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XXX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XXX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XXX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缺乏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鄙人列景遇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明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吃亏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克不及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务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r——《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崔明亮【摘要】依《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发生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之情事,其处置路径过于僵化,即仅限于消极式的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债权人权益之维护缺乏必要的救济.另外,混淆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因与破产原因,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上述立法模式不尽妥当,实有修正检讨之必要,应当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予以界定,视情形之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体化的处理.其可能的处置方式包括:更换执行主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撤销重整计划、程序转换等.【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18)005【总页数】6页(P90-95)【关键词】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破产法【作者】崔明亮【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1.92我国《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据此,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之障碍时,唯一的处置方式则是“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述立法安排无论从法律逻辑角度,亦或是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皆存在不当之处。
其一,未区分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原因,而作一体化的处理。
重整计划执行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存在不能执行或不被执行的情况。
而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本身具有多样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且难以恢复执行,如因市场环境改变,继续执行将导致重整价值小于清算价值;因客观原因而暂时无法执行,如重组方未通过行政审批;因债务人的主观原因而难以执行,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思考

DOI:10.19551/ki.issn1672-9129.2021.12.168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思考吕陈妍㊀韩静怡㊀徐嘉宇(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㊀河北㊀唐山㊀063210)摘要:在全球经济化加速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背景下,本文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环境㊁建立后优势等方面分析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提出了可行性建议㊂关键词:个人破产;必要性;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91.92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9129(2021)12-0170-01㊀㊀1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个人破产制度是规范消费者㊁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的㊂它不仅代表着个人债务清理,也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彻底清理㊂一般来说,由法院宣告破产,依法申请破产保护后,对其财产进行统计清算和合法分配,个人财产按比例还清债权人的权益㊂其在生活中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个人名誉受损,但其有债务可以被取消,获得新生的机会㊂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因沉重债务而过度逃避甚至自杀,体现了人性化特点㊂2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2.1出现的问题㊂我国迄今为止仅将企业法人纳入适用破产法的主体㊂随着中国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众的个人资产和负债正在迅速增长,股票投机㊁贷款消费等对人们吸引力越来越大,在个人破产原因中,信用卡透支所占比例越来越高,目前居民的杠杆率仍很高㊂一旦资本链断裂,无法借用旧债来偿还新债,易造成成批坏账,这对社会秩序和司法执行系统将是沉重的打击㊂而且,随着各类违规消费者贷款的泛滥,在个人破产后,债权人往往会不择手段地来收取债务,而债务人会想尽办法逃离债务,有些甚至会引起家庭悲剧㊂由于我国缺漏个人破产制度,这导致许多无法执行的案件产生,我国有关部门只通过终结此程序的方式来结束,这一直是我国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难题,这不仅影响执法公信力,降低执法权威,债务人的创业创新动力还被无时间限制的还款期限所制约,从而无法正常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可见,在当前私力救济㊁社会救济和司法救济无法对社会中部分经济矛盾进行救济时,造成严重的社会现象是必然的,所以制度创新是突破现状的必由之路㊂2.2构建的积极意义㊂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债权人的对应利益,面对债务破产,债务人往往只能选择离家逃避债务,这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㊂所以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可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㊂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及时清理㊁处分破产申请人的不动产或变卖有价证券,防止少数家庭或个人牵连和影响更多的家庭与个人,从而影响社会市场经济秩序㊂还可减少网贷的泛滥情况,让市场机构不敢再随意借贷㊂随着社会经济周期的变化,投资者和企业家趋于保守,其担心在创业投资失败后会受到牵连,尤其是当一家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面临诉讼纠纷时,通常无法证明自己的财务与公司的财务完全分开,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㊂因此,消除独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后顾之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风险投资环境朝着正确合理的方向前进㊂有利于促进支持发展私营经济,让创业者没有后顾之忧,随时可东山再起㊂稳定百姓民心,同时与国际接轨㊂从某些发达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定和市场背景看,它还可以消除经济波动对社会的危害,在经济低迷市场混乱阶段,底层民众承受着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压力,如果没有清晰的帮济措施,易引发更多的 消极行为 ,对整个社会和民众心灵都是巨大创伤㊂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可缓和社会情绪波动㊂个人破产制度绝不是老赖的避风港㊂应理解为破产后还债㊂个人破产实施后,债务人的个人行为将受限㊂如所有财产都应提供给监管机构㊂债务人的收入和财产分成若干部分,其中一部分留给债务人维持基本生活,其余部分继续清偿债务,所有债权人都将申报其债权,同一类别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其各自的债权率得到合法合理的折价补偿㊂从而防止个人清偿不当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弱化,公平分配所有破产财产,维护合理的破产清偿秩序㊂总体来看,这种制度更公平㊂3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1)个人破产制度以诚信为基础,加大力度对征信体系进行完善,这样有关仲裁部门在判断其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时,可以以低资金㊁低人力㊁损失小的方式评估自然人的资产状况和还债能力,获取相关人员的财务信息㊂并且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帮助有信用的债务人,在他们陷入经济困境无法偿还高额债务时,可通过破产程序把他们从困境中拯救出来㊂当然,相关的配套制度必须在法律中加以明确,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㊂(2)从立法本身看㊂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外已经成熟并运行了多年㊂如果是从国外引进,中国居民也应有一个了解和适应的过程㊂就像当年的普法教育,逐步开展试点㊂在香港, 权利恢复 制度相对完善㊂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 恶意破产 可追究刑事责任㊂我们应吸取经验教训,然后在全国推广㊂我们应明确定义,使其便于操作,对保护弱者㊁打击恶意欺诈㊁规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㊂(3)制度建设要实事求是,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㊂虽然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法,但其制度建设是建立在全国相对完善的信用建设基础之上的㊂因此,对于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应严格避免复印硬拷贝㊂要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便于辅助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㊂(4)可以制定单独的一部个人破产法,明确个人债务清理机制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㊁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㊂在制度设计中,最重要的是防止 假破产真逃债 现象的发生㊂4㊀结论综上所述,从长远来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我国经济发展㊁人民生活幸福感㊁基本人权保障㊁法律制度完善㊁政府公信力的提升等一定是利大于弊的,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纷纷建立,我国建立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将不断成熟,笔者期盼那一天的到来㊂参考文献:[1]王卫国.破产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78㊂[2]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思考[J].政法论坛,2002(3)㊂[3]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M].人民出版社出版:147㊂㊃071㊃。
别除权基本问题研究_基于担保物权人别除权的行使

2008.08(中)别除权基本问题研究——基于担保物权人别除权的行使黄伟松摘要新的《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我国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制度,将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对破产人仅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皆纳入别除权人的范畴之中。
但是,相关法条在对别除权的行使进行规定时却仅涉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法律规定的这种缺漏造成诸多弊端,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别除权别除权人担保物权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031-022007年6月1日,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其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学者认为,此条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属于别除权。
①较之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新的《企业破产法》对别除权的范围作了明显的扩充。
然而,立法在对别除权的规定予以完善的同时,未对配套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导致别除权的概念与配套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缺漏。
一、别除权的概念和内涵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概念,学界对于别除权的概念一般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述:一种是从破产债权人角度考察,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第二种则是从别除权人与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关系角度考察,认为,“就属于破产财团的特定的财产,不按照破产程序而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
”③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别除权人身份的界定上:前者将别除权人限于具有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权利人,而后者则认为,别除权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对破产人仅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为表述方便,下文将使用“单一的担保物权人”表示)两种。
前者在我国旧破产法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称谓,即明确将别除权行使的主体限于具有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人。
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举行

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举行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网站作者:佚名日期:2012年11月22日浏览:11月17日至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重组专业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承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协办的“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先生;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田玉龙先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先生;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国际破产协会前主席Robert O. Sanderson先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于建伟先生;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张小炜先生等领导、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代表等500余人参加了本届论坛。
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致开幕词,他在致辞中指出,连续举办五届的中国破产法论坛,以司法实务与理论研究并举、法官等实务工作人士与学者互动的方式,推动破产立法完善和司法进步,已成为我国社会各界在破产法领域进行学术交流的稳定、权威的平台,希望各位嘉宾共同努力推动破产法制进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先生,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田玉龙先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于建伟先生,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张小炜先生分别发表致辞,一致认为,中国破产法论坛为学者、法官、律师及其他破产从业人员搭建了研究探讨和业务交流的权威性平台,为中国破产法的理论提升与实践运用作出积极贡献,并祝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圆满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开幕式上致辞,向本届破产法论坛的召开表示祝贺,并发表了主旨演讲。
奚晓明副院长回顾了我国破产法实施五年来的情况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进展,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主要原因是对破产法的社会功能缺乏正确认识,没有充分认识重整、和解程序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作用,以及清算程序在化解债务冲突、保障债权公平有序清偿方面的功能。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韩晨光摘要:当前我国房地产“僵尸企业”泛滥,各类优先权顺位不明是“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的核心问题。
通过分析三大优先权在实务中难以确立明确清偿顺序的原因,提出解决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案件中各类问题的三大基本原则,以及房地产企业破产中涉及的三大优先权之应然顺位与特别规则。
一般生存权层面基本优先顺位为:建筑工程优先权、拆迁安置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交易安全层面基本优先顺位为:拆迁安置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建筑工程优先权;在以物抵债与担保物权之协调、拆迁安置与工程款优先性矛盾时的两个特别规则。
关键词: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图分类号:F293文章编号:1001-9138-(2021)04-0008-1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3-22我国“僵尸企业”的破产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08年中央政府的4万亿财政刺激计划,不可否认该政策着实有效缓解了彼时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根据近10年经济、法律等各学科的统计与研究,我国“僵尸企业”的数量随着政府各类经济干预措施确实有所下降。
但2012年以来其占比又再次上升,直至2017年底,国资委筛选出的2041户长期亏损困难企业仅有571户完成了治理工作。
2009年开始,房地产行业受到越来越多融资和制度上的限制,二、三线城市的中小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随之井喷。
根据笔者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实习经验,目前我国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也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非常普遍的疑难问题。
执破衔接不顺畅、破产财产处置方式过于单一、维稳压力大以及管理人水平参差不齐等是最为常见的现象。
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亟待全面、深入探索的工作方向,也是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以及推进我国经济新常态发展的核心需求——本文的问题也由此提出。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僵尸企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学领域,主要涉及如何识别以及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如何处理这些企业。
论我国破产劣后债权制度
□经济法及法律问题第36卷第4期2020年8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 V ol.36,No.4Aug.2020论我国破产劣后债权制度赵俊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240)[摘要]司法判例中已经出现将某类特定债权定性为劣后债权清偿的情况,但我国破产法尚无劣后债权的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并无统一标准。
劣后债权作为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的特定、独立的债权,应当包括因客观原因逾期申报的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惩罚性债权、不当关联债权以及约定的劣后债权,并按法定清偿顺位清偿。
[关键词]破产债权;劣后债权;破产财产[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288(2020)04-0080-05[收稿日期]2020-06-18[作者简介]赵俊卿(1996-),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破产法。
一、构建劣后债权制度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普通破产债权是破产财产清偿的最后顺位,而在实践中,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比例较低,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并不少见。
因此其他债权更谈不上能否被清偿,但此类债权不能被清偿并不代表债权人就会因此自行承担风险。
目前已出现部分案例,债务人的财产如土地、房屋因市场变化而增值,破产财产在变现后,能够清偿全部普通破产债权,且仍有剩余,债权人对其负担的除普通破产债权的债权存在清偿需求。
因为我国尚无劣后债权的规定,剩余的破产财产缺乏主体归属,对于破产案件中债权的清偿范围与顺位划分不清,极易引发争议。
2014年3月28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因西奥公司的破产财产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仍有约4.61亿元的剩余财产,债权人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产生争议,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剩余财产按照惩罚性债权、欠缴的税费、退还股东的顺序是不适当的,应当先行支付债权利息损失。
2024年金融论坛大会精彩发言范文(二篇)
2024年金融论坛大会精彩发言范文各位代表,下午好!非常高兴能有机会参加今天的中国金融论坛。
大家进行了充分讨论,很生动也很深刻。
借这个机会,我把自己研究的一点心得与大家交流一下。
金融生态这个概念不是我首先提出来的,有些学者先用了,我觉得很好就跟进了。
金融生态确实是我们在推进金融改革与发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同时,从目前大家研究的情况看,确实有很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深入探讨,在实践中加以落实。
首先,金融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保持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业持续稳定较快发展。
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将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平稳的发展作贡献。
金融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
具体来说,有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第一是金融机构自身的改革。
第二是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其中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全局与宏观层面的生态环境,包括政府、立法、司法环境等;二是地方层面上的生态环境。
第三是监管要到位,主要是完善监管体制、改进监管方法、加大监管工作力度。
第四是宏观的金融政策环境,比如利率政策、汇率政策和市场定价的灵活性等方面,这不是指外部的金融生态环境。
金融改革既要消化过去的历史包袱,又要为今后的长远发展创造条件。
举个例子,比如动物园的水族馆作为一个生态系统,其中最重要的是鱼,就像我们金融生态系统中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自身必须健康,才能生存和自如地“游动”,所以其自身的改革是最重要的。
所以我们一直强调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改革,并不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
在金融机构自身改革的同时,确实有一个外部的生态环境问题。
这个环境就像水族馆里的水草、浮游生物和氧气等一样,是海洋生物生存和茁壮成长的必备条件。
另外,如同水族馆中各种生物构成的这个生态系统需要有适当的规则来维系,金融监管对于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也是不可缺少的。
最后,宏观调控就好像是水的温度,不能太冷,冷了有些鱼会冻死;也不能太热,否则氧气会跑掉,生物就不能生存;还不能忽冷忽热。
我国破产撤销权研究———以《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为蓝本
我国破产撤销权研究———以《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地
方规范性文件为蓝本
王明凡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8年11月开始施行.在我国《破产法》试行过程中,部分企业、从事破产清算的机构、专家以及行政部门反馈
了很多意见,并提出了实践中的许多成功做法和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多次修改,并经历了三次审议,最终于2006年通过.与旧《破
产法》相比,《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和无效制进行了区别规定,
同时,对破产撤销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破产法》多是对涉及破产的程序性规定,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权利,虽在破产中有明确规定,但也面临在实践中如
何进行理解与适用的问题.为在实践中更好地对破产撤销权进行理解和适用,本文通
过检索《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破产
撤销权之行使条件、行使时间、行使主体、例外情况等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以期在
实践中参考适用.
【总页数】3页(P0214-0216)
【作者】王明凡
【作者单位】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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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一节 概述
商人: 商事主体: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为权利、 义务归属者。商事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或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王保树) 除了商人以外,还有两种不能忽视的商事主体,一是从事商行为的非商 人,二是非从事商行为而参加商事法律关系者。 商主体: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 担义务的企业。 商事法律关系主体: (范健)
商法 Commercial Law
课程简介:学科核心课,64学时。 教学目的:通过商法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各有关商事法律规则的制度
理性(即有关“为什么”的问题)和操作技术(即有关“如何做”的问题)的基 础上,全面、准确地了解各有关商事规则的涵义和它们的相互联系,以便融会贯 通,付诸应用。在学习过程中,还应当掌握效率、公平、诚实信用等商法基本理 念,注意体会商事法律制度在科学配置资源、平衡私法主体利益关系、规范市场 行为和维护经济秩序方面所采用的方法。通过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的学习,懂得 商事主体的产生条件、生存发展环境、成立登记与注销的程序、商事主体的经营 规范、商事行业的特点、商事主体的消亡等有关法律制度,特别要把握这些商事 制度之间的联系,从商事主体的实践运作过程中去系统地学习商法,将静态的商 法理论与商事立法融入到动态的、活生生的商事主体的生产经营的实践中去,从 而增强商法教学的形象性和生动性。
商法 Commercial Law
学习内容:商法总论:商法概念、商主体、商行为、商业名称、商
业登记、商事账簿
商法分论: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票
据法 、海商法)
学习资料:
教材类: 教材类: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教材 (法律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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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摘要】破产法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该选择权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对合同法项下履行抗辩权和债务不履行法律责任的承认与限制。由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履行部分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采折衷说比直接效果说更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法益目标。在司法成本的控制上“解除合同”的模式不及美、德“拒绝履行”的模式。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管理人的选择权;拒绝履行;解除合同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前言 破产法要发挥其社会调整效用,必须与其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相辅相成。“破产法尽管通常自成一体,但它运作产生的结果不得与破产法以外法律所依据的前提有根本的冲突。如果破产法确实希望实现一种不同于或根本偏离该其他法律的结果(例如,关于合同的处理,先前行为或交易的撤销或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处理),那么,可取的做法是,这种结果必须是朝此方向做出认真考虑和采取自觉政策的产物。”[1]
破产法价值目标的一元说或多元说[2]都认可一个高效率的破产法应当追求破产程序与整个法体系价值观的一致性,以尽量维护交易关系和风险的可预测性,减少破产程序对既有经济、法律秩序的冲击。也就是说,原则上破产程序应承认并执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债务人及其资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优先顺序,除非某一破产法目标被证明十分重要并且有必要为此而改变既有的法律规则。这是制定破产法规则的一个指导思想(我国破产法关于取回权以及债权的清偿顺序等规定正是基于这一思路确定的),也是分析和解释破产法条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时所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因此,就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而言,从管理人选择权的适用范围(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合同类型)来看,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外,合同依其性质不可以进行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或者合同依其性质不可解除,则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要赋予管理人解除权,必须在允许管理人对该类合同行使选择权所要实现的破产法目标与其他法律规定此类合同不可解除或转让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进行衡量。除非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目标经过立法论证被证明比另一目标更为重要,否则其他法律对某类合同解除或转让禁止的规则在破产法中应当得到尊重与适用。从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来看亦同理,原则上认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等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如果合同法相关规则适用的结果与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目标发生了根本冲突,则应当在衡平的基础上做出选择或平衡。上述第一个方面涉及特殊类型的合同(如特许经营合同、劳动合同、用益物权合同等)的具体分析,由于篇幅所限,将另文讨论,本文只论及破产程序中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即破产法规定之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破产法和合同法处于同等的法律位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问题,如果破产法有明确规定,则应适用破产法,如果破产法没有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但是,如果合同法的规则适用于破产程序会有悖于破产法的目标,而破产法又没有具体规定,便有赖依据前述法律原理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此即本文的基本立意。
一、选择权的理论依据 破产程序启动后,“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和减少负债,以及在重整的情况下,使债务人能够尽可能不中断地继续生存和营业下去,这些目标如果要实现,将可能涉及利用那些有利于和有助于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的合同(包括有利于继续使用可由第三方拥有的关键财产的合同),而拒绝那些造成负担的合同或持续履约成本超过可从合同取得的收益的合同。”[3]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解除合同。下文分别分析管理人不同选择下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对合同的处理规则以及破产法对相关既定规则的必要干预。
(一) 破产法规定对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承认与限制 第一种情况,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项下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 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66至68条享有履行抗辩权(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和第68条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66和67条的规定,在没有确定的履行先后顺序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合同相对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破产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承担先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68条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否则可以拒绝债务人的给付请求。并且依据《合同法》第69条,债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破产法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对上述规则的承认与限制 破产法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从这两个条文来看,破产法很大程度上承认了当事人在合同法项下的履行抗辩权。但基于破产法提高破产财产价值和促进重整成功的目标,破产法对合同相对人的履行抗辩权也做有一定限制,规定在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或是提供担保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对人的合同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的风险。
继续履行之合同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共益债务 继续履行之合同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共益债务,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债务人定购10000斤大米,价格为每斤1元。合同相对人已给付2000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支付1000元。现大米市场价上涨为1.2元,为了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继续给付8000斤大米,这8000斤大米的对价8000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对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已经给付的2000斤大米的余款1000元,应当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还是只能让其申报破产债权呢?
美国破产法主张对这部分债务优先清偿。其逻辑是托管人选择了承认该待履行合同,就意味着这一合同成为了合同相对人与破产财团(独立于债务人的主体)之间的合同,履行合同的费用依据破产法典§507(a)(1)的规定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没有明确指出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但其第126条指出,“无论对合同的延续履行或否决采取什么规则,都有必要将破产管理人的任何权力限于针对整个合同的范围,以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某些部分而拒绝其它部分的情形。”从中可以推定,指南认为这部分债务应当优先清偿,因为如果认为这部分债务只能申报破产债权,就意味着允许破产管理“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某些部分”——只延续那8000斤大米的部分而拒绝履行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的2000斤部分。
而德国破产法的做法是将这一部分债权认定为破产债权而非共益债务。德国破产法第105条规定:“所负担的给付可以分割并且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已部分履行其所应为之给付的,该对方当事人即以其已给付部分数额所享有的对待给付请求权而为破产债权人,即使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的那部分仍要求履行亦如此。对方当事人无权因其对待给付请求权未受履行而要求从破产财产中返还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转移至债务人财产的那部分给付”。其理由是:已给付部分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如果对这一部分债权也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事实上就使这部分债权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普通无担保债权进行清偿的地位,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如前所述,德国破产法将“所负担的给付可以分割”合同分成破产程序启动前和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两个合同。基于合同已被分割,首先,相对人基于整个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在债务人一方未就相对人一方已经履行部分为对待给付且明确表示不履行这部分债务(前一个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得以履行抗辩权拒绝管理人对未履行部分(后一个合同)的履行请求权。其次,合同相对人也不能将破产前已经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与未履行部分的给付义务相抵消。因为前者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而后者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不符合破产抵消权的行使条件。
较之于美国破产法的做法,德国破产法的做法有利于公平清偿和增加破产财产的价值,但其适用前提是“合同的给付可以分割”,也即将合同一分为二是可能并合理的,而实务操作起来却很难做到合理。例如破产人购买合同的标的物是100台打印机兼100000个墨盒,合同相对人的利润可能在墨盒上而打印机并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本的,但这二者的组合对合同相对人来说是有利可图的。现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合同相对人已经交付了100000个墨盒未交付打印机。此时将合同一分为二,100000个墨盒不再对待给付,却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让其亏本的100台打印机。这显然并不合理,然而单纯从外观上看,合同中的这两批给付似乎是可分割的。相对人从自利的角度会主张这两批给付的结合(不可分割)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这是很难证明的。首先,订立合同时的心态和目的是主观意思难以证明,其次,市场价格受诸多因素影响参差不齐,在一时一地确定一个价格证明单卖打印机确实亏本,进而证明不与墨盒结合买卖绝对不会签订这个合同尚且很难,何况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加大了认定的难度。即使在看似最可分的情形中,如前述10000斤大米之例,仍然存在合同标的被分割后造成价格变化问题,因为一个朴素的交易原则就是“买得多价格就低”,合同分割之后,标的物的量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被修改了,却强迫相对人接受原定的价格,也很难言之为合理。所以,将合同一分为二很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合同的订立目的,进而伤及合同的“合意”本质。
将破产程序启动前相对人已给付部分的对待给付也作为共益债务,坚持了合同的不可分性,避免了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