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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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空间法

第八章 空间法
3. 不得据为已有原则 4. 限制军事化原则 5. 援救宇航员原则
第2条:各国不得 通过主权要求、 使用或占领等方 法,以及其他任 何措施,把外层 空间(包括月球 和其他天体)据 为己有
6. 国家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 7. 对外空物体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原则 8. 外空物体登记原则 9. 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1. 营救制度
《营救协定》
2. 赔偿责任制度
《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公约》
3. 登记制度
《登记公约》
4. 月பைடு நூலகம்开发制度
《月球协定》
通知 援助和营救宇航员
归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
费用负担
消除危害
(1)赔偿责任的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
(2)赔偿范围
损害是指生命的损失、身体受伤 或健康的其它损害以及国家、自然人、法人的 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到损失或损害
(3)赔偿责任的基础
绝对责任;过失责任
(4)赔偿要求的解决
(1)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人类的共 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通过利用或占领或 以其他任何方式据为已有,月球表面或其 下层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资源均不 应成为任何国家、国际组织、实体或自然 人的财产。一俟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成为 可行,即建立此种开发的国际制度。(第 11条)
第八章
空间法
第一节 国际航空法
一、概念 二、国际航空制度
三、国际航空运输 四、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 五、国际航空安全
机长:72米;机身直径:7.1米;翼展:79.8米;机 高:24.1米;最达起飞重量:560吨;载客能力:在 标准的三级客舱布局下可载555人;最多载客840人; 油箱容量:31万升;发电机:4台;航程:1.48万公 里;最高时速:1090公里

2009-2010外层空间法

2009-2010外层空间法

营救制度
(3)履行保护和归还的费用由发 射当局支付; ( 4)“发射当局"一词包括国际 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 《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为《协定》 及《外空条约》的缔约国。
责任制度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规定,各国对其在外层空间所从事的活动 及其宇航器对他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国 家责任。这种责任通过赔偿的机制实现。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生命的丧失、 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 人、法人、国际组织的财产的损失和损害。
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1.该制度规定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必须在一个发射 国登记,若一个空间物体有两个以上发射国,应由各 该国共同决定由其中哪一国登记该空间物体。 2.空间物体应在两个登记册上登记,登记国设置和保 管一份登记册,联合国建立一个总登记册,由联合国 秘书长保存。 3.发射国应将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有关资料提供给秘书 长登记,这些资料包括:(1)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 国名;(2)空间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3)发 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4)基本的轨道参数(交点周 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5)空间物体的一般 功能。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己不复在地 球轨道内,应尽速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保护外空环境
保护外空环境
保护外空环境

太空垃圾是人类在进行航天活动时遗弃在太空的各 种物体和碎片,它们如人造卫星一般按一定的轨道环 绕地球飞行,形成一条危险的垃圾带。太空垃圾可分 为三类:一是用现代雷达能够监视和跟踪的比较大的 物体,主要有种种卫星、卫星保护罩及各种部件等, 这类垃圾目前已达8000多个;二是体积小的物体,如 发动机等在空间爆炸时产生的,其数量估计至少有几 百万;三是核动力卫星及其产生的放射性碎片,到 2000年,这类卫星送到地球轨道上的碎片达3吨。 • 据统计,目前约有3000吨太空垃圾在绕地球飞奔,而 其数量正以每年2%—5%的速度增加。科学家们预测: 太空垃圾以此速度增加,将会导致灾难性的连锁碰撞 事件发生,如此下去,到2300年,任何东西都无法进 入太空轨道了。

国际公法期末复习

国际公法期末复习

国际公法期末复习(一)名词1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特殊限制的国家。

2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3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4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5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5大陆架: P138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的可延长到200海里,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6紧追权: P150是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7登临权:P149是指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不端、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且军舰的船旗国对此种广播有管辖权)、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权利8发射国发射国: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内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9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

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10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

国际法基础

国际法基础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第一节国家领土一、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

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二〕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1.领陆:是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2.领水:是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一国疆界范围内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两部分,在群岛国的情况下,还包括群岛水域。

3.领空:是指处于国家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

4.底土:是指在完全受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支配下的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土地。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达。

☼国家的领土主权并非绝对主权,通常受到两种限制:1.一般限制: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行使其领土主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外国船舶在国家领海内享有的无害通过权;各国有义务防止任何人在其领土上从事有害于他国的行为,或对他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地区造成环境污染等。

2.特殊限制:特定国家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被施加的特殊限制,特殊限制主要有四种形式,即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国际地役。

(1)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势力范围:是指专门保留由已经有效占领了邻近土地的国家将来加以占领的那些土地。

(4)国际地役: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设置的一种特殊限制。

-外国军队过境或驻扎。

二、国家领土的变更方式〔一〕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1.先占〔occupation〕:亦称占领,是一国的占有行为,通过这一行为该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他国主权之下的土地,即“无主土地”,使之成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并对其行使主权。

2.时效〔prescription〕:是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进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国际法的主要原则与规则

国际法的主要原则与规则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不容干涉
每个国家都有权自主选择其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生活方式,其他国家无权干涉 。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任何国家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干涉他国内政。
PART 03
国际法的主体与客体
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
争取独立的民族
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享有国 际法上的主权,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 务。
在争取独立的过程中,这些民族可以 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享有某些权利 并承担相应义务。
国际组织
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 组织,前者如联合国,后者如国际红 十字会等。它们在特定领域具有国际 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的客体
01 02
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重要客体之一,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及其底土。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对其领土的主权原则,以及领土的取得、变更和争端 解决等相关规则。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实施
国际组织的监督
国际组织通过对国际法的实施进行监 督,确保国际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国际组织的制裁
当某国违反国际法时,国际组织可以 采取制裁措施,如经济制裁、政治制 裁等,以促使该国遵守国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关系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因国家而异, 有些国家直接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体系 ,有些国家则通过转化或采纳的方式适 用国际法。
2023 WORK SUMMARY
国际法的主要原则与 规则
REPORTING
目录
• 国际法概述 •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国际法的主体与客体 • 国际法的主要规则 • 国际法的实施与保障 • 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与挑战
PART 01

国际法课件_空间法

国际法课件_空间法
1970年海牙公约 定义“在飞行中” 是 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 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 卸载时止。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使用中” 是指从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个特定飞 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直 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2、管辖权 实行并行管辖体制 i 航空器的登记国; ii 航空器的降落地国; iii 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 iv 发现罪犯的国家; v 不排除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 辖权 .
第六章 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一、概念 航空法(空气空间法) 与 外层空间法
二、空间法的渊源
三、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界限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四、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包含两部分:国家领土上空间 和国家领土以外的陆地和水域上的空 气空间 。 (一)领土上空的法律地位 (二)领空以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1、航空犯罪行为 狭义的空中劫持,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 器的劫持行为。 广义的空中劫持,泛指一切劫夺、破坏、 损害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它不 仅包括对“在飞行中”的航空器,还包 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不仅包括针 对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对航空设 备、场所的破坏行为。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二)、航空责任制度 主要以1929年华沙航空公约和对其作修 正的1957年海牙议定书为核心的“华 沙体制”以及其他业务性公约,确立了 关于航空活动的民事责任制度。
第一节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三)、国际航空刑法制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已制定了5个国际条约: 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 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制止非 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或“反 劫持公约”);1971年《制止危害民用航空 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或‘反破坏公约”);1988年补充 1971年 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 书”); 1991年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 公约(“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或“反非注 标塑性炸药公约”)

国际公法 第一部分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

国际公法第一部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第一部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一、国际法的概念、编纂、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考点例题】下列各种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判断哪些是错误的?()A.国内法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B.国内判例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C.国际组织的决议已经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D.国际法院的判例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二、国际法的主要基本原则三、国际法的主体1、国际法主体的范围2、★国家的四种管辖权(属地、属人、保护、普遍性管辖权:冲突时属地管辖权优先)3、国家主权豁免与放弃问题4、★★★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的表决制度5. 国际法上的承认6. 国际法上的继承(1)条约的继承继承: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不继承: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人身性、政治性(2)债务的继承继承:国债、地方化债务不继承:地方债务、恶债、涉及私人之债、殖民地独立四:★国际法律责任国际公法第二部分国际法上的空间制度第二部分国际法上的空间制度一、领土1. 领土的范围——领陆、领水、领空及其底土;2.领土主权——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权3.领土主权的限制:一般限制(无害通过、外交及领事特权与豁免、使用领土顾及邻国的正当利益等)及特殊限制(租借等)二、领土取得的规则——先占、添附等【考点例题】以下关于国际法上领土或领土主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A.领土主权及于领土的全部范围,在领陆、领水、领空以及领陆、领水下的底土均能行使B.派遣国对于本国驻他国大使馆享有领土主权C.时效、添附、割让均为现代国际法上合法的领土取得方式D.多国河流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商船都开放三、南极地区法律地位冻结领土、和平利用、科考自由及合作、公海制度、保护资源和环境、建立南极协商会议四、海洋法重点掌握:沿海国在各海域的权利和义务(1)内海(内陆海、内海峡、内海湾、历史性海湾、港口)港口的性质——沿海国之领土;港口国对港口内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民事、刑事(2)领海(属于领土,但受“无害通过制”的限制)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民事、刑事沿海国对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贩运毒品、后果及于沿海国、船长或船旗国外交领事代表请求、扰乱沿海国安宁(3)毗连区:依附性(其他性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沿海国在毗连区中有四项管制权:海关、财政、移民、卫生(4)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主权权利、沿海国权利的三个限制(非沿海国的三项自由);★★★★(5)大陆架★★★★(6)公海(7)国际海底区域:范围(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床洋底)、性质(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开发制度()五、空间法和环境法1.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主要制度领空主权(完全排他)、定期(需要批准)和不定期航班飞行(无需事先批准)2、★★★国际民航安全制度3、外空法规则——外空活动的三大制度4、环境保护国际公法第三部分国际法涉及个人的制度第三部分国际法涉及个人的制度一、出入境管理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入境:第三条外国人/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领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领空,即一个国家的领土空间之上空,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领空的法律规定是国家主权在空中的体现,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领空的法律地位、领空的法律制度、领空的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领空的法律地位1. 国际法角度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hicago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简称芝加哥公约),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主权。

领空的法律地位具有以下特点:(1)领空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主权。

(2)领空的法律地位与领土的法律地位相同,国家有权对其领空进行管理和保护。

(3)领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外国侵犯,任何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他国领空。

2. 国内法角度在我国,领空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2)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主权,任何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我国领空。

(3)领空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管理法》规定,国家对领空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三、领空的法律制度1. 领空划分根据《芝加哥公约》和我国民用航空法,领空划分为三个层次:(1)领空:自地面起至12海里(约合22.2公里)的空间。

(2)公海领空:自领空边缘起至200海里的空间。

(3)专属经济区领空:自专属经济区边缘起至350海里的空间。

2. 领空管理我国对领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职责由民用航空局承担。

领空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1)领空管制:对进入我国领空的飞机实施管制,确保飞行安全。

(2)领空监视:对领空进行监视,防止非法入侵。

(3)领空使用:对领空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3. 领空安全为确保领空安全,我国采取以下措施:(1)设立空中交通管制:对领空内的飞行活动进行统一管理,确保飞行安全。

(2)加强领空监视:利用雷达、卫星等手段对领空进行监视,防止非法入侵。

第九章国际空间法(一)


▪ 1944年52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芝加哥举行了国 际民用航空会议,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简称《芝加哥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 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三项条约。
▪ 《芝加哥公约》生效后,取代了《巴黎公约》。
▪ 废弃了“无害通过”的概念,采用航空运输运 营权利时有“五种空中自由”的概念。
第九章 国际空间法
第一节 国际空间法概述
一、国际空间法的内容构成
航空法(air law)是规范一个国家之内以及国 家与国家之间民用航空活动的各项法律原则和 规范的总称。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联合体。
外层空间法(outer space law)包括规定外 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及各国从事外层空间活动的 法律规范,主要是各国从事航天活动中的相互 权利和义务。外空法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和其 它国际法律文件发展起来的。
▪ 《芝加哥公约》明确了国家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 空主权。主权内容:自保权;管辖权;管理权;支 配权。具体来讲:①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②制 定航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③保留国内载运权。 ④设立空中禁飞区。
▪ 领空主权也适用于无线电信,1932年签订 《国际电信公约》,并成立了国际电信联盟。
▪ 对无线电波的管制与合作方面,有二个公认 的国际法原则:(1)一国有权禁止外国无线电 波扰乱其领空。(2)一国有义务禁止使其领土 作扰乱其它国家的无线电波之用。
二、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 国家领土上方的空气空间是一国领空,国家 享有排他主权;而外层空间则适用自由探索 与和平利用的原则。界限划分关系到国家主 权的界限和范围。
▪ (一)空间论(spatial approach) ▪ 1.以航空器能够上升的最高高度或大气同温
层的高度为限。离地面约为30—40公里。 ▪ 2.以国家有效控制的高度为限。 ▪ 3.以人造卫星轨道的近地点为限。 一般认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边界与边境制度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边界与边境制度 国家的边界是指划分⼀个国家领⼟和另⼀个国家的领⼟、或⼀个国家的领⼟和未被占领的⼟地、⼀个国家的领⼟和公海以及国家领空和外层空间的想象的界线,边界是有主权的国家⾏使其主权的界线;边境制度是指有关国界线区域的法律制度。

下⾯由店铺为你介绍边界与边境制度的相关司法三国法考点知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边界与边境制度 司法国际法考点⼀ 边界 边界也称国界,是确定⼀国领⼟范围的界限。

⼀国的边界将⼀国领⼟与他国领⼟,或将⼀国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国领⼟与外层空间分隔开来。

边界是⼀个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闭曲⾯。

我们通常所说的边界或边界线,其实是指这个曲⾯与地球表⾯的交线。

从形态上,它⼜可分为诸如⼭脉、河流等⾃然地形边界和连接⼏何线段划定或由经纬线划定的⾮地形边界。

从形成看,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

传统习惯边界是有关国家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形成的,是双⽅对彼此⾏使管辖权所到之处的认可,是对彼此控制和占有领⼟范围的反映。

它构成了⼀种默⽰的协议。

传统习惯边界在有些地⽅有时可能会存在⽐较模糊或争议的情况。

条约确定边界是以条约划定的边界,相对⽐较清楚,有利于减少争端,是现在边界划定的⼀种趋势。

现在通常所说的划定边界是指将边界以条约划定或确认,即形成条约确定界。

以条约划定边界,通常包括三个步骤: (1)签订边界条约。

边界条约也称为母约,它规定边界的位置和基本⾛向。

(2)根据边界条约,联合实地勘界并树⽴界标。

(3)双⽅制定标界⽂件,包括边界地图、议定书、证书等。

这些⽂件称为⼦约,经过双⽅核准后,边界正式划定。

边界母约和⼦约⼀起构成完整的⽂件。

在协议划定地形边界时,如尚未形成更具体的传统习惯线,国际实践⼀般采取如下处理:以⼭脉为界时依主分⽔岭;以可航⾏河流为界的依主航道中⼼线,不可航⾏河流依河流中⼼线。

司法国际法考点⼆ 边境制度 边境或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相邻的⼀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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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1)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包括将该空间物体载入其所保存的适当内容的国内登记册,同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情报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便在其保存的总登记册里进行登记。

(2)空间物体若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3)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

(4)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也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2.营救制度:
(1)各国在获悉或发现航天器上的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公海或不属于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2)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他们一切必要的帮助。

对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在国家管辖
范围以外的区域,必要时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均应协助寻找和救援。

对于发现的宇航员,应立即安全地交还发射国。

(3)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

在一国管辖区域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应根据发射国的要求,采取切实的措施对该空间物体进行保护。

同时,这种保护行动可以请求发射国的协助,并且发射国应支付他国有关保护和归还行动的费用。

(4)如果一国有理由认为在其境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是具有危险和有害性质的,则可通知发射国在该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危险。

3.责任制度:
(1)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不论这种活动是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实体从事。

非政府实体的外空活动,应得到其国家的批准和连续监督。

(2)《责任公约》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公约,损害赔偿应由该物体的发射国承担。

这里的发射国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或单独的责任。

(3)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发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对于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过错责任。

(4)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则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如果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国外空物体或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则前两国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发射国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该国的国民;以及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此外,由于外空及相关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的关于卫星遥感、广播电视的卫星直播、外空使用核动力、空间碎片、地球静止轨道、无线电频率分配、空间站以及空间活动商业化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国际社会都正在形成或完善相关的制度。

作为航天大国,我国积极参与了有关外空国际立法,并先后加入了《外空条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

相关阅读:
外层空间的划分范围
关于领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问题,历来就有两种对立的主张。

空间论
主张是以空间的某种高度来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限,以确定两种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范围。

功能论
认为应根据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是航天器,则其活动为航天活动,应适用外空法;如果是航空器,则其活动为航空活动,应受航空法的管辖;整个空间是一个整体,没有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必要。

就“空间论”而言,关于确定外层空间的下部界限大致又有以下几种意见:
①以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高度为限,即离地面20~40公里
②以不同的空气构成为依据来划分界限。

由于从地球表面至数万公里高度都有空气,因而出现以几十,几百,几千公里为界的不同主张,甚至有人认为凡发现有空气的地方均为空气空间,应属领空范围
③以人造卫星离地面的最低高度(105~110公里)为外层空间的最低界限。

1976年,巴西、哥伦比亚、刚果、厄瓜多尔、印度尼西亚、肯尼亚、乌干达和扎伊尔等8个赤道国家发表《波哥大宣言》。

主张各赤道国家上空的那一段地球静止轨道 (离地面35267公里)属于各该国的主权范围。

上述主权要求,使外空划界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近些年来,一些持“空间论”者逐渐趋向于接受上述第三种意见,即离地面100公里左右为外层空间的下部界限。

1975年,意大利在外空委员会提出以海拔90公里为领空(空气空间)的最高界限。

1976年,阿根廷、比利时和意大利支持以海拔150公里为界。

1979年,苏联建议离海平面100~120公里以上为外层空间,同时各国空间物体为到达轨道和返回发射国领土,有飞越其他国家领空(空气空间)的权利。

但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则认为从空间科技现状来看,仍然无法规定一定高度作为领空(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他们强调划定外层空间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外空的定义和界限以及地球静止轨道的法律地位问题尚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审议之中。

外空委员会正在审议卫星直接电视广播、卫星遥感地球,以及在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等问题,以便草拟有关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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