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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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27条第2款法条分析

《宪法》第127条第2款法条分析

《宪法》第127条第2款法条分析
宪法第127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监察委员会与其他机关配合
制约关系的规定。

审判机关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指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执法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

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行使调查权限,是依据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

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

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不仅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同执法部门也形成互相配合、制约的工作联系。

审计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要按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纪检监察机关提出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请求后,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要对适用对象、种类、期限、程序等进行严格审核并批准;在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中,由安监、质检、食药监等部门同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实地调查取证,共同研究分析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确定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形式。

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自行补充侦查。

在宪法中对这种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是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可确保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并受到严格监督。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程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学》2019年02期。

因篇幅所限,注释省略。

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作为“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体制创制”,从立法体例到立法内容都具有诸多创新之举。

其中伴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更名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并统一由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办案程序也不得不进行相应的调适,衔接《监察法》亦成为《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的重要动因。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旨在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司法程序与《监察法》的顺畅衔接,虽解决了不少衔接中的关键问题,但因为监察委的设立完全是一种“体制创新”,它与司法的衔接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新课题。

既有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无法给予充分回应,导致许多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处于留白状态,法法衔接仍然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硬伤,制约着监察案件的正常起诉及审判进程。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第一个环节就是监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起诉环节上的衔接问题最为重要,实践中呈现出的实践难题也最为突出,本文的研究遂集中于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衔接问题。

2018年4月16日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旨在“促进国家监察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

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和制约

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和制约

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和制约杨宇冠高童非内容提要:《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根据我国宪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这种配合和制约关系体现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法院最终行使审判权和定罪权、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审判规则'在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方面#重点在于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补充调查和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问题'与执法部门的关系体现在“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关联案件的管辖、强制措施的执行以及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国际合作等问题。

关键词:监察法监察委员会审判定罪审查起诉中图分类号!D922. 1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5330 (2018) 03 —0110 —08作者简介: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童非,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北京100088)。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

根据该法第4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如何实现这种关系需要认真研究,以保证《监察法》的顺利实施,完成监察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妥善衔接。

一、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调查工作时,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使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最终符合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要求,经得起审判的检验。

(一)关于定罪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案件侦查终结的法律依据(2篇)

案件侦查终结的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结束侦查活动,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律行为。

侦查终结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案件侦查终结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于侦查终结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1)第六十一条: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第一百四十二条: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第一百四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终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4)第一百五十一条: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侦查终结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1)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第二十七条:对于犯罪中止的,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侦查终结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1)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固定证据。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作者:卞建林来源:《现代法学》2020年第02期摘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之后,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进而解决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保留的检察机关侦查权,其监督性得到显著强化,巩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

当前需要从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协调、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与合作、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培养与强化等方面着手,确保检察机关侦查权形成长效的规范运行机制。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法律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13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影响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解决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进而与《监察法》相衔接①。

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又一次推向重大改革的当口,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何实现法律监督,却始终是一个历史性难题。

尤其是在当前依法治国之语境下,检察机关更应着力找寻践行法律监督的全新切入点,进而切实守护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法律秩序(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84-302页。

)。

在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启动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公布前,曾有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员悲观地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将被完全取消和转隶,诸如“检察院以后恐怕就是个公诉机关了”“监察委的案件拿来就得诉”此类论调的蔓延,呈现出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失落与焦虑;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其所行使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即“走向终结”,仅保留“行政监督”与“诉讼监督”(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3-17页。

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构建

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构建

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构建作者:崔洁周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中图分类号:D63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250(一)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法律梳理1.《监察法》出台之前2016年11月,党中央决定在北京、山西、浙江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并成立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与宪法修正案、监察法的相继通过,标志着国家监察体系总体框架初步建立,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正式立法,确立起监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主体地位,开启了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开端。

监察机关成立后,将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有效整合,开始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但监察机关作为新生事物,在办理案件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致使相关程序性规定处于空白阶段,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无法律可以依据。

2.《监察法》出台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监察法的出台规范了留置权、刑事侦查权等权力的使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察机关如何办案的问题,但就如何衔接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仍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第一次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進行了完善。

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嫌疑人已被留置的,规定了拘留程序和逮捕程序,还增加了对监察机关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衔接机制存在一部分问题,同时监检衔接问题逐渐成为监察体制改革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衔接机制研究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衔接机制研究作者:周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8期摘要本文对監检衔接流转环节中相关程序进行探讨,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同一性,可以适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程序。

对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间,检察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

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向监察机关进行通报。

关键词提前介入强制措施补充调查监检衔接作者简介:周欣,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0.042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增加了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的补充调查、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但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监察程序向刑事程序过渡的流转环节,如提前介入、补充调查以及案件处理结果通报等环节的衔接方面尚不明确,具体操作程序仍值得我们进行研究。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传统涵义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尚未按照法定程序进入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侦查机关认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邀请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工作;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为了引导侦查方向、提高司法效率,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发表意见。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85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其合理性。

而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活动在引导侦查取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等方面都有着良好的实践效果。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5•【文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法治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21年6月15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

为进一步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现就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以高度的政治自觉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着力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作出新贡献。

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1.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的衔接为视角

《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的衔接为视角作者:杨宇冠,郑英龙来源:《湖湘论坛》 2018年第5期杨宇冠1,郑英龙2(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2.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摘要:《监察法》制定后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牵涉到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协调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及审判的程序。

2018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拟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多项修改,其中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检察工作与《监察法》的衔接方面要注重监察机关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问题。

在设立缺席审判程序方面,需要研究缺席审判应当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案件,厘清缺席审判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方面,需要注意合议庭改革,《刑事诉讼法》需要在合议庭的裁决机制,即定罪和量刑的决定人数问题等方面进行调整。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审查起诉;缺席审判;合议庭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8)05-0117-092018年5月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的说明,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在于“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

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及时调整跟进。

”本文就其中一些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监察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问题根据《监察法》第45条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调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因此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方面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协调和衔接,这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试题库答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试题库单选题1、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提供重要线索,(),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答案: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2、在特殊情况下,留置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答案:三个月3、留置时间不得超过()。

答案:三个月4、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

答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5、调查人员采取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答案:二人以上6、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

答案:复议7、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

答案: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8、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答案:一个月9、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内作出复审决定。

答案:一个月10、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决定。

答案: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11、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

答案:通报相关组织12、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以()为限。

答案:二次13、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答案:人民法院14、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答案:监察机关15、监察机关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专门封存保管。

答案:及时鉴定16、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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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通过对补充侦查权的性质、特点、分类等进行分析,梳理出职
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检察机关
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提供思路。

【关键词】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职务犯罪案件
一、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性质
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权力属性从根本上影响了该项权力的功能定位,明确其权
力性质对于正确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权,让该项权力在履行检察职能中发挥最大效
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权力属性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讨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多,对其性质
的探讨,总体来说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属性是侦查权。有人认为“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检察机关
依法享有的独立的侦查权类型[1]。”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
案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2]”。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但“侦查权”是否包括自行补充侦查权,
有待进一步讨论。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既包括侦查权,也包括自行补充侦
查权;有人认为检察院的侦查权仅指特定罪名的侦查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
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属于侦查权。首先检察机关对14个罪名的侦查权和对公安机
关管辖案件的侦查权规定在“管辖”章,这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法权
力职能的划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原则上属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
二款对特殊规定进行了解释,即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内容,这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等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两个“侦查权”在这里应该是同一语境下的同一含义。
而“自行补充侦查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提起公诉”这一章,自行补充侦查
权是公诉权范畴内的概念,公诉权是与侦查权是并列关系。其次,检察机关的侦
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一样,均发生在侦查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权”发生在
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项下的权力,“审查起诉”职能与“侦
查”职能是并列关系。

2.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属性是“监督权[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
案件,通过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
认定犯罪的结论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定义为一种监
督权具有合理性,首先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其次检
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在触发上具有被动性,源自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而上述情况的发现过程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过
程。

3.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属性是完善权,认为“认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原侦查
程序具有基础性和广泛性,补充侦查就是对证据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弥补[4]”。
我国刑诉诉讼法在权力配置上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侦查主
体主要是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享有特定范围内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移
送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要求警察机关开展补充取证工作。大陆
法系刑事案件的侦查是检察官主导模式,检察官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可以对警察
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以公安侦查为主,赋予了检察
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因此,认为自行补充侦查是对公安侦查
工作的完善,是一种完善权具有合理性,但完善权不是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本质属
性。

二、自行补充侦查的分类研究
按照罪名不同,自行补充侦查可以分为普通犯罪自行补充侦查和职务犯罪自
行补充侦查。两者有以下区别:

1.侦查主体不同。普通犯罪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职务犯罪
的侦查(调查)主体是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
2.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启动方式不同。普通犯罪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在启动上为
“选择性启动方式”。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退回补充审查
和自行补充侦查之间选择。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在启动上,为“必要性启
动方式”。

3.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不同。普通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在补查事项的范围
上没有限制。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范
围为言词证据和鉴定意见,言词证据仅限定在“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
的”范围内。鉴定意见仅包括补充鉴定。对于第三种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内容,
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成为“僵尸条款”的概率极大。且检察机关依据“其他由人
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5]”自行补充
侦查的,应当事先与监察机关沟通一致,往往会“受制于人”。

三、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调查)存在问题
(一)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细化
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时,要坚持“必要性”原则,对于“必要性”
的含义,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其次在可以补充侦查(调查)的事项范围上,
自侦案件没有证据种类和范围的限制,办案人容易把握。但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职
务犯罪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范围过窄,且第三种情况没有配套的细则和司法解释,
操作性不强,“紧箍咒”式规定,使检察机关在适用第三种情况上的主动性和选
择权大打折扣。

(二)职务犯罪检察人员的侦查技能有待进一步提升
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的办案人员擅长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够精准把握案
件是否事情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但缺乏专业的侦
查实践,没有经过专门的侦查培训,大部分办案人无法满足适应自行补充侦查工
作对能力上的要求。

(三)内外协作配合机制有待进一步深化
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规定了“协助”条款,即检察机
关“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部门予以协助[6]”。在实
务中该条款适用较少,一是因为侦查(调查)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也非常突出,
这种“可以”型不是义务,在实践中难落实。二是大部人办案人存在要求侦查
(调查)机关协助不如直接退回补充侦查的思想。

四、完善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调查)权适用的路径
(一)细化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的配套规定
1.统一职务犯罪案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事项的范围。监察体制改革初期,出
于审慎考虑,将监委调查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但随着检监
衔接的深化,应放开此类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限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
出台具体的配套规定,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第三
种情况进行明确,去除“紧箍咒”。

2.对“必要性原则”进行明确
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在程序启动上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但必要性的含
义尚未明确,检监两机关应在商讨一致的基础上对“必要性”做出合理解释,为
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启动提供依据,也防止因“必要性”出现的自行补充侦查权闲
置的现象。

(二)加强内部配合与外部协作,构建一体化的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
机制

要切实激活“协作”条款,检监两机关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与侦查
部门可以在充分调研协商的基础上,联合印发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协作规
范,对于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或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供协助的程序启动、
范围、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构建一体化的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内部配合支持
机制与外部协作机制。

(三)创新检察人才培育方式,培养侦查型职务犯罪检察人
重构建新的对检察人才的培育机制,在人才培养上,转变培养思路,创新培
育方式,围绕培育侦查型职务犯罪检察人,安排培训计划,设置培训课程,同时
重点开展职务犯罪检察人与侦查人员的同堂培训,使检察人员逐步树立侦查思维,
掌握案件侦查的方法和技巧,从而能适应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需要。

[*]
王兰,女,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1]
王祺国:《论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上海法学研究》集
刊 2022年第19卷136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3]
曹中启、曾珍:《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研究》,《湖北师范大学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2期。

[4]
陈瀚:《论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困境与改革》,西南大学2015年度法律
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5]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四条、三百四十五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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