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知识产权相关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883年制订、1884年生效以来,已历经数次修订,形成了若干个文本,最新的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该公约1985年3月19日起对中国生效。
《巴黎公约)是目前工业产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条约,确定了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则及最低标准。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中,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的同等待遇;第二,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成员国有惯常住所或者实际从事工商活动的营业场所,也应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公约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一项发明首先在某一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商标或外观设计6个月),又就同样的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该其他成员国必须以第一个申请日作为本国的申请日。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际优先权”。
(三)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专利权独立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其同一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申请及享有的专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
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一成员国批准的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或影响其他成员国是否就相同发明的申请案批准专利;第二,一成员国驳回一项专利申请,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相同的发明批准其专利;第三,一成员国撤销一项专利,或宣布一项专利为无效,不影响就相同技术在其他成员国的专利继续有效。
商标权的独立原则,是指如果一个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者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
不过,商标独立原则有一个重要例外,即如果一个商标在其本国获得了注册,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国不应当拒绝注册申请。
(四)临时性保护《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以及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相同。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如对您有帮助,请购买打赏,谢谢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并不是对公约所指的一切工业产权全部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
而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对于服务商标,公约第6条规定: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标记,但不应要求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标记进行注册。
此规定表明,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硬性要求。
成员国可以对服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也可以不提供注册保护。
当提供注册保护时,该国有权决定对服务商标适用优先权原则。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申请人也产生优先权。
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中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理解专利优先权时,应当注意:1.优先权是专利申请权的一项附属权利,没有专利申请权也就是没有优先权。
2.只有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了专利申请后,专利申请权才可能衍生出优先权。
3.优先权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只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限期内,优先权才有效,过期则无效。
4.专利申请人所提出的先后两份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国家,专利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为本国优先权;如果在不同国家,则为外国优先权。
5.优先权不能自动产生,即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在后申请时主张优先权的,必须在提出在后申请的同时提出优先权要求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才能产生优先权。
6.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与在先基础申请必须具有相同的主题,但在后申请的主题可以是在先的基础申请的改进。
外国优先权给了申请人一定的时间决定进入哪些国家,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 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 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在于申请人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前能够使其在我国提出的同一主题的第二次申请得到视同第一次申请申请日提出的待遇,实际上是给了一次重新撰写的机会,例如,现在答审查意见时是不能添从属权利要求的。
列举四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由各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署和批准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旨在保护创新和创意成果,鼓励知识的创造和传播。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四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并分析它们的重要性和影响。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作为全球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公约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通过,并于1974年生效。
该公约旨在促进和保护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工业设计等。
通过该公约,各成员国承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以便更好地保护创新和创意。
2. 《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一项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于1883年通过,并于1884年生效。
该公约涵盖了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等领域,并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中提供对外国申请人与本国申请人享有相同的待遇。
该公约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最低保护标准和程序规定,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
3. 《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一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国际公约,于1886年通过,并于1887年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对他国作品享有与本国作品同等的保护,并要求各成员国保护外国作者的作品不低于本国作者的作品。
公约还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和期限,并建立了版权作品的国际登记制度,便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4. 《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是一项关于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的国际公约,于1961年通过,并于1964年生效。
该公约旨在保护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人在音乐、舞蹈、演唱、录音和广播等领域的权利,包括表演权、录音权和广播权等。
通过该公约,各成员国承诺保护这些权利,并尊重他国的权利。
总结回顾通过以上对四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们促进了不同国家之间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作,为创新和创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信心。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

1996年
2007年3月9日
属于《伯尔尼公约》所称的特别协议,涉及数字环境中对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1996年
2007年3月9日
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知识产权,特别是数字环境中的知识产权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新加坡条约》
2006年
2007年1月29日
以1994年《商标法条约》为基础,但适用范围更广,还处理通信技术领域近期出现的一些问题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北京条约》
2012年6月26日
2014年7月Βιβλιοθήκη 日保护涉及表演者对视听表演的知识产权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马拉喀什条约》
2013年6月27日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条约》
《华盛顿条约》或《集成电路条约》
1989年5月26日
1990年5月1日
TRIPS规定其成员必须遵守该条约的第2条至第7条、第12条以及第16条中的部分规定
《商标法条约》
TLT
1994年
1994年10月28日
宗旨是统一和简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的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伯尔尼公约》
1886年
1992年10月15日
为作者、音乐家、诗人以及画家等创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依什么条件由谁使用的手段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
1971年
1993年1月5日
禁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进行复制,禁止进口此类复制品(如果这种复制或进口以向公众发行为目的),并禁止此类复制品向公众发行
养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doc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发布日期:1883-3-20执行日期:1984-12-19(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l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l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l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l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①[注:各条的条旨性标题系为查阅方便而拟签字的约文,(法语)签订本中无此标题。
]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①⑴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⑵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⑶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⑷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⑴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⑵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⑶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A.⑴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
《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
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
《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一、国民待遇原则。
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
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
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
《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
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
巴黎公约历史沿革和其对中国发展产生的意义
项目管理2010 谢斌巴黎公约历史沿革和其对中国发展产生的意义一、巴黎公约的内涵及其主要结构1、何谓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简称为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 年7 月7 日生效。
是世界上最早签订的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最初的成员国为11 个,至今为止,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联盟。
巴黎公约的规定分三类,即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以及共同规则,其中共同规则是对商标、专利的保护所要求的基本规则,它规定了对国家标志的保护,即每个成员国都应拒绝使用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徽章、官方标记及表示惯例和保证的检验标记等作为商标注册。
但是,如果经这些国家或组织的主管当局允许则另当别论。
2、巴黎公约主要结构《巴黎公约》的条款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类别:第一类、实体法规则,它们保证基本权利,即每个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二类、确立另一个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
第三类、关于国际组织和成员国之间法律的一致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问题。
要求或允许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的条款制订出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遵守《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类、关于行政机构的问题,如联盟大会、国际局的设立,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等,并且还规定了各项最终条款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
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
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
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巴黎知识产权公约
巴黎知识产权公约
巴黎知识产权公约是国际间的一项重要法律合约,全名为《关于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该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法国巴黎
签署,旨在保护和促进工业产权的国际交流和保护。
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古老、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之一。
它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标准和原则,为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交流提供了基础规则。
公约规定了各国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包括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和商业名称等。
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国际分级:确立了国际专利申请的分级制度,即优先权原则,即一旦在某一缔约国内递交了专利申请,该申请的优先权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内得到承认。
2. 补充专利保护:规定了对于同一发明在其他缔约国内的补充专利保护。
3. 商标保护:确立了对商标的国际保护原则和国际分级制度。
4. 工业设计保护:规定了在申请工业设计专利时的一些原则和程序。
5. 办公人员:建立了国际专利局(WIPO)作为执行机构。
巴黎公约的目标是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和技术交流,并为创造者提供公平竞争和保护的环境。
目前,公约已经有近200个国家加入,并持续对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2024广东继续教育公需科目通用题及答案
2024广东继续教育公需科目通用题及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0题)1.()是实现民族振兴、赢得国际竞争主动的战略资源的重大判断。
A.科技B.军事C.人才D.经济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属于()。
A.宪法B.法律C.行政法规D.国际条约3.要建立以()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允许失败、宽容失败,完善科学家本位的科研组织体系,完善科研任务“揭榜挂帅”、“赛马”制度,实行目标导向的“军令状”制度,鼓励科技领军人才挂帅出征。
A.贡献B.素质C.信任D.成果4.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的新作品的权利?A.独占性B.非独占性C.独创性D.非独创性5.我国人才工作站在一个新的历史()上。
A.起点B.转折点C.顶点D.阶段6.著作权在整个知识产权的框架里面,它相对于()而存在。
A.工业产权B.商业产权C.科技产权D.专利产权7.要为各类人才搭建干事创业的平台,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答案:D要积极为人才松绑,完善人才管理制度,做到()为本、信任人才、尊重人才、善待人才、包容人才。
制,让事业激励人才,让人才成就事业。
A.资本B.创新C.文化D.经济8.“四个面向”不包括()。
A.面向世界科技前沿B.面向文化主战场C.面向国家重大需求D.面向人民生命健康9.《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提出,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A.科研人员B.后勤人员C.管理人员D.职工代表10.《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科研机构、高校要按照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制定以()为评价标准的科技创新人才收入分配激励办法。
A.论文数量B.工作年限C.实际贡献D.职务职级11.著作权的保护期规定自然人死后()年A.10.0B.30.0C.50.0D.100.012.著作权属于作者的是?()A.职务作品B.演绎作品C.合作作品D.日记13.以下不属于专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发明人B.后申请人C.职务发明人D.专利权人14.《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激发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推动()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巴黎公约和PCT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巴黎公约和PCT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巴黎公约和PCT是我国企业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中比较常用的途径。
对于这两种专利申请途径,大多数申请人都会经常混淆,甚至不明所以。
下面,我们从巴黎公约和PCT的定义、保护客体、优先权、申请费用等几方面具体来了解它们不同在哪里。
一、巴黎公约:全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由多个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该组织内的成员国约定,在任何一成员国申请专利后的12个月内,可以要求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并直接在该组织其它成员国内申请专利。
根据巴黎公约进行国外专利申请的专利类型可以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PCT:是《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简称,是在专利领域进行合作的国际性条约。
其目的是为解决就同一发明创造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时,减少申请人和各个专利局的重复劳动。
在此背景下,《专利合作条约》于1970年6月在华盛顿签订,1978年1月生效,同年6月实施。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加入PCT,同时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接受中国公民、居民、单位提出的PCT国际申请。
截至2017年3月,PCT成员国增加至152个。
巴黎公约和PCT的主要区别巴黎公约和PCT的主要区别对比因素巴黎公约PCT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计专利申请方式一表一国,分别申请一表多国申请效力直接进入各国常规审查、授权国际阶段受理专利申请,之后分别进入各个国家进行常规审查、授权优先权初次提交专利申请后,外观设计为6个月、发明或实用新型为12 个月初次提交专利申请后的30 个月申请语言申请材料需用指定语言申请材料可用母语申请费用支付国家程序的正常费用国际阶段额外付费,进入国家阶段尚需依照各国规定再支付费用两者的优缺点巴黎公约PCT优点节约PCT国际阶段产生的费用,如果选择进入的国家较少(不多于3个)可以考虑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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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鲁塞尔修订,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华盛顿修订,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修订,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伦敦修订,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修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第一条〔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第二条〔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受到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同样依法律纠正;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第三条〔某类人享有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第四条〔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七专利:申请的划分〕一1已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二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任何后来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而失效;而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按照本同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三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六个月;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其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如果后来提出申请时,在先的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在先的申请尚未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应按照本款第2项规定在本同盟同一个国家内就在先的申请的同样主题所提出的后来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此后,在先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四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3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任何声明具有优先权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机关证实无误后,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明,并且可以在后来的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进行备案;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采取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为限;5因而,应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凡利用在先的申请而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五1如根据实用新型申请注册取得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致;2此外,还准许在一国中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六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均不得由于申请人请求多项优先权即使是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之中,或者由于请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包含有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里所未包括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而拒绝赋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只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该国法律所要求的发明单一性即可;对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条件下,后来的申请应即发生优先权;七1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则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案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则仍保有优先权利益;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分案申请保持最初申请的日期与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仍保有优先权利益;本同盟各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分案申请的条件;八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发明起源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拒绝赋予优先权,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些因素即可;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申请发明人证书应发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和申请专利一样;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应按照本条关于申请专利的规定,享有以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为基础的优先权;第四条之二〔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的独立性〕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二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三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四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五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期限相同;第四条之三〔专利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第四条之四〔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情况下的专利权〕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第五条〔一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证;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三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四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一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2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4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三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着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3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至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权:恢复〕一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二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第五条之三〔专利权:构成船舶、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器件〕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一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二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城,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第五条之四〔专利权:利用在进口国专利的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者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产品所给予工艺专利的一切权利;第五条之五〔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一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二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枣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枣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枣如本国法律允许枣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一1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2上述第1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同盟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3不应要求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上述第2项规定时,使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权利的商标所有人遭到损害;当上述第1项所指的商标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与这种纹章、旗帜、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即不应要求本同盟成员国适用该项规定;二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三1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与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2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四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五关于国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的商标;六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九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枣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同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一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2缺乏显着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三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着特征,亦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五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商标〕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册;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一如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妨碍该商标注册;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第八条〔商号〕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第九条〔商标、商号: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在进口等时予以扣押〕一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应在其进入该国时予以扣押;二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三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四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五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六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行动和补救办法;第十条〔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一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二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特别禁止下列情况: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