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重点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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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特征: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同时,买卖合同确立了有偿合同的一般规则(第1 74条)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的一般规则(第175条),如赠与合同、易货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借款合同。

2、第133条的所有权移转规则。(1)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解释,指动产。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2)第13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两种情形:A、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B、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出卖人早已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为出卖人所有(第167条及第134条)。(3)第133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此种情形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

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交付,是指物品占有的移转。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A、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B、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支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C、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A、指示交付。即交付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第135条)。B、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 40条);C、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

4、第142条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基本原则。所谓风险负担,指非可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关于风险负担有两种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多采所有权主义,但合同法采交付主义。第142条确立了一般规则:交付主义。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形包括:(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但注意两个问题:(1)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2)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5、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1)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第132、150条)。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称质量瑕疵担任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一项独立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违约责任加以规定的。故出卖人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应承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有例外(第151条)。(2)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付款;但出卖人提供担保时,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第152条)。

6、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负有在检验期内的验货责任(第157条)。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包括以下情形(第158条):(1)当事人约定的期间。(2)当事人未约定的,为合理期间,一般是收货之日起两年内或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买受人在上述质量异议期内未就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合格。出卖人为恶意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质量异议期内通知时间限制。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接收或拒收的决定权;但若接收多交部分的,应按价付款,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拒收的,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第162条)。

7、第163条规定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以与第142条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相适应。那么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持有所有权,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所有权人)所有。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

8、分期付款买卖。(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利益保护的措施: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1/5的,出卖人两个权利可选择行使:A、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再分期付款;B、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2)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常订立有所有权保留的合同,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权保留是一项特殊担保制度。

9、样品买卖和试用买卖。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

其交付方式应适用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无所谓交付。 10、招投标与拍卖是订立合同的两种竞争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承诺规则。(1)招投标分为以下几个阶段:A、招标阶段。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第15条)B、投标阶段。投标人的投标书是要约。C 、开标、验标阶段。D、评标、定标阶段。若定标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即是承诺。

E、签定合同。(2)拍卖分为如下程序:A、拍卖的表示。拍卖人的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B、应买的表示。意买人应买表示是要约。C、卖定的表示。拍卖作出卖定的表示即为承诺。

二、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性质:(1)单务合同;(2)无偿合同;(3)诺成合同。合同法通过之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多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合同法采诺成合同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所以受赠人不要求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此种义务不构成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对价,故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

2、赠与人的撤销权。第186条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注意三类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第2款)。另外,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的赠与合同亦不得任意撤销。但须注意,赠与人若存在第195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第192条,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赠与人的法律责任:(1)损害赔偿责任(第189条)。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故赠与人在故意、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赠与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有两个例外:A、附义务的;B、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的。

三、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的性质。应区分两类借款合同,一类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贷款合同;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两类合同在以下三方面均有不同:(1)前者为要式合同,后者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第197条)。(2)前者为诺成合同,后者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应为实践性合同。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所以它又是单务合同,而前者为双务合同(第210条)。(3)前者为有偿合同,这种有偿性不是体现在借款人的还本义务上,而是体现在付息义务上,后者原则上为无偿合同,即当事人无支付利息的特别约定,视为无利息(第211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最高限额,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的4倍为限。

2、有关借款合同的特别规定。(1)关于第200条。注意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行为的处理;不是无效,而是按实际借款额返本计息。(2)关于第203条。贷款人的监督权。注意贷款人的三项权利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3)了解第205条付息方法。(4)第208条鼓励提前还款的立法政策

四、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性质:(1)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A、承租人获得的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故别于买卖合同;B、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故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2)有偿合同(第212条)。在这一点上区别于借用合同。借用合同是双务无偿合同,借用合同可适用租赁合同规则。(3)诺成合同;(4)具有临时性(第214条)。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的,并非合同全部无效,而是超过部分无效(5)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第215条)。若甲、乙二人口头订立一租房协议,租期1年,则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

2、出租人的义务。(1)第216条,交付义务,保证租赁物适租义务;(2)第220--221条,维修义务;(3)第228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4)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231条(租赁物交付后的担保义务),第233条(危及人身安全的例外)。

3、承租人的义务。(1)第217条,正当使用义务。(2)第222条,妥善保管义务。(3)第223条,不作为义务。应注意:租赁权系债权,未经出租人同意,禁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为添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添附的,出租人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第224条,禁止随意转租。应特别注意: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但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可成为生效合同。由于在转租情形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第121条)。当然,若次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了对租赁物的侵害,出租人作为物权可主张物上请求权,请求次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关系中,承租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而牟利。(5)第226条,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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