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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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四条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

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

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九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七条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孔令昌律师
一、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二、对注册商标权、专利权保全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的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

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的规定: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1。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保全时效的规定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保全时效的规定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保全时效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们在⽇常⽣活中难免会发⽣⼀些纠纷⾏为,那么在⼀些诉讼中为了防⽌⼀些⼈员转移资产,对此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根据不同的案情,起保全期限,时效等也不相同,下⾯店铺⼩编就为⼤家介绍⼀下。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保全时效的规定《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修订,表现为:(⼀)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修订为⼀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年修订为⼆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取消续⾏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次保全期限的⼆分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次保全期限与续⾏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百五⼗六条规定:“⼈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法和措施,依照执⾏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效裁判驳回,⽽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百六⼗六条的规定,由⼈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程序,从第⼀次保全到以后的结⾏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终⽌及时效的问题?1、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分为诉前、诉中和执⾏保全的,不同阶段的保全措施,期限和终⽌是不同的。

2、对于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般是没有期限的,其效⼒⼀直维持到⽣效的法律⽂书执⾏是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终⽌的,需要做出裁定的⼈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决定解除,除此之外,不存在终⽌的情况。

3、对于执⾏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到了执⾏阶段,保全措施就有期限了。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规定(3篇)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制度。

财产保全解封,即是指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期间,因特定原因,依法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行为。

本文将对财产保全解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财产保全解封的概念与原则1. 概念财产保全解封,是指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期间,因特定原因,依法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行为。

财产保全解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因申请人原因解除财产保全;二是因被申请人原因解除财产保全。

2. 原则(1)依法原则:财产保全解封必须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财产保全。

(2)公正原则:财产保全解封应当公正、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及时原则:财产保全解封应当及时进行,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财产保全解封的法律规定1. 因申请人原因解除财产保全(1)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可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2)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3)财产保全申请被驳回: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 因被申请人原因解除财产保全(1)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3)财产保全申请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 其他情形(1)财产保全期限届满: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财产保全解封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说明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20•【字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发生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汇报。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四条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解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财产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的行为。

财产保全解冻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特殊情况,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

财产保全解冻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财产保全解冻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财产保全解冻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因财产保全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滥用。

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被保全的财产应当返还。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要求解冻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认为有必要解除保全的,应当及时解除。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要求解冻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认为有必要解除保全的,应当及时解除。

”三、财产保全解冻的条件1.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解冻的第一条件是当事人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要求解冻保全财产的理由和依据。

2. 保全措施不当保全措施不当是指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出保全范围,或者保全措施不当导致被保全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 保全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后,被保全人有权要求解冻保全财产。

4. 被保全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保全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支付了欠款、履行了合同等,可以申请解冻保全财产。

5. 保全措施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措施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解除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规定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规定标准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用于保障诉讼标的的实际效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异议程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使被申请保全的一方提出异议,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规定标准。

一、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决定持异议,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申请要求1.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以确保申请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明途径的清晰性。

2.提供证据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以便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和判断。

在申请中,被申请人应说明异议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

3.申请递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必须在收到财产保全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给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

三、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审理及裁定1.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要求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2.裁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可以是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撤销原决定。

法院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决定。

四、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效力及申诉途径1.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所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必须依法履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201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各中、基层法院,本院相关部门:自成立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以来,全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注意保护被保全人正当权益。

被保全人名下有现金、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类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保全财产的顺位。

二、严格把握诉前保全审查要件。

诉前保全应当严格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

除形式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被保全人是否存在银行断贷、财产转移、濒临破产等“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

不得仅因当事人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全担保,就准予并实施诉前保全。

三、慎用网络查找保全财产。

人民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明确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实施保全,原则上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对于诉中保全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完整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中保全案件实施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或其他途径发现财产线索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涉民生保全案件确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经保全申请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裁定保全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法条规定是什么?

It is impossible to pursue perfection in all things, but to do one's bes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法条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法条规定是利害关系人由于情况比较紧急,如果不立即申请这样的一种财产保全的话,很有可能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是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活动之前就进行一种财产保全的申请的。

一、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法条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法条规定是利害关系人由于情况比较紧急,如果不立即申请这样的一种财产保全的话,很有可能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是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活动之前就进行一种财产保全的申请的。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与诉前财产保全有关的民事争议必须有给付内容。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是有给付内容的,如不是因财产利益之争,而是人身名誉之争,无给付内容的,法院就不能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具备哪些特点?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

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2、诉前财产保全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

任何义务主体对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其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都负有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应受法律制裁。

3、诉前财产保全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裁准后,就起诉或不起诉有选择的权利。

申请人若在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未起诉,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也可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终止;还可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原申请人在诉讼中撤诉获准、实施诉前保全错误、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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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
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
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
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
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
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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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
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
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
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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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
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
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
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
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
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
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
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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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
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
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
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
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
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
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
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
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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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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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
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
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
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
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
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
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
登记的房屋。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
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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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
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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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
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
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
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
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
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
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
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
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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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
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
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
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
动撤销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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