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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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法律

引言

1874年美国人雷诺德被法院判他有罪,什么罪呢?是重婚罪。那么重婚罪当然就是说他已经结过一次婚,那么,但是居然又跑去结一次婚。那么为什么他会这么做呢?理由是他是个摩门教徒,我们知道根据摩门教,他们的讲法,他们认为一个人是可以有几个太太的,所以按照他们自己的宗教信仰来讲,这完全是正确的,合理的,合乎教义的。但是法律又明明规定了不能够重婚,那么该怎么办?所以当时这个案件在美国引起了轩然大波,就很多人在争论,那么陪审团在争论的时候,常常也在争论一个问题,就是到底人能不能够重婚。可是当时审这个案子,一直打到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时候,其中有一些法官非常明智的指出了,就是大家要争论的不应该是到底一个人能不能够重婚,因为我们不能够去争论人家的教义对不对。我们要尊重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一个人,他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他相信这个,鼓吹这个,并不表示他在我们这个社会或在一个国家里面,实际生活里面能够百分百的去按照他的教义去生活,比方说他不能够重婚。因为重婚这一点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而国家的法律考虑的是所有国民怎么样共同生活在一起,大家共同的道德底线是什么?所以当时有一位联邦大法官呢?叫做杰弗逊说了一句话,说的非常巧,就是说“如果

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算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允许这么做吗?”这个案例凸显出了一个论题: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一)宗教信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

宗教信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因为:

首先,信仰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剥夺性质。人非机器,人只能有限地活一次:人生无常。活着的人生意义是什么?“归宿何处?家在何方?人活得怎样?”归结到一点:有限的肉体生命生活在世界上,除了首先满足于吃、喝、住、穿与人交往等等功能性需要,然后就要去探究上述问题,这就是人生的两大基本范围:物质社会和精神领域。精神追求是人不可或缺的支柱。“人生自古谁无死”?超越死亡的只有人的精神、人永不停息地寻求生命意义的努力,“地球上最美的花朵是思维着的精神”。否则,“人之异于禽兽几希”! 当人们精神追寻指向较为稳定的主张,极度相信、尊敬,并由此感到自己的身心" 肉体与灵魂# 都有了可靠的归宿时,人便有了一种信仰。这种信仰是属于人的精神、思想、灵魂、良知和内心感情范畴的。法律只是调整人类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它无法规范人类的思想及其领域。思想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涉足的对象。因此,信仰的自由是无法剥夺的。

其次,宗教信仰是社会成员的“私事”。在人们的私事领域内,法律的干涉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宗教信仰是万千信仰中的一种,它不

同于世俗的道德信仰、法律信仰、科学信仰或其他信仰。道德本来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但是它若把终极目的定位于至善至仁的追求,便化作了道德信仰;法律也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但它若追求人类的至公至正,便成为法律信仰;科学可以服务于技术进步,但若追求更深刻地认识世界,同样可以形成科学信仰;宗教信仰则是在探求人们生存的终极意义" 终极关怀#时,诉诸于一元的或多元的神启或天启权威,“对终极问题给出一个独断的答案,满足于不容置疑的信仰”。从广义的角度看,宗教信仰与其他信仰的追求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每个社会成员愿意摘一个什么样的信仰“果实”,悉听尊便,只要他不去强迫" 包括某些诱导# 其他社会成员必须与他保持一致。总之,宗教信仰是个人的私事,实质上是一种个人内心的愿望、信念。

再次,对永生的渴望,依靠外部的暴力是不能夺去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证明:禁止宗教信仰自由" 活动# ,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是愚蠢的,非理智的。宗教信仰作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与国家所管理的社会必然产生联系和影响。尤其当宗教的信徒聚多成众,成立教并不断进行各种活动后,更是如此。国家与社会对此不可能置若罔闻,视若无睹。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基本的秩序,而在社会失序的条件下,人们享有自由的空间会更狭小。

(二)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内涵包括:

第一,信仰宗教自由。信仰宗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二,宗教活动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宗教结社自由。宗教结社自由包括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宗教组织,发展宗教组织,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对于信教公民来说宗教结社是推广和传播宗教思想、满足和深化宗教感情,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途径和要求。二是宗教仪式自由。宗教仪式是信教公民表达宗教信仰或进行宗教修行的主要方式,是宗教意识外在化的表现, 宗教仪式自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核心,各个宗教都有自己的一套完整仪式,如烧香、拜佛、讲经、诵经、礼拜、祈祷、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

(三)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一样,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因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并不等同于公民自我认识和理念的范畴,而是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去实现。宗教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和个人行为,如同社会中其他各种活动一样,需要有秩序地进行,需要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管理,以免导致混乱、无序和权利的互相侵犯,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维持基本的社会安定,于是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必要和可能。

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信教公民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当然有义务遵守宪法的上述规定。

国家利益是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命运、发展等有关的利益,如政治、经济和军事计划,民族关系,对外关系,法律的实施等;公共利益是指广大群众共享的利益,如环境、公共设施、交通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安全是公民生活安定的保障,国家、社会的动荡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不染构成极大危害,每个公民都希望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只有同时不侵犯其他公民的利益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国家作为协调公民利益的组织,有义务公正、平等地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一部分公民对另一部分公民、某些社会团体对其他社会团体的权利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和人民大众的幸福安康,不容任何人加以破坏。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时,在这方面都有限制性规定。如希腊,是个信仰东正教的国家,在宪法中赋予东正教很高的政治地位,但在宪法中仍然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定,履行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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