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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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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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获外汇局授权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的分行(以下简称获授权分行)。

第三条我行应在外汇局授权范围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资本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除外汇局规定外,仍须由外汇局核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营运作业部负责全行资本金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xx地区(含增城、从化地区)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的办理,包括建立资本金台账登记簿、资本金入账及支付结汇、出具资本金说明、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投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登记、反馈等操作。

第六条获授权分行负责辖内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负责辖内该项业务的实际办理,包括建立资本金台账登记簿、资本金入账及支付结汇、出具资本金说明、在外汇局直投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登记、反馈等操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开户行负责办理资本金的开销户手续及账户管理,在直投系统进行核准件查询打印及开户信息的反馈等操作,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根据总行或所属分行出具的资本金说明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等。

第三章开销户及变更管理第八条开户开户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时,必须凭企业提供的有效外汇登记IC卡登陆直投系统,查询开户核准件信息,根据核准件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同时应在直投系统中完成相应反馈操作。

第九条销户一、开户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账户销户时,应根据我行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注意区分以下情形:(一)属于特殊情形,如破产清算等,需要关停账户的,凭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件办理销户。

(二)属于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正常关闭账户的,可直接办理销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5.03.04•【文号】[85]财会16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日期:1992年6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85]财会16号1985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第九条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成府发[2000]122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成府发〔2000〕12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投资方向与保障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项目:(一)高新技术、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旅游开发项目;(二)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三)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四)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的项目;(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投资保障:(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2004年7月1日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为准;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1、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

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3、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1•【字号】甘政发[1996]60号•【施行日期】1996.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甘政发〔1996〕60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计划委员会反映。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第三条外商可在甘肃省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三)举办股份制企业;(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五)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六)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七)购置房地产;(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第四条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任何产业项目。

在甘肃境内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章程范本(不设董事会)

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章程范本(不设董事会)

(仅供参考,采用者须参考此内容另行编印)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总则经营范围与规模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税务、财务、会计与审计外汇管理与保险劳动管理与工会组织第十一章期限、终止与清算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订本章程。

a) 股东名称:中文:外文:在登记注册,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注:1、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境外股东共同申请,挨次列明,并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审批机关备案;2、如股东为其他经济组织,应写明负责人姓名、职务、国籍;3、如股东为个人,应写明国籍、开户银行、法定住址、有效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

)第三条本公司名称:中文: (以下简称公司)(外文:)法定地址:中国武汉市区路号座室第四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注:经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第五条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章经营范围与规模第六条公司宗旨为: (股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拟定)第七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注: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原则上与投资规模相适应,其内容应明确具体,用词严谨规范)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规模为:。

(注:指年销售收入或者年营业额或者年开辟量等,应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填写)第九条换外币)换外币)第三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公司的投资总额: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公司的注册资本: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注: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份,应说明从境内、境外筹措的途径及数额;2、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注册资本投入方式为:现金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机器设备折万美元工业产权折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注:1、以货币出资的应以可自由兑换外币出资,若以人民币出资的则是其在国内已兴办企业的税后人民币利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资料;2、若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同时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等有关文件;3、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中国的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一次性投入. (注:不得超过180 天)或者:公司注册资本分期投入,第一期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投入;第二期签发之日起天内投入。

资本金结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发布时间:2002-06-17 文号:汇发〔2002〕59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段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是指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授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实施间接监管。

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的外汇资金。

资本金帐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一)具备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且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规记录;(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限额管理具有完善的控制措施;(三)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四)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保证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业务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四、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授权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包括近三年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情况及法规执行情况);(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入帐、结汇内控制度。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保险金办法-沪府发[1995]55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保险金办法正文:----------------------------------------------------------------------------------------------------------------------------------------------------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保险金办法(沪府发[1995]55号1995年11月29日)第一条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和平稳过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上海行政区域内的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国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连续工龄(包括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企业所在地的区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3年、1995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以下办法计发月养老金:(一)以职工退休前12个月本人的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二)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第五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3年、1995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月养老金。

第六条退休职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收入的300%,且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0%。

第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按国家和本中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仍按原办法发给养老金。

第八条退休职工死亡后,按所在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

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人数再除以12计算。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①批准;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②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③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第十五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六条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第十七条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第十九条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第二十条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④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一外汇资本的转移;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⑤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第二十七条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⑥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区内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第三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第三十二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三十三条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第三十五条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四外汇收支情况;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六外汇债务情况;七报表报送情况;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⑦的处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①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银发1999167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②请参照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③同②④同②⑤同②⑥已由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取代;⑦关于许可证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范本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范本怎么拟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ABC Company(填写投资的股东)决定在中国北京设立北京ABC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投资者为:ABC Company商业登记证号(或注册号):地区:法定地址:邮编:第三条公司名称: 北京ABC有限公司法定地址: _第四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司为中国企业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不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和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宗旨、经营范围、方式及规模第六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济管理方法,提高经济效益,使股东获得满意的利益。

第七条公司的经营范围:。

(上述涉及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规模:年产值约人民币万元。

第三章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九条公司投资总额为欧元,注册资本为欧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以欧元(美元)现汇方式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按投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注册资本由投资者分期缴纳,首次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其余在年内分期缴付完毕。

第十条在经营期限内,公司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股东会第十一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行使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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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97-2-18
出处:劳部发〖1997〗46号
第一条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行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行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行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管理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行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
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
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
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 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行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行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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