国际商法 前言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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