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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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专业

毕业论文

论文标题: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1)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2)

三、责任承担 (2)

(一)责任主体 (2)

(二)归责原则 (3)

(三)免责 (3)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4)

(一)产品存在缺陷 (5)

(二)损害事实存在 (5)

(三)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5)

五、司法救济 (5)

(一)损害赔偿的求偿对象 (5)

(二)赔偿范围 (5)

(三)诉讼时效 (6)

六、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若干建议 (6)

(一)完善产品定义 (6)

(二)完善产品缺陷定义 (6)

(三)完善归责原则 (6)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7)

参考文献 (7)

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对产品在法律中的概念作了阐述,通过研究国内外法律中对产品的界定,得知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产品一词的定义不够科学。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我国仅明确定义了产品缺陷,而产品瑕疵仅解释为一般的质量问题。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义务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经营者。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司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的求偿对象,赔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最后,就司法实践中的救济制度作了简单的研究后提出了若干意见,即我国法律中的产品和产品缺陷的定义需要完善,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则原则中也需要对消费者采取严格责任。损害赔偿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产品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功能日益繁多,结构日益复杂,由此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近些年来相继发生的诸如三鹿奶粉,化妆品毁容,液化气爆炸等事件都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就在我国产品责任问题越来越严重的同时,我国法律在这一块是存在许多漏洞的,除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少量的相关规定外,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在研究了中外大量的相关文献后,我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产品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不同于普通生活中的物品或商品,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做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实质上是把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只是动产。国外对产品的界定不一。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在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在法国,产品指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起,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而德国对产品的界定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不是产品。

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学者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存在分歧。我认为这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电在导电传输中致人伤害。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要求的,可适用该条的高压危险责任,而不属于高压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这对受害者是不利的。对于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我认为这些是由专门的公司负责的,而供应商是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的,所以,一旦发生侵权,供应商应对质量问题负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然不符律规定中的产品,仍应视为产品。

血液及其制品也应视为产品,虽然血液有时是通过无偿献血的形式采集的,但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检验、加工制作过程,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输血是有一定风险的。为了保护病人,应视血液及其制品为产品,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计算机软件极其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也是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的核心是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瑕疵广义上说是指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狭义的说瑕疵紧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二者的相同点有: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第二,都应承担质量责任(对于瑕疵,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知道的除外)。二者的区别有:第一,在程度上缺陷要重于瑕疵;第二,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但对于瑕疵,消费者已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第三,对于缺陷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二者可以相互追偿);第四,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瑕疵可以由销售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以及赔偿损失;第五,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三、责任承担

(一)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存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表明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他人”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这样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消费者,社会组织和他团体。

综上所述,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是无异议的。但有些人提出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我认为,仓储和运输中的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受害人直接去向他们求偿。一则,这对于受害人求偿增加了难度;二则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过错责任,而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如果仓储者或运输者真有过错可以由制造者或销售者去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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