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理解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2月22日[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
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此复。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
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提纲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司法解散公司问题公司强制清算的有关问题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公司的消灭过程:解散——清算——终止解散:营业资格丧失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终止:法人资格(主体)资格消灭(一)公司解散含义: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
解散的法律效果:1、公司经营能力的丧失。
2、清算程序的必然开始。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非破产解散的事由(第181条)(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二)公司清算含义: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整理财产关系,了结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1、解散是清算的前提和原因,只有解散后方能进行清算;2、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结果,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三)公司终止1、含义:公司终止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丧失权利能力的事实。
(主体资格丧失)2、公司解散与终止(1)解散是终止的原因(2)法人资格的消灭以终止为标志,而非解散3、公司终止的要件——实质要件:清算完毕——形式要件:注销登记(四)实践中应当澄清的问题1、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问题:公司解散拟或终止营业执照的性质: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争议观点:(1)工商部门:(1999)第173号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2)最高法院:法经(2000)23、24号答复新公司法:公司解散情形2、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是否终止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现实原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1条:出具完结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清算完毕后注销,但仅形式审查(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争议:公司是否终止(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理论争议:人格消灭清算法人拟制法人同一法人说(二)我国长期立法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40条: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12•【文号】法释[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一、(破产原因)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对账单等形式确认债务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视为对债务无争议。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文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工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亟需加以完善解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
2015年8月,初稿拟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一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
其后,由于人民法院面临的内外形势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一步增强。
从外部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
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执行领域的僵尸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工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生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功能,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数量的增加,难免会出现一些企业面临破产的情况。
而破产管理人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债务清偿问题而设立的。
破产管理人是指由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破产企业的资产管理、债务清偿和相关法律程序的执行。
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中立、公正的职责,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推动破产企业的健康退出市场,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清偿。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国外的破产法制度,特别是美国和英国的相关经验。
我国自1997年颁布首部破产法以来,逐步完善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培训、监督等方面都已经建立了相关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我国能够有效应对经济周期波动和市场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市场化退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然而,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选拔制度不够科学、管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等。
因此,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背景和起源,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并提出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和展望,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提高破产处置的效率和质量。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文章结构部分的目的是为读者提供文章的整体框架和组织结构,让读者能够清楚地了解文章的内容和结构安排。
本文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组织:1. 引言:在引言部分,我们将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概述,并介绍文章的结构安排和目的。
2. 正文:在正文部分,我们将分为两个子部分来讨论破产管理人制度。
首先,我们将探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背景和起源,包括该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其次,我们将详细介绍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包括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具体职能和权威。
通过对这两个方面的讨论,我们将全面了解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司法考试:破产法案例及答案-
年7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在10月10 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将甲公司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1. 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为2000万元。
其中包括:(1)已作为丁银行贷款等值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为250万元;(2)管理人发现甲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无偿转让140万元的财产,遂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并于2007年10月1日将该财产全部追回;(3)甲公司综合办公楼价值800万元,已用于对所欠乙企业500万元货款的抵押担保,货款尚未支付。
2. 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200万元、欠交税款100万元;管理人于7月15 日解除了甲公司与丙公司所签的一份买卖合同,给丙公司造成了120万元的经济损失。
3.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30万元,管理人报酬20万元,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40万元。
要求: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哪些属于破产费用?哪些属于共益债务?(2)对甲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是否可就其120万元的经济损失申报债权?并说明理由。
(4)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丁银行、乙企业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上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中是否享有表决权?(5)根据本题的具体数字,简述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6)如果丙公司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其破产财产分配额,其分配额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1)法院的诉讼费用30万元、管理人报酬20万元属于破产费用,合计50万元;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40万元属于共益债务。
(2)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丙公司可以申报债权。
根据规定,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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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理解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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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现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