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 年7 月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9 月1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9 月5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公司清算的一般流程

公司清算的一般流程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
公司清算因清...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
公司清算因清算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公司因破产而清算。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程序;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程序。
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一、成立清算组。
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
二、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1、接管公司财产;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4、分配剩余财产;5、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的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不同,要求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要求在六十日内至少在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以上,未接到通知书的,在第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申报债权。
四、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清算费用;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3、应缴纳的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
五、公司财产分割。
清算组在支付了上述几项费用,如果仍有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再次分配(股份公司按股权分配)。
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企业破产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破产适用于以下情况:1.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企业破产程序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等环节。
二、企业破产的申请与受理1. 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破产申请书;(2)债务人的基本情况;(3)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4)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5)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单;(6)债务人的财产处置方案;(7)其他相关材料。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破产申请书;(2)债权人的基本情况;(3)债权人的债权证明;(4)其他相关材料。
2. 破产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企业破产的宣告与清算1. 破产宣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宣告破产。
2. 破产清算(1)清算组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担任。
(2)清算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 编制破产财产清单;2. 召集债权人会议;3. 债权申报与审查;4.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与表决;5. 债权确认;6. 债权人分配;7. 清算终结报告。
(3)清算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在履行职责后,应当编制清算终结报告,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终结申请。
公司清算的步骤

公司清算的步骤公司清算因清算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公司因破产而清算。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程序;二、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程序。
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一、成立清算组。
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二、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1、接管公司财产;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4、分配剩余财产;5、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的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不同,要求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要求在六十日内至少在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以上,未接到通知书的,在第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申报债权;四、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清算费用;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3、应缴纳的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
五、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支付了上述几项费用,如果仍有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再次分配(股份公司按股权分配);六、终结清算工作。
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作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系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债务无法清偿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将从企业破产的申请、受理、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的分配等方面,对企业破产系列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企业破产申请1. 申请主体企业破产申请可以由以下主体提出:(1)债务人: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3)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 申请条件(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三、企业破产受理1. 受理机关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受理程序(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2)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受理破产申请。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权人。
四、管理人制度1. 管理人设立(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2. 管理人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编制财产清单。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6)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破产涉及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是指债务人因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程序。
破产涉及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破产的定义、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等方面,对破产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破产的定义破产是指债务人因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程序。
破产程序主要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等环节。
三、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况:1. 企业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 企业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解散时,债权人要求其进行破产清算的;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申请应满足以下条件:1. 申请主体: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等。
2. 事实条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法律条件: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要求。
五、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处置的债务人全部财产。
破产财产的处理包括以下内容:1. 破产财产的接管:破产管理人自接管破产财产之日起,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置等工作。
2. 破产财产的评估: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破产财产处置的依据。
3. 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处置破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抵押、出租等。
4. 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处置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向债权人分配破产财产。
六、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重整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重整,作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挽救陷入困境但仍有挽救希望的企业,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破产重整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条件和措施,以确保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详细阐述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定,包括破产重整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二、破产重整的定义破产重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制定重整计划,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和业务重组,以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实现债务清偿的一种法律程序。
三、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1. 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
债务人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挽救希望的,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2.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3. 债务人财产状况。
债务人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有部分财产可供重整的,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4.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重整。
四、破产重整的程序1.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 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的重整申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受理破产重整。
3. 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
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包括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和业务重组等内容。
4. 债权人会议表决。
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5.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6. 实施重整计划。
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和业务重组,恢复生产经营能力。
7.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债务人完成重整计划,债务清偿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结束。
五、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 债权人权利。
一债会召开时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 一、引言 一债会,即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集体参与破产事务,行使债权人权利的重要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一债会召开时间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和问题。本文旨在对一债会召开时间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一债会召开时间法律规定概述 1. 法律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等条款也对一债会召开时间作出相关规定。
2. 一债会召开时间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1)一债会首次召开时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债会首次召开时间应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这意味着,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一债会。
(2)一债会临时召开时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债会可以决定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临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债权人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应当提前通知债权人。
(3)一债会延期召开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当提前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延期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前通知债权人。”这意味着,一债会延期召开时,应当提前通知债权人,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三、一债会召开时间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一债会召开时间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标准。例如,关于一债会首次召开时间的六个月期限,在实践中可能因地区、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导致适用困难。
2. 实践操作不统一 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一债会召开时间的把握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在六个月期限内组织召开一债会,而有的法院则可能超过六个月。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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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1988.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破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俩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债权人会议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和解和整顿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