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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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的相关案例

人寿保险的相关案例

人寿保险的相关案例案例一:老王的未雨绸缪。

老王这人可精了,他有老婆有孩子,一家老小全靠他在工厂打工那点工资。

有一天,他听邻居说人寿保险这事儿,就开始琢磨。

他想啊,自己每天在工厂里跟那些大机器打交道,指不定哪天就出个意外。

要是自己真有个三长两短,老婆孩子可咋办呢?于是,他咬咬牙,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额还挺高的人寿保险。

你还别说,这事儿就巧了。

有一次,厂里的一个设备突然故障,老王当时就在旁边,虽然及时躲了一下,但还是被飞出来的一个小零件砸到了脑袋,当场就晕过去了。

这可把一家人急坏了,送到医院抢救,命是保住了,可这医疗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好在老王之前买了人寿保险啊。

他这一受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给了一大笔赔偿金。

这笔钱不仅把医疗费给解决了,剩下的还能让老婆孩子在他养病期间生活无忧。

老王躺在病床上就感慨:“这人寿保险就像是我给家里人留的一个超级大的备胎,关键时候可太顶用了。

”案例二:小李的糊涂与幸运。

小李是个年轻的小伙子,刚参加工作不久。

公司有个福利,就是可以团购人寿保险,价格特别划算。

可是小李呢,他觉得自己年轻力壮的,身体倍儿棒,吃嘛嘛香,哪需要什么人寿保险啊。

那些买保险的同事他还觉得人家是瞎操心呢。

结果有一天,小李和朋友出去自驾游。

路上遇到了山体滑坡,他们的车被一块大石头砸中了,朋友只是受了点轻伤,可小李就没那么幸运了,他伤得特别重。

这一下,家里人可急坏了,到处筹钱给他治病。

这时候,小李就后悔了。

他看着病床上的账单,心里想:“我要是当初听公司的话,买了那个人寿保险多好啊。

”不过呢,幸运的是,开车的朋友买了一份附加了乘客意外险的人寿保险。

因为小李是坐在他车上的,所以也能得到一部分赔偿。

虽然没有自己买保险赔得多,但也算是解了燃眉之急。

从那以后,小李逢人就说:“这人寿保险啊,就像一把伞,你觉得天晴不需要,可真到下雨的时候,你就知道它的好了。

我以前真是糊涂啊。

”案例三:张奶奶的远见。

张奶奶是个很有远见的老人。

保险故事案例

保险故事案例

保险故事案例在我们生活中,保险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可以保障我们的财产安全,还可以为我们的健康和生命提供保障。

下面,我将分享一些真实的保险故事案例,希望能够让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保险的重要性。

故事一,小明的车祸。

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他每天都要开车上班。

一天,他不幸遇到了一场严重的车祸,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自己也受了重伤。

幸运的是,小明之前购买了车辆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迅速进行理赔,为小明支付了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

这让小明在最困难的时刻得到了及时的帮助,也让他深刻地意识到了保险的重要性。

故事二,张女士的家庭意外。

张女士是一个家庭主妇,她有两个活泼可爱的孩子。

一天,她的孩子不慎摔倒受伤,需要进行紧急的医疗治疗。

由于之前购买了家庭意外保险,张女士可以轻松地为孩子支付医疗费用,而不会因为经济问题而耽误孩子的治疗。

这让张女士非常感激自己当初购买保险的决定,也让她更加重视家庭成员的保险需求。

故事三,王先生的财产损失。

王先生是一名企业主,他的企业在一次火灾中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幸运的是,他之前购买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火灾发生后迅速进行理赔,为王先生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

这让王先生可以尽快恢复企业的正常经营,也让他对未来充满了信心。

通过以上的故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

无论是车辆保险、人身意外保险,还是家庭意外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它们都可以为我们在意外发生时提供及时的帮助,让我们免受经济上的困扰。

因此,我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保险,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购买合适的保险产品,为自己和家人的未来提供保障。

在这个多变的社会,保险可以为我们带来一份安心和保障,让我们在面对意外时能够更加从容应对。

因此,让我们珍惜保险,让它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愿我们都能够在保险的庇护下,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定期死亡保险案例

定期死亡保险案例

定期死亡保险案例篇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

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

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

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

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保险学案例题

保险学案例题

1.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该处理是否合理?2.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 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xx:(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xx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 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xx,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因考虑到家庭责任和自身健康,张某于2020年3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起至2030年3月止。

2021年5月,张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3.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故不能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属于重大过失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准确评估保险风险,从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范本模板】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范本模板】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案例分析




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 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 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 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 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 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解: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 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 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 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 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案例分析:

①邓某父母的要求不正确。 ②因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 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同时,根据受益权的特点,一是受益人的受益 权具有排他性,其它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 的受益权;二来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 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在本案例中,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5万元保 险金,以4万元清偿邓某生前所欠债务,其余 由交给邓某父母。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保险 金应当全部给受益人,即张某。

3.小学生张某,男,11岁。19XX年初参加了学 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 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 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 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 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 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1)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 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而不退还保险费。 2)如果王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投保, 则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 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路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 保险月30日,该保险单尚未 开始生效。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指明的保险期 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 务。违反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特征之一, 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最新保险学 保险受益人案例分析


讨论
• 保险金应给付给张某。《保险法》第22条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真实案例(4)
• 2002年初,钱女士为自己购买了保额为10万元 的两全型人寿保险,并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其丈 夫汪先生。2005年初,钱女士与丈夫因感情不 合协议离婚。6个月后钱女士因车祸不幸身故。 丧事办完后,钱女士父母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 这张保险单,于是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钱女士的前夫知道此事后,也同时提出了领取 保险金的申请。由于保单上的受益人是汪先生, 保险公司只能把10万元保险金赔付给钱女士的 前夫,钱女士的父母表示难以接受这个事实。
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
• 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约定的保险期限 届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 特殊关系人。
• 在法律上的资格,有确定和未确定受益人之分。在保险合同中确定 的受益人有: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如养老金保险; 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认可,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确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可 以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否则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 权。 —— 中华金融辞库
• 2006年夏天,亮亮和母亲在旅游途中发生了交通 事故,母子俩都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中遇难。 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儿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 身亡。不久。亮亮的父亲和外公几乎同时去保险 公司申请亮亮的身故保险金,产生争议。
讨论
• 应由父亲、外公各领一半。根据我国《保险 法》,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 承人继承。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某因 疾病死亡,王某当日将此事电话 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5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 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某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 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6
王某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 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 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 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 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 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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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 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 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 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 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 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 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 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 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 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做出了由泰康人寿 赔付二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 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12
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 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 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 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 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 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 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 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 “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 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 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 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 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教学法在人身保险学教学的运用

案例教学法在人身保险学教学的运用论文报告:案例教学法在人身保险学教学的运用一、引言二、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及优势三、案例教学法在人身保险学教学中的应用四、案例分析:肝癌患者的医疗保险索赔案例五、案例分析:独生子女照顾父母意外身故的保险理赔案例六、案例分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审核案例七、案例分析:保险代理人违规销售保险案例八、案例分析:医疗险退保及理赔案例九、结论引言作为一名经济专家,我的研究领域主要是与保险相关的金融经济。

在人身保险学这门课程中,我们主要探讨人身保险的基本概念、设计与运营、费率定价、结构分析等内容,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而作为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方法之一,其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帮助学生快速了解案例背景、分析实际问题,提高学生的应变能力和应用能力,在人身保险学教学中的运用,可以让学生更深入了解理论知识的实际应用。

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及优势案例教学法是以实例案例为基础的一种教学方式。

它可以通过“场景还原”、“情景分析”等方法,让学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应用学习内容。

案例教学法的优势在于从实际问题入手,使学生更加明确目标和方向;以学生为中心,强调学生自主学习和自我发现,增加学生参与教学的热情和动力;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思考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人身保险学教学中的应用人身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金融、医疗等众多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人身保险学教学中,我们可以通过案例教学法,将学习内容融入到实际案例中,让学生更好地了解人身保险的实际应用,增强实践能力。

首先,教师可以让学生围绕人身保险设计、投保及理赔等问题,提出实际案例,通过小组或全班讨论,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例如,在投保医疗保险时,我们可以给学生分析不同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的人群应该选择怎样的保险产品,从而降低风险。

其次,针对保险理赔的问题,可以教授学生相关的法律、案例和规定,并让学生在掌握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独立思考并解决实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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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案情介绍: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

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

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

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

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

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

原因在于: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

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

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

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

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

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

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或非故意。

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短期内申请复效,一般逆选择的机会极小。

但是,保险合同的失效是因投保人的故意所为,还是非故意所为,在实务中很难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其与将来是否申请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基于逆选择,好像没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各国保险经营中积累的经验显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那些仍具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一般不易于申请保单复效,反而是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

就像本案中的陈某,正是在合同中止期间检查得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才选择使失效的合同复效。

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在这一期间承担告知义务,就会给投保人“逆选择”以可乘之机。

综上所述,中止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期间,投保人仍应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时,除了保险合同订立期间当然承担告知义务外,还应当增加“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以满足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和减少投保人的“逆选择”,最终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就此案例而言,陈某提出的索赔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必须承保未知风险,故保险公司应拒赔。

案例二小学老师旅途意外身亡保险公司为何拒赔案情介绍:1999年7月13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至7月21日止。

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

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

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元保险费。

7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

20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旅游。

7月21日上午7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回,火车到达郑州终点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元。

7月22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

分析结论: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所有旅游团体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3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

旅行社应于旅游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

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月19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

8月10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游团的保险费。

二、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旅游急性病伤亡保险金为2.5万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

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

四、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论:依据以上调查和分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5.6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6600元、支付死亡补偿金2.5万元。

案例三投保时患病未告知保后出事怎么办?案情介绍:1996年3月,张先生因患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某天,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聊起了保险的事,张先生心想,自己身体不好,不如投一份保险,也好有个保障。

于是,便委托业务员填写了投保书,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康。

1:残疾。

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在代填投保书时,觉得这几项都与张先生的状况不符,因此便在该栏留了空白。

张先生待业务员填完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在投保书上亲笔签了名,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

保险公司核保时也未注意就进行了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1997年6月,张先生因病情恶化身故,他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的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而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将真实病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儿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分析结论:一、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

1、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

2、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要依据。

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

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

1、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

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

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

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

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

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

2、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

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看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虽然英美法系对弃权的保险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保险业发源于西方,保险法律制度也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保险立法方面参考借鉴其弃权规则对解决保险实务中当事人的疏忽及责任问题,避免纠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摘自:中国保险报)案例四: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案情背景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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