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邓宝驹案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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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宝驹案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姓名:曾浩学号:007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伙同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布分社主任麦伟平、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部主任陈锡球,从1997年1月2日到23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利用未注销公司骗取假贷款手段,侵占资金2.312亿元,用于挥霍享受。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邓宝驹、麦伟平、陈锡球三人提起公诉。由于此案涉及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因而在定罪量刑上引起争议。

根据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是非常悬殊的。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职务侵占数额再大只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限是15年有期徒刑。而邓宝驹等3人是以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的,那么就只能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他们侵占的巨额资金形成强烈反差。对此,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该案处理有法律依据。因为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该案被告只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以贪污罪论处。法律重于民愤,司法应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但也有专家认为,性质相同,只是犯罪的场所不同,判的罪相差极大。这可能给社会公平造成问题。同样是通过犯罪手段用别人的钱,在国有企业是挪用公款,是贪污,在非国

有企业就是挪用资金,二者判刑区别很大,这样就发生同罪异判现象。

对于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方式予以解决:

一、重新划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

(一)把贪污罪的主体纯化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比公务员的范围要广,因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务员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比现行法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小,因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含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比现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应有所扩大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该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混和所有制企业中的所有从业人员,也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所有从业人员,这样才不会导致由于贪污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同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一些值得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而不能处罚。

二、重新设定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

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来看,前者最高15年,后者最高死刑,两者相差极为悬殊,虽然两者渎职

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差异,即前者是亵渎私职,后者是亵渎公职,但在对财物的所有权侵害上应当说两者的危害的程度是同样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二者法定刑应协调而基本趋于一致,那么仅因渎职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对两者规定相差如此悬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所以应适当提高法定刑,同时也应在5年刑期以下引入财产刑,因为职务侵占罪仅在5年刑期以上才可以并处,5年刑期以下却没有财产刑,不利于财产刑对其独特的抵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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