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8.08.22•【文号】司发通〔2018〕89号•【施行日期】2018.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要求,严格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质量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就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通知如下:一、范围与形式(一)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需要检测实验室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并且该检测实验室应当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对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是必需具备检测实验室的,可不必须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二)结合司法鉴定管理和认证认可工作实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二、工作要求(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其设立单位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要求,对到期未达到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注销其相应的业务范围。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版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其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环境损害鉴定;(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三批)》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三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0.04.29
•【文号】环办法规函〔2020〕211号
•【施行日期】2020.04.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三
批)》的通知
环办法规函〔202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和“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落实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的要求,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支撑作用,满足行政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环境司法等工作需要,在有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推荐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自荐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现将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印发给你们,供选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时参考。
特此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4月29日附件: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
2018年发布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汇总

汇总 | 2018年发布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汇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正)》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二、行业导则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2019年7月1日起实施)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表水环境》(HJ 2.3-2018)(2019年3月1日起实施)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城市轨道交通》(HJ 453-2018)(2019年3月1日起实施)5.《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2019年3月1日起实施)6. 《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1-2018);《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2-2018)7.《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三、国家标准1.《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2.《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四、行业标准1.《制浆造纸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 2302—2018)2.《制糖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3-2018);《陶瓷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4-2018);《玻璃制造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5-2018);《炼焦化学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6-2018)3.《黄金行业氰渣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943-2018)4.《烟气循环流化床法烟气脱硫工程通用技术规范》(HJ 178-2018)《石灰石/石灰-石膏湿法烟气脱硫工程通用技术规范》(HJ 179-2018)《氨法烟气脱硫工程通用技术规范》(HJ 2001-2018)5.《铜镍钴采选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56-2018)《铅冶炼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57-2018)《印制电路板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58-2018)6.《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HJ942-2018)7.《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HJ860.3-2018)8.《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淀粉工业》(HJ860.2-2018)9、《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电池工业》(HJ967-2018)《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磷肥、钾肥、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和微生物肥料工业》(HJ864.2-2018)10.《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汽车制造业》(HJ971-2018)11.《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12.《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2018)13.《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准则》(HJ884-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钢铁工业》(HJ885-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水泥工业》(HJ886-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制浆造纸》(HJ887-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火电》(HJ888-2018)14.《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平板玻璃制造》(HJ980-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炼焦化学工业》(HJ981-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HJ982-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有色金属冶炼》(HJ983-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电镀》(HJ984-2018)15.《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纺织印染工业》(HJ 990-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锅炉》(HJ 991-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制药工业》(HJ 992-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农药制造工业》(HJ 993-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化肥工业》(HJ 994-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制革工业》(HJ 995-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制糖工业》(HJ 996.1-2018);《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淀粉工业》(HJ 996.2-2018);16.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HJ 946-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化学工业》(HJ 947-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化肥工业-氮肥》(HJ 948.1-2018)17.《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电镀工业》(HJ985-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农副食品加工业》(HJ986-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农药制造工业》(HJ987-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平板玻璃工业》(HJ988-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有色金属工业》(HJ989-2018);1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19.《民用建筑环境空气颗粒物(PM2.5)渗透系数调查技术规范》(HJ 949—2018)五、地方标准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DB37/2801.6—2018)2.《有机化工企业污水处理厂(站)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3161—2018)3.《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DB37/2801.5—2018)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4—2018)5.《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8)6.《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1部分:南四湖东平湖流域》(DB37/3416.1—2018)7.《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DB37/3416.2—2018)8.《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DB 37/ 3416.3—2018)9.《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4部分:海河流域》(DB 37/ 3416.4—2018)10.《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5部分:半岛流域》(DB 37/ 3416.5—2018)11.《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技术指南》(DB37/T3394-2018)12.《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DB37/T3393-2018)13.《铅酸蓄电池全生命周期污染防治技术规范》(DB37/T2374—2018)六、环评相关文件规定1.《关于印发机场、港口、水利(河湖整治与防洪除涝工程)三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2号)2.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水利(灌区工程)两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7号)3.《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9号)4.《关于印发制浆造纸等十四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6号)5.《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6.《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7.《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环办环评[2018]20号)8.《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部令第1号)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公告2018年第9号)10. 《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11.《关于做好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31号)12.《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产废水排放问题的复函》(环办环评函[2018]1038号)1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部令4号)14.《关于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48号)15.《关于市政工程污泥干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问题的复函》(环办环评函[2018]1129号)16.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18〕124号)17.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部分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文件的公告》(公告2018第〔2〕号)18.《关于铝用炭素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复函》(鲁环办科技函〔2018〕119号)19.《关于深化市级审批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12条工作措施》(济环字[2018]166号)20.《关于明确全市重点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淄环发〔2018〕24 号)21. 《淄博市市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淄环发[2018]88号)七、污染治理规划1.《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2.《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环办监测函[2018]793号)3.《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8-2019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环大气[2018]100号)4.《关于印发2018-2019年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强化督查方案>》(环环监[2018]48号)5.《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环土壤[2018]143号)6.《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环大气[2018]179号)7.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坚决打好工业和通信业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工信部节〔2018〕136号八、部长信箱回复1. 关于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否征税的回复2.关于环保税征收疑问的答复3.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企业要求复测如何处理的回复4.关于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方案的回复6.对请教GB36600在环评中适用问题的回复7.关于《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咨询的回复8.关于固定污染源颗粒物实际监测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回复意见9.关于《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疑问的回复10.执行GB3097问题的回复11.GB5468是否适用于低浓度颗粒物检测的回复12.关于搬迁项目环评类别咨询的回复13.关于项目是否涉及环境敏感区咨询的回复14.关于咨询改装车的项目性质的回复15.关于《环评分类名录》第51条"砖瓦制造”咨询的回复16.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咨询回复17.关于水源地问题疑问的回复18.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回复19.关于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是否可以存在规模化养殖场的回复20.关于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疑惑的回复21.关于明确通信基站与住宅等建筑距离建议的回复22.关于危险废物烟气净化系统湿法静电除尘器请示的回复23.关于布商标印刷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判定咨询的回复24.废油、废电池仓储项目环评项目类别审批咨询的回复25.关于废旧塑料回收破碎清洗环评类别疑惑的回复26.关于连铸机技改应该执行何种环评手续的回复27.关于晾晒池工艺的一些问题的回复28.关于废气监测中测定下限及检出限折算问题的回复29.关于无组织排放颗粒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30.关于不符合园区产业定位的项目是否可以批的回复31.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有关问题的咨询32.关于合成树脂排放标准中废气排放量疑问的回复33.关于农田土壤监测45项因子评价标准怎么选的回复34.关于非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疑问的回复35.关于环评事中事后监管涉及排污许可证问题的回复36.关于大气法第72条的适用情况的回复37.关于《条例》中法定规划如何理解的回复38.关于咨询土壤导则里两个问题的回复39.关于‘环土壤[2018]22号’疑问的回复40.关于新建加工硫酸铵颗粒肥项目是否必须进园入区的回复41.关于3095修改单疑问的回复42.关于无工业园区就不能新建涉VOCs工业企业的回复43.关于间接冷却水、锅炉排污水排放问题44.请教土壤中六价铬的测定方法的回复45.关于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咨询的回复46.关于进口货物是否是固体废物的再次鉴定咨询的回复47.恳请确认油气田开发项目废水排放去向和标准的回复九、其他管理要求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土壤与地下水》(环办法规[2018]46号)2.《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公告78号)3.《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领域)》(公告2018年第5号)4.《饮料酒制造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公告2018年第7号)5.《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公告2018年第8号)6.《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7.《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的函》(环办政法函[2018]67号)8.《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推荐方法》(环办应急[2018]9号)9.《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审工作指南(试行)》(环办应急[2018]8号)10. 环境保护部2018年2月例行新闻发布会实录11.《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环办环评[2018]20号)12.《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2018]5号)13.《关于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8]266号)1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3号)15.《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部令第2号)16.生态环境部土壤环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17.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有关问题答记者问18.《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司发通[2018]54号)19.《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信息采集工作手册(试行)》(环办土壤函[2018]884号)20.《关于排污申报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8]102号)21.《关于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的意见》(环办环监[2018]28号)22.《河北省严格禁止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一刀切”的指导意见》(环办转发函[2018]6号23.《关于印发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系列工作手册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8]1168号)24.《关于增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58号)25.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负责人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6.《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70号)27.《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大气污染防治领域)》(2018年)(公告2018年第76号)28.《产业发展与转移指导目录(2018年本)》(公告2018年第66号)29. 《建材工业鼓励推广应用的技术和产品目录(2018-2019年本)》(公告2018年第29号)精品文档. 30.《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公告2018年第26号)31.《十二部门关于持续加强稀土行业秩序整顿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8〕265号)32.《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开遴选北京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的公告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开遴选北京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2.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开遴选北京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的公告为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司法局现面向社会公开遴选北京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市专家库”)专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专业领域市专家库下设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与地下水、近岸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环境经济、其他类(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环境法等)等8个领域的专家库。
二、专家条件入选市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审判、检察、公安等工作并熟悉相关鉴定业务;2.从事或参与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3.了解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与技术规范;4.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5.健康状况良好,可以参加有关评审、评估和培训等活动。
三、工作内容入选市专家库专家的工作内容包括:1.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审提供专家意见;2.参加相关技术培训;3.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四、其他事项符合条件的相关领域专家,可自愿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表(见附件)和证明材料,并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纸质版(一式二份)特快专递邮寄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电子版请一并发送。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价方法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1 适用范围本指南规定了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一般性原则、程序、内容和方法。
本指南适用于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本指南不适用于因核与辐射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指南引用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指南。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6 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10070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GB 15618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环办〔2014〕90 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司发通〔2016〕112 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identification and assessment for eco-environmental damage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生态环境损害eco-environmental damage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 service指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的惠益。
生态环境基线eco-environmental baseline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评估区域内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状态。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董岩哈尔滨捷通环境监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哈尔滨155900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目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增加我国环境司法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关键词:司法鉴定;环境损害;问题;措施中图分类号:D918.9;D924.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3-0283-01作者简介:董岩(1983-),女,汉族,毕业于吉林大学,环境工程专业,哈尔滨捷通环境监测有限责任公司,副高级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检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方向等工作。
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一)司法鉴定机构数量不足目前,我国缺乏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从事鉴定的专业人员。
环保部于2014年和2016年分别印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推荐机构名录》,在推荐机构名录内的机构只有29家。
因此,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供需关系严重失衡。
通过调查研究发现,除了环保部推荐机构名录内的单位,还有一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可以为环境司法提供服务,但尽管如此我国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需求还十分巨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现状仍会越发严重,影响我国环境司法的规范化发展。
(二)司法鉴定人员匮乏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员缺口也十分巨大。
通过调查发现,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人员的需求十分严格,需要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所以导致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较少。
同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和人员配置存在一定问题,鉴定人员通常只对某一领域进行环境损害的鉴定工作。
但实际的环境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的对象是十分复杂的,涉及到多个领域和类别。
以上的现状带来的是,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委托选择上会产生一定的倾向,优先接受法院和环境管理部门的委托,对于个人或企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委托则由于资源不足,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工作。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1. 介绍生态环境司法鉴定是指在生态环境领域中,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准确的证据和意见。
它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以及人类活动的不当行为,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并追究责任,司法机关需要依靠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种专门的技术服务,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的分类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和鉴定目标,生态环境司法鉴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污染源审批与排污许可证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企业或个人在建设或运营过程中违反污染防治规定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情况。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需要对污染源的排放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判断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对污染程度进行量化分析。
(2) 生态修复与环境保护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采取的修复措施是否有效。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需要对生态系统的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判断修复措施是否符合科学规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3) 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导致他人受到环境损害,被损害方要求索赔的情况。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需要对环境损害程度进行评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4) 自然资源评估与利用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非法采矿、滥伐森林等行为。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需要对资源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3. 生态环境司法鉴定的方法与技术生态环境司法鉴定依托于多学科的知识和技术手段,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现场调查与取证生态环境司法鉴定需要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和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包括对污染源、生态修复工程、受损生态系统等进行详细记录和采样,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24年修订)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号•【施行日期】2024.07.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号《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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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专家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
评审的活动。
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
《司法鉴
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
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等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
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法定时限出具受理决定书
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5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司
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
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
知》(司发通〔2016〕101号)的规定,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
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确定评审专家,按鉴定事项组织
建立专家评审组,每个鉴定事项的评审专家组人数不少于3人,
其中国家库专家不少于1人。
三、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一)推选组长。采取专家自荐、组内推荐等方式,确定一
名组长(若以上方式未能推选出组长,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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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组长),负责召集专家、主持评审工作等。
(二)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申请人拟从事鉴定事项的特点和
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明确评审的时限、组织方式、实
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
考。
(三)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
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的主要内容为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汇报、
答辩,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实地查看工作场所
和环境,核查申请人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实验室的仪器设备
配置和质量管理水平,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增
加其他评审内容。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
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
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四)按项目进行评分。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
确定的评分标准逐项进行打分,平均得出各项目最终评分结果,
经求和后计算出专家评审总得分。
评审总得分为100分,其中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
备情况占比为2:5:3。
(五)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工作完成后,根据评审得
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认真填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
家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得分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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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含)以上,且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分别不低于
12 分、30分和18分的申请人,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环境损害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专家评审得
分为70分以下或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得分中有一项
未达到该项满分60%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环境损
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各省份可
以根据本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该分数适当进行
调整,但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即最低60分(含),最高80
分(含)。
要根据申请人综合情况,特别是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
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评审专家根据附件1(二)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评分表》的评分结果及专业特长
对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
别提出建议,原则上每个人员的执业类别不超过两项,特殊专业
人才执业类别不超过三项),在评审意见中明确适合从事的具体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类别。
《评审意见书》填写完成后,由每位评审专家签名,并送交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
录在《评审意见书》中。
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家评审组组织及
联络沟通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工作形成的
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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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联络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专家评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
保专家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专家评审
以及《评审意见书》等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反馈省级司法
行政机关。
六、本细则发布前已经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
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能力评估,仍不能满足基本能力
要求,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专业能力要求》
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
5、《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方案(参考
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