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2.02.24•【字号】静府发[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2]30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现将《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范围内依照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静安区动迁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区动迁管理办公室。
区动迁管理办公室行使领导小组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并代表区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协调拆迁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务,负责组织房屋拆迁裁决后的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工作和司法强制执行配合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细则》与本办法,对本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建委、公安静安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细则》与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本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时,还需提交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报告、申请范围的详细地址和1/500的范围地形图。
区房地局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相关房管办事处,由房管办事处书面通知物业公司,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公有住房售后维护维修管理暂行规定(1992)19号文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2/06/15文号:建设部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9号《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
第六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
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94年修正)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1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89年第15号•【施行日期】198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15号,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入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准扩建;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施行日期】198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组织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周期,避免管线损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必须依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的《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进行。
凡《项目计划》以外而确需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须向市建委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施工。
第三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各管线施工单位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签订协议书。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单项工程(以下简称单项工程),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
第二章施工准备第四条各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扩初设计、施工图。
(二)办妥征用、划拨、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手续,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工作;其中重点或大型项目的部分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并已完成拆迁房屋工作量二分之一的,在不影响工程总进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施工。
(三)按规定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四)凡属综合性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部门须与各施工单位就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地下管线(包括连管)的保护、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等内容订立协议;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并须报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
房地产政策与法律第一章--房地产法概述

三、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构成
(二)房地产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 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无形资产。
1.物: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具体表现为土地、房屋 及其附属物。
2.行为: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表现为房地产法律关 系主体进行的活动,如房地产开发、交易、物业管理 等。
❖ (3)从房地产交易形式划分,房地产市场可分 为房地产买卖市场、房地产租赁市场、房地产抵押 市场等子市场。
❖ (4)从房地产购买者目的划分,房地产市场可 分为自用市场和投资市场。
2.房地产市场分类
❖ (5)按流转次数划分,房地产市场可以分为一级 市场、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三个层次。
❖ 一级市场是指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采取协 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一定期限的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者;
3.无形资产: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表现为房地产法 律关系主体从事房地产活动带来的非物质利益,如各 类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商业秘密等。
三、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构成
(三)房地产法律关系内容
❖
1.房地产民事权利义务:基于房地产法律关系所
产生的权利义务,其特征是以财产权为核心,权利义
务主体一律平等。
❖
(1)房地产物权
❖ 二、新中国房地产法的发展 ❖ 纵观新中国成立后房地产法的发展历程,我们
可以将房地产法的发展概括为如下四个发展阶段 (P14-16): ❖ (一)建国初期 ❖ (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 ❖ (三)十年动乱时期 ❖ (四)复苏和大发展时期
第四节 我国房地产法的存在形式
——渊源与内容体系
一、房地产法的渊源 ❖ 房地产法的渊源指房地产法律规范的表现形
2.房地产市场分类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大政发[1991]145号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施行日期】1993.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正文:----------------------------------------------------------------------------------------------------------------------------------------------------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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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4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施行日期】1987.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租赁合同
正文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
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
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
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混二、砖二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改变用途。
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九条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协商继续租赁或终止租赁。
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承租人。
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
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利人无故累计六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县房管机关作出书面核定;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元/平方米(使用面积)(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