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

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缴。工伤认定决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县(市)、区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1%;

(四)工伤人员较多、费用支出较大的企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基准费率可适当提高。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20%一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

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

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

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工伤保

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

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认定、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的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当年结余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结余额的30%留存。

储备金累计达到本市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 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